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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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0 号

  2000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 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是嘎查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 不得干预依法属于嘎查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嘎查村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等,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 原则设立。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嘎查村民 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


  第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由嘎查村民直接选举 产生,具体职数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嘎查村实际情况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多民族居住的嘎查村,应当有人数较 少的民族的成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不 得兼任本嘎查村的财务工作;与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的嘎查村民不得 担任本嘎查村的财务工作。
  第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下属委员会。人口较少的嘎查村,可以不设 下属委员会,其工作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第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嘎查村民意见,分设若干小组,组长由小 组会议推选。小组在嘎查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向嘎查村民会议负责,其承担的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农牧民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承担本嘎查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二)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嘎查 村民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不受侵犯;
  (三)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山林以及电力、水 利等设施;
  (四)管理本嘎查村财务;
  (五)根据农村牧区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并实施本嘎查村建设规划,兴办农田和草牧场、林 业、水利、道路、供电、通讯、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公共事务和公 益事业;
  (六)教育嘎查村民爱护公共财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七)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嘎查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 义务教育等法律规定的义务,执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八)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九)调解民间纠纷,增进家庭和睦,促进嘎查村民团结和嘎查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十)协助搞好社会治安,维护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 治权利的嘎查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十一)召集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其决定、决议;
  (十二)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反映嘎查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维护嘎查村民的合 法权益。
  第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时,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 则。
  第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可以享受适当的误工补贴。


第三章 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一条 嘎查村民会议由本嘎查村十八周岁以上的嘎查村民组成。
  第十二条 嘎查村民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委员会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 主任主持。
  嘎查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嘎查村民会议,应当有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嘎查村民的 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嘎查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 半数通过。有十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或者有二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及时 召集嘎查村民会议。
  第十三条 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决定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
  (二)听取并审议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审议决定本嘎查村建 设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
  (三)审议决定本嘎查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决 定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
  (四)审议决定苏木、乡、镇统筹款的收缴办法、嘎查村提留款的收缴和兴办公益事业的 经费的筹集办法;
  (五)审议决定嘎查村民承包经营方案以及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宅基地分配和计 划生育指标安排的方案;
  (六)评议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决定本嘎查村享受补贴人员及补贴标准;
  (七)在不违背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制定本嘎查村民自治章程、嘎查村规 民约等规章制度;
  (八)改变或者撤销嘎查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九)改变或者撤销嘎查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十)讨论决定涉及嘎查村民利益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嘎查村可以召开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嘎查 村民会议授权的具体事项。
  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由嘎查村民代表、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小组长组成。
  第十五条 嘎查村民代表由嘎查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小组推选若干 人,其中妇女代表比例不少于百分之二十。
  嘎查村民代表与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一般不得兼任嘎查 村民代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嘎查村民代表。
  第十六条 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至少每半年举行一次。三分之一以上嘎查村民代表提议, 应当举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委员会主任主持。
  召开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需经到会代表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章 嘎查村务公开


  第十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实行嘎查村务公开制度,设立嘎查村务公开栏。
  根据嘎查村民居住情况,可以设立若干嘎查村务公开栏,将嘎查村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 账目,定期如实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由嘎查村民组成的民主理财小组。
  民主理财小组由三至五人组成,成员由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民主理财小组代表群众定期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对财务公开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财务管理中的问题。
  第十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详实公开下列事项,接受嘎查村民的监督:
  (一)当年人均纯收入的确认上报情况;
  (二)财务收支情况;
  (三)集体收益使用情况;
  (四)宅基地审批情况;
  (五)集体土地有偿转让和集体企业以及财产的承包、租赁、出售情况;
  (六)农牧户承担费用、收费标准和劳务情况;
  (七)扶贫、农牧业开发、以工代赈等资金使用情况;
  (八)计划生育指标的安排和计划生育费的征收、管理以及使用情况;
  (九)优抚、捐赠、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十)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和招标情况;
  (十一)涉及嘎查村民利益和嘎查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年初公布财务计划,适时公布各项收入、支出情况。 嘎查村务重要事项完成之后,要及时向群众公布结果。
  嘎查村民委员会公布的内容必须真实。


