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包干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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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包干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包干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包干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以来,各部门、各单位普遍注重了增收节支,取得了明显效果。但由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线长面广,情况各不相同,在执行中也遇到了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为了贯彻治理、整顿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促进行政事业单位的廉政建
设,进一步完善预算包干办法,并在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勤俭办一切事业的原则下,抑制需求,压缩支出,保证完成行政工作任务和事业计划,现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包干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包干的依据、范围和核定办法
1、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包干都要以“定员定额”为依据。定员就是省编委下达给各单位的人员编制;定额就是财政部门根据各单位工作任务、事业计划需要和财力可能确定的各项经费开支标准。
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包干定额见附表。
2、预算包干的范围为个人经费和公用经费两部分。
个人经费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人民助学金、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等。
公用经费包括公务费(指办公费、邮电费、水电费、公用取暖费、差旅费、器具设备及车辆修理费、机动车辆燃料费、养路费和部门、单位召开的工作会议费)、修缮费(指公用房屋、建筑物一次在五万元以下的维修费,单项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的零星土建工程费用)、一般业务费和其
他费用等。
除大学、大专和中专学校外,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专款、大宗业务费、大型修缮费、大型会议费(指省党代会、人代会、政协全委会、省委工作会议和省政府召开的专员、县长会议)都不列入包干范围,实行专项申报、专项拨款和专项资金使用效益跟踪反馈制度。
3、预算包干的具体核定办法是:
全额预算管理单位(不包括大专院校)的个人经费部分,按实有人数和实际工资水平以及财务制度规定的开支标准核定。公用经费,超编单位按编制人数和预算定额核定,缺编单位按实有人数和预算定额核定。
大学、大专和中专学校的经费,按在校学生数和预算定额核定。
差额预算管理单位的补助费分别按人数或病床数及相应的预算定额核定。
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包干管理办法1、省级所有行政和事业单位,都要认真贯彻落实治理、整顿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坚持开展“双增双节”活动,坚持“定员定额,包死预算,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原则。单位预算包干核定以后,除因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工作任务有重大的
调整而对当年预算包干影响较大,需要相应调整预算包干者外,一律不予调整包干基数。各单位不得在预算包干之外,再要求追加支出指标。
2、预算包干单位的结余全部留归单位使用,并分别按50%、20%、30%提取事业发展基金、职工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各单位包干结余,必须在年终编制“年度预算包干结余核定表”,报经财政部门核定后方可分配使用;各单位节支奖的发放必须事先将发奖人数、金
额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发放。凡当年调整过预算包干的单位,年终对追加的预算结余收回财政,单位不得分配使用;凡突破包干预算或人为地制造包干结余的单位,不得发放节支奖,并要扣发单位主要领导人的全年奖励工资。
3、预算包干核定以后,超编单位增人,财政不再增加经费;缺编单位需要增加人员,原则不应从同级同类经费的单位调入,同时实行经费随人走的办法,财政不再另外增加经费。
4、要严格控置设备购置。各单位要把控制设备购置费开支做为紧缩支出的重点。从现在起两三年内不得新购小汽车、大轿车等国家专项控制的高档设备用品。更新小汽车,要有省财政厅下达的更新指标,未下达更新指标的单位,一律不准更新小汽车。个别新建单位所需的设备用品,
应尽量从撤销、合并或有富裕设备用品的单位中调剂解决;确实无法调剂解决的,须报经省控办审批后方可购买。坚决刹住攀比追求全新高档设备用品之风。
5、大力压缩会议费开支。要严格执行会议审批制度,各部门、单位召开的工作会议,一般每年只能召开一次,并要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否则,财政部门不予核销会议费;各种会议凡有条件的尽可能不在宾馆、饭店召开,也不准举行宴会,更不得用公款开支高档海味品、白酒、
易拉罐饮料和香烟,不准发纪念品,不准公费游览参观;在同一城市参加会议的人员,无特殊情况,一律不在会议上安排住宿,实行开走会,同时享受规定的补助。
6、从紧控制差旅费开支。凡是能用函件、电话、电报联系解决问题的,就不要派人出差,必须派人出差的,单位要对出差人员定任务、定时间、定地点、定人数。各单位要建立出差乘坐飞机的审批和管理制度,非紧急事项,一般都不要乘坐飞机。
7、严禁挤占、挪用行政事业费搞基本建设。行政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办公和宿舍用房,以及超过五万元以上的土建工程的费用,一律由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解决,不得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开支,否则,财政部门不予核销,并相应扣减包干基数。
8、严禁滥发钱物。各部门、各单位一律不准违反国家规定向职工乱发钱物。




