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处分原则的发展趋势及对我国民事诉讼的借鉴/董少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4:09:23   浏览:9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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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处分原则的发展趋势及对我国民事诉讼的借鉴

董少谋 西北政法学院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是一项最重要的基本原则。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许多方面贯彻了处分原则,但同时当事人的处分权又受到一定的限制:诸如当事人撤诉许可、移送执行、法院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超上诉请求以外判决、自认的限制、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等。这种限制的合理性受到理想化的学者的质疑,认为是“处分原则并没有充分或真正发挥其作为原则的作用”,并称之为“使处分原则一直处于非原则或半睡眠状态”。进而认为“从民事诉讼的特性和民事纠纷的性质来看,这些限制都是不妥当的 ”。那么这些限制真的都是不妥当的吗?
处分原则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很长时间里并未受到诉讼法理论界的重视。理论界对这一原则几乎没有做任何探讨,或很少研究。由于近10年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涉及到当事人与法院各自的作用问题,处分原则便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因此,对此原则无法从“本土资源”上进行深入的理解,而必须到其“老家”法、德法中寻根追源。

一、法国法中? Ψ衷?虻姆⒄?br>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是资产阶级国家第一部民事诉讼成文法典,它开创了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民事诉讼的先河,其确立的包括处分权主义成为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由于制定民事诉讼法典时法国正处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私权诉权说理论在欧洲大陆占主导地位,认为民事诉讼是双方当事人委托法院裁判的一种契约行为,法院应采取不干涉诉讼的被动态度 ,把诉讼的支配权彻底交给了当事人。因此上说,处分原则最初的意义系指诉讼的进行应由当事人掌握,即诉讼当事人有发动诉讼、推动诉讼、放弃诉讼和同意对方主张的权力。自19世纪后半叶特别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公权诉权说理论又占了主导地位,奥地利、德国、日本受其影响,克服了法国民事诉讼的彻底当事人主义倾向,认为法官虽应该保持中立,但同时亦应该考虑到法官的职务,强调民事诉讼的公权性质,进而加强了法院在诉讼中指挥运作的职权。因此,现代法国法又反受德国法的影响,倾向于对处分原则的最初意义加上各种限期。尽管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之情形外,惟有当事人提起诉讼”。“在诉讼因判决之效力或依据法律终止之前,当事人有停止诉讼的自由”。第2条规? ā暗笔氯艘?妓咚辖?校?械F溆Ω褐?鹑危?善溆Π凑找?蟮男问接肫谙蓿?瓿筛飨钏咚闲形?薄4右陨瞎娑?矗?崞鹚咚稀?盐账咚系慕?埂⒅兄顾咚虾椭战岬娜?τ傻笔氯诵惺埂<蜓灾??傻笔氯死赐平?咚稀5?牵?谙执?ü?ㄉ希?ü僖惨乐叭ㄍ平?咚希?蚨??Ψ衷?蛟谝韵氯?龇矫媸艿较拗疲?br> 1.法官在诉讼的审前准备程序中调查证据权限的加强。在法国的历史传统中,人们向来认为法官仅仅是一个普通的仲裁员,而把法官关在当事人划定的诉讼框架内,即不得传唤未经当事人指定的证人,也不得索取当事人隐藏的书面材料。自1935年以来,立法者试图加强法官的权力,加快诉讼进度,但没有取得明显的成果。