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发省人民代表视察证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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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发省人民代表视察证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发省人民代表视察证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26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了便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更好地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特制发《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证》。现就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代表视察证是代表进行视察活动的凭证。省人民代表持证,主要在本人居住、工作地随时进行视察,也可按照省和当地人大常委会安排在省内和当地进行视察,在省、地、市、县直机关工作的代表可以结合自己的工作进行视察。
(二)视察主要内容是:了解宪法、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工作情况;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商业服务等部门公职人员工作作风和服务质量情况以及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等。
(三)代表持证视察应采取小型、分散、灵活多样的方式。可以一个人单独视察,也可以几个人联合进行视察;可以自行联系视察单位,作有计划的视察,也可以不打招呼作临场视察。
(四)被视察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热情、认真接待。可由熟悉工作情况的同志或者单位负责人如实地介绍情况;并要认真听取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凡是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应该而又能够解决的问题,都要认真加以解决;不能采纳或暂时不能解决的,要向代表说明情况
。属于需要省里解决的问题,要填写代表视察意见专用纸,及时反映给省人大常委会转各有关部门处理,并将结果答复代表,同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
(五)代表持证视察要谦虚谨慎,廉洁奉公,严格按照宪法、法律、政策办事。
(六)代表所在单位要积极支持代表进行视察活动,提供方便。
(七)代表对视察证要妥为保管,不得转借,另作他用无效。视察证使用期限与代表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自行作废。代表因故出缺,要及时将视察证交回省人大常委会,如有遗失要及时报告。
(八)代表所在市、县人大常委会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有责任了解、掌握和协助代表视察活动,可随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和报告代表视察情况及提出的意见或建议。



198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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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6]3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九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月二十日


九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部令第3号)、省劳动保障厅《江西省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实施细则》(赣劳社规〔2003〕10号)、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财社字〔1998〕6号)、财政部《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社字〔1999〕20号)、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九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范围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专项资金包括参保单位变更或终止以及结构调整中资产变现所清偿的社会保险费,各级财政拨入的社会保险补助金、省级调剂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二、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的内容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1)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情况;
(2)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管理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3)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统计、财务、会计、核算资料和凭证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4)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状况及安全可靠性。
2、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
(1)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情况;
(2)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执行和完成情况;
(3)社会保险基金年终决算的真实准确性、内容完整性和报送及时性情况。
3、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出及结余情况。
(1)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上解、下拨、储存、调剂按规定标准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2)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社会化发放中介机构的开户和管理情况;
(3)社会保险专项资金的拨入、分配、使用、管理情况;
(4)通过对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会计核算及社保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的检查监督,督促经办机构将社会保险资金收入按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方向,确保专款专用。
4、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纠正、处理和基金的回收情况。
5、定期向政府报告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主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6、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三、相关部门职责
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行政区域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支付情况的监督。定期不定期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等各类社会保险基金银行帐户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审核社保经办机构编报的社保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
2、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财政专户,负责社保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复核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基金支出用款计划和对结余基金按国家规定保值增值;负责审核社保经办机构编制的社保基金决算。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落实,定期不定期地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进行检查 。按时编制财政专户资金月报和季报。
3、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社保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社保基金的筹集和发放工作;负责基金收支会计核算工作;负责个人账户记录、管理等;每月终了和8日内报送会计报表给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4、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及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5、监察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进行查处。
6、人民银行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帐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社会保险基金的缴存、拨付和结余管理
1、社保经办机构于每月5日(含第5日)前将上月基金收入户征缴金额全额缴存同级财政专户(附上月银行对账单)。缴存时,须填写《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缴款书》。
2、各类基金要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严禁违规动用社会保险基金。
3、经办机构要填写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并附送相关会计报表,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送达同级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5个工作日(含第5日)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
4、基金结余除根据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审定的、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和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以及定期存款。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五、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与检查
1、各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报告并备案。
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主动牵头,联合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报告。
3、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4、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1)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2)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
(3)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4)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5)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6)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5、有第五条第4款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
(1)即时追回基金;
(2)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3)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4)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5)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6)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6、对有第五条第4款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他
1、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完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工作责任制,建立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工作责任制。对失职渎职、违法违纪等问题,应依法追究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2、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要熟悉财会、审计、金融、法律等方面知识,清正廉洁、忠于职守、保守秘密。在享有监督权力的同时要承担有关法律义务。实施监督时,应当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进行,监督社会保障基金实行回避制度,被监督单位也有权要求回避。
3、基金专用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4、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省政府令第181号


《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户籍在县(市、区)、镇的下列居民家庭:

(一)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第三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包括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等形式。具体保障形式及其适用范围、条件,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管理规范,落实保障资金,保障本办法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民政、财政、价格、审计、土地、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并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财政预算资金为主,多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七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廉租住房保障事业进行捐赠。

第九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36平方米,同时按人均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12平方米。具体由设区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价格等部门制订,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

(二)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家庭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三)现有住房情况证明;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在申请书中明确其申请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形式。

第十三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限应当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相应的廉租住房保障;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对经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获保障家庭),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其居住地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保障家庭不符合条件的,都有权向获保障家庭居住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获保障家庭住房面积低于当地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十八条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的当月起定期发给补贴。获得补贴的家庭应当将其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其他住房情况报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住房租赁补贴数额,按照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确定。

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由市、县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廉租住房予以配租;因房源不足,自作出给予实物配租批准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安排廉租住房的,该家庭可以自行租赁住房,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发给住房租赁补贴。

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租金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其经济、住房特别困难或者有孤老、烈属等特殊情况的,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用于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具备基本居住的设施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应当按时向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可以缓缴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根据弥补维修费和管理费,并充分考虑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具体由市、县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面积超过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积的部分的租金,按照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按规定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其新增租金部分可以给予减免,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保管廉租住房。未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第二十四条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获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动情况。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相应作出维持、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降低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一般不少于20日。

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决定相应提高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第二十八条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赁补贴金额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布、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关家庭认为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