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起草方略之制胜十招/高长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59:21   浏览:9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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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起草方略之制胜十招

信用经济的到来,使我们在商业实践中不可避免的要经常同合同打交道,不过,合同违约后的诉讼成本还是那么的高。在针锋相对的违约诉讼中,律师趁机开出高价的账单也是常有的事。诉讼中,合同中的每一个字,每一个词,每一句话,都意味着潜在的输或赢,合同双方押在这上面下的赌注也很大。

作为公司经理人或代理人,如果你在起草合同时能够很好的把握两条原则:小心谨慎和深思熟虑。那么,在将来可能发生的违约诉讼中,你可能已经抢先一步,胜券在握了。本文结合合同管理实践,提出了合同起草的十招,但愿它们能帮助你起草无可挑剔的合同,让你的公司免受诉讼的困扰。

第一招 注意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是否一致

有些企业使用合同统一文本,这本是好事,但由于对合同性质了解不细,出现张冠李戴的事情。例如本是加工承揽合同,却使用购销合同文本,为合同以后的履行和适用法律条款增添了争议。

第二招 注意列明每项商品的单价

有些企业在购销合同中,标的是多类商品,但却只在合同中明确各类商品的总价款,而不确定具体每种商品的单价,一旦合同部分履行后发生争议,就难以确定尚未履行的部分商品的价款。

第三招 在合同中明确违约金和赔偿金计算方法

《合同法》虽然规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向其追索违约金和赔偿金,但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违约金的数额,法院就会视为双方当时放弃违约金权利,而不予支持。对赔偿金计算方法作出明确约定,有利于以后发生争议后迅速确定赔偿金额。

第四招 确定管辖法院

现在一些案件,经常在诉讼管辖耗费时间和精力。如何避免哪?不妨在合同中明确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诉讼法中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签订合同时,双方一般比较友好,比较容易达成一致意见,如果事先确定了管辖法院,就不必在以后为争管辖法院而斗的你死我活了。

第五招 注意用词严谨

不要在合同重用模零两可的词句或多义词。有这样一个案例,原告甲乙口头约定,由乙向甲借款五万元。后来,乙归还了部分借款,甲为乙出具一张凭据“还欠款一万元”。后来,甲因乙迟迟不归还余款,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归还余款4万元。这就出现了两种理解方法:一种认为,甲为乙出具的是一张收条,其真实意思是,实际收到了乙归还的欠款1万元,乙仍然欠款4万元,这里的“还”应读为HUAN;另一种意见认为,甲出具的条子是一张证明,它证明了,甲与乙之间现存的欠款标的额,此处的“还”应当读为HAI,意思为,乙还有1万元未归还,故应判令乙归还甲1万元。这个案例说明,用此不严谨只能给自己造成麻烦,而给别有用心人钻了空子。

还有一份合同在结尾中这样写: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是一方只签了字没有盖章,事后不久双方闹至法院,一方提出由于合同只签了字而没有盖章,双方约定合同成立的要件不全,因此合同部成立。

以上事例说明,如果当事人在签合同是多斟酌一下,这些问题应该会避免的。

第六招 签约对象的主体资格

当前,经营单位的性质、种类、背景比较复杂,有关部门的管理不到位现象比较普遍。在此情况下,为防范欺诈行为,减少交易风险,非常有必要考虑交易对方的主体资格、履行合同能力、信用情况等。主体资格方面应当查看一下对方的营业执照和企业参加年检的证明资料。不能仅凭其名片、介绍信、工作证、公章、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件,有的企业因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而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如果你稍一疏忽,就可能掉进一些不法分子设置的陷阱。

第七招 合同条款必须对等性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一方享受权利,必须承担义务,合同条款的对等性是公平原则的重要内容。不要签义务多、责任重、权利少这类一边倒的合同,例如合同只规定我方违约要如何处理而无对方违约如何处理的内容。同样,也不要签订权利多、义务少的、责任轻的合同,否则另一方可能以该合同违背公平原则对合同的有效性提出抗辩。

第八招 注意定金与“订金”的区别

定金是债的一种担保方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可见定金具有惩罚性,在合同法上称为定金罚则。在实践中不少人将定金写成了“订金”,而“订金”在法律上被认定为预付款,不具有担保功能。