1989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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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加强税务机关就地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征收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总局决定对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
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征收管理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称汇总纳税)的企业总机构或集团母公司(以下称汇缴企业)及其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以下称成员企业),除本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外,一律执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汇总纳税办法。
统一计算:是指汇缴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在汇总成员企业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基础上,统一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
分级管理:是指汇缴企业及成员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属地进行监督和管理。
就地预交:是指成员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本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按照规定比例就地预交部分税款,年终办理年度清算。
集中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汇缴企业在汇总成员企业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基础上,合并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当年企业所得税款后,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清算和汇算清缴。
二、母子公司体制的企业集团和总机构以母公司本部和各级子公司为就地预交所得税的成员企业;总分公司体制的企业以总公司和符合独立核算条件的各级分公司为就地预交所得税的成员企业;汇总纳税的银行保险企业,以分行(分公司)、支行及相当于支行一级的办事处(分理处)
,为就地预交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以审核确定的成员企业,就地预交所得税。
三、成员企业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比例,除另有规定者外,一般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
在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以及西部地区属于国家鼓励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可按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5%就地预交。
总机构各成员企业盈亏相差悬殊,就地预交税款与集中清算结果差额较大的,可由总机构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对个别影响较大的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比例予以适当调整。
四、成员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以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按规定抵免。就地应预交的企业所得税不足抵免的部分,经当地税务机关出具证明,由汇缴企业在集中清算企业所得税时抵免。
五、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税款,应根据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分期预缴,年终进行汇算清缴。其全年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等于按规定比例就地预交的全部税款。
六、成员企业在总机构集中清算年度发生的亏损,由总机构在年度汇总清算时统一盈亏相抵,并可按税法规定递延抵补,各成员企业均不得再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弥补亏损。
七、年度终了后,成员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报告、财务会计报表,并缴足按规定的比例应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
八、汇缴企业所属成员企业为多层次的,即有二级、三级或四级成员企业,并且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域内的,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成员企业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比例,是指二级成员企业将所属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合并之后应达到的比例。如果二级成
员企业的所属企业根据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比例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汇总后超过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比例的,省级税务机关可适当调整二级成员企业所属企业就地预交的比例。
九、汇缴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总后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并附送各二级成员企业汇总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集中清算,统一办理汇缴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
十、汇缴企业根据汇总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统一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大于成员企业按规定比例在当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由汇缴企业在规定时间内补缴;小于成员企业在当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由汇缴企业抵缴下一年度统一计算的应缴企业所得税额。
十一、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成员企业检查出的以前年度违反税收规定应补缴的所得税,应按规定税率就地全额补征入库,不得作为当年或以前年度就地预交的税款,不参与总机构的汇缴清算。
十二、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办法后,汇总纳税企业仍执行原规定的纳税申报表签字盖章和信息反馈制度。
十三、下列行业和企业暂不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征收管理办法。
(一)由铁道部汇总纳税的铁路运输企业;
(二)由国家邮政总局汇总纳税的邮政企业;
(三)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汇总纳税的各级分行、支行;
(四)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汇总纳税的各级分公司;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十四、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域内的,是否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决定。
十五、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统一安排,相互配合,加强纳税辅导和培训,做好汇总纳税企业“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工作。各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操作办法,并报总局备案。
十六、本通知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2001年2月9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重大火灾隐患政府挂牌督办制度(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重大火灾隐患政府挂牌督办制度(试行)的通知
闽政办[2006]14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规范重大火灾隐患政府挂牌督办工作,加大对重大火灾隐患的督促整改力度,有效遏制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发生,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福建省重大火灾隐患政府挂牌督办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福建省重大火灾隐患政府挂牌督办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大对重大火灾隐患的督促整改力度,有效遏制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且情况严重,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

