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土地监察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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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土地监察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土地监察暂行办法

(重府发〔1995〕101号 一九九五年六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及时、准确地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活动。
市和区市县国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市土地监察大队是土地监察执法专职队伍,具体承办执法任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土地监察。
建设、规划、房管、公安、监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土地管理部门搞好土地监察执法工作。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合法、及时、高效的原则。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查处与管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监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权。监督征地测算、交拨土地、项目用地验收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管理等活动;
(三)调查权。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对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
(四)制止权。对有土地违法行为的,可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对再继续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责令自行拆除,直至强制拆除继续违法修建部分建筑的措施;
(五)处罚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法进行处罚和其他处理;
(六)处分建议权。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条 土地监察人员进行土地监察,依法行使职公时可以采用下列措施:
(一)查看、调取、复制、摘录土地占用者有关文件,图件、证照等资料;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
(三)询问当事人和知情人,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四)通知违法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陈述有关情况;
(五)口头或书面现场责令违法用地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六)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其他措施。
第七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土地监察中,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土地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实行回避制度和损失责任赔偿制度。
第八条 市土地监察大队可以办理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近郊九区内的各类土地违法案件;
(二)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市人民政府、上级国土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市、区市县国土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对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国土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及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对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可以采取公告处理和现场处理的方式。
只要土地违法事实存在,可进行公告处理,处理决定应张帖在违法现场,并送达基层土地管理部门。
对土地违法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可以现场调查取证后当场作出处理。但必须制作现场笔录,将调查取证及处理全过程如实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向有关部门送达《暂停办理违法当事人土地手续通知书》,该通知书未经解除,不得办理土地手续。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一)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法定批准机关批定的用地位置占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而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继续占用土地的;
(四)临时占地超过期限使用的;
(五)批准文件被政府宣布作废,仍不退出所占用土地的;
(六)擅自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沟、滩涂、河滩的。
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也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或《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城镇居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农村居民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一)依法应办而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补交出让金,擅自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不动产转让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随之转让的;
(三)擅自以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易房、易物或与其他单位、个人联建房屋按比例分成的;
(四)擅自以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入股或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进行经营活动,从中获得经济利益的;
(五)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六)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七)擅自买卖、以各种名义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
对非法转让土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进行处罚,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和《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进行
处罚。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包括以各种形式变相出租,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没收其非法收入,可并处非法收50%以下的罚款。但市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未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的,责令申报登记,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合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分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改变划拨土地使用用途的,责令限期纠正,确需改变用途的,责令土地使用者依法申请变更登记,并可参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二)改变出让土地用途的,责令限期纠正,确需改变用途的,责令土地使用者按新的土地用途缴纳地价款,可并处地价款额以下的罚款;
(三)改变土地用途,情节严重的,依法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可收回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予以没收或者责令土地使用者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未经土地出让者同意并调整土地出让金,增加建筑容积率的,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处罚:
(一)凡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则责令当事人缴纳增容地价款。如不按期缴纳则处以应缴纳地价款额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则会同规划部门责令其自行拆除或者没收其擅自增加的建筑物。
第十八条 不按时缴纳或者拒不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其他土地费用的,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缴款项的滞纳金。当事人逾期仍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责令其自行拆除或者予以没收变卖。
第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开发建设资金未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而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收入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予以没收或者责令其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城市道路、广场、公路、铁路旁滥占土地乱搭、乱建的,会同规划部门责令清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不按照《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的,责令限期复垦,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复垦的,责令加倍支付复垦费用。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建设用地后未获得法定批准文件,而先行利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活动,可并处每平方米处1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规定使用土地的,视情节轻重,按应缴纳土地使用费等额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情况严重的,报县级以上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干扰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人员在土地监察活动中,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以外的其他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被依法没收的建构筑物,由土地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罚没款、追缴款及变价款,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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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经济开发区经济行政管理权限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文件

铁政发[2002] 22 号

关于印发《铁岭经济开发区经济行政管理权限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属机构:
现将《铁岭经济开发区经济行政管理权限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六月十四日


铁岭经济开发区经济

行政管理权限的若干规定


为给铁岭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使其继续实现跨越式、超常规发展,对全市经济发展起到龙头、窗口和示范作用,根据《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铁岭市政府领导和管理开发区,享有市级经济管理权、县级行政管理权。
第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编制开发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计委综合平衡后组织实施。
第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和管理,报市计委、市外经局备案;负责对区内市级管辖规模内项目的审批立项和管理,并发放《投资许可证》,实施工程验收,报市计委备案。
第四条 开发区财政参照县级财政管理体制,实行计划单列。
第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审核,由市科技局呈报,经上级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开发区管委会管理。
第六条 按全市土地总体规划和开发区总体规划,开发区土地分局享有市级土地和矿产资源管理权。
第七条 在符合全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开发区规划部门负责审批区内建设项目,负责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发放《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负责区内建设项目的监督验收。
第八条 开发区城建部门负责区内建设工程项目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区内生产加工型项目的人防工程审批,报市人防办备案。
第十条 开发区房产部门负责区内房地产产权管理和交易,核发房产所有权证书,报市房产局备案。
第十一条 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前提下,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区内各类市场的审批和管理。
第十二条 国内投资的各类企业由开发区工商分局负责办理工商企业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由市工商局派专人在开发区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市技术监督局在开发区设置机构,负责对区内产品质量、计量、标准、锅炉、压力容器、特殊设备进行管理、监督和稽查。
第十四条 开发区环保部门负责对市级和市级以下的区内建设项目及生产经营企业进行审批,报市环保局备案,并实施环保日常管理及执法监察。
第十五条 开发区享有县级政府的人事、编制、劳动及社会保障管理权。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属城市建设规划区部分,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计划。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本区内司法、民政、民族、宗教及计划生育等行政事务享有县级政府的管理权。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在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享有对本区内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管理权。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情况,由市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督促检查。如不执行或影响本规定执行的,按环境建设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开发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市有关部门对区内企业进行检查时,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方可进行检查(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文化部关于印发《中国艺术节章程》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中国艺术节章程》的通知
1997年5月12日,文化部