第九招 注意项目分包合同的特殊要求

公司承揽的有些项目是从其他承包商那里分包而来的,此类合同涉及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发包方是否允许承包商对项目进行分包或转包,通常的情况是发包方禁止项目转包和分包或者规定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商不得将项目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转包、分包都要经过发包方的同意,否则转包或发包行为无效。对工程项目进行转包或分包的承包商往往对分包方隐瞒了原合同的规定,对此应当直接向承包商提出此问题并要求其征得发包方同意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我方。

第十招 仲裁机构名称要写具体、明确

有的合同在约定仲裁事项时,只是笼统的写一旦发生纠纷在甲方(或乙方)所在地仲裁部门解决。这样的仲裁条款只是约定了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实际上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或约定仲裁条款时,应当选定仲裁委员会。所以对仲裁机构必须写具体的名称,如青岛仲裁委员会、烟台仲裁委员会。如果没有写具体名称,发生纠纷后只能由当事人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协商不成原仲裁协议或合同仲裁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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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事审判中合议庭工作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事审判中合议庭工作的若干意见

2007年7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规范民事审判中合议庭的工作程序,强化对合议庭的管理和监督,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提高民事审判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合议庭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应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合议庭的若干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可成立相对固定的合议庭,但应适时进行交流。有条件的,可设置专业合议庭。
  第三条 合议庭一般由三名法官组成。确有必要时,可组成三人以上的合议庭,但必须是单数。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除因回避、工作变动、外出学习、身体状况等事由不能参加案件的审理外,不得随意更换;确有必要更换的,应当报请庭长或院长决定,并在决定后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条 除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并依法担任审判长外,合议庭的审判长一般实行选任制。根据具体案件的需要,也可由庭长报请院长决定临时指定审判长。
  第五条 审判长应认真履行《合议庭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十项职责。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适当扩大审判长的职责范围,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
  第六条 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
  案件的承办法官具体负责拟定审理方案及庭审提纲,执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调查案件事实,草拟法律文书,组织调解等,对需由合议庭讨论的事项准备有关材料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及时进行。案情复杂的,可在庭前进行评议,共同研究案情,共同制定庭审提纲和审理要点。对于需要当庭认证、调取新证据、追加当事人等影响程序继续进行的事项,应通过适当方式在庭上评议或者休庭评议,及时作出决定。
  第八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全体成员共同参与,平等评议,独立行使表决权,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决定,少数意见应记录在卷。
  合议庭成员应按照《合议庭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顺序,就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判结果等发表意见,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
  第九条 合议庭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多数意见时,审判长应及时报告庭长。庭长可根据实际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或者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条 合议庭成员应对裁判文书进行核稿,共同签名,共同承担责任;如发现裁判文书内容与评议结论有不符之处,有权要求重新制作裁判文书。裁判文书的起草由承办法官负责。
  第十一条 审判长负责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日常管理工作,保证合议庭成员之间在工作上的衔接与配合。有条件的法院,可实行审判工作与审判辅助工作相分离,庭前准备工作由审判辅助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 审判长可以签发下列法律文书:
  (一)合议庭形成一致意见的民事判决书;
  (二)民事调解书;
  (三)裁定书;
  (四)追加当事人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
  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以及新类型案件,裁判文书应报请庭长或院长签发。审判长承办的案件,裁判文书应报请庭长审核或签发。庭长承办的案件,裁判文书应报请院长签发。有条件的,可扩大院长签发案件的范围。
  第十三条 以下案件属于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二)党委、人大、上级法院监督的;
  (三)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
  (四)涉外、涉港澳台的;
  (五)适用法律存在重大分歧的;
  (六)同类型案件不同合议庭存在不同认识,可能做出不同判决结果的;
  (七)群体性纠纷并可能引发矛盾激化、集体上访的;
  (八)涉及刑事犯罪,需要移送有关部门,或者有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等法定事由的;
  (九)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
  (十)二审拟发回重审、指令审理,或者需要对经过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进行改判的;
  (十一)一审作出实体判决、二审拟驳回起诉的;
  (十二)其他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第十四条 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以及新类型案件,院长、庭长可参加合议庭并担任审判长。
