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系统行政事业单位经常审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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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系统行政事业单位经常审计办法

文化部


文化系统行政事业单位经常审计办法
1992年11月19日,文化部

第一条 为了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归口管理的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财务收支实行经常性监督,以严肃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资财,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文化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下列单位:
(一)各级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归口管理的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二)文化系统驻外机构;
(三)文化系统归口管理的国家给予财政拨款或有国家资产的社会文化团体。
审计署驻文化部审计局和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审计机构)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对上述单位(以下简称被审计单位)的行政费、事业费、基本建设和其他各项专项资金等预算内、外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实行经常审计。
第三条 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财会机构和财会人员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和执行国家会计制度。
(二)有无虚编虚报预算、擅自改变财务收支计划。
(三)有无编造假决算,挤占挪用事业费和各项专用资金,将预算内资金转预算外,私设“小金库”。
(四)有无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行为。
(五)有无偷税漏税、逃汇套汇、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隐瞒截留收入和上交国家资金。
(六)有无乱拉资金搞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擅自调拨、转让和变卖公有财产物资。
(七)有无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倒买倒卖、以权谋私等违法行为。
(八)内部控制制度,特别是财会制度是否明确具体、严密有效。
(九)各项资金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是否注意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各级审计机构应根据上级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以及本部门领导要求并结合具体情况,确定经常审计的重点。
第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依照审计机构的要求,报送会计帐册、报表等有关资料。
经常审计的间隔期限一般为半年、一年。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间隔期限由各级审计机构分别确定。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重大违纪问题,可转为专项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构在实施经常审计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发送《审计通知书》,明确规定审计的方式、范围、间隔期限和有关要求等。审计终结后,应做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审计机构对认真执行财经制度、廉洁奉公和勤俭节约的被审计单位,应予以表扬;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要依法处理,情节严重需移交监察等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需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由审计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条 审计机构应将对被审计单位实行经常审计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单位领导写出审计报告,重要的审计报告应同时抄报上一级审计机构。
第七条 对于不按规定报审、拒审以及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单位,审计机构可按照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文化部《文化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有关条款,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八条 地方文化系统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实行经常审计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月25日发布的《文化部行政事业单位定期审计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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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评审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评审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贷款评审管理工作水平,加强贷款评审工作目标管理,促进贷款评审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建设银行总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评审管理办法》和《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评审管理办法》等有关管理法规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对各级行贷款评审工作实行统一目标管理的考核办法。各级行每年年终应按照《贷款评审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标准》(附后)所列内容,进行全面的检查和考核。
第三条 目标管理考核的内容包括:贷款评审工作组织领导、内部管理、贷款评审质量、评审工作进度和廉政建设等。
第四条 贷款评审工作目标管理考核采取百分制扣分方式,基准分为100分。考核时,按照《贷款评审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标准》,对达不到目标要求的方面进行扣分。各行每年考核结束后,要根据本行考核得分给被考核对象作出“优秀”、“良好”、“一般”和“有问题”的结论。

第五条 考核得分在95以上(含95分,下同),定为优秀;考核得分在94~85分,定为良好;考核得分在84~75分,定为一般;考核分低于75分者,定为有问题。
第六条 目标管理考核采取自查、抽查、考评、总结相结合的办法,在各级行自查自评的基础上,上级行统一组织检查验收。
第七条 各级行贷款评审部门,每年年终前要按《贷款评审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标准》先行自查、自评。各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对自查、自评情况作重点抽查和组织验收。并于次年一月底以前,以书面形式向上级行报告验收情况、考评得分、存在问题及研究改进措施,并附本行检查评分汇
总表。
第八条 在各分行考核验收结束后,总行每年组织力量对部分分行的自查情况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及时向全行通报。
第九条 考核中“有问题”的分支行,除向上级行报告检查情况外,要专题向上级行报告存在问题的原因和改进措施。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略。



1996年7月26日

重庆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24号


《重庆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已经2009年5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重庆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是指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气象台站)向社会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组成,分为暴雨、暴雪、寒潮、大风、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道路结冰、森林火险等。

第四条 预警信号的级别按照气象灾害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同时以中英文标识。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应急机制和系统,加强预警信号传播设施的统筹规划和建设,并保障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公共设施建设和维持的财政投入。

第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制定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

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经济和信息、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建立联动机制,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站和电信运营单位做好预警信号传播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预警信号由市、区县(自治县)气象台站统一发布(包括更新和解除)。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台站按照发布权限和业务流程及时、准确、无偿地发布预警信号,并指明气象灾害预警的区域和时间。当同时出现或者预报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应当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台站在灾害性天气来临时,应当向灾害性天气影响区域定向发布预警信号。


通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台站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站、公共电子显示屏、移动和固定通信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向防灾减灾等有关部门通报。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台站应当与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站和电信运营单位建立预警信号传播的合作机制,畅通预警信号传播渠道,保证预警信号传播安全。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站和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向社会公众传播预警信号。

传播预警信号应当标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预警信号的内容,不得传播虚假、过时的预警信号。

第十一条 学校、车站、港口、机场、高速公路、大型广场、旅游景点和乡镇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公告栏等及时传播预警信号。

第十二条 气象灾害预警区域的区县(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预警信号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少气象灾害损失。

第十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建立联动机制,依据易燃易爆场所、有毒有害场所、重要公共场所、大型公共设施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等级,制定防御气象灾害的应急预案,做好预警信号接收和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四条 气象灾害敏感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责任制度,设置预警信号接收终端。收到预警信号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少气象灾害损失。

气象灾害敏感单位是指根据其地理位置、气候背景、工作特性,经市气象主管机构确认,在遭受暴雨、雷电、大雾等灾害性天气时,可能造成较大气象灾害的单位。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预警信号和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预警信号和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兼职气象信息员,负责宣传和传播预警信号工作。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号发布或者传播出现重大失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无权发布预警信号的组织或者个人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的;

(二)使用非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并向社会传播的;

(三)不标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四)更改预警信号内容的;

(五)传播虚假、过时预警信号的;

(六)拒不传播预警信号或者不及时传播的。

气象灾害敏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预警信号接收责任制度、设置预警信号接收终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