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快城市住宅建设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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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城市住宅建设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快城市住宅建设的暂行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



搞好城市住宅建设,是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有利于统一规划,解决当前住宅建设中实际存在的许多矛盾,以达到加快住宅建设的目的,市人民政府在总结经验教训、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快城市住宅建
设作出如下暂行规定:
一、实行改造旧城与开发新区相结合,以改造旧城为主的方针。
坚持以改造旧城来挖掘用地潜力不仅可能,而且日益显得必要。南京城区面积为四十二平方公里,大部分系生活用地,目前有相当数量的房屋系简易、破旧、危险房屋。结合住宅建设进行旧城改造,不仅能够改善原地居民的住宅条件,还可以净增相当数量的新住宅;既可充分利用城市
现有公用设施和生活配套设施,方便生活,节约投资,提高经济效益,又可以少占郊区耕地,控制城市发展规模。坚持以改造旧城为主,必定能使旧城面貌得到较快改观。
在改造旧城的同时,还必须在郊区开发一些新的住宅小区,而这些新区的开发应通过工业区的建设来进行。
二、实行统一规划,严禁见缝插针。
过去相当一部分住宅建设,采取“见缝插针”的办法,使一些地段建筑密度过大,空地、绿地面积减少,规划布局上发生不合理现象,也使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有计划地进行安排。因此决定从一九八四年起,各建房单位原则上都应参加全市的住宅建设统一开发,不准再搞“见缝插针”。


为了适应各单位参加统一建房的需要,全市近期规划在旧城区改造四十个片,约三百万平方米,基本上可以适应近几年建筑用地的需要。各建房单位都应当根据全市的统一规划,参加建设。
规划设计部门在规划设计工作中必须坚持“一保护、二挖潜、三结合”的原则,即坚决保护古城风貌,充分挖掘土地利用潜力和市政公用设施潜力,实行旧城改造和市政公用设施改建、危险房屋改建、沿街建筑改建相结合。
三、实行统一开发,提高经济效益。
今后市区的住宅建设,原则上由市、区开发公司实行统一开发、分别承包、负责到底的办法。高层建筑较多、规模较大的片由市开发公司承包,多层建筑为主、规模较小的片由区开发公司承包。市、区开发公司承包任务的范围: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负责征地拆迁;根据使用要求委托
设计;搞好建筑场地的三通一平;承包建设任务。以上四项,建设单位可委托其中一项、数项或全部。委托协议生效后,开发公司将对建设单位实行包费用、包材料、包进度、包质量的四包制度,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每个片的开发,实行统一的开发费标准和拆迁补偿标准,并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计划分配面积和公开招标参加统建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在统一开发时,还将有计划地建筑一批公共业务用房,实行统一管理,数家使用,以缓和目前公共用房和业务用房紧张,改变独家独院、自立门户的状况,做到生活服务社会化、企业化。
四、实行合理负担,提高得益水平。为了减轻建设单位的负担,决定采取以下措施:
1、补拆迁单位和个人的安置补偿标准,应严格按照市制定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执行;
2、拓宽马路、河道、广场所增加的拆迁面积,将视建设单位的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3、属于规模较大的商业网点及中、小学、医院、电影院等配套费用,由市纳入年度计划统一安排;
4、属于水、电、气等配套费用,根据各个开发区的不同情况,由市分别给予适当的补助。
通过以上措施,参加统一开发的投资单位的得益水平,将可从目前的百分之三十、四十提高到百分之四十五,并缩小旧城改造的综合费用与开发新区所需费用的差距。
五、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建设进度。
1、提前安排规划设计,搞好设计储备。小区规划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即可安排设计。设计步骤采取先地下后地上,先复建后新建,主建筑和配套建筑同步的要求进行。设计费由开发公司先行垫支,以后在工程费用中扣回。
2、提前进行征地拆迁和三通一平,为新建工程创造建设条件。凡是经过批准的小区规划,即可着手征地拆迁、三通一平和安置房的复建工作。其中,这部分复建房可作开发公司的周转房屋,以后从开发费中扣回。
3、积极推行招标投标办法。市、区开发公司在组织设计、组织施工力量时,都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办法,择优选用设计单位和施工队伍,以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加快建设速度。
4、改革施工单位的分配制度。施工单位要普遍推行“包工联产联酬”责任制,逐步按完成建安工作量的一定比例提取工资总额,实行多劳多得不封顶,少劳少得不保证,有奖有罚,奖罚分明。
通过这些改革和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努力使六层以下的单幢住宅的建设工期不超过八个月,五万平方米以内的群体住宅的工期不超过一年。同时使全优工程不低于百分之八十,争取达到或接近全国先进水平。
六、提倡出售商品房,增大私人出资建房。
要通过多种渠道,筹集私人和单位的资金,积极组织多种形式建设住房。
商品房的主要来源,可由各单位在新建房屋中划出一定的比例,出售给本单位的职工。售价按实际造价由职工负担一部分,单位补贴一部分。回收的资金,可作为集体资金继续用于住宅建设。
私人出资建房,可向市或区开发公司申请参加统筹统建,免交拆迁和配套费用;应缴的建房费用,可一次交清,亦可交一定比例的费用,不足部分向银行申请贷款。
七、加强领导,按章办事。
要组织好全市的住宅建设,是一项头绪纷繁、任务很重的工作,市政府将成立专门领导小组,统一编制规划,制订政策,建立制度,加强检查。全市住宅建设的组织协调工作,由市城张委负责。区政府要指定区长或副区长负责领导和及时处理住宅建设中的问题。
市政府决定的有关旧城改造、征地拆迁以及各项收费标准,必须认真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抵制或加码。严禁在征地拆迁以及建房分房中搞不正之风,一旦发现违反者,要立即予以严肃处理。对少数妨碍统一规划拆迁,经说服教育仍坚持无理要求的“钉子户”,必须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上列各条,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开始执行。



