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5:54   浏览:8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8号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汽车专用公路(含高速公路,下同)、国道、省道、县道、乡道。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畅通所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管养结合、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土管、建设、规划、工商、林业等部门以及沿线乡镇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协助公路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有劝阻和检举的权利。
  第八条 由国外投资、国内各方自筹资金投资修建的公路,其路政管理纳入公路路政行业管理范围,由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公路主管部门是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十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路政管理的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和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实施公路路政检查,负责办理路产交接手续;
  (三)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四)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
  (五)依法审批超限运输车辆上路行驶,并对其运输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六)依法审批地下、地面及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设施事宜;
  (七)依法审批公路试刹车及铁轮车、履带车上路行驶有关事宜;
  (八)维护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九)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路政管理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公路(路政)检查证;路政检查专用车辆须装有“公路路政管理”标志灯饰,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用于抢修路桥的路政专用车辆可安装相应的警报器。

  第三章 路产保护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含已列入规划或修建过程中的公路) 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是指公路两侧边沟( 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以外:汽车专用公路不少于30m、国道不少于20m、省道不少于15m、县道不少于10m、乡道不少于5m。
  新建或改建的公路复线,其两侧建筑红线范围与原公路行政等级相同。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物的,应征得所在地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经批准的临时性建筑,不得擅自改变结构及使用功能,因公路建设、加宽改造及管理等需要时,应无条件无偿拆除。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村庄集镇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用,凡涉及到公路两侧建筑红线的,必须先征得县级以上公路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在国道、主要省道和重要县道公路沿线规划新建、扩建城(村)镇,建造集市、贸易区,兴办开发区、商业区,应当选在公路某一路段的一侧集中布局,单向垂直与公路连接并修辅道。其建筑物群与公路边沟的距离为:国道不少于50m、省道不少于30m、县道不少于20m。
  沿公路已经形成的集镇,不得再沿公路发展;公路已绕过集镇的,不得再沿路建房,形成新的集镇。
  第十六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以实际管养权限为界限进行管理,具体由公路主管部门与建设部门共同商定。
  第十七条 凡在公路沿线建筑红线范围外侧开设加油站、饭店、旅店等营业设施的,其地基标高应低于公路,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排水设施,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和门前整洁。
  第十八条 公路净空限界以内禁止设置、喷刷妨碍公路畅通和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不得设置永久性广告牌、厂名牌等非公路标牌;单位和个人确需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设置临时性广告牌、厂名牌等非公路标牌,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不得挖掘、损坏、占用公路路产。修建铁路、机场、电站、水渠或其他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公路,确需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影响车辆通行的,须征得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国道和主要省道,工程竣工后,原则上不得开挖。因大型重点建设项目确需挖掘的,必须经省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须征得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堆物作业、挖沟引水、排放污水、冲洗机动车辆、焚烧物品、搅拌混凝土,泼洒滴漏化学物品、油料、矿石料、建筑材料以及其他污染损坏公路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移动、涂改、损毁、拆除公路交通标志、标线、收费设施、示警桩、测桩、护栏等公路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渡口上下游各200m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作业、采挖砂石、拦河筑坝、倾倒垃圾、堆放物料;在公路隧道中心线及洞口周围100m范围内禁止从事取土、采石、放炮等作业;禁止在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在上述范围以外从事可能危及公路路产安全的活动,必须事先经所在地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渡船限载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
  前款规定的车辆确须通行的,应采取相应的技术保护措施,并持公路主管部门核发的《通行证》通行;影响交通的,须同时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通行证》通行。
  第二十五条  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承运前一次性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公路磨损补偿费和为保障超限车辆通行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及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在公路上试刹车。确需试刹车的,应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和行驶证,在指定的试车路段和时间内进行。
  第二十七条 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应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经所在地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种车辆运载的货物,不得触及路面行驶。
  第二十九条 不得任意砍伐公路行道树。确需间伐或更新公路行道树的,应报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公路行道树或利用行道树架设电线、悬挂广告牌、轮胎等物件。
  第三十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渠道,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符合公路远景发展规划,达到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净空要求。
  第三十一条 跨越公路的通讯线路、电力线路、油气管道、龙门架等其底部与公路路面的距离不得少于7m。
  第三十二条 不得任意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确需设置的,必须经所在地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
  第三十三条 因公路改线后其老公路降低等级、改作它用、互换公路建设用地,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国道由省公路主管部门审批,省道由市(地)公路主管部门审批,县道由县级公路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凡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即时通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五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上增设交叉道口,从事试刹车,行驶超限车辆、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车辆,或者损坏公路路产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补)偿费用,具体标准由省公路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设置临时性广告牌、厂名牌等非公路标牌,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设施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占用(利用)费,具体标准由省公路主管部门制订,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路主管部门会同土管、建设部门责令其拆除违法建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公路及公路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主管部门责令拆除违章建筑,并由批准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公路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并责令其改正: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设置违法设施的,责令其拆除;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封闭接口,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对公路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期限缴纳赔(补)偿费和占用(利用) 费的,可按每逾一日加收赔(补)偿费或占用(利用)费1%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系统(边沟、截水沟、盲沟、跌水沟等)、各种公路标志、标线、护栏、界碑、测桩、里程碑、百米桩、渡口码头、行道树(含花木、草坪)、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收费设施、检测监控设施、桥梁隧道设施、道班房等服务设施。
  第四十六条 公路主管部门收取的赔(补)偿费和占用(利用)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罚没款依法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化工部


