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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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亳政办〔201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亳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亳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8〕52号)、《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皖政办〔2009〕3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规范发展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1〕7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活动。
  本办法所指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章 监管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市联席会议职责如下:
  (一)负责制定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规划及监管具体规定;
  (二)负责审核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申请;
  (三)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重大变更事项以及停办业务、撤销等处理方案进行审核确认;
  (四)负责对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和掌握的小额贷款公司涉嫌虚报注册资本、非法集资等线索进行分析、研判,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五)负责研究解决其他重大监管事项。
  第四条 市联席会议由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亳州市中心支行、亳州银监分局等单位组成。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监管工作,加强信息沟通,发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条 市金融办是本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监管职责如下:
  (一)组织市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二)拟订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制度;
  (三)审查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开业、变更、终止申请,指导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
  (四)组织实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五)指导县、区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
  (六)市联席会议确定的其他监管事项。
  第六条 市工商局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指导、督促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办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备案等登记事项;
  (二)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工商企业信用档案,对抽逃资本金或变相抽逃资本金、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超范围经营和违法发布广告、虚假宣传等违反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三)依法查处未经登记擅自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小额贷款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等行为;
  (四)督促小额贷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含格式条款的贷款合同备案手续,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五)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年检制度,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年检时,应同时征求同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的意见。如果同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认为小额贷款公司有违规经营行为,工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企业年检手续。
  第七条 市公安局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建立经营安全防范制度;
  (二)对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无犯罪记录进行认定;
  (三)依法查处涉嫌非法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犯罪行为,打击非法金融活动。
  第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审核、落实小额贷款公司扶持政策。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亳州市中心支行负责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和有关金融统计监测管理系统,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提供通过信贷征信系统获得的小额贷款公司业务信息,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
  第十条 亳州银监分局负责小额贷款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监测预警,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的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进行查处,会同市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 县、区政府是其辖区范围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明确县(区)金融办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
  各县(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主要职责有:
  (一)初审本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指导、帮助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和开业。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金融办有关规定,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相关股权变更、停业整顿、撤销、关闭方案进行审核,对授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批;需要报批的,及时上报。
  (三)落实市金融办布置的非现场监管要求,查收有关报表资料,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进行审核、整理、汇总、分析。
  (四)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对其经营状况、风险程度做出客观评价。
  (五)根据市金融办的年度现场检查工作安排和工作需要,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六)根据风险程度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对高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发出预警信号,督促和指导其制定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方案,并对其进行跟踪监控;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经营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并向市金融办报告。
  第三章 设立、变更、终止
  第十二条 在谯城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在各县行政区域内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已开业但目前资本金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小额贷款公司,要抓紧按规定程序进行增资扩股,壮大资本实力,3年内达到新的标准;3年后仍未达到新标准的小额贷款公司,将取消其设立资格。
  第十三条 拟申请筹建的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的持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注册资本金总额的35%,主发起人及与之有关联关系的其他发起人持股比例合计不超过注册资本金总额的50%,公司其他发起人中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合计不超过注册资本金总额的30%。
  第十四条 发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小额贷款公司发起人向所在地县级政府提出筹建申请,县级政府初审后报市政府,市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金融办。
