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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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办法》已经2000年7月6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二000年八月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家《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系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其土地、农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五条 自治区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全区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六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食、棉、油生产基地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藤类瓜果、饲草饲料生产基地。
  需要退耕还林、退耕还牧以及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耕地,不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八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基本农田保护标志,予以公告。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标绘图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一般耕地开垦费1.5倍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上缴本级财政,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1年以上不满2年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当地耕地年产值的2倍缴纳闲置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单位或者个人开发的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应当与县(市)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落实保护责任。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基本农田的,应当在承包经营合同中载明土地承包经营者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基本农田地力进行分等定级,并制定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坚持用地与养地相结合,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十五条 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农药,保持和提高基本农田地力。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价,并制定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有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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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学习贯彻全国科学技术大会精神的意见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科教字[2006]14号



关于深入学习贯彻全国科学技术大会精神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中央管理的交通企业,主要港口管理机构和港务(集团)公司、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部属各单位:
近日,党中央、国务院召开了全国科学技术大会,这是一次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部署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加强自主创新、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动员大会,胡锦涛总书记发表了《坚持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 为建设创新型国家而努力奋斗》的重要讲话,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局出发,深刻分析了世界新科技革命给我们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明确提出要坚持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动员全党、全国人民为建设创新型国家而努力奋斗;温家宝总理作了《认真实施科技发展规划纲要 开创我国科技发展的新局面》的重要讲话,深刻阐述了未来15年我国科学和技术发展的指导方针、发展目标和总体部署,强调要认真组织实施科技发展规划纲要,开创我国科技事业发展新局面。
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提出建设创新型国家是事关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的重大战略决策。为学习贯彻好全国科学技术大会精神,积极推进创新型交通行业的建设,现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传达和组织学习全国科学技术大会精神,特别要深刻领会和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和温家宝总理的重要讲话精神,深刻认识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这一重大决策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使自主创新的方针深入人心,成为广大交通干部职工的自觉行动。
二、要结合交通发展与建设的实际,深刻理解建设创新型国家对促进交通又快又好发展的重要意义,要将贯彻全国科学技术大会的精神,作为交通行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增强自主创新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始终把提高交通行业的创新能力摆在突出的位置。
三、要把全面贯彻全国科学技术大会精神和全国交通工作会议精神紧密结合起来。今年是实施“十一五”规划的起步年,在今年的全国交通工作会议上,部对“十一五”规划和2006年重点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要认真加以贯彻落实,认真实施“十一五”公路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和科技发展规划,对创新工作作出具体部署,认真研究有关发展交通行业科技创新的配套政策,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贯穿于各项工作中。
四、要在全行业积极培育创新意识,积极倡导创新精神,努力营造有利于创新的氛围。要宣传科技创新在交通发展中的支撑和保障作用,认真总结交通行业科技创新的经验,广泛宣传和推广应用科技创新成果,不断增强交通行业的创新能力;要认真落实人才强交战略,注重创新人才队伍的建设,坚持在创新中发现人才,在创新活动中培育人才,在创新事业中凝聚人才,大力宣传交通行业坚持自主创新的典型经验和献身科技事业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人物。
五、请各单位根据交通发展的实际,认真组织研究建设创新型交通行业的目标、重点和措施,部将适时召开建设创新型交通行业座谈会,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国科学技术大会精神,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创新是交通行业发展的灵魂、动力和源泉,也是实现“十一五”交通发展目标的重要条件。要通过动员全行业的力量,积极建设创新型交通行业,为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六年一月十八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以及经济建设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都有依法获得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领导,依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重点经济目标所在单位、重要事业单位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者人员负责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和我省国防建设需要,共同确定本省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制定本级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并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编制防空袭方案需要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防空袭演练,普及防空知识,提高全民的防空意识。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人员、物资、设备保障。
第六条 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仓库、发(变)电站等经济目标,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报省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完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新建重要的经济目标,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的收支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政府安排建设经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纳入本部门基本建设计划,组织修建;国家机关和军事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
单位、各种经济实体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
第十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多种形式依法筹集资金,投资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一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和水电价减免等优惠待遇。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给予保障。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除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通信工程外,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开发利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登记制度。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经过批准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依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不得妨碍人民防空工程迅速转入战时状态。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标准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9层以下并且基础埋置深度不足3米,建筑总面积达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面积不得少于建筑总面积的2%;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外,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单位规划区和旧城改造区内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建筑总面积的2%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其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筑。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其设计方案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设计审批和施工发证手续。
第十五条 应当修建但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与地面建筑同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缴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建筑工程实际造价确定。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列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集中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专用防护设备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并按照有关规定安装。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建有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允许预留的部位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必须整改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修建。修建完成和验收之前,验收单位不得对整体建筑
发放验收合格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的60日内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移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属战备设施。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无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调配使用。
公用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国有资产进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支;单位修建的人民防空专用工程和其他形式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纳入其固定资产进行维护管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业主负责维护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良好使用状态。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共同确定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对已建工程应当界定和确认其口部、进出口道路的用地范围。在工程口部附近修建的其他建筑物应当留出不少于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的物品;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挖砂、取土、爆破、钻探、打桩等作业;
(五)其他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建设需要拆除的,拆除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同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当地邮电系统和国家机关及军事机关的通信联通,所需的线(电)路、频率,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战备要求给予保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固定防空警报装置、无线移动防空警报装置、车载机动防空警报装置建设和安装通信、广播、电视系统防空警报控制装置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阻挠。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用电,电力部门应当按照战备要求提供保障。
第二十四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寻呼台平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由当地人民政府定期组织演练。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每年全省应当组织警报试鸣,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试鸣日前5日向社会发布公
告。
第二十五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确需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
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需要设置警报点的新建建筑物,应当在其顶层预留线路管孔、电源,并无偿提供使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并组织预定疏散地区的防空建设。
战时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行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组建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接受城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平时按照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计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有关部门实施训练并督促检查。集训人员的工资、福
利与在岗职工同等对待。训练所需的装备、器材、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特殊性装备、专业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助解决。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防教育计划,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均有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的义务和责任。
学校的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学校国防教育内容,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其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交易地建设费,并可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1000元至5000元、单位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或者毁坏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或者盗窃人民防空设施、设备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
(三)干扰、破坏防空演习的;
(四)扰乱防空疏散场所内公共秩序的;
(五)阻挠、妨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采取有效防空袭防护措施,致使重要经济目标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误传防空警报信号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失职行为造成人民防空工作损失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移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第三十四条 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和其他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追缴,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