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992年12月26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以下简称化工部)。
化工部设立行政保护评审办公室,具体负责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申请的受理和审查,行政保护证书的颁发,行政保护有关事项的登记、公告和侵权纠纷处理等工作。
第三条 条例所称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是指对申请行政保护的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制造、使用和销售享有完全权利的人。
第四条 条例第五条第(三)项所称尚未在中国销售的,是指申请行政保护的农业化学物质产品尚未通过合法的商业渠道在中国农药市场上流通过。
第五条 条例所称代理机构是指中华正达化工法律事务中心。
第六条 向化工部递交行政保护申请书或者办理各种手续,应当使用化工部制定的统一表式。
第七条 化工部有关行政保护的文件需要送交申请人的,应当通过代理机构转交。
第八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的节假日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二章 行政保护的申请
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的外文,是指申请人所在国的官方语言。
第十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申请行政保护事宜时,双方应当签订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代理机构在递交条例第八条和本细则规定的申请文件的同时,应当递交委托书。
第十一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申请行政保护,化工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一件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申请应当限于一种农业化学物质产品。
第十三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行政保护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申请人的国籍;
(三)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总部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
(四)农业化学物质产品名称、化学结构式和生产工艺简介等;
(五)申请人和代理机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文件清单;
(七)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申请人递交的各种文件应当整齐清晰,不得涂改。申请文件的文字应当横向书写,附图应当用制图工具绘制。对于中国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应当采用规范用语。
第十五条 在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保护申请的,应当通过代理机构向化工部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产品名称。

第三章 行政保护的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化工部递交的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视为未提出申请:
(一)未使用规定的表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递交有关证明材料的。
第十七条 化工部应当在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查期限内,及时完成审查工作。

第四章 行政保护的期限、终止、撤销和效力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是指行政保护证书上写明的日期。
第十九条 依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化工部给予行政保护的农业化学物质产品,可以提出撤销的理由是指该产品不符合条例第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依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请求化工部撤销行政保护的,应当递交撤销行政保护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一式二份,说明请求撤销行政保护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化工部自收到撤销行政保护请求书后,应当进行审查。撤销行政保护请求书中未写明撤销行政保护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化工部不予受理。
化工部应当将受理的撤销行政保护请求书的副本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送交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第五章 登记、公告和费用
第二十二条 化工部行政保护评审办公室设置行政保护登记簿,对行政保护的申请和批准等有关事项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公告事项,在化工部发布公告后,一律刊登在《中国化工报》上。
第二十四条 向化工部申请行政保护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缴纳下列费用:
(一)申请费;
(二)审查费;
(三)证书费、公告费;
(四)年费;
(五)撤销请求费;
(六)侵权处理费。
上述各种费用数额, 由化工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申请书的同时缴纳申请费,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审查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
第二十六条 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应当在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证书费、公告费和当年的年费;行政保护持续期间,应当于每年度最初的两个月内缴纳当年的年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自动放弃行政保护。
第二十七条 依照条例第十六条请求化工部撤销行政保护的,应当在递交撤销行政保护请求书的同时缴纳撤销请求费。
第二十八条 依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请求化工部制止未获得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的独占权人的许可在中国制造或者销售该产品,应当在递交行政保护侵权处理请求书的同时缴纳侵权处理费。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各种费用由代理机构代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在中央企业开展评选优秀总法律顾问、优秀企业法律顾问和企业法律事务先进工作者活动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资厅发法规[2006]2号