第五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一节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届满时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换届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 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举行的,须经嘎查村民会议决 定,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时,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嘎查村民 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
  (一)宣传有关法律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选举工作计划,规范选举委托书、预选票、选票式样等选举文书;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和监督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八)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嘎查村应当成立换届选举委员会,主持本届嘎查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由能够代表嘎查村民利益、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一定组织 能力的五至九名嘎查村民组成,由上届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嘎查村民会议或者由小组会议推 选产生。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及主持人应当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 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推选一名成员主持工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 撤换嘎查村 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及主持人。
  第二十四条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嘎查村民学习有关选举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制订嘎查村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五)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协商候选人,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时间、投票地点、投票方式;
  (七)准备嘎查村民委员会候选人预选票、选票、委托书和票箱;
  (八)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并上报选举结果;
  (九)处理选举中出现的问题;
  (十)总结选举工作,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二十五条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不得 参与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其缺额由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小组会议推选。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嘎查村民委员会产生为止。


第二节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嘎查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 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 利的人除外。
  计算嘎查村民年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嘎查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 证的,以户口登记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嘎查村民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嘎查村进行选民登记 。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痴呆人员,经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确认, 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 新增加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嘎查村民,从选 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九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二十日前以小组为单位张榜公布,并发放选民证。 嘎查村民对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三日前向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提出。嘎查村 换届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第三节 候选人的产生


  第三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嘎查村民的合法权益和民族团结;
  (二)办事公道,廉洁奉公,作风正派,有群众威信,热心为嘎查村民服务;
  (三)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工作能力,身体健康,能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第三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组 织选民直接提名,通过预选产生。提名预选时,应当召集过半数的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按主 任、副主任、委员的顺序分别投票,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选民在提名预选票上填写的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三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数应 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
  第三十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后,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应当按候选人 得票多少的顺序在选举日五日前张榜公布。对选民依法确定的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 得取消、调整或者变更。


第四节 选举程序


  第三十四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嘎查村民委员会所在地设立中心会场,由嘎 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个别居住分散、交通不便或者难以集中投 票的嘎查村可以增设投票站,老弱病残等不能到中心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设立 流动票箱。
  投票选举前,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应当核实参选人数,提名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并经选举大会通过。
  中心会场、投票站、流动票箱均应有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和监票人负责投票的监 督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
  第三十五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也可以 按职务分次投票选举。具体选举形式由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六条 中心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发票处、秘密写票处。
  选民凭选民证或者身份证领取选票。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本人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 委托他人代写。
  不能到场直接投票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三日前向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并指明受托人,经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同意后填写委托投票证。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 超过三人,不能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三十七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他人。
  第三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应当将所有投票箱密封后于当日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由唱 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当众打开票箱,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并公开唱票、计票。选票统计 结果记录,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分别签名。
  计票结束后,由监票人宣布计票结果,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嘎查村换届选举 委员会当众封存选票。
  第三十九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 数的,选举无效,应当重新投票。
  每一选票所选的名额,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填写的选 票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视为无效。
  第四十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 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 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当场或者在 三日内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但是仍不足应选人数的,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时,由当 选时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时得票多的委员临时主 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副主任为止。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嘎查村民委员会,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差额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 ,但得票数需超过参加投票人数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可当场进行,如遇特殊情况,经嘎查 村换届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可在一个月内进行。
  第四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报苏木、乡、镇人民政 府备案。
  嘎查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 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有关部门应 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四十二条 嘎查村民会议有权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
  嘎查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联名,可以对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 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并向所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写明罢免理由。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对罢免理由和联名签字是否属实进行调 查核实,调查工作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
  第四十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对符合法定联名的罢免要求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嘎查村民 会议,进行投票表决。嘎查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的,苏木、乡、镇 人民政府可以召集嘎查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如果提出罢免 主任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多数成员时,可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
  第四十四条 嘎查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提出罢免要求的人应当派代表到会 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五条 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经有选举权的全体嘎查村民过半数通过。 投票表决 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表决结果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报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嘎查村民委员会 提出,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 数通过。
  当选的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的,一方应当辞职。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其职务相应终止。
  第四十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未选足名额或者因罢免、辞职、调离、职务终止 、死亡、户口迁出等原因造成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补选。补选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主 持,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第七章 监 督


