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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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工必须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含自然减员补充),贯彻执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由企业向所在市、县劳动局提报招工计划,经审批下达后进行。小型企业自行招工确有困难的,也可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招收。
招工地点应本着就近的原则确定。必须跨县(市)招工的,由市(地)劳动局审批;跨市(地)招工的,由省劳动局审批。
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并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细则》办理。

第二章 面向社会,公开招收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制定招工简章,经所在市、县劳动局同意后,在招考的十五日前公布。招工简章应明确招工人数、对象、工种、招用条件、男女比例、考核项目、合同期限、报名地址和时间。
第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报考:
(一)符合《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城镇待业青年;
(二)符合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国营企业待业职工;
(三)符合招工简章规定条件的其他城镇待业人员;
(四)地处农村的企业招工,也可就地招用非农业人口中的待业青年。
第六条 招工单位应张榜公布被录用者的名单,公开录用,并有义务在指定时间内,答复未被录用者的有关询问。

第三章 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七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其考核内容和标准,由招工单位和自行招工有困难的小型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拟定后,报所在市、县劳动局备案。
第八条 招工的身体检查可根据不同行业工种的要求,按照有关部门制定的体检标准,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九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先从需要重新就业的待业人员、职业中学毕业生和经过就业前培训的城镇待业人员中,按专业对口招收,不足部分可从其它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
符合招工条件的国营企业待业职工和退休老工人的子女,在同等条件可以优先录用。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录用手续统一由招工单位所在市、县(区)劳动局办理。
(一)用工单位在与被录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填写《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送市、县劳动局审批,作为办理工资基金手续和招收录用的依据,装入被录用人的档案。
(二)用工单位填制《劳动合同制工人名册》一式三份,经市、县劳动局审核后,分送市、县劳动服务公司、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备查。
(三)劳动局按人填发《劳动手册》。
第十一条 重新录用的合同制工人,市、县劳动局在原《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和《劳动手册》上加以注明,除按本细则第十条(二)项的规定填制《劳动合同制工人名册》外,不再重新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二条 报考人员应向招工单位交纳报名费一元,用工单位每录用一人,向市、县劳动局交招工手续费三元,作为办理招工手续的经费。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建筑企业需要从农村招工和邮电部门从农村招收乡邮投递员、驻段线务员按国家规定执行;其他企业从农村招工均须由市、县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比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办理。
第十六条 省内过去有关招用工人的规定与《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有抵触的,一律按《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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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老年人基本权益的保护
第三章 各部门的责任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凡在本省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住、进入本省的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老年人是社会的宝贵财富,对社会发展作出过重要贡献,并继续为社会进步发挥作用,应当得到全社会的尊重。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都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每个家庭、公民都应当尊敬、关心老年人,使老年人在社会和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六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本省敬老日。

第二章 老年人基本权益的保护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的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老年人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自由,维护老年人的人格尊严。禁止以任何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老年人人身自由。禁止侮辱、诽谤、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的财产权利。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所有权以及知识产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家庭成员不得强占、私分或以其他方法侵犯老年人合法财产。
第十条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经济资助的要求。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得强迫老年人提供经济资助。
第十一条 成年子女或其他亲属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占、挤占老年人的住房,或者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与父母同居的已婚子女已有住房的,父母要求其迁出另居,已婚子女及其配偶应当搬迁。
第十二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有权依法用遗嘱、遗赠等方式处分个人合法财产。
第十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子女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丧偶、离婚的老年人再婚。不得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四条 老年人享有成年子女赡养和扶助的权利;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已婚公民有责任帮助配偶对其父母进行赡养和扶助。
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和扶助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尽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子女赡养老年人,必须保障老年人的生活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五条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子女拒不付给赡养费的,老年人有权要求子女所在单位代为扣除,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并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老年人赡养问题发生纠纷时,可以由当事人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派人主持,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并监督执行。