--------------------------------------------------------------------------------

关于在中央企业开展评选优秀总法律顾问、优秀企业法律顾问和企业法律事务先进工作者活动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国有企业改革,加快推进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建设,促进中央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水平不断提高,激励企业法律顾问更好地依法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我委决定在中央企业开展评选10名优秀总法律顾问、10名优秀企业法律顾问(以下简称“双十优”)和企业法律事务先进工作者的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选范围

  评选活动的评选范围为中央企业及所属子企业,其中优秀总法律顾问的评选范围为经我委备案的中央企业总法律顾问或者在中央企业备案的子企业总法律顾问。“双十优”候选人,每家中央企业推荐1名。企业法律事务先进工作者候选人,各中央企业按系统内法律事务工作人员总数的1%推荐,法律事务工作人员总数少于100名的,每家中央企业推荐1名候选人。

  二、评选条件

  (一)优秀总法律顾问的评选条件。

  1.自觉拥护和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清正廉洁,依法办事,以身作则,起到表率作用。

  2.认真贯彻落实《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具有全局观念,统筹规划本单位及所属子企业的法制建设,组织协调能力强。

  3.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并能对重大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在组织协调处理企业法律事务、促进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避免或者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等方面做出较大贡献。

  4.组织制订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规章制度,健全制度体系;密切结合企业实际,积极组织建立适应市场竞争要求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认真指导和协调处理所属子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全面促进企业系统内法制建设的深入开展。

  5.重视企业法律顾问的队伍建设,创新法律人才培养和培训方式,大力提高企业法律顾问队伍的业务素质。

  6.具有较强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能力,自觉钻研业务,主动学习,不断更新知识。

  7.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法制工作领导岗位任职5年以上,在组织落实和实施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方面成绩突出。

  (二)优秀企业法律顾问的评选条件。

  1.自觉拥护和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2.担任法律事务部门负责人或为企业法律顾问骨干人员,能忠实行使和履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3.能够努力学习法律和管理知识,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业务水平,在法律专业业务的某些方面具有专长。

  4.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多年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能够按照企业法律顾问管理的规定参加培训,及时注册。

  5.在保障企业依法经营管理,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方面做出突出成绩。

  (三)企业法律事务先进工作者的评选条件。

  自觉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纪守法,忠实行使和履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在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岗位上工作15年以上,恪尽职守,兢兢业业,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为企业避免和挽回较大经济损失做出贡献。

  三、评选步骤

  本次评选活动分为三个阶段。

  (一)2006年1月5日至2006年2月20日为推荐阶段。各中央企业将推荐人选于2006年2月20日前报我委。

  (二)2006年2月21日至3月10日为评审阶段。我委组织评审,确定表彰人选。

  (三)2006年3月中旬至4月上旬为表彰阶段。我委结合有关会议,对“双十优”和企业法律事务先进工作者进行表彰和宣传。

  四、评选工作安排及要求

  (一)坚持评选条件,确保评选质量。各中央企业在评选推荐中,严格掌握评选条件要求,坚持以政治表现、专业能力、工作业绩贡献大小作为衡量标准,要突出当前中央企业法制建设工作重点,保证评选效果。

  (二)中央企业及所属子企业“双十优”和企业法律事务先进工作者的评选推荐工作由中央企业统一组织。各中央企业要对推荐对象的事迹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并将申报表、事迹材料各一式5份报我委政策法规局,其中个人事迹材料2000字左右。上报材料时应附推荐对象的《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以及取得的有关荣誉、奖励证书等材料的复印件。推荐材料要实事求是,文字简明,并均应加盖推荐单位印章。

  附件:1.中央企业优秀总法律顾问评选申报表

     2.中央企业优秀企业法律顾问评选申报表

     3.中央企业法律事务先进工作者评选申报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六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