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15号
《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6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设备及其零部件、废纸、废棉、废橡胶、废塑料、废玻璃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废物回收利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意识,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六条 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鼓励对再生资源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循环利用。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以及企业和个人开展有关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组织人员培训,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咨询和服务。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
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管理工作。
第九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配套建设必要的预防扩散和渗漏的设施,防止污染周围环境。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和储存,应当在规定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区,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预留回收站(点)所需场地;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登记机关规定的条件,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的同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个体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本条第二款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城市公用事业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形式与企业、居民建立信息互动,提供快捷、便民的回收服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与出售单位签订收购合同。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单位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个人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回收、运输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采取保洁措施,防止废弃物飞散、溅落或者遗漏。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一)井盖、井箅等城市公用设施;(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通信、矿山、水利、测量、消防等专用器材;(三)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对举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退还。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及其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制度,集中交售再生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三章 利用管理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利用再生资源从事生产,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推行清洁生产,防止和减少污染,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合理的工艺和技术,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植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支持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研发,扶持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发展。根据当地实际,可以采用贴息等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和科研单位从事再生资源利用科研开发和推广应用活动提供贷款。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对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的,可以优先列入科技计划,并给予经费扶持。
第二十四条 建立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认定制度。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认定工作,由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可以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一)生产工艺、技术或者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二)再生资源利用产品能够独立核算;(三)所用原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和品质满足相关要求;(四)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提交的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
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初审意见后,应当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查认定。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由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颁发认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由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经认定并颁发认定证书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目录时,应当优先列入经认定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生产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经认定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和税务部门报送再生资源利用情况的统计报表。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当在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及其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再生品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的违禁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处理,其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未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不按规定保存登记资料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回收禁止回收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弄虚作假以欺骗方式获得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认定证书的,由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认定资格,收回其认定证书;财政、税务部门依法追缴其获得的财政补助款或者应当缴纳的税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认定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未定期报送有关统计报表的,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认定资格,收回其认定证书。
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毕节地区依法行政监督办法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节地区依法行政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区行政机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精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督促检查、考评奖惩、责任追究等活动。
第三条 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开展依法行政监督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署领导全区的依法行政工作,对县(市)人民政府和行署所属部门、派出机关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依法行政工作,对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行署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机关领导本部门、本系统的依法行政工作,对本系统下一级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对本系统下一级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对本区内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受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负责。
第五条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承办本级和本部门的依法行政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落实依法行政监督的相关制度;
(二)提出依法行政监督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依法行政监督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
(四)协调有关部门或机构做好依法行政监督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依法行政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组织领导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行政首长推进和落实依法行政工作的情况;
(二)依法行政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三)依法行政重大问题的研究解决情况;
(四)依法行政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依法行政工作的督促检查情况;
(六)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知识的学习培训和考试情况;
(七)对下一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评及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问责情况;
(八)法制机构和法制工作队伍建设情况。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决策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保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的组织建设情况;
(二)建立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听证制度的情况;
(三)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重大决策集体决定、重大决策实施情况反馈、责任追究等制度是否建立和规范运行;
(四)行政决策权是否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
(五)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是否经过专家论证,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是否向社会公布或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六)健全完善行政决策效果的跟踪和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的情况。
第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是否合法;
(四)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按照规定报送上级机关备案;
(五)对下一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是否进行严格审查,对发现的问题是否及时进行处理;
(六)规范性文件目录是否按期向上级报送,是否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
(七)规范性文件对社会和公众的开放情况。
第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是否结合地方或部门实际,制定实行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办法;
(二)是否积极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从源头上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缺位问题;
(三)是否规范执法行为,完善执法程序,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是否清理并公布执法依据,依法界定行政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公开执法流程。是否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更和行政执法主体的变更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五)是否有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未予追究责任的情况;
(六)是否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有无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或组织及其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情况;
(七)是否做好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是否及时变更并及时公告。
(八)是否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立案、回避、调查、听证、决定等程序,有无严重程序违法或滥用职权的情况;
(九)是否开展行政执法质量考评,定期评价行政执法效果;
(十)是否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十一)是否对行政执法文书的规范性与统一性作具体要求。
第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是否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并纠正违法行为,有无因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损害公共利益及行政相对人利益和导致行政管理秩序混乱、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况;
(二)是否有随意撤销、变更生效行政决定的情况;
(三)是否有执法不规范,滥用职权,影响发展环境和投资环境的情况;
(四)是否严格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有无该受理不受理、该审查不审查、该决定不决定的情况;有无拒不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复议决定的情况;
(五)是否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工作机制,政府或部门主要领导是否积极出庭应诉,有无拒不应诉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的情况;
(六)是否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查处机制,有无推诿、敷衍、拒不查处投诉举报的情况。
第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重大信息的公布情况;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重大信息的公布情况;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信息公布情况;
(四)编制及更新本机关信息公开目录的情况;
(五)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信息的情况;
(六)本机关执法依据、执法人员、执法职权、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的公开情况;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重大信息的公布情况。
第十二条 行署对县(市)人民政府的监督,除本章其他条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转变政府职能的情况;
(二)依法设置机构,理顺行政管理体制的情况;
(三)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情况;
(四)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综合执法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行政监督、行政复议经费财政保障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依法行政监督主要采取全面检查、抽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统计分析、审查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等方式。
第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可以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根据工作进展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重大部署的落实、重要工作的完成、重大事项的办理进行专项督察。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在依法行政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派出机关及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依法行政监督工作的需要,提出全面检查、抽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的建议,经本级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对依法行政的全面检查、抽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应当组成检查组、督察组、调查组。
检查组、督察组、调查组可以通过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文件、召开座谈会、个案调查、实地走访等方式掌握情况,查清事实。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检查组、督察组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并向派出检查组、督察组的机关报告检查、督察情况。
第二十条 调查组应当将依法行政重大问题的调查结果报告派出调查组的机关,并提出处理建议。
涉及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建议。
派出调查组的机关应当对调查组的处理建议进行审核,并及时作出决定;超出本机关处理权限的,报有权机关决定。处理结果需要公布或向有关方面反馈的,应当及时公布或反馈。
第二十一条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派出机关及实行垂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依法行政情况统计制度,结合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本系统实际设计、发放、收集依法行政情况统计报表,对下级机关推进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调查、分析。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同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由法制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或本机关、本部门受理和审查。
第四章 考评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贵州省行政执法奖励办法》,制定依法行政考评指标,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所属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年度考评。
行署派出机关和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对本机关、本系统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年度考评。
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评可以作为本级政府和本机关、本系统政务专项考核,单独进行;也可以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统一进行。
第二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考评结果应当进行通报,或者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一)对依法行政工作不安排部署、不督促检查的;
(二)未完成依法行政年度工作任务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依法行政情况的;
(四)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执法岗位及责任不落实的;
(五)依法行政考评未列入政务专项考核或未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
第二十七条 在依法行政工作中有违反纪律情况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贵州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行政行为监督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