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税收实施(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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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税收实施(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税收实施(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税法、法令、法规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促进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发展,更好地利用外资,引进技术,开发区的税收坚持“税负从轻、优惠从宽、征收从简”的原则。
第三条 凡设在开发区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工商统一税、所得税、城市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在开发区内工作或居住的个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工商统一税
第四条 凡生产经营工、农业商品和经营交通运输、商业零售和服务性业务的开发区企业和个人,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规定纳税。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缴纳工商统一税,可享受如下优惠:
(一)开发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征工商统一税。开发区企业用进口的免税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料、件,照章补征工商统一税。
(二)开发区企业客商人员进口自用的安家物物品和自用交通工具,在合理的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三)开发区企业的出口商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商品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四)开发区企业为内地企业技术改造而生产提供的先进技术设备,经开发区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或减征工商统一税。其它内销商品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税法规定纳税,如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自生产经营之月份起,在三年内给予
减税或免税。
(五)开发区企业利用国内生产的部分原材料、零部件生产的商品,凡允许内销的,除糖、烟、酒和手表等商品外,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工商统一税。
(六)开发区企业生产的原材料和零部件,销售给本开发区内的企业,用于商品生产的,除酒、糖、棉纱和皮革外,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六条 工商统一税的征收管理:
(一)生产经营工、农业商品,经营交通运输、商业零售、服务性业务的开发区企业和个人,按销售或业务收入金额,依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进口的商品,根据进口商品支付的金额,依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开发区企业和个人除交纳工商统一税外,另按工商统一税税额的百分之一交纳地方附加税。
(二)工商统一税按月征收,纳税人应于月终了后十日内申报交纳税款,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除限期追交外,应当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三)其它征收管理办法,按照1958年9月13日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执行。

第三章 所 得 税
第七条 开发区生产性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均应按本办法交纳所得税。所得税税率为百分之十五。
前款所说的生产性企业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
前款所说的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和利息所得;出租或出售财产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版权等项所得,以及其它营业外收益。
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凡在1990年以前订立合同并开始生产经营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地方所得税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征百分之七十;技术特别先进的项目,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九条 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个人(以下简称客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的以外,均可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前款所税的其它所得是指除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以外,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所得。
第十条 所得税的其它优惠待遇:
(一)开发区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前款所说的生产性企业中,属于技术先进或特别先进,利润水平低,投资回收期较长的,在减税、免税期满后,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还可适当给予减税。
(二)开发区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以弥补的,可以逐年继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三)客商从开发区企业分得的利润,在汇出境外时,免征所得税。
(四)客商从开发区企业分得的利润在本开发区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退还不少于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百分之四十。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五)在我国内地没有设立机构的客商,向开发区提供国民经济重要部门所需要的先进技术,对其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六)外国和港澳地区的银行,通过在开发区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同我国公司、企业签订合同,提供贷款所取得的利息,可按其收取利息的百分之十五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客商的利息所得,如利率不高于其所在国家银行提供的卖方信贷利率或不高于我国银行的外汇贷款利率的,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征所得税。
在我国内地没有设立机构的客商向开发区企业提供设备、技术,由开发区企业用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价款的本息,或者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价款的本息,其利息所得,均可免征所得税。313(七)在我国内地没有设立机构的客商,以租赁贸易方式向开发区企业
提供设备、物件,其收取的租金中,如租金中包括设备物件价款的,可以扣除设备、物件的价款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如租金中包括利息,其利率不高于其所在国提供的卖方信贷利率的,准予扣除计税;如租赁费用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抵付的,免征所得税。
第十一条 开发区的生产性企业购置的先进机器设备,单项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在投产使用时,可一次先行提取百分之三十的折旧,其余额按规定的年限以直线法计提折旧。
企业需要采用加速折旧或改变折旧方法的,可以提出申请,由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一)开发区企业缴纳的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预缴。每季在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每年在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二)开发区企业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预缴所得关送报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并附送在中国登记的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三)开发区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纳税,企业的财务报表和会计制度报送税务机关备查,并随时接受其检查。
(四)开发区企业依法开业、停业和变更,应当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五)客商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应交纳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项中扣缴。取得所得的单位为纳税义务人,支付所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于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

(六)开发区企业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除限期交纳外,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于不依期申报纳税,不办理税务登记,不报送财务报表和会计制度,拒绝税务检查者,税务机关可酌情外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偷税、抗税者,可酌情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移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七)其它征收管理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城市房产税
第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和个人自有房屋应交纳房产税。
第十四条 房产税按年计征,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房屋造价或购进价计税。出租的房屋按租金计税,税率为百分之十八。
第十五条 自有新建房屋自落成之日起计算纳税;购置的房屋从取得产权之日起计算纳税。房屋所有人应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房产,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和个人新建或购置的房屋,自落成或购置之月份起,免征房产税五年。
第十七条 房产税按年计征,分两次缴纳。每年于七月份内先缴纳百分之五十的税款,次年一月份内清交全年度的税款。