  第十五条 合议庭对下列案件评议后,经庭长审查,并报院长同意,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一)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建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二)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三)其他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十六条 对重大案件、有关部门以及上级法院监督的案件,承办法官和审判长应当及时向庭长、院长汇报。
  第十七条 合议庭应当尊重审判长联席会议或庭务会提出的意见,尊重审判实践中的倾向性观点、上级法院以及本院的审判指导意见,确有必要作出不同判断的,应当向庭长说明理由,并可向院长报告,裁判文书报庭长或院长签发。
  第十八条 院长、庭长可以通过旁听庭审、列席合议庭评议、审核签发法律文书、抽查案件等方式,监督指导合议庭的工作。院长、庭长对合议庭的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说明理由,建议合议庭复议;合议庭复议后仍有异议的,庭长可将案件报请院长审核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结合实际,完善审判长选任和考核制度。
  第二十条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对合议庭审判工作的不同阶段进行跟踪管理,健全结案备案、延长审限备案、超审限警示和超审限通报制度等监督手段,促进审判效率的提高。
  第二十一条 合议庭对所办理的案件,定期自查,总结经验,发现和整改问题。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合议庭所办理的案件进行质量评查。评查结果作为合议庭及成员业绩考核、晋升、评优的重要依据。
  对于合议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程序、实体、法律文书等方面差错的,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合议庭成员违法审判或违反审判纪律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督查工作的若干规定》进行处理。对裁判确有错误的,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十四条 刑事、行政审判中合议庭的有关工作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宁市乳类卫生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乳类卫生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西宁市乳类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 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西宁市乳类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乳类卫生管理,提高乳类卫生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区内从事牛、羊等动物乳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乳类生产经营的单位,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后方可生产经营。
凡直接接触乳类的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乳类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农牧、城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国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作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乳类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相应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乳类的检验工作。
第六条 乳畜场应设有圈舍、运动场、饲料贮存、冷藏、消毒、洗涤、兽医卫生检疫和病畜隔离等设施,应有充足的上水和畅通的排水设施。
饲养少量乳畜的单位和个人,也应有乳类冷藏、消毒设施,并采取有效的病畜隔离措施,按规定接受兽医检疫。
第七条 乳富、乳畜圈舍应经常保持清洁,圈舍地面应硬化,挤奶前圈会应通风20分钟,乳畜乳房应清洗干净并消毒。
第八条 乳畜每年必须进行炭疽、结核、布鲁氏菌病等疾病的检疫和预防接种。检疫出的病畜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病畜乳汁必须报请有管辖权的卫生监督部门监督处理。
第九条 开始挤出的一、二把乳汁、产犊前十五日的胎乳、产犊后七日的初乳、应用抗菌素期间和停药后五日内的乳汁、乳房炎乳及变质乳等禁止供人食用。
第十条 鲜乳必须及时进行过滤、消毒、冷却,禁止生乳上市销售。消毒应当采用高温巴氏消毒或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有效消毒方法进行。不具备消毒条件的,应向乳类生产经营单位或其收购站(点)出售。
鲜乳收购站(点),应有乳类冷藏设施,消毒乳发送前应置于10℃以下冷藏。
第十一条 凡与乳类直接接触的工具、容器及机械设备必须专用,表面光滑易于洗刷,其材料必须无毒无害,使用前应彻底消毒,生产或销售结束后要彻底清洗和消毒。
第十二条 消毒乳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可降解的一次性材料进行包装,包装外标识必须标注品名、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批号、卫生许可证号、保存期限及食用方法。
第十三条 设置乳类销售、收购站(点)必须符合卫生、城管等方面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消毒乳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不得掺假、掺杂,影响营养、卫生。
第十五条 消毒乳运输车辆必须保持清洁卫生,运送前应消毒,运送完后应清洗干净。
第十六条 消毒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化验室,对每批产品按规定进行卫生质量检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必须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改进措施,并将卫生质量检验情况按月上报卫生监督部门。
第十七条 卫生监督部门依法向生产经营乳类的单位和个人采样检验,被采样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生产经营乳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健康合格证,从事乳类生产经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 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乳类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有关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 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直接销售生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生乳,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OO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