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副食补贴发放标准中的两个问题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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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副食补贴发放标准中的两个问题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副食补贴发放标准中的两个问题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中央在京各单位,市级各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加强对发放副食补贴工作的管理,现对副食补贴发放标准中的两个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1.对于长期出国人员(包括驻外使馆的编内编外人员、援外劳务人员、出国留学、进修人员等),凡户口注销后,不论其国内工资是否继续发放,一律自户口注销之次月起,停发副食补贴。
长期出国人员回国休假,从回国当月起,发放副食补贴。休假期满,自出国之次月起,停发副食补贴。
2.对于户口在京,工作单位在外地的人员,应在取得当地未发放副食补贴证明之后,由北京按人员所在地标准发放副食补贴。
3.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原发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198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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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8]82号



鞍政办发〔2008〕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依据《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02〕82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最低生活;
(二)最低生活救助与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
(三)严格、规范管理与实事求是、因户制宜相结合;
(四)先求职后保障,鼓励保障对象劳动自救;
(五)公开、公平、公正;
(六)动态管理、属地化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 建立城市低保边缘户救助制度,废止定期定额保障。城市低保边缘户的标准和救助政策,由市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政部门的查询要求,将失业保险金、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以及失业保险期满人员名单等资料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审计、监察、统计、物价、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工会、残联等部门和组织以及保障对象所在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上报及基础数据的计算机录入管理等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理审批机关)委托,承担申报受理和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的调查核实及公示、上报、动态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遵循保障最低生活、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有利于促进就业等原则。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第八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提出本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必须到市或县(市)卫生和民政部门共同指定的医院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该鉴定仅作为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依据。劳动能力分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五个等级。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市或县(市)卫生部门组织裁定。对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每年要复查一次。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按照只升不降的原则,适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十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根据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等标准计算家庭成员月收入,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家庭月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定期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可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基本生活救助、教育救助、医疗救助、就业援助、住房援助、供暖救助和应急救助等救助政策。
第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以及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十二条 坚持先求职后保障的原则。各县(市)、区要为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提供就业岗位或公益性岗位。申请低保且符合就业条件的未就业人员,必须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进行求职登记,接受推荐就业服务。对不按规定进行求职登记的,或者虽进行登记但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就业安排、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以及两次拒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视为已另有谋生手段,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家庭收入核实与保障金核算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货币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抚(扶)养费、自谋职业收入和一切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它收入。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上述家庭收入前3个月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有: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其它经政府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的家庭成员个人收入计算方法。家庭成员个人实际收入低于下列标准的,按下列标准计算,高于下列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一)各类从业人员(指凡在国有经济、城镇集体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其它经济组织及附属机构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按市政府规定的当时、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费标准计算。在外省市领取退休费的,按外省市退休费标准计算。
(三)享受失业保险金人员,按市劳动部门规定的当时、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以有关部门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明为准)。
(四)与破产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职工,其一次性安置费计入本人月收入的方法为:
计入本人月收入的安置费=(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按照计算一次性安置费依据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一次性安置费依据的月数
(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其领取的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计入本人月收入的方法为:
计入本人月收入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按照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据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据的月数
(六)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人员,按有关部门规定的遗属补助费相应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开展自谋职业收入行业评估。依据《辽宁省城镇贫困居民自谋职业收入行业评估操作规范(试行)》(辽民发〔2006〕5号,下简称《行业评估操作规范》),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本地区城镇贫困居民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下简称评估标准),对申请享受、已经享受城市低保及其他社会救助待遇的城镇贫困居民,从事无固定收入或无法确定固定收入的职业的,按《行业评估操作规范》和评估标准评估其收入。
年龄在40周岁以上(含40周岁)的女性居民和年龄在50周岁以上(含50周岁)的男性居民从事劳动能力状况对正常从业有影响时,其自谋职业收入可依据评估标准下浮10%评估。
申请享受、已经享受城市低保及其他社会救助待遇的病、残人员(提出丧失劳动能力的,须先进行劳动能力认定,持由市政府指定医院做出的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状况证明或残联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从事劳动能力状况对正常从业有影响时,其自谋职业收入根据下列具体情况计算:
(1)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包括肢体、智力、精神、语言、听力残疾1、2级,视力残疾盲1、2级),按实际收入计算。
(2)有少部分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包括智力、精神、语言、听力残疾3级,视力残疾低视力1、2级),按评估标准下浮80%核算,实际收入高于下浮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3)有部分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包括肢体3级,智力、语言、听力残疾4级),按评估标准下浮60%核算,实际收入高于下浮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4)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家庭,家庭成员中的健全人,因需要照顾其他病残人员影响正常从业的,按评估标准下浮40%核算,实际收入高于下浮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5)夫妻双方均为病残人员,其中一方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六条 抚(扶)养费计算方法。夫妻离异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抚(扶)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扶)养对象的,给付方的给付额最高不超过收入的50%。
25周岁以上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其父母收入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四倍以上部分,其中50%作为抚养该病残人的费用。
第十七条 赡养费计算方法。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
第十八条 分类救助计算方法
(一)对城市低保中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抚养或赡养关系的“三无”人员,70周岁以上老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本人,每月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保障并上浮20%予以救助。
(二)对在乡重点优抚对象,本人实际收入达不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20%补足差额。
(三)对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单亲家庭中有未成年人、有公费在校大学生的城市低保家庭,家庭成员每人每月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20%补足差额。
(四)原享受国家40%定期救济的精简人员、公残下乡青年、宽释等特殊救济对象,本人月收入达不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补足差额。
第十九条 特殊情况计算方法