  第四十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受嘎查村民监督。
  民主理财小组具体负责监督财务工作,并向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情 况。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公开的财务项目交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签署意见,由嘎查村民委员 会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嘎查村民有权提出 询问,并可以向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 任:
  (一)应当经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嘎查村民会议和嘎 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执行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三)嘎查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内容不真实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 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嘎查村民有权向有关机关和组织举报,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负责调 查并依法处理:
  (一)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利用权力或者家族势力、宗教势力、地 方恶势力拉选票,或者以不正当理由欺骗利诱选民联名签字,或者煽动选民拒绝投票、虚报 选举结果以及通过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当选的;
  (二)嘎查村民换届选举委员会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有关人员以及其 他人员,利用不正当手段使某人当选,或者阻碍某人当选的;
  (三)以暴力或者毁坏选票、投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委派、撤换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嘎查村民委员 会成员候选人和嘎查村民代表以及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五)违反选举、罢免程序,侵犯嘎查村民民主权利的;
  (六)对检举、控告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依法提出要求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人打击报复的;
  (七)破坏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0月30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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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实施方案(试行)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2004〕15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哈尔滨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实施方案(试行)》已经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 二○○四年五月十二日



哈尔滨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实施方案(试行)





  为切实做好全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黑政发〔2004〕2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  一、指导思想
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为取向,改革现行粮食补贴方式;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优化农村经济结构,增加农民收入;深化粮食企业改革,搞活粮食流通,切实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广大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  二、基本原则
  (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补贴分配向粮食主产区倾斜,调动主产区农民种粮积极性,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兼顾非粮食主产区,各地区补贴标准差距不过大。
  (二)有税有补,无税不补。对原农业税计税土地给予补贴,非计税土地不予补贴;基数内补贴面积不扩大,补贴标准不降低。
  (三)直补到户,简便易行。补贴数额核定到户,补贴资金发放到户;补贴办法简便易行,操作公开、公平、公正,便于社会监督。
  (四)统筹兼顾,配套推进。坚持粮食直接补贴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相结合,积极稳妥推进各项配套改革。

  三、主要内容
 自2004年起,将国家现行通过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间接给予农民的补贴,直接补给农民;放开粮食购销市场和收购价格,全面实行粮食购销市场化;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在妥善解决“三老”(老粮、老人、老账)问题的基础上,按照市场机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  四、实施办法
  (一)补贴金额
 1.全市补贴总额。省财政厅下达给我市补贴总额3.07亿元,其中补贴基数3.01亿元;机动补贴0.06亿元(含农场,下同),占补贴基数的2%,用于区、县(市)解决未纳入计税土地面积应享受补贴的特殊问题增加的补贴支出。市级不留机动补贴。

 2.市对区、县(市)补贴额度。按照确定的全市补贴基数,县(市)补贴额度依据2003年农业税计税面积、计税常产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1997至2001年5年(小麦、大豆品种按1997至1999年3年)保护价品种粮食(含定购粮,下同)平均收购量三项因素分别占全市总量的比重及各占50%、40%和10%的权重,核定补贴基数。道里、道外、南岗、香坊、松北、动力和平房7区补贴额度依据2003年农业税计税面积、计税常产两项因素分别占全市总量的比重及各占50%的权重,核定补贴基数;呼兰区按县(市)管理。同时,按区、县(市)补贴基数的2%核定机动补贴。
 3.区、县(市)对农户补贴额度。各区、县(市)按全市核定的补贴基数,结合本地区实际,按农户(农场,下同)2003年农业税计税面积、计税常产(菜田常产按旱田常产计算)或两者各占一定权重制定各区、县(市)统一的对农民补贴具体办法,确定每个农户享受补贴数额。国有农场(含农垦系统农场,监狱、劳教系统农场,其他农牧场,机关、企业、部队、学校农场,下同)、国有林场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农场的计税常产,按农村税费改革试点中重新核定的常产确定。未重新核定常产的,按其所在区、县(市)平均计税常产确定。补贴基数必须全部落实给农户。机动补贴如有节余,可滚动用于下年对农民的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二)补贴对象
 补贴对象为原农业税纳税主体,即原农业实际纳税人,包括原按规定享受农业税政策性减免的纳税人。

  (三)补贴范围
  1.2003年农业税计税土地;
 2.国家计划内退耕还林的原农业税计税土地。
  上述范围外,区、县(市)解决未纳入2003年计税面积享受政策性减免农业税的计税土地等特殊问题增加的补贴支出,由机动补贴资金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自行筹措,不得挤占补贴基数。