  (二)省政府金融办审议通过后,向市政府下达同意小额贷款公司筹建的核准通知。
  (三)市政府接到省政府金融办核准筹建的通知后,向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县(区)政府下达同意小额贷款公司筹建批复文件,各县(区)政府据此下文批复小额贷款公司筹建。
  (四)小额贷款公司接到筹建批复后,按要求抓紧筹建,筹建工作结束后,及时向所在县(区)政府提出开业申请,经县级政府审核后上报市政府,由市政府下达准予开业批复。开业申请材料事先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小额贷款公司接到开业批复后,应及时到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五)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小组接到筹建批复后6个月内不能开业的,要提前向所在县(区)金融办提出延期开业申请。批准筹建6个月后没有开业且没有提出延期申请的,一律取消筹建资格。需要继续筹建的,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请核准。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半年后,经营合规、业绩优良、风险控制较好的,可申请增资扩股。
  (一)在原有股东中增资扩股,股东结构没有发生变化,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50%以内(不含50%)的,其方案由县(区)金融办审批,报市金融办备案;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50%以上的,其方案由所在县(区)金融办初审后,报市金融办批审批,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二)增资扩股中吸纳新股东,股东、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50%以内(不含50%)的,其方案由所在县(区)金融办审批,报市金融办备案;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50%以上的,其方案由所在县(区)金融办初审后,报市金融办审批,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三)变更小额贷款公司名称、经营地址、主发起人、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调整业务范围、分立或者合并、终止,变更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其方案由所在县(区)金融办初审后,报市金融办审批,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四)各小额贷款公司必须按经批准的方案进行股权变更或业务调整等,并及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五)小额贷款公司依法终止的,县(区)金融办应当对其清算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在向市政府报送小额贷款公司申请筹建核准材料时,要切实把握好申请节奏,按照"全面覆盖、布局合理、适度竞争"的原则,参考"十二五"期间本区域发展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筹建数量。
  各县(区)小额贷款公司申请筹建核准材料由县(区)金融办每2个月向市金融办集中报送一次。根据各县(区)申报材料,由市联席会议审议。审议合格的,由市金融办每季度向省政府金融办集中报送一次。
  第十七条 各县、区在受理和审核小额贷款公司筹建申请时,要加强对各发起人出资能力、诚信水平、风险管控能力等方面的审核把关。
  (一)所有自然人发起人都要提供个人有效资产证明,收益性资产收入证明和相关纳税证明,并需同时出具符合资质要求的会计事务所的证明函。
  (二)所有企业法人都要提供近3年的财务报表和拟入股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的来源说明。主发起企业净资产不得低于3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连续3年盈利且每年利润在500万元以上。
  (三)所有自然人发起人都要提供人民银行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如有逾期记录,要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逾期原因说明。有不良信用记录且不能说明原因的,一律取消发起人资格。
  (四)所有自然人发起人均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五)各县、区上报经审核的小额贷款公司申请筹建材料一式四份,其中一份的全部资料须为原件。
  第十八条 各县、区在受理和审核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申请时,要严格审核小额贷款公司各项规章制度。
  (一)在审核小额贷款公司筹建申请时,要按照《公司法》和省政府有关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规定,认真审核申请筹建公司章程、信贷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风险防范制度,把好基础制度管理关。
  (二)在审核小额贷款公司开业申请材料时,要严格审核高管任职资格,拟任小额贷款公司总经理人选,要有在金融机构从事2年以上融资管理业务工作的经历,且没有受过纪律处分。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各县、区不得核准其任职资格。
  第四章 经营监管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建立信贷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和防范制度、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自觉接受各级监管部门检查。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小额、分散的原则办理各项小额贷款,服务对象主要为农民、农业、农村及小微型企业,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
  小额贷款公司向股东及关系人发放贷款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超比例发放贷款;
  (三)委托贷款;
  (四)跨区域发放贷款;
  (五)违反利率规定发放贷款;
  (六)非法集资;
  (七)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银行开立账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区)两级金融办备案,并与县(区)金融办、开户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合作协议。
  (一)开户银行应当在协议框架内,配合市、县(区)两级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流向进行监控,发现异常时,应当及时向县(区)金融办通报,由县(区)金融办上报市金融办。
  (二)贷款本金、利息结算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处理,不得进行现金结算。
  (三)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帐外经营。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质量分类参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五级分类制度。
  (一)小额贷款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分类标准,提高贷款分类的准确性。
  (二)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提取贷款损失准备,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不得低于100%。
  (三)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超过资本金10%以上的不良贷款,或发生超过资本金3%以上的可疑类以下(含可疑类)贷款,要尽快召开董事会研究处置。具体处置办法由各小额贷款公司自行决定。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申报实行媒体公示制度,要在当地报刊、网站公示主发起人和股东名单,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检验股东信用及股本金的合法合规性。
  县(区)金融办应当在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公布投诉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督、约束。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监管机构的要求,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包括定期向公司股东、相关主管部门、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披露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年度经营成果、融资信息、重大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有足够经营的面积。经营场所必须配置必要的监控设备和保安力量,消防及安全设施应齐全,并符合安全经营的要求。公司应在经营场所内醒目位置公开悬挂省政府金融办或市政府开业批复文件、营业执照,并悬挂本机构不吸收公众存款、不违规经营、严格遵守《公司法》、诚实守信等公开承诺标示牌。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于每月前五个工作日内向县(区)金融办和人民银行亳州市中心支行报送相关报表和资料,并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县(区)金融办负责本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报表和资料汇总,并于每月前六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办报送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市金融办应当组织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及县(区)监管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一次常规性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积极配合,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金融办可以随时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一)省政府金融办指定要求检查的;