(一)家庭中同时有持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人员,对持农业户口的家庭成员,收入高出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部分计入家庭收入,但本人不计入保障人口。
(二)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劳动教养和服刑人员不计入保障人口。
(三)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军事院校除外)学习,户口转出但仍由其他家庭成员供养的,计入保障人口。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数额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倍的;
(三)家庭人均住房标准(建筑面积)明显超标的;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包括高档家用电器、服装、金银首饰、装饰品和其他用品);家中有小汽车、高档摩托车等机动车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等行为的;有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家中饲养高档观赏性宠物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连续两次不按月领取低保金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有劳动能力且无正当理由两次经介绍拒不就业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的;享受低保待遇期间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等场所消费的。
(五)外地在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
(六)政府规定其它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五章 保障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二十一条 对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批确认工作实行由低保申请人员收入认证部门(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县区经发局或经济局)与低保经办部门(各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进行联动的双线认定方式。城市低保待遇申请过程中的受理、调查、审核、上报等工作,由各街道办事处(乡镇)在上级民政部门指导下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银行发放,暂未实施银行发放的由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发放。 
第二十二条 按照先求职后保障的原则,有劳动能力未就业居民在申请保障时,须首先填写《就业协议书》、《参加公益活动协议书》,社区居民委员会可通过所在街道办事处与劳动就业部门沟通,为其提供就业岗位。
第二十三条 申领最低生活保障金应遵照下列程序:
(一)就业申请。符合就业条件的未就业人员,需首先向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就业申请,进行求职登记,由有关部门提供就业岗位。
(二)申报受理。凡家庭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由户主在每月5日前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书面申请。申请人必须向社区居民委员会如实提供家庭成员的有关证明材料。符合就业条件的未就业人员须提供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出具的,符合就业条件且非个人原因而未就业的“未就业证明”。家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须提供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并经县(市)、区经发局(经济局)认定的《鞍山市城市居民申请低保金收入证明》。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委托,建立由其全体成员、社区民警、低保民主评议员组成的评议小组,实行联签制度,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通过民主评议、集体讨论的方式初审认定申请人的低保资格。
核实家庭收入采取下列方法进行:
1.入户调查法。直接深入到申请人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2.单位、邻里走访法。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和申请人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3.信函索证法。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4.部门联动法。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掌握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5.跟踪消费法。由社区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根据其实际消费水平决定是否予以保障。
6.居民代表评议法。对有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保障。
(四)公示上报。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拟上报的申请人名单,在社区张榜公布,如3日内无异议,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和《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联签单》,连同其它证明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申报受理、初审、公示和上报工作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街道办事处(乡镇)审核。街道办事处(乡镇)成立由分管主任、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所长、民政助理、派出所社区队长、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主任、低保民主评议员组成的评审小组,负责对申请人低保资格的审核评定工作。评审小组对《鞍山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等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入户复查,集体讨论,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并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以适当方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成立由分管领导、低保工作人员、低保民主监督员组成的评审小组,负责对申请人低保资格的审批工作。评审小组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城区有劳动能力人员的低保审批工作,实行市民政局、国资委、劳动局及各城区共同审批。
(七)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后,指定申请人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日。对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两次张榜公布结果须填入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联签单,管理审批机关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留存。
(八)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意见之日起,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 对领取保障金人员,其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时,应停发保障金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五条 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情况,申请保障金需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户籍、身份证明:城镇非农业户籍证和身份证。
(二)收入证明: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并经县(市)、区经发局(经济局)认定的《鞍山市城市居民申请低保金收入证明》。
(三)残疾证明:残疾人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及复印件。
(四)劳动能力认定证明:因病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劳动能力认定。
(五)退休证明: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明。
(六)离婚证明:离婚人员提供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
(七)赡养关系证明:有子女的老年人应提供子女的收入证明。
(八)失业保险证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提供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明。
(九)就业状况证明:由街道办事处或劳动就业部门签署意见的求职登记证明和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出具的,符合就业条件且非个人原因而未就业的“未就业证明”。
(十)“三无”人员需经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证明。
(十一)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学籍证明。
(十二)迁移证明:动迁户提供有关迁移材料。
(十三)其他相关证明。
第六章 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建立健全低保对象档案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对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并填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变动审批表》。
第二十七条 建立低保对象备案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必须建立低保对象名册;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必须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低保对象档案内容包括保障金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低保对象名册和保障金发放名册等。社区居民委员会还要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低保对象就业状况和参加公益劳动登记表等。对各类档案资料需配置统一的档案装具,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二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制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每月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必须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提出续保申请。
第二十九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街道办事处每季度要组织社区居委会重点对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对城市低保对象整体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低保待遇的落实情况、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规范化管理情况;市级民政部门在平时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每年组织各区进行一次年检,必要时可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联合开展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对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要配合劳动保障、工会等部门和组织,积极介绍、安置其就业,尽快使其从根本上摆脱贫困。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要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对其进行就业培训,为其提供就业机会,为社区建设作贡献。
第三十二条 对取消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要通知本人,说明理由,并由街道办事处或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取消低保待遇手续,收回保障金领取证或有关领取保障金证件。
第三十三条 低保对象在执行同一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县(市)、区内迁移的,由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办理低保待遇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等程序;在执行不同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县(市)、区内迁移或跨县(市)、区迁移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低保待遇迁移手续,低保对象凭迁出地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低保待遇,管理审批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七章 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局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城市低保制度实施办法、方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并负责标准的调整工作;