1972年的诉讼法改革要点为在第一审法院内设置准备程序法官,由其决定当事人提出诉讼文件的期限,监督当事人交换书面材料,命令第三人参加诉讼,命令第三人出示与案件有关的书面材料等。1998年底的第1231号法令进一步确认了准备程序法官。由于法官权力的加强,因而对于传统的处分原则应该作新的理解。换言之,应该区别处分原则与指挥调查证据的原则。处分原则系指当事人自己掌握实体法上的权利,即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援用司法程序,落实其权利,也就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起诉与否、是否在调查证据之后就把诉讼停止下来或一直进行到正常的高潮即判决为止。当事人用原先请求和追加请求即申请法官决定的事项来划定诉讼的框架。从这些意义上来说,法国法的改革没有动摇处分原则。但与处分原则有联系的当事人指挥调查证据这条传统规则有了改变,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处分原则并非不能和纠问式诉讼和平共处。法国行政诉讼虽采用处分原则,但法官推动调查证据。例如,促使被告提出答辩、出示书面材料。1972年推广使用的准备程序法官制度授予准备程序法官特殊的权力,目的是为方便当事人之间进行对立辩论,交换书面材料,消灭拖延答辩现象。(2)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允许法官使用持续罚金“对懈怠或怀有恶意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施加压力 ”,以迫使其提供书面材料。
2.法官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的自主决定权。《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条规定“法官保障诉讼的正常进展,有规定期限与命令各项必要措施的权力”。从这一规定看,虽然各方当事人可以对其诉讼进行自由处分,可以要求法官撤销案件,但是却不能阻止诉讼进展,不能强制推迟言词辩论。否则,法官为保障诉讼正常进行,有权行使“自主决定权”取消言词辩论 。
3.法官在确定事实和法律因素上的主动权。1971年至1973年的改革力求明确在案件事实、率档闹ぞ莘绞揭约笆视梅?煞矫娴笔氯擞敕ü俚淖饔谩!斗ü?旅袷滤咚戏ǖ洹返?2条(5)规定,诉讼一旦开始,当事人就其能自由处分的权利得免除法官在法律上做出判决的义务,但除非当事人明示放弃,仍然保留上诉权。这项规定极为重要,直接援用了仲裁制度的原则。换言之,当事人可把法官改变为仲裁员,把他放在双方当事人以合意确定的法律框架内,甚至可以进一步把法官作为仲裁程序中的友好调停人使用。上述条文甚至允许当事人在诉讼开始后放弃上诉权。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2条(4)又规定:当事人得就其能自由处分的权利,以明示的合意把辩论的范围限于某些法律定性和法律点,约束法官。法国学理认为,民事诉讼上的诉讼关系不但牵涉到当事人,而且也牵涉到法官,“当事人虽有权控制诉讼,但法官不是完全中立的、被动的 ”。当事人管事实,法官管法律的提法对于调查证据不完全可靠。因为引证事实总是带上法律色彩的。法定证据制的存在说明事实与法律的分开在很大程度上是虚假的。其实,一切争讼都涉及把法律适用于事实的问题。只能说,在提供证据方面当事人起主要作用,在探索应该适用的法律规则方面法官起主要作用。从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6条与第8条的规定看,“诉讼事实的领域”主要属于诉讼当事人的权限范围,各方当事人有责任援述足以作为其诉讼请求之依据的恰当的事实,这些事实是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之依据的事实。“法官不得以法庭辩论中未涉及的事实为裁决依据”。但是,如果拘泥于“非此既彼”的观点,以为既然当事人在援述事实方面有“排他性权力”,那就要绝对禁止法官插手诉讼“事实”,那样就大错特错了。作为当事人的这种责任的延伸,法官首先应当“考虑当事人可能未特别加以援述、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并可以提出异议;其次“得要求诸当事人提供其认为解决争议所必要的事实上的说明”;最后准许法官亲自进行审查,即使当事人对所援述的事实没有明确表示异议,法官也可以在当事人某种默示异议的基础上对所援述的事实表示异议。