第三章 各部门的责任
第十七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多种形式的城乡养老保险制度,使老年人生活得到切实保障。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集体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均应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中方从业人员和私营企业、合伙经营、个体经营的从业人员,均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农村应根据农民自愿和经济条件,以乡、镇或村为单位,逐步建立老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老年人的各项待遇,必须按照执行,不得自行改变或降低。
离、退休老年人的工资、退休金和生活补贴要及时发放,不得拖欠。对生活确有困难的离、退休老年人,所在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增加他们的收入或者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和基层组织对社会上的孤老人,要做好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对80岁以上的高龄孤老人供养标准应高于一般孤老人。
第二十条 生产、商业部门要积极组织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用品,服务部门要积极开设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交通运输部门要开展对老年乘客的特殊服务,为老年人生活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时,应根据条件,增建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部门要加强老年人医疗保健工作,方便老年人就医。有条件的医疗单位要设立老年病门诊,为老年患者优先设立家庭病床,对高龄老年人要出诊到户。
离、退休老年人就医,原单位应本着方便治疗的原则,予以妥善安排和切实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要根据老年人的自愿和专长,支持老年人为社会服务,并保障其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二十四条 积极发展老年教育,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要办好老年学校,满足老年人的学习需要。
第二十五条 文化体育娱乐场所,要主动为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供服务,并给予优惠照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兴办敬老院、老年公寓等福利设施,并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第二十七条 工会、妇联社会团体要发挥本团体的作用,积极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共青团组织,要教育青少年尊敬、扶助老年人,并组织青少年开展多种形式的敬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老龄问题委员会要积极协助人民政府做好老年人保护方面的调查研究,综合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
老龄问题委员会为发展老年社会福利事业,根据国家政策兴办的经济实体,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宣传敬老、爱老、养老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批评、揭露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和有关单位,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开展敬老、爱老、养老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公民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揭发。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人不得压制或者阻扰。
各级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必须认真对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者,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30日

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七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0年7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选举权利。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加强监督,保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选 举 机 构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七人或者九人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从有原则性,办事认真,有一定组织能力的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担任村领导职务的不得超过半数。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本次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完成之日止。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并组织村民学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实施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三)负责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四)组织选民直接推选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五)提名和培训监票人、计票人;
  (六)确定选举日期、投票方法和选举地点;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八)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
  (九)总结上报选举情况,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办理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选举中出现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事项,应当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三章 选 民 登 记


  第十三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的出生日期以身份证或者户籍登记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截止到选举日。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五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选举日期确定后,推迟选举的,在推迟时间内取得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列入选民名单。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七条 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村民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选民集中填写提名票的方式产生,按得票多少确定,并当场公布。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候选人。 
  参加候选人提名的选民应当超过全部选民的半数。
  选民提出候选人名额,不得多于应选名额,并不得委托他人提名。
  第二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候选人的,应当辞去其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中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出现缺额的,从提名结果中按票数多少依次递补;如遇有票数相等的情况,由村民会议投票决定。


第五章  选 举 程 序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张榜公布选举时间和投票地点。
  因故不能按期进行选举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重新确定选举日期,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二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前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设立选票发放处和秘密写票处、投票站,实行无记名投票。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同时设立中心投票站和分投票站。
  因老、弱、病、残等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在流动投票箱投票。每个投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
  使用流动投票箱投票的选民须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三日前公布名单。
  第二十六条 投票选举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监票人、计票人,并经选举大会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或者投弃权票,还可以另选他人。
  任何人不得干扰、影响选民填写选票。
  第二十八条 选民自己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候选人以外的其他人代写。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本村近亲属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核实委托投票的证明材料,在投票选举三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代写和受委托投票的,不能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九条 投票结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所有投票箱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并当众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认真核对选票,计算票数。
  第三十条 本村选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选民选举的其他人获得参加投票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或者选民选举的其他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相等票数的人员重新投票。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当选人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可以在村民委员会委员职位中确定专门名额用于妇女委员的选举。
  第三十一条 经过两次投票,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时,当选人数已经达到三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当选的副主任或者委员中确定一人临时组织工作,在一年内进行补选。
  第三十二条 每次选举收回的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向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颁发当选证书,并报乡人民政府备案。选票由乡人民政府保管,保管期限为三年。
  第三十四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并于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移交完毕。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级人民政府监督。


第六章 罢免、辞职、职务终止与补选


  第三十五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报乡级人民政府。罢免要求应当说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多数成员的,或者村民委员会拒不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依法组织村民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表决罢免要求时,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过半数选民投票,表决有效;投票的选民过半数同意,始得罢免。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经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未获过半数通过的,自表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村民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由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是否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居住变迁、工作变动或者其他原因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评议为不称职的。
  连续两次评议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等原因出现缺额需要补充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在三十日内进行补选。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三)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应当调查核实,并在接到申诉后的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予以制止,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调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