(三)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定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编制全市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低保年终决算;
(五)负责组织开展申请城市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工作;
(六)指导、督查县(市)、区城市低保工作,负责全市城市低保统计工作;
(七)参与城区有劳动能力人员低保审批工作;
(八)制定本地区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开展培训工作;
(九)负责本地区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等。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局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实施城市低保的方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负责标准的调整工作(区除外);
(三)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定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编制本地区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低保年终决算;
(五)负责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工作,指导街道、社区的城市低保工作;
(六)负责本地区有关城市低保举报事项的查处工作;
(七)开展与城市低保有关的培训工作;
(八)负责本地区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等。
第三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审核工作;
(二)负责本街道城市低保对象保障金的管理、发放工作;
(三)负责本街道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
(四)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介绍就业岗位;
(五)管理低保对象档案。
第三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委托负责本社区居民的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居民申请,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组织居民代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评估;
(二)在指定地点公布保障对象、保障政策、保障标准,接受居民监督;填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
(三)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代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四)负责社区内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并提出调整保障待遇意见;
(五)组织社区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六)管理社区内低保对象档案。
第八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承担。其中市与区资金配套比例为7:3,由两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支出科目,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的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时拨付,保证及时足额发放。民政部门要按月向财政部门通报低保资金使用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四十条 保障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及社会监督,保证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和档案管理及基层工作人员补贴。
第九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各级城市低保工作机构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低保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接受居民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街道都要建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四十四条 低保申请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县(市)、区经发局(经济局)要为低保申请人提供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材料,禁止弄虚作假。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纪检和监察等部门,要经常对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严肃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不坚持原则,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城市低保待遇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四十六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好转不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的;
(三)不服从管理或打骂、伤害低保工作人员的。
第四十七条 对为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象在就业状况、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劳动力状况、家庭人口状况等方面出假证的有关单位的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鞍政办发〔2003〕46号)和《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补充规定(试行)的通知》(鞍政办发〔2006〕106号)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上海市消防条例(2000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消防条例(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 消防工作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消防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的消防工作。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军事设施等的消防工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由部队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监督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编制消防规划,送有关部门备案,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消防规划的执行;
(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内装修等工程项目消防设计的审核,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和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
(四)负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或者销毁的消防监督;
(五)依法负责消防产品的日常管理;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
(七)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责令火灾隐患的整改;
(八)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
(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十一)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配备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单位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除火灾隐患;
(二)宣传消防法律、法规知识;
(三)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业务训练;
(四)参加火灾事故的调查、勘查和认定,提出处理意见;
(五)公安消防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学习有关的专业知识,提高执法水平;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消防监督检查证,遵守法纪,严格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十条 本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立公安消防队,并根据城市建设的发展配备相适应的消防装备。
公安消防队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的领导下,加强管理教育和业务技术训练,保持消防装备的完好,加强执勤,随时做好灭火准备,接到火灾报警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有效扑救火灾。
第十一条 生产规模大、火灾危险性大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乡、镇和村根据需要和可能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织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单位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义务消防队,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业务训练、火灾扑救等,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指挥。
第十四条 依法建立的各级消防协会在市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消防宣传教育和推广先进消防技术。

第三章 社会消防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制定防火、灭火方案以及火灾发生时保护人员疏散等安全措施;
(四)改善防火条件,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七)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原因调查。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单位的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七条 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所属单位做好消防建设、管理和火灾预防工作,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对所属单位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消防基础设施由城市建设、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修;其中开发区、工业区和居住区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由负责开发建设的单位在公安消防机构指导下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除教学、医疗、防疫、公共福利、市政动迁、解困用房以及军事设施等建筑工程外,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缴纳消防建设费。
消防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托儿所、幼儿园、初等、中等学校、敬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应当制订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和病人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社会消防服务中介组织,可以承担建筑工程的消防检测、消防设施的维修等业务。
社会消防服务中介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设施的保护工作,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损坏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埋压、圈占消火栓;
(四)占用防火间距;
(五)堵塞消防通道。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广和建立消防安全小区。