二、德国法中处分原则的发展
1877年公布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是继法国民事诉讼法之后的一部重要法典。受法国法的影响,在最初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基本上是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当时的立法者认为民事诉讼是具有平等地位、平等能力、完全对等的双方当事各自保护自己利益而进行的一系列攻击防御行为,国家只是站在中间人的地位上做出裁判而己。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实行绝对的当事人进行主义,整个诉讼过程的主动权操在? 笔氯耸种?,法院只能考虑当事人向他提出的事实。自19世纪初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公权诉权说理论又占了主导地位,在诉讼中个人的任意处分受到限制,国家干预逐步加强,法院的诉讼指挥权日益扩大。民事诉讼随之发生重大演变,由绝对的当事人进行主义到加强国家干预。譬如在1950年修改时,传唤上完全取消了当事人的主动权而改为由法院依职权为之等。现在,主要由于以下两个条文的实施,作为民事诉讼法基石的辩论主义已丧失大部分意义,而已缩小成处分原则,即法院只能在当事人有申请时才给与救济,而且也只能在申请的限度内给与救济:
其一是《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9条规定,“审判长应该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的事实作充分的说明,并且提出有利的申请,特别在对所提事实说明不够时要加以补充,还要表明证据方法。为达此目的,在必要时,审判长应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两方面对于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进行阐明”。这条规则一般称为“法官的阐明义务”。法院违背这项义务构成将上诉理由。
其二是《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8条关于事实说明义务的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和真实的陈述”。按照138条第(3)项的规定,“没有明显争执的事实,如果从当事人的其? ?率鲋胁荒芸闯鲇姓?词保?词游?丫?匀系氖率怠薄?br>但是当事人是否真正打算承认或否认,应由法院确定,所以本规则并没有起很大的作用。
联邦德国的法官在民事诉讼中所起的作用超过英美法国家的法官,当事人及其律师的作用则相应减小。联邦德国法的传统观点认为法官的主要任务为找到真情,不是决定哪一方当事人提出最佳的证据。法官为讯问证人,必须在言词辩论之前能知道当事人之间事实争执点究竟是什么。因此,诉讼文件不但应该详细说明应证明的事项,而且应该指出当事人打算用来证明他所主张的事实的方式。证人与鉴定人既由法院讯问,法院能做到所讯问的事项限于法院认为与争执点有关的事实。因此,在讯问证人之前,法院须用裁定说明它认为哪些是争执点以及它将调查哪些证据。为落实上述原则,必须把民事诉讼分成3个阶段进行。第一个阶段为当事人提出诉讼文件;第二个阶段为法院做出证据裁定;第三个阶段为双方当事人议论证据,法院评估证据的价值。在这一阶段中,有时发现必须扩大第一个证据裁定确定的证据范围,原因有以下几种:从调查中得到的证据不能做出结论,或者能取得更好的证据,或者法院对于在法律上什么与案件有关,改变了看法。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再—次做出证据裁定,再淮味灾ぞ萁?幸槁酆推兰郏?敝练ㄔ喝衔?讶〉梅ㄔ核??蟮娜?坎牧衔?埂?br>德国法从理论上区分诉讼的程序问题和诉讼的实体问题。在诉讼程序运作上采取了职权进行主义:凡是与当事人对诉讼实体内容的处分权没有直接关系的如起诉状是否合法、当事人有无资格、有无管辖权、诉讼是否成立、指挥和引导当事人举证及决定期日等,都视为诉讼程序问题,从诉讼一开始到终了法院不用等当事人申请或抗辩就依职权审查或决定,并且取消了双方当事人运作的审前准备程序。这就防止了诉讼的拖延,有利于加快诉讼进程。在诉讼的实体(即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对所主张的事实证明)的证据方面,仍然坚持法国法所开创的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当事人决定诉讼的实体内容的权利和法院对当事人所决定并证明的结果做出实体裁判的权力相分离的当事人主义基本原则。正因为德国法既充分注意到当事人在诉讼实体内容上的处分权,又考虑到民事诉讼的公法性质,因而注意了加强法院的职权作用,防止了诉讼的拖延,以加快诉讼。
德国法与法国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诉讼中程序的运作上,是采取职权进行主义而不是采取当事人进行主义。德国法在诉讼程序设计上,把当事人对诉讼实体内容有权处分的当事人主义与法院对诉讼程序有权指挥的职权进行主义融合在一起,形成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特有的诉讼模式。如以当事人收集证据和进行举证的诉讼行为来说,法国法虽然具体作法有很大差异,但都程度不同地允许当事人之间在法院不介入的情况下,收集证据或交换证据。而在德国法中,当事人收集证据或进行证明则必须经过法院。当事人收集证据或进行证明,是当事人的权限和责任,当事人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由当事人启动程序;德国法所采取的职权进行主义不仅不否认当事人在诉讼中起决定作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原则,相反法院支持和帮助当事人进行诉讼,有利于加快诉讼进程。德国法这种改革终于把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及其法律体系从民法体系中分离出来,使之提高到科学的理论高度。所以被我国著名比较民事诉讼法学教授白绿铉先生认为德国不仅是对法国法的继承和发展,而且代表了当事人主义与职权进行主义相结合的民事诉讼发展的总趋势 。