  (四)补贴兑付方式及时间
 对农民补贴资金兑付工作由乡(镇)财政所承担。每年2月末前,由乡(镇)财政所向农民发放当年《粮食补贴通知书》,3月1日起,农户凭身份证、《粮食补贴通知书》等有效证件到乡(镇)财政所或乡(镇)财政所在村(屯)设立的发放点领取补贴资金。补贴资金原则上在4月末前兑付完毕,由于农民自身原因无法在4月末前兑付的,可延长兑付时间。农民补贴资金不允许集体代领转付。农场(林场)农工(含承包农场耕地的农民)的补贴资金由农场(林场)统一代领转付,补贴资金必须足额转付到农工(承包农民),不得截留。如补贴资金与农工(承包农民)应缴纳的其他费用统一结算,农工(承包农民)总体减负水平不得低于补贴水平。转付情况要报所在区、县(市)财政部门备案。对原跨行政区交税的农场(林场),由原征收农业税的区、县(市)按原农业税征收的区域发放补贴。

  (五)补贴资金管理
 1.县(市)级以上(含县级)财政部门要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乡(镇)财政所要在当地商业银行乡(镇)级分支机构(或农村信用社)分别开设“粮食直补资金”专户。市财政局于每年2月底(2004年第一批补贴资金于4月10日前,其余补贴资金于4月30日前)前将粮食补贴资金逐级拨付给区、县(市)财政部门。粮食补贴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

 2.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门负责粮食补贴资金的筹集、拨补、兑付和管理,并接受监察、审计和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的监督。

 五、配套政策和措施
  (一)放开粮食购销市场和收购价格
 充分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作用,鼓励粮食多元购销主体进入粮食收购领域,粮食价格由市场供求决定,实现粮食购销主体多元化和粮食购销市场化。

  (二)加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三老”问题解决力度
 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历史形成的“三老”问题,要加大解决力度,减轻企业包袱,推动粮食企业尽快进入市场。

  (三)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步伐
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各项政策措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积极进行组织形式和经营机制创新,发挥优势,增加活力,强化管理,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四)调整粮食风险基金包干政策和使用范围
 自2004年1月1日起,取消市对县(市)粮食风险基金包干办法。对实行包干政策以来粮食风险基金节余的县(市),在2003年前节余的资金全部留给县(市),按粮食风险基金开支范围使用;对超包干的县(市),在2003年前超包干部分仍由其自行负担。
 取消粮食风险基金包干办法后,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调整为:
  1.对农民的直接补贴;
 2.地方储备粮利息费用补贴;
 3.政策性挂账利息补贴,包括陈化粮价差挂账利息补贴、省统一竞价销售陈粮发生的价差挂账利息补贴、经清理认定的1998年6月1日以后政策性亏损挂账利息补贴;
 4.按保护价收购的老库存粮食未销售前发生的费用利息补贴;
 5.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分流人员给予的适当补助;
 6.与直接补贴相关的工作经费。

  (五)完善宏观调控措施
 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管理机制,结合储备库布局,选择市级储备粮储存库点;建立粮食预警机制,通过储备粮食吞吐调节,及时调控市场粮食价格,确保粮食市场繁荣稳定。

 六、实施步骤
 全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工作大体分4个阶段进行。
  (一)人员培训和宣传发动阶段(2004年4月10日前)。各区、县(市)按照本方案内容和要求,对各级领导和工作人员及村级干部进行全面的业务培训,使其提高对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必要性、紧迫性及重大意义的认识,充分了解和掌握补贴方式改革的内容、方法及各项政策。各地区要通过电视、报刊、广播等媒体,广泛宣传粮食补贴方式改革的意义、目的、内容及相关政策,使广大农民充分了解改革、理解改革、支持改革。

  (二)制定实施方案阶段(2004年4月10日至5月5日)。各区、县(市)按照本方案要求,在认真调查摸底、测算核实的基础上,制订切实可行的具体实施方案。区、县(市)实施方案要在4月20日前报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审批。市于4月30日前完成对区、县(市)实施方案的批复工作,并报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备案。各区、县(市)依据市批复的实施方案,于5月5日前印发《致农民群众的一封公开信》。

  (三)组织实施阶段(2004年5月6日至6月30日)。各区、县(市)按照市批复的实施方案,严格操作程序,规范操作办法,制定详细的分阶段实施计划,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指导乡(镇)认真做好测算工作,及时将补贴分解落实到每个农户,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在此基础上,于5月15日前向农户发放《粮食补贴通知书》。张榜公布与粮食补贴通知书发放之间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5天。为使农民在春耕前得到补贴,2004年补贴兑付工作分两步进行,4月15日先兑付部分补贴,兑付额度不低于总额的50%;5月16日起兑付剩余部分补贴;原则上6月底前全部兑付完毕。

