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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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2000年9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在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单 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 监理合同等,对工程建设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及对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贾汪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 建设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工程建设监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

〖HS2*2〗〖JZ〗第二章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采用招 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实行委托监理。

鼓励建设单位对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委托监理。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实施监理:

(一)具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监理资质等级;

(二)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应单位没有隶 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同一监理单位实施对单位工程同一标段的施 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方面的监督。

第九条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提 倡采用国家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签订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监理收费标准。

第十条实施工程建设监理,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监理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文件、工 程建设承包合同及施工单位资质证书等原始资料;

(二)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不履行监理职责的监理人员 。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监理单位同意在其监理的工程上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要求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设计标准及技术规范实 施监理。

第十二条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工 程验收。

第三章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并取得营业执照 后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接工程的监理需要,按照下列规定组 建工程监理机构、安排监理人员:

(一)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以及具有岗位证书的监理助理员组成 监理机构;

(二)每个监理机构必须有一名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每名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承 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三)监理人员构成应当专业配套。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监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照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监理规范要求和监理细则,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 理,并做好监理日志和监理制度执行情况记录;

(四)参与工程各阶段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签署工程建设监理意见;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计 文件、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 ,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监 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工程师根据总 监理工程师的授权从事监理工作,并对其承担的监理业务负责。

第十八条监理单位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 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应当书面 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应当发出书面监 理指令,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或者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理单位有权要 求改正;不改正的,监理单位有权拒绝参加竣工验收,有权拒绝移交有关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进驻施工现场的监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证书及岗位证书的颁发,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发给监理助理员资格证书:

(一)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施工管理工作两年以上;

(二)从事建筑施工管理工作十年以上。

取得监理助理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所在监理单位同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岗位证 书后,可以从事工程建设监理辅助性工作,但对监理的内容无签字认可权。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建设监 理业务;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三)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 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仍承接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

(四)转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五)以低于国家规定的监理收费最低标准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监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任职;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

(三)从事建筑施工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供应业务。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 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施工单位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对监理人员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实施监理、拖延检 验影响施工进度的行为,有权向建设单位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服从并配合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及时向监理单位提供施工技术资料、特种专业技术人员的上岗证书以及建筑材料、建 筑构配件、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准用证和建筑材料检验报告;

(二)对建筑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送检测单位检测;

(三)按照监理指令及时改正施工。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未经监 理工程师对分项、分部工程进行核查并验收签证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监理单位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材 料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 出决定,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监理单位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自签订监理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下列材料 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招标确定监理单位的,提供招投标文件;

(二)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

(三)监理单位资质证书;

(四)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及岗位证书;

(五)主要监理设备资料。

第二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下列事项进行检 查:

(一)监理机构的组建及监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二)监理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监理规划及设计文件、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

(四)施工现场监理人员的监理方式及履行职责情况;

(五)监理记录情况;

(六)施工单位接受监理及建设单位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 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监理单位未按规定组建监理机 构或者安排监理人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监理助理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岗位证书。

第三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对专业建筑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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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并非着意对合同违约问题作深层次的探讨,而是把处理合同纠纷案件承担违约责任的常用法律条文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罗列出来,旨在厘清思路,并将自己的学习体会附于其后,以期对大家在办案过程中有所帮助。需要说明的是,1.本文主要探讨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合同违约责任。2.本文主要探讨用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的违约责任。3.本文主要探讨约定有违约责任,但对违约金的数额、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一、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如何表述的问题

在合同纠纷中,对承担违约责任方式的表述有“支付利息”、“支付滞纳金”、“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违约金”、“支付迟延履行金”等等。究竟哪种表述更为科学严谨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此可见,只有借款合同才存在支付利息或者支付逾期利息。非借款合同,应表述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我们常在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书中,看到这样的表述:“被告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种表述错误有二,一、既非借款,何来利息。二、在借款合同中,逾期利息实质是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应当向贷款人支付的法定利息及罚息之和,罚息本身就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在非借款合同中,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方应当支付的是贷款利息和罚息之和。因此上述买卖合同纠纷正确的表述应为:“被告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

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大致经过了5个演变阶段:1.1994年3月12日以后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依据是1994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4]10号《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依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2.1996年5月16日以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依据是199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3.1999年2月16日以后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依据是1999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4.2000年11月21日以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依据是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4号《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以上4个阶段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复函、三个批复作为依据,实践当中一般不会有太大争议。下面重点谈谈第5个阶段:

2003年12月10号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于借款案件违约的可直接按照该通知第三条执行,但对于非借款案件,由于当事人不可能在合同中约定利息,上述标准缺乏可操作性,故有的法官依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违约金。而实质上自银发【2003】251号通知下发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违约金已失去了存在的法律依据。本人认为,在最高法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以此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比如说,截止到裁判之日,违约期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按照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加收30%~50%;违约期限为二年至三年的,按照二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加收30%~50%;违约期限超过五年,按五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加收30%~50%。加收的幅度,由法官根据当事人的损失、过错程度自由裁量。

三、利息及违约金起算时间的问题

约定有履行期限的合同,利息、违约金从期限届满次日起开始计算,无需多说。

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债务确认书、企业询证函或者对账后重新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有人认为应从签订之日起计算利息、违约金。本人认为确认书、询证函或者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只是合同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在债权人首次主张权利之前,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不构成违约,何以要支付违约金?故利息、违约金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第一次主张权利并给债务人一定的合理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起算。但实践中,很少有人在主张权利过程中注意保留追讨债务的证据,债权人向债务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是什么时间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很难完成。在不能完成此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有人认为利息、违约金应从债权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因为起诉就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本人认为,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违约金并无不妥,但更为精确的似乎应从起诉书送达至被告并给被告一定的合理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起算。由于债权人起诉之日与起诉书送达至被告之日一般相隔较近,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影响不大,一般很少引起争议。

四、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的问题

利息、违约金计算截止的时间直接牵涉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较高的利率或违约金计算标准,更是如此。对利息或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的表述,各个裁判文书不尽相同。为了更好地说明问题,本人从上网文书中找到一例民间借贷案例,合同双方约定借款10万元,月息2分。判决的主文是这样表述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XX年XX月XX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那么在上述案例中,被告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按照约定支付月息2分的利息,并无争议。关键问题是未按判决履行义务,进入执行阶段后,是根据判决主文前半段内容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呢?还是依据判决主文后半段内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2倍计算呢?上述判决主文的表述自相矛盾。本人曾在执行部门工作过,执行人员通常根据民诉法229条及适用意见294条的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而申请人通常要求以判决书主文前半段表述的较高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正是民事裁判机构的这种错误表述,使得申请人与执行人员之间的摩擦时有发生。当事人借款未还,违反的是合同约定的义务,自应从借款之日至判决的自动履行期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自动履行期过后未按判决履行,当事人违反的是法定义务,即违反了民诉法229条及适用意见294条的规定,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因此上述案例判决主文正确的表述应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XX年XX月XX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009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了执行款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此批复印证了上述观点。但是通过近日查看上网文书,发现对利息、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的错误表述仍大量出现。



邮电部关于明确国内公众会议电视计费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明确国内公众会议电视计费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17日,邮电部

邮电部于1995年5月4日印发了《关于国内公众电视会议资费标准(试行)的通知》,现对通知中的计费方式明确如下:
通话费计算公式中的长途电话分级基本价目,按主会场至汇接节点和汇接节点至各开放的对端地点间的电路分段计算,其中主会场至汇接节点间的电路只计算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