198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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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6〕43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梅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



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业主及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符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条件并按规定参保的,均可按本办法规定参加梅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以下统称“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由梅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8.5%(其中单位或雇主6.5%、个人2%)的标准逐月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按本统筹地区同期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连续缴费的前6个月为等待期,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待遇;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因病住院按照梅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后发生欠缴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一个月的,停止其享受统筹基金部分的医疗待遇;中断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允许足额补缴中断期内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可连续计算缴费年限,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待遇;中断一年以上重新参保的,应视作首次参保,重新计算连续缴费年限。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医疗保险期间,被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后,用人单位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参保手续和缴费,前后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原已在国有、县以上集体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可按本办法规定补缴医疗保险费,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补缴医疗保险费期间发生的住院费用由个人支付,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补缴后,从次月起因病住院按照梅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期间的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2个月内转为按本办法参保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按照梅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超过2个月按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的,视为新参保人员,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因单位转制、破产、关闭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社保经办机构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可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补偿金,缴纳标准按统筹地区参加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上年度人均基本医疗保险费乘以10年,并按统筹地区同期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标准一次性缴纳20年补充医疗保险费。一次性趸缴后,按照梅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且连续缴费年限或累计缴费年限达到20年的,可享受退休人员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应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户口簿、身份证,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须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或失业证,个体工商户业主须提供营业执照等资料。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因病住院的费用结算办法、医疗服务范围、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等,按梅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个人身份缴费参保,也可以委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每月征收的医疗保险费,应足额存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灵活就业人员医疗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与《梅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梅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等配套文件、《梅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暂行办法》一并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3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县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分别属于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
(一)国营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属全民所有;
(二)乡村集体营造的林木,属乡村集体所有;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营造的林木,属本单位所有;
(四)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村社指定的地方或承包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第四条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林权、林界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或随意变动。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部门主管全县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设林业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乡(镇)的林业工作。
第六条 县、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群众植树造林、管护林木,鼓励村民承包宜林荒山荒地进行造林。
第七条 国营林场和林区乡村应建立护林组织,划分森林管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乡村集体林木实行专人管护责任制。
铁路、公路两旁,水库周围,城镇街道以及学校、机关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负责经营管护。
第八条 国营林场实行以营林为主、采育结合、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的方针,凭证限额采伐。
乡村集体按统一规划种植的成片林、农田防护林和路树的采伐,由县林业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其他林木的采伐,由乡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机关、团体、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采伐单位所有的林木,由县林业部门批准。
个人林木的采伐,除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外,应根据需要,由乡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九条 生产建设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应按照《土地法》有关规定,办理占用或征用林地手续。
(一)占用或征用林地十亩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或征用林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的,报海东行署批准;
(三)占用或征用林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单位,应将伐除的林木集中归堆,交林木所有单位或个人处理,并给以补偿。补偿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林场批准,不得擅自进入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和收购林副产品。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县、乡、村划定的封山育林区和幼林区放牧、砍烧柴、挖树根、开荒种地等。
第十三条 禁止乱砍滥伐、毁林采石、挖沙、取土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损坏护林防火设施和为森林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第十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和毗邻林区护林联防组织,设置防火设施,落实防火责任制。
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群众和有关部门扑救。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林区。
在林区防火期(每年10月初至翌年5月底)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吸烟或者用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方法狩猎;在林缘附近烧灰或经批准在林区野外用火,应采取安全措施,指定专人负责,严加管理,用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第十六条 县林业部门负责森林和林木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制定检疫办法,对出入县境的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发生林木病虫害时,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十七条 木材及其半成品出县,必须持有运输证明。
(一)国营林场的,以检尺单、发票和出境证明为运输凭证;
(二)乡镇集体和个人木材出县,须持乡人民政府发给的运输证明。
第十八条 国营林场可在林区的适当地点设立护林检查站,负责木材出境的检查。
第十九条 国营林场应根据林区条件和有关规定,划出部分宜林荒山荒地,由林区群众植树造林,林地权属不变,林木谁造谁有。
国营林场应当帮助林区群众发展生产,开展多种经营。村民委员会在林场统一安排下,组织群众进行清林、采集等林副业生产经营活动。
国营林场可根据森林资源,每年给林区村民批售一定数量的价格优惠的民用材和薪炭材。
第二十条 对在植树造林、林木管护以及防火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按下列规定处罚,其中行政罚款的百分之三十,用于奖励和提留护林费,其余上缴当地财政。
(一)盗伐北山林区木材一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以下的,其他地区木材半立方米以下,幼树二十株以下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盗伐林木超出上述数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以外,并
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
(二)滥伐北山林区木材五立方米以下、幼树一百株以下的,其他地区木材二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以下的,除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滥伐林木超出上述数量的,除责令补种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或毁坏幼树一株,砍一栽十,并处以造林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毁坏灌木林的,按价值的一至二倍赔偿损失。
(五)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和放牧毁坏林木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以外,并处以损失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原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县林业部门、乡政府、国营林场或村委会负责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指使、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林木资源,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资源遭受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