关于在药品经营企业实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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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药品经营企业实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在药品经营企业实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药监人[2002]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发[2001]33号)精神,经局党组研究决定将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下放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为了做好此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现将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领导与分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认定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考试原则和命题组卷标准要求,负责组织本辖区的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考试认定的报名受理、命题组卷、试卷评判和具体考务等工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负责编写应试指南(内含考试大纲、应试内容、综合练习题)和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证书的发放及其人员统计等技术业务工作。

二、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认定考试的组织与管理
(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不组织全国统一考试进行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本辖区组织省级统一考试进行认定。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考试各科目试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考试原则和命题组卷标准要求在应试指南的综合练习题中选择确定(见附件)。各省确定的考试试卷须在考试后10天以内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备案。

(二)考试日期定在每年9月,报名时间定在每年5月。各科目考试时间为120分钟,两个科目的考
试安排在1日内进行。考试具体安排方案由各省确定,但须及时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备案。

(三)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考试应试指南已经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编写完成,包括《药事法规》、《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和《中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各科目应试指南均含三部分内容,分别为考试大纲、应试内容和综合练习题。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根据需要统一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订购各科目应试指南,并在考试报名的同时提供给应试人员。

(四)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考试的申报条件、申报程序和考试内容仍按照《关于在药品经营企业实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的补充通知》(国药监人[2001]493号)的规定执行。

(五)凡符合《关于在药品经营企业实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国药管人2000562号)规定条件人员的认定办法,仍按该文件规定执行。

三、几点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制定本省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认定考试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考务管理和监考工作责任制,在试卷保密、考试报名、人员审核、组织培训、具体考务等各项工作中都应当做到思想重视,制度落实,组织周密,严格管理,杜绝考试舞弊行为的发生。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须按照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对申请从业药师资格认定的人员进行培训。申请认定人员可自主选择是否参加培训。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教育司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监督检查,以确保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附件: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考试命题组卷标准要求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
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考试命题组卷标准要求

一、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认定考试两个科目:药事法规、药学(中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

二、各科目试卷为100道考题,每题1分,共计100分,合格分数定为60分。

三、各科目考试时间为120分钟,两个科目考试应安排在一日内。

四、各科目考试试题全部为客观性选择题,题型为单项最佳选择题型(A型题)和多项选择题型(X
题型);其中A型题占试卷全部试题数量的70%,X题型占试卷试题的30%。

五、命题组卷范围:
(一)药事法规考试科目按照从业药师药事法规考试大纲内容要求命题,其试卷各部分内容试题分配比例如下:

药品管理法 20%
特殊、戒毒药品及麻黄素管理办法 10%
进口药品管理办法 3%
药品不良反应监测 3%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流通、专有标识 8%
GSP及其实施细则、GSP认证管理 18%
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药品电子商务9%
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药品零售企业中药饮片质量管理 3%
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 4%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中药材专业市场标准 2%
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 14%
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医疗保险等
“消法”、“质量法”、“刑法” 6%

(二)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科目按照从业药师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考试大纲内容要求命题,其试卷各部分内容试题分配比例如下:
药事管理 20%
药品经营企业质量管理 20%
职业道德 4%
药学信息 6%
处方调配 12%
非处方药 12%
合理用药 10%
用药指导 12%
常见中毒物质的药物治疗 4%

(三)中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科目按照从业药师中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考试大纲内容要求命题,其试卷各部分内容试题分配比例如下:
药事管理 20%
药品经营企业质量管理 20%
中医基础知识 12%
职业道德 4%
药学信息 6%
中药调剂基本知识 12%
中药调剂操作技能 4%
非处方药 12%
合理用药 10%

六、各科目考试试卷试题中掌握内容应占60%,熟悉内容应占30%,了解内容应占10%。

七、各科目考试试卷试题内容应避免重复和相互提示,试卷考点覆盖面不得少于全部考试内容的60%。

八、各科目试卷组题应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考试中心编写出版的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考试应试指南的综合练习题中挑选,不再另行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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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1年第5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1年第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现就发行2001年凭证式(二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发行总额500亿元,其中三年期350亿元,票面年利率2.89%;五年期150亿元,票面年利率3.14%。

  二、本期国债发行期为2001年5月15日至2001年7月14日,采取按月发行方式,5月15日至6月14日发行300亿元,6月15日至7月14日发行200亿元。各承销机构在当月额度内发售本期国债。本期国债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加计利息。

  三、本期国债为记名国债,以填制“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方式按面值发行,可以挂失,可以质押贷款,但不能更名,不能流通转让。个人购买凭证式国债实行实名制,具体办法比照国务院颁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办理。

  四、在购买本期国债后,投资者如需变现,可随时到原购买网点提前兑取。提前兑取时,各购买网点均按兑取本金的2‰收取手续费,并按实际持有时间及相应的分档利率计付利息。

  从购买之日起,持有时间不满半年的不计息;持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0.81%计息;持满一年不满两年的,按年利率1.98%计息;持满二年不满三年的,按年利率2.61%计息;五年期国债持满三年不满四年的,按年利率2.97%计息;持满四年不满五年的,按年利率3.06%计息。

  五、发行期内如遇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尚未发行的本期国债的票面利率,在利率调整日按三年期、五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的相同百分点作同向调整;尚未发行的本期国债提前兑取时的分档利率,另行通知。

  六、本期国债面向社会公开发行,投资者可到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部分其他商业银行以及部分省、市邮政储蓄营业网点购买。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00一年五月八日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开发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和《乌兰察布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开发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和《乌兰察布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8〕3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乌兰察布市开发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和《乌兰察布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七日