三、我国法中对处分权限制的妥当性法理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处分原则是受法律限制的。这种限制表现为:其一,即我国的处分原则,是依法处分,当事人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其二,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其三,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民事利益。并认为我国处分原则与一些资产阶级国家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最大的区别是在确立处分原则的同时,还赋予了处分原则新的内容,即扩大了国家干预制度,法院有权依法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不受当事人处分行为的影响。这种监督是符合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要求的,也是符合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的 。对于这种认识,有的学者提出质疑,并列举出处分原则不当限制的二个典型予以批驳:
(一) 对原告撤诉权自由支配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或者不按撤诉处理”。从《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看,没有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哪些情形下又应当驳回当事人的撤诉申请。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并不意味着没有规定,违反法律且需要处理即为撤诉的消极条件。有学者认为“原告撤诉不仅意味着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意味着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并“很难理解这种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 ? 薄F涫荡游夜?袷滤咚戏ǖ?11条第(五)项的规定看,由于撤诉后可以再行起诉,因而撤诉仅仅是原告人对自己诉讼中程序性权利的暂时处分,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并没有处分。相反,由于原告的撤诉,被告因原告起诉而进入“应诉状态后”也取得了要求法院判决的权利。如果原告人可以自由撤诉,则被告人因应诉而取得的权利将受到原告任意行为的侵害。而且同一诉讼标的,有再行起诉的烦恼,致使权利关系陷于不确定状态。从国外情况看,法国法的放弃诉讼包括三种情形,即放弃诉权、放弃程序和放弃一项或几项诉讼行为。从具体内容看,放弃程序与我国的撤诉相同,其主要有效条件为被告的接受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设立“被告同意 ”的制度下,建立国家许可制度并无不妥。从完善撤诉条件的角度讲,如能借鉴国外的立法先例,建立被告人同意的许可制度,既尊重了原告人的处分权,又保护了被告人的利益。
(二) 执行程序的职权启动
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申请执行作为权利,当事人既可以申请,也可以放弃。这是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同时,由于有些涉及焦?裆?罴毙璧摹叭?选卑讣??袷滤咚戏ǜ秤枞嗣穹ㄔ阂乐叭ㄖ鞫?岢鲋葱谐绦虻娜ɡ??匀繁5笔氯巳ㄒ娴氖迪帧R虼松纤担?夜?袷滤咚戏ㄈ妨⒌牡笔氯松昵胗敕ㄔ阂乐叭ㄒ扑拖嘟岷系脑?蛎挥写怼N侍馐且?逊ㄔ阂乐叭ㄒ扑椭葱邪讣?姆段в枰悦魅罚?宰鹬氐笔氯说拇Ψ秩ā5比欢杂谌ɡ?送?橇松昵胫葱小⒒?谀持衷?虿辉干昵胫葱泻妥栽阜牌?葱械姆ㄔ好挥斜匾??嫒ɡ?诵惺谷ɡ?欢杂诨?诳凸墼?蜃璋?昵胫葱械模??梢采瓒?似诩涑?庵贫龋?ɡ?嗽谡习???蟮氖?漳冢?梢陨昵胨逞悠谙蕖6杂诔??昵肫谙蓿?ɡ?松昵胫葱惺保?ㄔ旱比徊荒芤乐叭ㄒ扑椭葱小?br>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受实务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影响,有一种倾向企图以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这种简单的理论划分将各国民事诉讼体制套入其设定的诉讼模式之中,并尽而得出当事人主义是符合民事诉讼内在特征的诉讼模式。其实,从法、德民事诉讼处分权的发展趋势看,各国为了解决民事诉讼中日益突出的拖延诉讼问题,限制程序中的任意处分以换取效益,已经由最初绝对的放任当事人主义逐步转向相对的限制当事人主义,特别是在诉讼中的程序问题上早已加大了法院的干预,限制了当事人对程序问题的处分。这一趋势特别值得我国搞民事诉讼法的同仁注意。