  (二)消防设施不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能立即改正;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

  (六)其他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三条 对重大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期限的确定,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

  第四条 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应当形成会议记录、纪要。会议记录、纪要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会议主持人及参加会议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技术职称;

  (二)拟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的事实和依据;

  (三)讨论或论证的具体事项、参会人员的意见;

  (四)具体判定意见、整改措施和整改期限;

  (五)集体讨论的主持人签名,参加专家论证的人员签名。

   第五条 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制作《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在立案后4个工作日内送达,同时抄报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送达。对下列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且影响公共安全的,各市、县(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送达后2个工作日内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挂牌督办。

  (一)旅馆、商场、市场、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福利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影剧院,车站、码头、客运站、候机楼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储罐区、堆场,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

  (三)“三合一”建筑或多产权办公楼(写字楼)、综合楼、商住楼等公共建筑物;

  前款第(一)、(二)两项所列的场所是指由《福建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试行)》(闽公消〔2002〕第016号)确定的标准以上规模的场所。

  第六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接到公安消防机构提请的重大火灾隐患政府挂牌督办请示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明确批复。

  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期限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有关规定,政府挂牌督办明确的整改期限应与《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的期限保持一致。

  第七条 对被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场所,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以作出挂牌督办决定的当地人民政府的名义在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重大火灾隐患场所”警示牌,警示牌标明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整改期限和整改责任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遮挡、摘除、装修等方式,隐蔽、转移、破坏重大火灾隐患场所警示牌。

  第八条 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政府挂牌督办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级政府的责任领导,明确隐患整改负责人、整改期限和整改措施,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情况。

  第九条 被列为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火灾隐患整改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督促、组织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解决火灾隐患整改涉及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问题。对隐患整改期间不能确保消防安全的,要自行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进行整改。

  依法投入使用的多产权公共建筑物被列为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的,由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共同承担整改责任。多产权公共建筑物委托统一管理的,受委托管理单位未按照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维护保养造成的重大火灾隐患,由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和受委托管理单位按照各自管理责任共同承担整改责任。

  对自身确无能力整改的、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挂牌督办重大火灾隐患,有关单位要及时报请本行业或本系统管理部门确定整改措施,并认真落实。

  第十条 对被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在隐患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又不自行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进行整改的或者逾期未整改的,公安消防机构要视情依法决定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或者责令停产停业。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将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安消防机构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当地人民政府应在接报后7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第十一条 对整改难度较大的重大火灾隐患,公安消防机构应主动协调建设、规划、安监等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方法,屡次协调确实难以解决的,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同级人民政府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协调解决措施,明确职责分工,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二条 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涉及市政设施、城市规划以及关联单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落实相关单位主要领导共同承担火灾隐患的整改责任,共同协商消除火灾隐患。

  对消防车道、消防供水、消防安全布局等涉及城市消防规划且在短期内难以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或责令建设、规划等部门将其纳入搬迁、改造、建设计划,限期解决。

  第十三条 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期限届满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或者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复查,并向当地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整改情况,对重大火灾隐患已经消除的,提出予以销案、摘牌的建议。

  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对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予以销案、摘牌,并及时向公布重大火灾隐患的媒体通报情况。

  第十四条 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逾期未整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对负有监督整改职责的行业、系统管理部门实施监察;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隐患逾期未整改责任单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依法采取措施、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逾期未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消除。

  挂牌督办逾期未整改、当地人民政府又确实无法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存在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至少集中公布一次本行政区域内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和整改结果。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适时督查下级人民政府执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的情况,并将挂牌督办工作情况列入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评内容。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