  (四)组织验收阶段(2004年7月1日至8月15日)。粮食补贴兑付工作结束后,各区、县(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组织对下一级粮食补贴方式改革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于8月20日前将补贴落实情况及工作总结报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县、乡级要将补贴发放情况予以公示。

 七、组织领导
  (一)健全组织机构。成立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财政局、农委、粮食局和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成员由市委宣传部、市监察局、审计局、林业局和团市委等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担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主任由市财政局局长兼任。办公室工作人员从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抽调。各区、县(市)、乡(镇)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地区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工作。乡(镇)财政所要设置粮食直补专管员,具体负责本乡(镇)粮食直补资金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二)建立指导督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市将派出指导督查巡视组,深入各区、县(市)指导、督查粮食直接补贴政策的落实。各区、县(市)对下级也要派出指导督查组,切实加强对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工作的检查指导。

  (三)建立监督网络。在乡、村两级团组织中聘请粮食补贴方式改革义务监督员,监督粮食补贴方式改革政策的落实。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反馈粮食补贴方式改革政策落实情况,确保各项政策落到实处。各级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设立政策咨询及监督举报电话,受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定期向监察部门通报情况,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八、工作要求
 为确保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工作顺利进行,各区、县(市)要切实做到“两个到村,五个到户,六个不准”,即公告张贴到村,补贴数额张榜公布到村;政策宣传到户,《公开信》印发到户,《实施方案》讲解到户,《粮食补贴通知书》发放到户,资金兑付到户;不准擅自修改《粮食补贴通知书》确定的补贴数额,不准以补贴抵扣任何款项,不准截留、挤占和挪用补贴资金,除农场(林场)外,不准由乡(镇)其他部门或村屯代领和转付补贴资金,不准无故拖延补贴兑付时间,不准以任何理由借机增加农民负担。

 每年补贴发放工作结束后,各区、县(市)要组织人员对补贴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政策规定和要求的要立即纠正,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责任。
 本方案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联系人:王有珍,联系电话:0451-84853214)。




法家梁剑兵等诸位博友因《锯箭与后半截》关于法律解释的讨论

龙城飞将


  我在博客上发表《锯箭与后半截——读雅典学园oldfrankly博文《给马克昌讲个荤段子》有感,兼及法官不能解释法律(九)》,法家发表了评《锯箭与后半截》,并将此文贴在我的博文的下边。然后,我俩个老兄弟就这个问题进行了一些讨论。为了回复法家,都耽误了去公园打拳。这是今天早上的事情。刚才打开电脑,发现又有一些博友踊跃地参加到中来,把大家彼此的讨论意见拷贝下来,用word计算了一下,居然有几千字。

  现将讨论的内容作简单整理,公诸于世。请读者博友读一下,值得玩味:

  法家梁剑兵 评论:
  对邓玉娇案件我大体上是支持邓玉娇无罪观点的,这是因为法律规定了妇女在遭受暴力强奸时具有无限防卫权的缘故。
  但是,这篇文章中的某些观点却不敢苟同。尤其是本文中“防卫过当仍属于正当防卫”的命题完全是不合乎逻辑的错误命题。理由如下:

一、龙城兄显然不了解“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两个概念在法理上的本质性区别。

  记得我过去在讲刑法课时,我找了一个防卫过当的犯罪案例开模拟法庭,有个研究生担任公诉人,竟然在公诉词中指控被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犯罪行为”,我在评议时问他道:正当防卫是正义之举,犯罪是罪恶之举,你怎么可以将正当性与罪恶性混为一谈?该生不能回答。
今以此问题再问龙城兄:正当防卫是具有正当性的正义行为,防卫过当是不具有正当性的犯罪行为,你将两者混为一谈是否违背同一律?
  要记住:防卫过当行为本身是违法的、是犯罪,是应受刑法处罚的。正当防卫则恰恰相反,不但不应受到刑法处罚,反倒是要受到表彰、奖赏的!