1. 张卫平著:《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中国民商法网。
2.兼子 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1995年3月法律出版社出版,第68页注。
3.法 让·文森等著《法国民事诉讼法讲义》上册,罗结珍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579页。
4.法 让·文森等著《法国民事诉讼法讲义》上册,罗结珍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580页。
5.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138页。
6.谢怀 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第5页。
7.白绿铉著《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第6页
8.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1992年法律出版社,第96页。
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1994年北京大学出版社,第67-68页。

9.张卫平著:《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中国民商法网。
10.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395条。
11.在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被告一旦进入“应诉状态后”,原告撤诉需经被告同意;在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被告人已为言词辩论后,原告撤诉则应征求被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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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可以领导县、自治县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9月17日第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可以领导县、自治县的决定,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9月1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可以领导县自治县的决定

(1959年9月1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去年以来工农业生产的大跃进和农村的人民公社化,密切城市和农村的经济关系,促进工农业的相互支援,便利劳动力的调配,决定: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可以领导县、自治县。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农村敬老院标准化建设与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农村敬老院标准化建设与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乐山市农村敬老院标准化建设与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4月1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审议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乐山市农村敬老院标准化建设与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农村养老事业快速发展形势,加强农村敬老院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维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逐步提高其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促进农村公共福利事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民政部《关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民发〔2006〕107号)、《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3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政府举办的农村敬老院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敬老院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办并负责管理的为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的公益性社会福利机构。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敬老院工作的领导,把农村敬老院建设和管理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从资金、项目、政策等方面给予扶助。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村敬老院配置必要的设备、设施,安排必要的管理经费,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切实保障敬老院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条 按属地管理原则,农村敬老院运转所需经费实行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帮扶为辅的经费筹集机制,并通过发展院办经济逐步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

  第五条 农村敬老院应坚持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办院方针,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接受同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敬老院和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捐助和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要对在支持、帮助敬老院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人事管理


  第七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敬老院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敬老院的成立、撤销等行为依法实施审核审查,按程序报批,并负责农村敬老院的业务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

  农村敬老院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敬老院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县级机构编制部门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规定对敬老院依法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并根据工作需求由县级机构编制部门在本区域事业编制总量内采取调剂方式核定适量的事业编制。

  第九条 敬老院应根据自身等级和规模,配备与实际供养人数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服务机构的五保供养对象与工作人员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0:1。也可参照《四川省农村敬老院等级达标验收标准》,按照各个敬老院具体等级进行人员配备,其中:省一级敬老院为五保供养对象与管理人员之比不低于10:1,省二级敬老院为五保供养对象与管理人员之比不低于15:1。

  第十条 敬老院的院长、会计等主要管理人员除政策性安置、流入外,均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其他护理、后勤保障等临时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按劳动合同管理,也可由劳务公司派遣,所需经费列入各县(市、区)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的基本条件是热爱敬老养老工作,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吃苦耐劳。从事财会、医疗等专业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

  第十二条 敬老院按《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乐府办发〔2008〕66号)要求,进行岗位设置并组织人员聘用;敬老院工作人员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2〕40号)规定进行管理。敬老院临时工作人员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兑现工资待遇,并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基本保险。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县(市、区)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等部门按照相关政策制定。

  第十三条 敬老院应建立健全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和考评机制。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四川省人事厅关于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人发〔2003〕83号)要求,组织对敬老院工作人员进行年度考核,并组织院内供养对象对敬老院工作人员进行信任度测评;对年度信任度测评低于80%的,应当予以调整岗位。院长离任前,应进行离任审计。