第五章 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所有的机动车船,均应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十九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款额:(税款额表附后)
第二十条 下列机动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一)军政机关、学校及人民团体的自有自用的车船;
(二)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
机 动 车 辆 税 额 表
┌────┬────────────┬──────┬────────┐
│ 项 目 │ 计 税 标 准 │每 年 税 额 │ 备 考 │
├────┼────────────┼──────┼────────┤
│乘人汽车│七座及七座以下的每辆 │ 160元 │ (驾驶人座 │
│ │八座及九座的每辆 │ 180元 │ │
│ │十座的每辆 │ 200元 │ 位不计算) │
│ │十一座及十一座以上的每辆│ 240元 │ │
├────┼────────────┼──────┼────────┤
│载货汽车│按净吨位每吨 │ 48元 │ │
├────┼────────────┼──────┤ │
│摩 托 车│二轮的每辆 │ 48元 │ │
│ │三轮的每辆 │ 60元 │ │
│ ├────────────┼──────┼────────┤
│ │机器脚踏两用车每辆 │ 6元 │ 只限上海 │
│ │ │ │ 102型车 │
└────┴────────────┴──────┴────────┘

(三)消防车、洒水车、救护车、垃圾车及垃圾船。
第二十一条 应纳车船使用牌照税之车、船使用人,须向税务机关申请登记和纳税,领取完税证。
第二十二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每年分两次征收,开征日期,由税务机关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或个人在开发区以外从事各项生产、经营业务的,应当按业务发生地的税收规定纳税,不适用本办法。
船 舶 税 额 表
┌──┬─────────────────┬────────┬──┐
│类别│ 计 税 标 准 │ 每 年 税 额 │备注│
├──┼─────────────────┼────────┼──┤
│ 机 │150吨下船舶 │ 每吨1.20元 │ 按 │
│ │151吨-500吨的船舶 │ 每吨1.60元 │ 每 │
│ 动 │501吨-1,500吨的船舶 │ 每吨2.20元 │ 净 │
│ │1,501- 3,000吨的船舶 │ 每吨3.20元 │ 吨 │
│ 船 │3,001吨-5,000吨的船舶 │ 每吨4.00元 │ 位 │
│ │5,001吨-10,000吨的船舶│ 每吨5.00元 │ 计 │
│ │10,001吨以上的船舶 │ 每吨6.00元 │ 征 │
├──┼─────────────────┼────────┼──┤
│ 非 │10吨以下船舶 │ 每吨0.60元 │ 按 │
│ 机 │11吨-50吨的船舶 │ 每吨0.80元 │ 载 │
│ 动 │51吨-150吨的船舶 │ 每吨1.00元 │ 重 │
│ 船 │151吨-300吨的船舶 │ 每吨1.20元 │ 吨 │
│ │301吨以上的船舶 │ 每吨1.40元 │ 位 │
│ │ │ │ 计 │
│ │ │ │ 征 │
└──┴─────────────────┴────────┴──┘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以及个体经营户,应按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向开发区税务机关缴纳工商各税。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监督权和解释权授予开发区管委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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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重申严禁金融机构不正当存款竞争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重申严禁金融机构不正当存款竞争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
汇局:
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采取了一系列有力措施,制止金融机构存款业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肃查处了一批违反国家利率政策的问题,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部分地区、部分金融机构存款业务不正当竞争行为仍然没有得到根本遏制,盲目追求存款增长率和市场份额,顶风违规经营
仍时有发生。此种状况,加大了成本支出,扰乱了金融秩序,加剧了金融机构间的无序竞争,容易滋生腐败现象,诱发经济纠纷和案件,败坏我国金融机构的信誉,影响金融稳定。
为制止存款业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正常金融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重申如下:
一、各金融机构要对现有的制度、规定、办法进行一次认真清理,立即纠正违反国家利率政策的有关规定,废除存款单项考核和奖励办法,不得对非存款部门下达存款考核指标,不得把存款考核指标分解下达到职工个人,不得将存款考核指标与职工个人工资、奖金、福利、行政职务安
排等挂钩。
二、各金融机构办理各项存款业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不得向经办人和关系人支付法定利息以外任何名目的费用和馈赠物品。
三、个人存款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储蓄管理条例》有关存款期限、支付方式、计息办法等方面的规定;单位存款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等文件执行;人民币利息的计算和支付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
〔1999〕77号)等文件执行;外币利息的计算和支付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币利率管理的几项规定》(银发〔1993〕293号)等文件执行。
四、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对各金融机构存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对继续使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存款竞争的,要加大处罚力度,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规予以严肃查处。特别是对继续搞高息揽存的,发现一起处理一起,决不姑息迁就。
五、各金融机构要组织各级管理人员、业务经办人员认真学习有关政策、法规,牢固树立合法、合规经营意识。要从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入手,坚持按照国家法定存款利率及有关法规组织存款,依法、合规经营。各金融机构要改变过去片面强调“存款立行”的经营思想,树立
成本、效益观念,把积极组织存款与提高资产质量、提高经营效益结合起来,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同时,要充分发挥各地区金融机构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互相监督。对存款业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各金融机构有义务向中国人民银行检举揭发。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请速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2000年2月4日