第二十五条 市民应当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懂得安全用火、用电和其他防火、灭火常识,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参照境外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消防设计,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设计资格证书,配备消防设计审核人员并建立消防设计自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批准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施工许可证。
经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未经原审核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下列场所进行内装修前,应当将其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一)营业性公共场所;
(二)使用面积超过一百平方米的单位内部场所;
(三)计算机房、档案室、图书馆(室)或者设置精密仪器、重要设备的场所;
(四)市公安局规定的其他场所。
单位内部场所需对外营业的,在营业前应当按前款第(一)项规定报送审核。
第二十九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安装、维修火灾报警系统和固定灭火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其资质等级由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定。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照经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落实防火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必须落实消防水源。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内装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的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方可启用。其中,火灾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必须具有专门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三十三条 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应当符合防火安全要求,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第三十四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三十五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六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三十七条 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党政机关、铁路干线、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重要场所附近,在有关规范规定的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已经建成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附近,不得建造居民
聚居区、大型商业区。
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优先组织实施。
设置小型煤气站、液化气站、加油站,应当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第三十八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携带、使用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或者批准的,不得生产、储存、销售或者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作业证。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火车、地铁、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擅自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居民存放少量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选择合适的容器,存放在安全的地方,配置必要的灭火器具。
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派员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的日常管理工作。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应当向市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
申请生产消防产品的,应当同时提供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有关资料。申请生产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或者产品质量认证管理范围的消防产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必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和标识的技术标准或者有关规定。销售的消防产品应当向市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但获得国家生产许可证或者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的除外。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配料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四十条 使用进口的消防产品或者引进与生产设备配套的消防产品的,应当事先将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备齐,向市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
经登记备案的前款消防产品,应当接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的质量复检,复检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四十一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参加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标准的审定工作。
火灾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备应当定期清点检测、清洗、调试和维护。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停用火灾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
第四十二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消防产品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
第四十三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应当设置疏散指示标志、紧急照明装置和必要的消防设施:
(一)高层建筑、民防工程、仓库;
(二)医院、学校、宾馆、饭店;
(三)古建筑、近代保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
(四)商场、集贸市场、大型展销活动场所;
(五)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和体育场馆;
(六)车站、码头、机场。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或者吸烟。确需要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事先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规定,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在进行电焊、气焊、气割、吵轮切割以及其它具有火灾、爆炸危险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五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并定期检修。
第四十六条 禁止指使、强令他人从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生产和作业。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人员,消防控制中心的操作人员;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作业人员;
(五)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不安全因素的,应当依法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或者责令改正通知书;发现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发出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以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
接到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
公安消防机构发出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时,应当视情况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应当在国家有关消防监督程序规定的期限内审核完毕,并签发意见书。

第五章 灭火救助
第五十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报警无偿提供方便。
不得谎报火警,制造混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帮助的义务、在消防队未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在六十秒内出动消防车,赶赴火场进行扑救。
赶赴火灾现场的消防车、艇有权优先通行,必要时可以使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航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有权调动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交通、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等有关部门进行火灾扑救,投入灭火抢险。
参加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拆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有权决定在火场周围实施交通管制。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扰乱火灾现场秩序,不得妨碍火灾原因调查,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不得进入火灾现场,禁止擅自清除火灾事故现场。
第五十四条 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和影剧院、歌舞厅、大型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火灾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五十五条 外单位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扑救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火灾发生单位参加保险的,应当从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火灾发生单位负责补偿。
第五十六条 因扑救火灾或者消防训练受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的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责令追回已出厂或者已销售的产品,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对个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
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容器,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予以收缴销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逾期不改正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无设计资格,未配备消防设计审核人员,无消防设计自审制度的;
(四)安装、维修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的;
(五)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
(六)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第二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两人以上同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合并执行。