  敬老院其他工作人员需同时接受敬老院的年度考核和院内供养对象的信任度测评;对年度考核不称职或年度信任度测评低于80%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解聘。

  第十四条 敬老院应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学习和业务培训,不断提升工作人员的服务技能和管理水平。


  第三章 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等分布情况,把敬老院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统筹安排,科学规划;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按照《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施规范》等法规文件的要求,在选址布局、建筑设计、设施设备等方面,规范规划设计,统一技术标准,认真组织实施,加强工程管理,保证敬老院建设的科学化、标准化和规范化。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敬老院的建设与维修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新建敬老院必须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批事项、严格招投标程序,严格竣工验收审计,确保项目资金的有效利用,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第十八条 敬老院可采取改建、扩建、新建的方式进行建设。

  (一)建设省一级敬老院应符合下列要求:

  1.敬老院占地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2200平方米,供养人员不少于80人;

  2.敬老院建筑为钢筋混凝土或砖混结构,并达到当地抗震设防要求。院落为封闭式,有大门、围墙、门卫室,敬老院标牌悬挂位置合适、醒目;院内通电、通自来水、通电话、通闭路,路面硬化、平整、防滑、无障碍,绿化率不低于35%;

  3.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宽敞明亮、整洁卫生,每间住房居住不超过2人,居住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全部住房配有卫生间;

  4.敬老院配套用房如食堂、厕所、浴室、会议室(活动室)、医务室、杂物间和配套设施如消防设备等设置齐全,功能完备;

  5.拥有不低于4亩面积的菜地和生产经营场所;

  6.文体娱乐会议室(活动室)配备42寸以上电视机,有供老年人娱乐的棋牌和健身器材,有适合老年人阅读的书刊、报纸;

  7.宿舍配备有桌子、风扇、紧急呼叫和监控器。每人配有衣柜、床垫、床头柜、椅子、洗脸盆、热水瓶,夏季配有凉席、蚊帐(或防蚊用品)、扇子、毛巾被,冬季加厚床垫,配有取暖用品,衣、帽、鞋按季节配备齐全;

  8.医务室配有专(兼)职医务人员(符合从业条件),备有常用药品;

  9.后勤用房操作间与食堂分开,食堂配有冰箱、橱柜、消毒柜、炊具、电风扇等设备,食物储藏有防蝇、防鼠设备,按供养人员比例配备桌、椅、碗柜,配有洗衣机;

  10.公共厕所有坐便器,并安装扶手;

  11.浴室配有淋浴器,保证热水供应,地面防滑处理,室内安装扶手。

  (二)建设省二级敬老院应符合下列要求:

  1.敬老院占地面积不少于25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1700平方米,供养人员不少于60人;

  2.敬老院建筑为混凝土或砖混结构,并达到当地设防要求。院落为封闭式,有大门、围墙、门卫室,敬老院标牌悬挂位置合适、醒目;院内通电、通自来水、通电话,路面硬化、平整、防滑、无障碍,绿化率不低于30%;

  3.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宽敞明亮、整洁卫生,每间住房居住2至3人,居住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50%的房间配有卫生间;

  4.敬老院配套用房如食堂、厕所、浴室、会议室(活动室)、医务室、杂物间和配套设施如消防设备等设置齐全,功能完备;

  5.拥有不低于3亩面积的菜地和生产经营场所;

  6.文体娱乐会议室(活动室)配备34寸以上电视机,有供老年人娱乐的棋牌和健身器材,有适合老年人阅读的书刊、报纸;

  7.宿舍配备有桌子、风扇、紧急呼叫器等。每人配有衣柜、床垫、床头柜、椅子、洗脸盆、热水瓶,夏季配有凉席、蚊帐、扇子、毛巾被,冬季加厚床垫,配有取暖用品,衣、帽、鞋按季节配备齐全;

  8.医务室配有专(兼)职医务人员(符合从业条件),备有常用药品;