印发阳泉市畜牧业发展评比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3〕68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阳泉市畜牧业发展评比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畜牧业发展评比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阳泉市畜牧业发展评比奖励办法



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的意见》要求,为了建立健全畜牧业发展的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进一步加快全市畜牧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比奖励范围

1、三个农业县(区)所属乡(镇)、村;

2、我市范围内的规模养殖企业和养殖大户。指农民个人单独投资的奶牛、肉牛养殖企业和农民个人投资的股份制肉牛、奶牛养殖企业。

二、评比奖励对象

1、对发展畜牧业组织措施得力,培育养殖基地和养殖大户方面成绩突出的乡镇;

2、推广小额信用贷款、建立信用村镇工作成绩突出的乡镇;

3、奶牛和肉牛养殖专业村;

4、奶牛和肉牛养殖大户。

三、评比奖励条件

1、畜牧业发展先进乡镇

⑴畜牧业发展规划科学合理,措施切实可行,目标任务明确;

⑵畜禽疫病防治体系健全,具备一定设施,能满足本区域养殖业发展要求;

⑶基本形成发展畜牧业的主导产业;

⑷当年拿出乡镇财政收入的3%用于扶持畜牧业发展;

⑸当年本乡镇无畜禽疫病发生;

⑹当年畜牧业收入占本乡镇农业总收入45%以上,畜牧业为农民提供的人均纯收入高于全市上年平均水平。

2、推广小额信用贷款先进乡镇

⑴乡镇党委、政府重视推广小额信用贷款,建立信用村镇工作,有具体的目标任务和落实措施;

⑵本乡镇80%以上的村已开展信用户评选工作,信用户占本乡镇总户数的50%以上(占考核分60%);

⑶贷款信用户占本乡镇信用总户数的40%以上(占考核分40%)。

3、养牛专业村

⑴户均养奶牛在1头以上或肉牛在2头以上;

⑵养牛收入占本村经济总收入40%以上,畜牧业为农民提供的人均收入占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一半以上;

⑶已成立服务养牛户的专业合作组织;

⑷村级组织领导得力,服务到位,有养牛发展规划;

⑸当年无大的疫病发生。

4、奶牛养殖大户

⑴奶牛存栏规模在50头以上;

⑵当年养牛收入在35万元以上;

⑶当年免疫次数在3次以上,免疫率100%;

⑷奶牛良种率在80%以上;

⑸合理使用各级扶持资金和银行贷款,能够按时归还银行贷款;

⑹不随意向外埠出售良种奶牛,能严格执行《阳泉市畜禽良种繁育基地建设管理办法》;

⑺模范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

5、肉牛养殖大户

⑴当年存栏肉牛50头以上;

⑵肉牛良种率在80%以上;

⑶当年免疫次数在2次以上,免疫率100%;

⑷合理使用各级扶持资金和银行贷款,能够按时归还银行贷款;

⑸不随意向外埠出售母牛,能严格执行《阳泉市畜禽良种繁育基地建设管理办法》;

⑹模范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

三、评比奖励办法

1、评比奖励的组织领导机构是市、县(区)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办公室。

2、评比工作于每年12月下旬开始,以县区组织评比,并于下年1月25日前报市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办公室。

3、参加畜牧业发展先进乡镇、推广小额信用贷款先进乡镇、养牛专业村、奶牛养殖大户、肉牛养殖大户称号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县区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办公室组织考核,先进乡镇还须经县(区)政府认定。考核情况随同名单上报市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办公室。

4、畜牧业发展先进乡镇、推广小额信用贷款先进乡镇、养牛专业村、奶牛养殖大户、肉牛养殖大户,每个县区最多可分别报3个名额,由市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统一审定,不搞平衡。

5、各项荣誉称号的数量和奖励金额按市委、市政府阳发[2002]5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