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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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2001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1995年8月31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的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生活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外国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迎泽区、杏花岭区、万柏岭区、小店区、尖草坪区、晋源区的各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边远农村除外)为限制养犬区;城乡交错地区的村,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可划为限制养犬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主管限制养犬工作。

  公安、农村、卫生、工商、环卫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配合,做好限制养犬工作。职责分工如下: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审批、登记注册、核发许可证和日常管理工作,对违法养犬者给予处罚,捕捉违章犬和捕杀狂犬病犬;

  (二)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核发免疫证,监测犬病疫情,诊治犬病,协同公安部门捕杀狂犬病犬;

  (三)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监测犬病疫情;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犬养殖业和犬交易市场的管理;

  (五)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犬污染环境的监督。

  第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禁止居民和外国人养大型犬、烈性犬。

  居民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公安分局批准。

  外国人申请养小型观赏犬由市公安局批准。

  小型观赏犬的犬种和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农牧局确定后公布。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因军事、侦查、科研、看护、表演需要养犬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公安分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七条 限制养犬区内,凡年满18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独院或独门居住的居民申请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禁止在集体公寓、集体宿舍内养犬。

  第八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携犬到农牧部门进行检疫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后,持免疫证到公安分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外国人经批准养犬的,在对犬进行检疫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后,持免疫证到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九条 《养犬许可证》按一犬一证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犬牌应带在犬的颈部。未带犬牌的,视为无证犬。

  第十条 经批准养的犬,在第一次进行登记注册后,从第二年起应逐年按时进行年检。逾期不年检的,视为无证犬。

  年检的程序和内容,按本规定第八条办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居民和外国人,应交纳登记注册费,并逐年交纳年检费。每只犬登记注册费五百元、年检费一百元。

  第十二条 单位和居民将已登记注册的犬,转让、买卖或犬死亡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公安部门办理过户或注销手续。继续养犬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禁止办犬养殖业。

  未经批准在限制养犬区内不得开办犬交易市场。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对所养犬应实行栓养或圈养。

  第十五条 单位和居民所养犬死亡之后,应自行深埋,不得随意扔弃;发现所养犬患狂犬病后,应自行捕杀或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农牧部门捕杀。

  第十六条 经批准养犬的居民,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携犬出户时,应带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出户时间为9时至次日7时;

  (四)不得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及时清除;

  (五)不得侵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非法进行犬交易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开办犬养殖业和犬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对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

  (二)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因养犬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的;

  (四)违反犬出户时间的。

  第二十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随意扔弃死亡犬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责任人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居民的犬造成他人损害的,单位或居民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公安部门应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限制养犬区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处责任人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倒卖《养犬许可证》或犬牌的;

  (二)纵容犬伤害他人的;

