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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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1992年8月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第一条 为有效地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四害),控制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四害是全市人民的共同任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在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领导下由市爱卫会办公室主管。
  各区(市)、县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除四害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爱卫会根据需要设立除四害管理监督员,具体承担除四害监督管理任务。除四害监督管理员由符合条件的卫生专业人员担任。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应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实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直接杀灭四害等措施进行综合防治。


  第五条 开发除四害活动所需药物应由市爱卫会办公室认可并由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单位进行加工、分装或经营,以保障人畜口安全和杀灭四害的效果。


  第六条 开发除四害活动必须使用市爱卫会办公室规定的药物,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严格控制使用剂量,禁止乱用、滥用。


  第七条 各单位生产、经营、办公、教学、居住区等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和个体工商户的除四害工作,由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公共地区的除四害工作,由各主管部门负责;多个单位共用或居民居住的楼群、院落的除四害工作,由当地爱卫会协调安排落实。
  各单位应确定传人负责除四害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除四害档案。档案必须做到连续、系统、专人管理。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可根据需要建立除四害消毒杀虫服务组织,承担本辖区内除四害的研究、试验和接受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从事消毒杀虫服务工作。消毒杀虫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爱卫会办公室和市物价局共同核定。


  第九条 除四害消毒杀虫服务组织系公益性的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由市或区(市)、县爱卫会办公室按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开展除四害消毒杀虫服务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都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消灭老鼠。食品、饮食、仓库等特殊行业应完善防鼠、灭鼠措施。一切单位和场所都必须达到国家灭鼠先进城市要求的标准,鼠密度用粉迹法测定不得超过百分之三,用鼠夹法测定不得超过百分之一,鼠征阳性房间不得超过百分之三。


  第十一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都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严格控制室内外苍蝇孳生。一切单位和场所都要达到国家灭蝇先进城市要求的标准,食品饮食行业、单位餐厅、厨房、操作间、库房、办公室和学校教室、医院病房,都应达到无蝇。居民住室、职工和学生宿舍、普通工作间的有蝇房间不得超过百分之三,有蝇房间的蝇数不超过二只。生产、生活垃圾,应日产日清,对垃圾箱(站、地、桶)、厕所及时清理,定期洒药,不得有蛆蛹孳生。


  第十二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都应积极运用各种方法杀灭蟑螂。一切单位和场所都必须达到国家卫生城市要求的灭蟑螂标准。房间蟑螂侵害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五。有蟑螂房间的成虫数不超过五只,有蟑螂未孵化的卵荚的房间不超过百分之二,有卵荚房间查见的卵荚平均数不超过二个。


  第十三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都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控制室内外蚊虫孳生。及时排除积水,对各类积水地(缸)、地下室、阴阳沟、灌渠、河道等均应采取防护、消毒杀虫措施,不得孳生子。有蚊房间不超过百分之五。有蚊房间的蚊数不超过三只。


  第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除四害成绩显著的;
  (二)在除四害组织协调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
  (三)在除四害科研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超过除四害规定标准的,由市和区(市)、县爱卫会办公室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个体工商户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居民住户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加倍处罚。


  第十六条 委托除四害消毒杀虫服务组织除四害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如被处罚款,由该除四害消毒杀虫服务组织承担。


  第十七条 现场处罚应有除四害管理监督员两人以上参加,出示市爱卫会签发的执法证件,并不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外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市或区(市)、县爱卫会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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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管理的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广告,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房地产项目预售、预租、出售、出租、项目转让以及其它房地产项目介绍的广告。
居民私人及非经营性售房、租房、换房广告,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房地产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四条 凡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
(一)在未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
(二)在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预售房地产,但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
(七)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情形。
第五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相应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它主体资格证明;
(二)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发布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
(六)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它证明。
第六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七条 房地产不得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对项目情况进行的说明、渲染,不得有悖社会良好风尚。
第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所有或者使用的基本单位应当是有实际意义的完整的生产、生活空间。
第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的,应当清楚表示为实际销售价格,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 房地产中表示项目位置,应以从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不得以所需时间来表示距离。
房地产广告中的项目位置示意图,应当准确、清楚,比例恰当。
第十一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等,如在规划或者建设中,应当真实、准确。
第十二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面积的,应当表明是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
第十三条 房地产广告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应当真实、准确。
预售、预租商品房广告,不得涉及装修装饰内容。
第十四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第十五条 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中的,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第十七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贷款服务的,应当载明提供贷款的银行名称及贷款额度、年期。
第十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
第十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二十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表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的,应当真实、准确,表明出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并可对违法行为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日

河北省农村电价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村电价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9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电价管理,稳定农村电价,维护农民和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电价,是指对农村的用电单位和个人最终销售的电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经完成农村电价管理体制改革的县(市、区)供电企业(以下简称供电企业)及其所属的供电所和用电单位、个人。

未完成农村电价管理体制改革的县(市、区)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并在改革后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电价的核定、审批、调整和监督检查工作。

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电价的测算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供电企业在乡(镇)设立的供电所应当按照省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负责农村低压电网运行维护和电费计收等项工作。

第六条农村电价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统一计价办法和公平负担的原则,制止乱集资、乱加价行为,减轻农民电费负担,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二章电价的构成与审批

第七条农村电价分为居民生活电价、非居民照明电价、农业生产电价、工业和非工业电价、贫困县农业排灌电价。

第八条农村电价的构成包括:国家目录电价,国家规定的政策性加价,省规定的指导性电价,低压电网运行维护管理费。

第九条农村电价方案由设区市和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电企业拟定,经省和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价格鉴证机构审核成本后,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在国家目录电价调整时,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农村电价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审批权限制定或者调整农村电价。未经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供电企业不得变更农村电价。

第十二条农村电价中包含的低压电网运行维护管理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三章电网管理与电费计收

第十三条乡(镇)以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电力资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供电企业管理。供电企业应当对农村低压电网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应用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提高供电质量,为在三年内逐步实现城乡同网同价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对不符合安全、经济要求的农村低压电网和接户线以上的设施,供电企业应当进行更新改造。所需资金从低压电网运行维护管理费和农村电网建设改造资金中列支。不得向农民集资和摊派。

第十五条农村电费由供电所统一征收。供电所必须按照农村用户实用电量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农村电价标准计收电费。不得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或者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否则,用电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交,并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居民生活用电、非居民照明用电、农业生产用电、工业和非工业用电、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必须按户分类装表计量,并按实用电量收费。禁止以承包的方式收取电费。农业排灌用电不得按排灌面积或者排灌时间收取电费。

第十七条抄表、收费必须做到表底、电量、电价、电费项目齐全,账卡、单据相符,并按月公布用电数量和电费。

第十八条农村电费实行按月计收。用电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交付电费。交费期限一般为十天。

第十九条用电单位和个人应当为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对在农村电价管理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揭发违反农村电价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或者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个人经营者,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电价审批权限擅自制定、调整或者变更农村电价的;

(二)向农民集资和摊派农村低压电网改造资金的;

(三)未按农村用户实用电量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农村电价标准计收电费的;

(四)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或者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的;

(五)以承包的方式收取电费的;

(六)农业排灌用电按排灌面积或者排灌时间收取电费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二十三条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供电事故的,或者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