  9.后勤用房操作间与食堂分开,食堂配有冰箱、橱柜、消毒柜、炊具、电风扇等设备,食物储藏有防蝇、防鼠设备;按供养人员比例配备桌、椅、碗柜,配有洗衣机;

  10.公共厕所有坐便器,并安装扶手;

  11.浴室保证热水供应。

  第十九条 敬老院应落实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对损坏的房屋和设施设备及时进行维修保养,更新和添置必要的设备器具。


第四章 资产与院务管理


  第二十条 敬老院应建立资产、财务管理制度,敬老院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敬老院使用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处置。县级民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敬老院的国有资产和财务进行检查。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敬老院划转、撤并时,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清算,其资产处置方案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五保对象对其合法的私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入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可以自行处理或委托敬老院、村(组)、其他村民代为保管其财产。纳入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应与敬老院签订入院协议;入院协议中有财产处理条款的按入院协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敬老院运转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转移支付的农村五保对象供养金;

  (二)城镇"三无"对象的最低居民生活保障金;

  (三)财政安排的专项经费;

  (四)院办经济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

  敬老院的五保供养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应按月公布物资、经费收支等情况,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财会人员离职时,应按照《会计法》及相关规定,必须查清账目,再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 敬老院实行院务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敬老院院长由主办单位任免,应征求县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 院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工作和敬老院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组织制定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敬老院发展规划;

  (三)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敬老院自身发展活力,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四)组织讨论院内重大事项、重大维修和基建项目、重大财务开支;

  (五)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应成立院务管理委员会。 院务管理委员会应由院长、工作人员和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组成,人数为5-7人,其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院务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督促敬老院管理人员、五保对象落实院内各项规章制度;

  (二)组织开展适合老人健康的文体活动;

  (三)组织五保供养对象学习国家的政策法规,开展遵纪守法评比活动;

  (四)调解供养对象内部矛盾和纠纷;

  (五)对敬老院的建设与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二十七条 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定期议事制度,一般每月不少于一次。遇重大或特殊情况随时召开会议。

  第二十八条 敬老院根据工作需要,可设膳食管理、服务护理、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生产经营等若干小组,各组人员由工作人员和身体健康、有一定特长的供养对象组成。

  第二十九条 敬老院要建立健全行政、财务、卫生、安全保卫等内部管理制度,做到管人管事制度化。


  第五章 供养服务


  第三十条 敬老院以供养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为主,优先接收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没有光荣院的乡(镇)或街道可优先接收孤老优抚对象入院寄养。有条件的敬老院在保证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服务的条件下,可利用剩余资源向社会提供自费寄养服务。

  精神病和传染病对象不得接收入院供养、寄养和代养。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出、入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由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与敬老院双方签订出、入院协议。

  自费代养对象入院,由敬老院和代养对象或代养对象监护人签订自费代养协议,并提交规定的项目体检证明。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入院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村(居)组应承担的责任;

  (二)供养对象财产处置办法;

  (三)敬老院和供养对象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等。

  自费供养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政府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收费标准;

  (二)入院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医疗费用的处理办法;

  (四)丧葬事宜;

  (五)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三条 敬老院要建立入院供养对象的基本信息档案,内容主要包括申请书、审批文件、个人承诺(协议书)、健康检查资料、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供养人员照片及后事处理联系人等与供养对象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敬老院应当维护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供养对象。

  对侵害供养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

  第三十五条 供养对象在敬老院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敬老院提供的福利待遇和服务;

  (二)选举或被选举为院务管理委员会成员,讨论、建议和监督院务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待遇;

  (四)个人合法财产得到保护;

  (五)应该享受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供养对象在敬老院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院内各项规章制度;

  (二)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

  (三)支持院务管理工作,服从、执行院务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四)保持室内清洁卫生,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五)应该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五保对象的供养标准。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对未成年的供养对象,应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敬老院供应膳食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要求操作,注重供养对象的饮食营养,每周有食谱,尽量满足特殊供养对象的饮食要求,并根据供养对象的合理意见和要求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供养对象和工作人员不得在院内自设炉灶生火做饭。工作人员在院内就餐的,应与供养对象同灶同餐,并按规定交纳伙食费。