第六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违反消防监督程序或者违法裁决、审批,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偿。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七十二条 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公安消防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防产品是指:用于灭火和火灾报警的器材、设备、设施,用于防止火灾发生和阻止火灾蔓延的装修、装饰材料,以及用于帮助和诱导人员撤离火灾现场的器材、设备、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将本条例中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监督员”、“群众性义务消防队”、“市技术监督局”、“防火设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火险隐患”、“经营”的用语,分别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义务消防队”、“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
理部门”、“消防设计”、“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火灾隐患”、“销售”。
三、删去本条例中的“个体工商户”。
四、第三条修改为:“消防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五、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消防工作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六、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军事设施等的消防工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由部队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七、第六条修改为:“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八、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编制消防规划,送有关部门备案,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消防规划的执行”。
第五项修改为:“(五)依法负责消防产品的日常管理”。
第八项修改为:“(八)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
第九项修改为:“(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原第十项改为第十一项。
九、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鉴定”修改为“认定”。
第二款修改为:“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学习有关的专业知识,提高执法水平;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消防监督检查证,遵守法纪,严格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十、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规模大、火灾危险性大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乡、镇和村根据需要和可能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单位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义务消防队,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十二、第十五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制定防火、灭火方案以及火灾发生时保护人员疏散等安全措施;
“(四)改善防火条件,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七)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原因调查。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单位的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的“城市建设、公用、邮电等部门”修改为:“城市建设、邮电等部门”。
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可以承担消防产品的检测认证”修改为:“可以承担建筑工程的消防检测”。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设施的保护工作,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损坏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埋压、圈占消火栓;
“(四)占用防火间距;
“(五)堵塞消防通道。”
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批准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施工许可证。”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十九、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1、“第三十四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2、“第三十五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3、“第三十六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二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公安消防机构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款修改为:“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必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和标识的技术标准或者有关规定。销售的消防产品应当向市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但获得国家生产许可证或者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的除外。”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配料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
二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使用进口的消防产品或者引进与生产设备配套的消防产品的,应当事先将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备齐,向市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
“经登记备案的前款消防产品,应当接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的质量复检,复检合格的方可使用。”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参加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标准的审定工作。”
二十三、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消防产品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
二十四、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地下人防工程”修改为“民防工程。”
二十五、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分为两款,修改为:“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或者吸烟。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事先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规定,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在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以及其它具有火灾、爆炸危险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十六、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并定期检修。”
二十七、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禁止指使、强令他人从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生产和作业。”
二十八、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三项修改为:“(三)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人员,消防控制中心的操作人员”。
第四项修改为:“(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作业人员”。
二十九、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不安全因素的,应当依法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或者责令改正通知书;发现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发出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以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
“接到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
“公安消防机构发出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时,应当视情况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部门。”
三十、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应当在国家有关消防监督程序规定的期限内审核完毕,并签发意见书。”
三十一、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火情”修改为火灾;第二款中的“火情”修改为“火警”。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三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删去第三款。
三十三、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扰乱火灾现场秩序,不得妨碍火灾原因调查,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不得进入火灾现场,禁止擅自清除火灾事故现场。”
三十四、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并将其中的“牺牲”修改为“死亡”。
三十五、第五十二条与第五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三十六、增加九条,分别作为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1、“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第六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4、“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责令追回已出厂或者已销售的产品,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5、“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对个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
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容器,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予以收缴销毁。”
6、“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7、“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无设计资格,未配备消防设计审核人员,无消防设计自审制度的;
“(四)安装、维修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的;
“(五)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
“(六)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坏;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8、“第六十五条 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9、“第六十六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第二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七、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三十八、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将其中“逾期不缴纳的”修改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
三十九、第六十条改为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