由邓小平同志题写节名的中国艺术节,是国家艺术节,已举办了四届,今年将举办第五届。艺术节对于推动社会主义文艺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承办地区文化、科技、经贸、旅游等各项事业的发展产生了积极作用。为使中国艺术节越办越好,使之更加规范化、制度化,现将《中国艺术节章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中国艺术节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艺术节是国家艺术节,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主办。
第二条 中国艺术节的宗旨是:贯彻党的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荟萃艺术精品,弘扬民族文化,振奋民族精神,集中检阅一段时期内文艺事业取得的新成果,推动社会主义文艺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文化生活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承办地区科技、经贸、旅游等各项事业的发展,开展对外文化交流,扩大中国艺术在国际上的地位和影响。
第三条 中国艺术节每三年举办一届。每届艺术节的举办地点,根据各地申办情况选定。
第四条 每届艺术节在内容和艺术形式(或题材、体裁)上可有所侧重,使之具有鲜明的主题和特色。

第二章 组 织 机 构
第五条 中国艺术节设名誉主席、主席、副主席,根据情况可增设顾问。名誉主席、主席由党和国家领导人担任,副主席由文化部和承办地区主要领导人担任。
第六条 中国艺术节设组织委员会,作为主办艺术节的领导机构。组委会主任、副主任由文化部和承办地区党政领导同志担任。委员由中央、国务院有关部委、文化部有关部门领导及承办地区有关领导同志担任。
第七条 中国艺术节组织委员会设秘书长、副秘书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由文化部及承办地区有关领导同志担任。
第八条 艺术节组织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剧目学术部、演出展览部、群众文化部、宣传动员部、外事联络部、接待部、财务集资部等有关办事机构。艺术节筹备阶段,文化部和承办地区可分别设立筹备领导小组。
第九条 中国艺术节在筹备阶段设立常设办事机构——中国艺术节办公室。办公室的工作由文化部艺术局承担,负责筹划和组织艺术节的具体工作。

第三章 节徽、节歌
第十条 中国艺术节设永久性节徽。节徽为圆形,中心图案为古体“艺”字变形,周围环以“中国艺术节”中、英文字样;中心图案既象征手捧花束的人,又象征展翅欲飞的鸟,喻意中国的艺术将向新的高度腾飞。
第十一条 中国艺术节设节歌、吉祥物和宣传画。
第十二条 中国艺术节节徽、节歌、吉祥物、宣传画的版权归中国艺术节组织委员会。

第四章 活动内容及剧(节)目选定办法
第十三条 中国艺术节活动的内容,包括舞台艺术演出、文化艺术展览和群众文化活动。并与举办地的经贸、科技、旅游等活动相结合,促进举办地区经济、文化的发展。
第十四条 参加中国艺术节剧(节)目包括戏曲、话剧、歌剧、舞剧、音乐、舞蹈、杂技、曲艺、木偶、皮影及综合文艺晚会等。
第十五条 美术展览及其它文化艺术及民俗风情展览是中国艺术节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每届艺术节都邀请部分国外、海外著名艺术团体参加演出,并邀请部分知名人士作为嘉宾参加艺术节活动。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向文化部推荐优秀剧(节)目,文化部从全国范围内选拔优秀剧(节)目参加艺术节。
第十八条 每届艺术节组织适当的以承办地区为主的群众文化活动。
第十九条 艺术节期间的经贸、科技、旅游等活动,在组委会的总体规划下,由承办地区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章 申报承办办法
第二十条 中国艺术节采取各地申办形式确定举办地点和承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及省会城市均可申请承办。各计划单列市及省会城市申办须经省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申报时间:一般在本届艺术节筹办期间,即可由各地文化主管部门(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或人民政府向文化部提出承办下届艺术节的报告。经必要程序后,在本届艺术节闭幕时宣布下届举办的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二条 申报内容
(一)承办地区文化艺术资源的特点;
(二)演出展览场馆现状及其满足艺术节使用程度;
(三)接待能力;
(四)交通、通讯状况;
(五)举办大型活动经验及组织能力;
(六)投入经费能力。
第二十三条 根据申报情况和艺术节的侧重点及主题,文化部派考察组对承办地区进行考察。
第二十四条 文化部据考察情况研究拟定举办地点,报中央、国务院批准。

第六章 奖 励 办 法
第二十五条 中国艺术节设“中国艺术节大奖”、“中国艺术节奖”、“中国艺术节特别奖”、“中国艺术节纪念奖”。中国艺术节的各项奖均为国家奖。
第二十六条 每届艺术节设评奖委员会,由文化部有关人员和知名专家组成。评奖委员会对参加艺术节演出、展览等项目进行评奖,评出各种奖项。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经费来源:
(一)文化部事业经费和中国艺术节基金会经费;
(二)承办单位投入;
(三)社会集资;
(四)向国家申请专款补贴。
第二十八条 经费使用:艺术节经费须全部用于艺术节活动中,不得挪作它用。经费预算及收支计划由艺术节组委会审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热心给予艺术节资助的个人或团体,艺术节组委会将给予参加各种活动的优惠条件和相应的荣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中国艺术节档案资料归文化部保存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章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