  第四十条 敬老院应加强卫生防疫工作,保持厨房、餐厅清洁,按规定对炊具、餐具进行消毒,保证饮食卫生、安全。加强敬老院消防安全工作,明确责任,定期检查,消除隐患。

  第四十一条 有条件的敬老院应设医务室,配备具备执业资格的医护人员,备有常用药品和基本的诊疗设施、设备,为供养对象建立个人健康档案。

  第四十二条 敬老院中五保对象按规定全部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范围,城乡基本医疗保险中个人出资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解决。

  第四十三条 各级医疗机构应为敬老院供养的五保对象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敬老院可通过以副补院、接受社会捐助等办法积累医疗资金。

  第四十四条 敬老院应为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日常护理,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供养对象提供必要的特殊护理。

  第四十五条 敬老院应开展亲情服务,给予五保对象精神慰藉。敬老院应当积极组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落实五保供养对象的民主政治权利。

  第四十六条 敬老院应加强对五保供养对象的卫生知识教育,安排供养对象定期洗澡、理发、更换衣服、被子、床单,并保持室内外整洁卫生。

  第四十七条 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应按照国家和省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应协助敬老院做好去世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对少数民族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原则按照当地习俗办理。


  第六章 生产经营


  第四十八条 敬老院应开展以改善入院五保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经营,力争蔬菜、副食品自给自足,并获取一定的生产经营收入。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级有关部门应当对敬老院农副业生产给与鼓励、引导和必要的政策扶持。生产用地可通过租赁或置换方式,将五保供养对象的土地调整到敬老院附近,以便于敬老院耕作种植。对敬老院兴建猪舍、鸡舍等应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农业、畜牧、水务、林业等部门要为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提供技术支持和信息服务。

  第五十条 工商、税务、财政、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经营活动,在审批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在税收方面给予国家现行的税收优惠,并保证敬老院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十一条 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经营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成本核算,并定期公布经营情况。

  第五十二条 敬老院应鼓励供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根据生产和经营效益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三条 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收入依法归敬老院集体所有,主要用于:再生产的投入、补充供养对象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补充敬老院工作经费、人员经费、建设经费及维修经费的不足;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定的生产经营奖励开支。


  第七章 部门职责


  第五十四条 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及时安排拨付敬老院的五保供养资金,对其他应由财政安排的资金予以保障,并做好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六条 发改部门要将敬老院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十七条 住建部门对新建、改(扩)建敬老院应给予规划设计指导,国土部门对新建、扩建敬老院实行划拨用地,住建、国土等部门免收敬老院建设行政性收费,减半收取服务费用。

  第五十八条 供水、天然气、广电等部门应对敬老院的水费、气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给予减免优惠,有安装费的减免安装费。

  第五十九条 卫生部门定期组织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对辖区所有敬老院的五保对象进行免费检查或义诊。

  乡(镇)卫生院定点联系乡(镇)辖区内的敬老院,相对固定1-2名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到敬老院医务室开展服务。

  第六十条 教育部门应要求学校定期组织学生到敬老院中开展敬老、爱老、助老活动。

  第六十一条 工、青、妇等社会团体应发动工人、共青团员、妇女等组成志愿服务队定期到敬老院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六十二条 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应组织人员到联系敬老院开展献爱心、送温暖活动。慈善会、红十字会等公益性团体应经常开展慰问敬老院五保老人活动。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敬老院的捐赠支出,按照规定比例计算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敬老院的捐赠支出,按照规定的比例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敬老院供养对象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敬老院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者,由院长或院务管理委员会或上级管理机关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敬老院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赔偿等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敬老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相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警告、开除等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虚报供养人数,冒领五保资金、医疗救助资金等财政性资金的;

  (三)挤占、私分、贪污、挪用敬老院款物及侵占、违规处置敬老院资产的;

  (四)渎职、失职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其他社会力量兴办的各类敬老养老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按照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其余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