乌兰察布市开发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国家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员会印发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7〕77号)精神,结合乌兰察布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和粘土实心砖厂。任何部门不得擅自批准办理,立项、注册,获取土地使用权等手续。鼓励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其它符合国家政策的产品。 

第三条 自2008年7月1日起淘汰年生产能力低于1000万块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2009年12月31日淘汰低于3000万块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2010年12月31日淘汰全市行政区域内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

第四条 全市城区范围内自2008年7月1日起,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包括临时建筑)的非承重墙体、围墙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但私人修建自用且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住宅除外。

第五条 从粘土实心砖禁限之日起,对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建设工程,全市任何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都要严格执行有关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设计、施工单位选用粘土实心砖的设计、施工。

第六条 要在全市行政区域内规划新型墙体材料园区,着力引进扶持5—10家规模较大、工艺水平较高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到2010年新型墙体材料年生产总量达到60亿块标砖,充分利用粉煤灰、脱硫石膏等工业废弃物及浮石、石膏等矿产资源,年产粉煤灰砖12亿块标砖;混凝土承重砌块40万立方米;轻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70万立方米;建筑保温板和隔墙板400万立方米。新建新型墙体材料企业建筑板材年生产能力要达到15万平方米以上;标砖3000万块以上;建筑砌块6万立方米以上。

第七条 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没有产品标准或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墙体材料,不得生产和销售。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必须是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中的产品及标准(见附件),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八条 凡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新建、扩建、技改项目,优先列入基本建设、技改计划;财政、金融及其它投资机构优先安排资金;严格执行国家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优惠税收政策。

第九条 凡以废弃物、炉渣、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掺有不少于30%的生产企业,根据国家的税收政策给予优惠。排渣单位不准以任何名义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收取用渣费用,对利用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排渣单位要积极支持配合,有条件的要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以外的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墙体材料。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中所规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在新农村建设当中鼓励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乌兰察布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改、建设、财政、规划、国土、环保、质监、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工作。

第十三条 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法律、规章和政策,并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二)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四)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五)负责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信息交流、业务培训、统计和宣传教育;

(六)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供应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七)本级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凡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中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的征收,按建筑工程项目概(预)算确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10元标准预收;不易用建筑面积计算的工程项目,如大门、围墙等,按设计折算用标准黏土实心砖每块0.04元合计总量预收。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的征收采取工程开工前预收,工程主体完工后结算的方式。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前,建筑工程项目单位按工程概(预)算确定的建筑面积向当地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或其委托代征机构提交应交专项基金申请。当地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或其委托代征机构对建筑面积进行核实后,出具《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建筑工程项目单位按非税收入收缴程序到当地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将预交款额缴入当地财政非税收入专户,然后到当地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办理备案确认手续。办理完以上相关手续后,凭确认后的《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开)工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应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30日内,凭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原始凭证等资料,向市新型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提出返退专项基金申请,经市财政部门会同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核实后,按规定办理专项基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督促补交,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交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由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责令改正,并限期补交应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应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基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隐瞒、截留、透支、挪用专项基金。

第二十一条 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三)和(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其余10%的专项基金支出时,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列出详细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列支。

第二十二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他有关单位违反国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乌兰察布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乌兰察布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依据《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自治区政府第124号令)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和与此相关的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人防工程等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搅拌站(厂)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辆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五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并负有行政管理职责。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方针政策,组织协调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制定本市预拌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并指导各旗县市区按发展规划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

(三)负责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预拌混凝土企业的信息交流,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生产经营统计和市外预拌混凝土产品进入本市市场的登记备案等工作;

(五)协助解决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其它问题;

(六)负责对预拌混凝土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管。

第六条 在下列区域范围内,一次性混凝土用量超过10立方米以上或工程总用量在200立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按照本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 集宁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二)其他旗、县、市城区范围内2008年12月31日后新开工的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应达到80%以上。

本办法在规定城区外的建设工程,有条件的也应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搅拌机,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施工现场占道、占地堆放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对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影响环境、交通和群众生活的行为,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建设、城管、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制止并及时纠正其行为。 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资质证书,在企业资质等级范围内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要建立完善的质量检测、试验制度,要配备必要检测设施。

第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要求,向有关部门上报投资计划、编制预决算、组织招标投标、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条 为了更好地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合理利用资源,防止无序竞争和重复投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做好行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和信息发布工作,指导该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在本市设立的预拌混凝土企业,须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提交下列书面材料备案。

(一)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市规划、环保部门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选址的意见

(四)拟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工程技术人员职称、专业证书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后方能投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建设工程的使用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并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每吨3元缴纳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建设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视同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三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应做到建设工地现场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生产和使用单位在生产地和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施,不得将污水排入城市下水管网和河道内。

第十四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与预拌混凝土企业依法订立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强度等级、起止日期、价格和技术参数、付款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严格履行合同,做到及时供应,保质、保量,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五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设计、建设、施工概算、编制预算时,均应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数量。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要给予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办理便于通行的手续,以保证工程正常施工。交通部门对混凝土运输车征收的有关规费,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做到清洁生产和环境保护。必须按安全生产的有关要求,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车辆的管理,保持装备、车辆整洁,严禁撒漏,同时,应服从交通管理,文明行车,确保行车安全。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组织生产和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使用现场的见证取样混凝土强度试块必须送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企业原因造成的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事故,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企业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自治区政府第124号令)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按每立方米80元的标准对建筑施工单位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5000元。

第二十三条 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由散装水泥办公室相责令整改,并按《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乌兰察布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