  (三)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本规定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三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对流窜街头的犬,公民可以捕杀,也可以捕杀后交公安部门处理。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民可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有关管理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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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余府发〔2003〕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鞑棵牛兄备鞯ノ唬?
现将《新余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新余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开发整理的规范化管理,实现耕地占补平衡,保证我市经济建设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开发整理是土地开发、土地整理与土地复垦的统称。
土地开发是指对未利用土地包括荒山、荒地、荒滩等,通过工程或生物措施,改造成为可利用土地的行为。
土地整理是指在一定区域内,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有关专项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整治,改善土地利用结构和生产、生活条件,增加可利用土地面积,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的活动。
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因地制宜,防止水土流失,做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全市土地开发整理严格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的原则。凡在我市区域内具有开发、复垦和整理利用价值的农用地、未利用土地、废弃工矿地、旧村庄等一律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开发、复垦和整理。
第五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审定,年度项目计划的编制,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及项目验收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耕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来源为: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留成部分;耕地占用税应当用于耕地开发部分;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按规定用于开发耕地的其它资金。
耕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耕地开发复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挪作他用。
第七条 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根据本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 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集中连片1公顷以上的可供开发为耕地的后备资源,列入开发耕地项目储备库。储备库由市土地主管部门组织建立。
第九条 一次性开发整理1公顷以下(不含1公顷)集体未利用土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整理1公顷以上(含1公顷)集体未利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土地开发整理按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县级土地主管部门依据市土地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编制年度土地开发整理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按下列程序申报立项:
㈠申请。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根据市土地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土地开发整理计划安排,于每年4月份向市土地主管部门申报。申报材料包括:土地开发整理立项的请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涉及土地开发整理的有关批复文件;项目总体规划图;项目区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1/万兰晒图);投资概算;其他有关资料。
㈡初审。市土地主管部门对县级土地主管部门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确定进行实地踏勘的项目。
㈢踏勘。市土地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项目的自然条件、地类、现状、权属等到实地踏勘,写出踏勘报告。
㈣立项。市土地主管部门根据实地勘查情况,提出立项审查意见,下发立项批复文件。
第十二条 经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及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由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实施或委托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承包者。
受委托的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项目工程领导小组,具体组织项目工程的招标工作,并与项目承包者签订项目工程合同书。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项目的组织落实和工程招标情况及时报送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应对项目实施进度、工程质量等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按有关要求分批次拨付工程款。
第十五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承包者应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向委托项目工程的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附下列材料:
㈠项目实施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及附表。项目实施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应包括:项目建设内容和主要技术指标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土地权属调整情况,项目建成后经营管理措施,项目建设管理主要经验,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等。附表包括土地开发整理竣工验收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经费收支情况表;土地开发整理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情况表。
㈡相关材料:工程初验报告和效益分析报告,项目财务资料和审计资料。
㈢备查资料:项目合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图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设计图,土地开发整理前后土地利用现状图。
第十六条 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接到项目验收申请后,会同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进行验收。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规划设计执行情况;项目计划任务完成情况;新增耕地面积和质量情况;项目投资决算情况;土地权属管理、新增耕地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项目资料归档管理等情况。
对土地开发整理新增耕地的面积和质量应按下列办法验收:
㈠新增耕地面积验收。以土地利用现状图、竣工图土地权属界线为依据,对申请验收单位提供的土地开发整理前后各类土地面积,采取室内核算与现场核对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验收。
㈡新增耕地质量验收。应按照经批准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对开发整理后耕地的坡度、土层厚度、土壤质地、灌溉条件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七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合格后,涉及土地权属和用途改变的,县级土地主管部门要及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新开发整理的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开发整理者、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对新开发整理的土地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发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按原批准用途经营。
第十九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合格后,新增耕地指标纳入市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经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该指标在全市范围内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保障电力生产、供应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的公用电力设施。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电力设施的各项职责。各级公安部门、司法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要给予配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成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领导和协调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要组织电力线路设施沿线群众护线,群众护线员应当经过电力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由盟、设区的市电力主管部门发给电力部统一印制的护线证。
  第五条 严禁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六条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七条 发电厂(站)、变电所(站)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内与发电、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外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塔、油库、堤坝、铁路、桥梁、道路、燃料装卸设施、灰坝(场)、避雷针、标志牌、消防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三)风力发电站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四)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八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铁塔、拉线、基础、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河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专用道路、桥梁、标志牌及其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桥、电缆沟、电缆井、井盖、盖板、人孔、标石、标志牌、水线标志牌及其附属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接地装置、电抗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负荷监视、控制装置、配电箱(室)、箱式变电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0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6—110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500千伏     8.5米
  第十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保护区为线路两侧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河道电缆保护区,在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一百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 发电厂(站)、变电所(站)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的保护区为两侧各一点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在架空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车辆、机械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国务院电力、公安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志牌。
  地下电缆铺设和水底电缆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的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3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若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爆破作业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颁发的《电业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措施,在征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方可进行。在300米以外进行的爆破作业也必须保证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专用通信线、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微波塔、微波站、通信卫星地面站设施的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站)、变电所(站)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内私接电源,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在通往发电厂(站)、变电所(站)的专用道路上设置障碍;
  (三)利用发电厂(站)、变电所(站)的围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保护区内取土、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未经发电厂许可,在灰坝(场)上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或者挖沙、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条幅;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或者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
  (七)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第十七条 禁止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35千伏及以下5米、66千伏及以上1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腐蚀性化学物品。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外50米以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等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时,由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破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八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九条 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腐蚀性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二)不得在河道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河。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必须经旗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或者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四米高度的车辆、机械(含车辆、机械上的人员)和物体或者其最高点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小于相应电压等级的安全距离而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算标桩和标志;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聚众干扰、阻挠电力设施建设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严禁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经办人和出售人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必须注明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来源、数量、规格等。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单位,必须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定点收购。收购单位必须登记经办人或者出售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证明。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第三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要求。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设施(或者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两侧规划审批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二十四条 建设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跨越房屋,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后施工。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应当尽量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应当经当地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注意避开景观优美和游人集中的地区。
  第二十五条 规划、林业、土地及有关部门在审批宅基地、建设用地、建设项目选址和植树造林时,应当避开已建的架空线路、电力电缆、输油管道、除灰管道等电力设施。
  第二十六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设施与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对因新建、改建、扩建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而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后的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1—10千伏      1.5米         2米
  35—110千伏     3.5米         4米
  220千伏       4米          4.5米
  500千伏       7米           7米

  当架空电力线路与树木之间发生妨碍时,应当对树木进行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必须取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穿过林区时,应当砍伐出通道。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成最终高度二倍之和。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
  线路建设单位砍伐树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申报办理手续,并付给树木所有者补偿费后,方可进行。对不影响线路安全运行、不妨碍对线路巡视、检修的树木可以不砍伐,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必须与树木所有者签定协议,确保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至5000元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电力主管部门还可以建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外,电力主管部门可以强行伐、剪树木,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依法征收的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由电力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负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实物,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使处罚权时,应当持电力部统一颁发的证件。
  赔偿损失、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应当由旗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决定。责令限期改正填发《隐患通知书》,赔偿损失填发《赔偿通知书》,罚款填发《处罚通知书》。收到赔偿费和罚款后开具凭证。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