二、龙城兄显然不了解“但书”的含义

  在刑法第二十条的三款中,第一款规定了普通正当防卫权,第二款规定属于第一款的“但书”。该但书是很常见的立法表述方式,这种条款构成对正当防卫的例外规定。龙城兄显然不明白此但书实际上是对第一款的“反对”性规定。该文中“正当防卫内涵已经由第一款讲明,其外延则由一般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和特殊防卫这三种类型构成。”的描述更是犯了违背同一律的逻辑错误。
  因此,龙城兄的这篇文章在整体论证上都是有问题的。尤其是该文中“正当防卫内涵已经由第一款讲明,其外延则由一般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和特殊防卫这三种类型构成。”的描述更是犯了违背同一律的逻辑错误的。

结语
  冰炭不同炉。在法学上,正义的正当防卫行为与非正义的防卫过当行为完全是不同的概念。龙城兄怎么可以将其胡乱混淆?观龙城兄以往文章,均在法律概念的使用上存在不同程度的错误理解问题,导致在逻辑上自相矛盾的说法屡见不鲜,希望以后注意纠正!

龙城飞将 回应:
  法家讲道:“邓玉娇无罪……法律规定了妇女在遭受暴力强奸时具有无限防卫权”,这也是我一贯的观点。
  法家说,“龙城兄显然不了解‘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两个概念的本质性区别”。在此我建议法家细细研讨一下刑法第20条的三个条款,注意这三个条款之间的关联。我在其它研究邓玉娇案的文章中对一位卢教授关于正当防卫组成及分类的观点作了评论,提出我的观点。
  在此,我重申我的观点,我认为,刑法20全部都是在讲正当防卫。
  关于但书,我近日正想写一篇短文,正好同时也作为对你观点的回复。但书,实际上第二种分类。换句话说,有但书的存在,就使原本禁止的条款中有允许的行为存在,或者相反。这就是说,貌似只有单向规定的法条,其实是包含了两个方向的规定。许多法学家在法学概念上“神圣化”,“神秘化”其实没有必要。其实,十五、六年前我开始学法律时,也是遇到一位将但书神秘化的教员。但现在我已经从这个神秘中解脱出来了。
  法家引用我的原话,“正当防卫内涵已经由第一款讲明,其外延则由一般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和特殊防卫这三种类型构成”,指出我的描述更是犯了违背同一律的逻辑错误的。在此,请法家根据逻辑学具体做出证明,不要空泛地说别人逻辑不对。

法家梁剑兵 回应:
  正当防卫是正义之举,犯罪是罪恶之举,你怎么可以将正当性与罪恶性混为一谈?

龙城飞将 回应:
  法家讲道,“正义的正当防卫行为与非正义的防卫过当行为完全是不同的概念”,我同意你的观点,刑法20条也是这样界定的。超过必要的限度,则为防卫过当,为不正义。问题是,邓玉娇在紧急情况下,你如何能够界定她的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之间的界线?其实,在立法时也考虑到了这一点,所以对防卫过当的不正义与故意去攻击别人的不正义是有区别的,这就是第二款规定要从轻处罚。但问题是邓玉娇本不属第二款之行为,应属第三款。有司若判她属防卫过当,就适用第二款,就应当对这这个判断作出证明。没有证明的判决是苍白的。
  法家讲道:“观龙城兄以往文章,均在法律概念的使用上存在不同程度的错误理解问题,导致在逻辑上自相矛盾的说法屡见不鲜,希望以后注意纠正!”建议你详细地写出来我的观点问题和逻辑问题,我们可以展开讨论,欢迎你逐条反驳我的观点。当你很具体地讲出我的观点问题我逻辑问题,我就由衷地佩服你的观点正确。若不能具体地讲出来,可能问题出在我们彼此思维模式有些差别。你用自己的思维模式和思想观点来看我的文章,当然觉得会有问题。

法家梁剑兵 回应:
  “正当性”包括“罪恶性”? 你真是这么自相矛盾的么?

龙城飞将 回应:
  希望法学细细地研讨刑法第20条。你知道,我一贯的观点是,研究法律与法理问题要区分开来。第一,你应当指出,邓玉娇在当时的紧急情况下如何能够分得清楚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第二,即使是防卫过当,是犯罪,是不正义,也与主动攻击别人的犯罪和不正义有本质区别。也许会遇到血性方刚的年轻人,当他在遇到紧急情况奋起自卫时,一时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和行为,可能在对手失去反抗能力时还要加上几拳。这种情况即使在刑法上把它划为犯罪,至多也是“激情犯罪”,决不是有预谋的“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

法家梁剑兵 评论:
  在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间,你只能选择某一款而不能同时选择两款,如同你只可以与一个女子结婚而不能与两个女子同时结婚一样。选择第二款就不能选择第三款,反之,选择第三款就不能选择第二款——面对两个彼此冲突的规范,任何人只能择一适用。
难道龙城兄连这个最起码的法理常识都不知道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