  (二)有媒体报道、市场传闻涉及负面或重大风险信息的;
  (三)有投诉、举报的;
  (四)有来自公安、工商、金融监管等部门预警和情况通报的;
  (五)日常监管发现有重大风险隐患的;
  (六)其他需要现场检查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前,市金融办应当组织对其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部门负责人进行集体谈话,重点就经营范围、禁止从事的经营行为以及相关法律责任开展教育培训,并组织对拟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资格考试。集体谈话记录及考试情况,作为申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必备材料。
  第五章 强化政策扶持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存款的金融组织。各有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的正常业务应给予支持,在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房屋、股权、机器设备、车辆等他项权利抵(质)押登记时,应积极受理,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对于经营管理好、风险控制强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市金融办审批同意,报省金融办核准后,可开展保险代理、信托代理、票据贴现、资产转让等新业务试点工作,拓宽金融服务范围。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应进一步加大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支持力度,在税收返还奖励、评先评优、政府奖励资金安排方面,对小额贷款公司与金融机构一视同仁,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做大做强。
  第三十三条 对年度考核合格的县(区)域小额贷款公司,按照《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挥财政引导作用支持中小企业和"三农"发展的通知》(亳政办〔2011〕46号)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区域经营规定的;
  (二)未遵守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向银行融入资金比例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备案银行账户,并签署三方监管协议的;
  (四)应批准事项未经批准擅自实施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七)发生重大风险事件隐瞒不报、迟报、谎报的;
  (八)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九)经营活动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十)监管部门根据审慎性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上述行为的,县(区)金融办应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员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同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相关单位通报。
  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人员五年内不得担任本市各类地方金融组织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同时取消主发起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准入资格。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获准开业后连续半年以上未经营贷款业务的,由县(区)金融办提出意见,报市金融办提请省政府金融办撤销其经营贷款业务资格,同时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或变相抽逃其资金的,由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会同工商部门依法处以其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抽逃资本金主要责任人要按相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存在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借款名义进行内外部融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由县(区)金融办立即收缴省政府金融办或市政府的批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查处和后续处置工作。
  对辖区内存在涉嫌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县(区),一经查实,市政府将暂停核准其县(区)内所有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直至整改到位,纠正全部违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严禁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帐外经营,违反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之外另立账簿、逃避监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小额贷款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取消小额贷款公司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对小额贷款公司高管或其他股东,利用个人名义违规发放贷款,一经查实,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有关规定,发生不规范转让股权或增资扩股、不按规定报送披露信息、严重关联交易、内控不到位、利率超出规定范围、拨备等风险覆盖未按有关规定计提、不配合监管机构监管等行为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在拓宽业务范围、增资扩股、扩展融资等方面从严控制,同时取消其税收优惠、参与考核奖励等资格。对于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辖内情况,制定本区域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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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根据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蚕茧等工业原料,也要进一步深化流通体制改革”的精神,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蚕茧流通体制,现就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
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企分开;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推动蚕茧资源顺畅流通,优化资源配置;培育和发展茧丝绸市场,建立在政府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蚕茧价格的机制,发挥市场在配置茧丝资源和结构调整中的基础性作用;加强蚕茧质量和价格监督,维护农民和经营者的利益;推行和完善以公司(工厂)加农户为基础的茧丝绸贸工农一体化经营方式,形成相对稳定的蚕茧产销关系;推动蚕桑生产规模化、产业化、专业化;加快茧丝绸行业技术进步,提高丝绸产品的科技含量和深加工水平,扩大生产企业的出口经营权,增加出口创汇。通过深化改革,促进茧丝绸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二、改革鲜茧收购管理体制,适当放宽鲜茧收购渠道
鲜茧收购在坚持相对集中的原则下,允许具有条件的缫丝生产企业、丝绸企业等经营单位收购鲜茧。鲜茧收购实行资格认定制度,鲜茧收购经营单位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1)与蚕农建立长期稳固的产销关系,逐步实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经济利益共同体。(2)具有固定的收购场地、评茧仪器、烘茧和仓储设施。(3)具有相应的收购资金。(4)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制度。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具体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在征求同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意见后,认定鲜茧收购经济单位的资格,负责发放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经营单位持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在与农民签定的合同规定的地区范围内收购鲜茧。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每年向社会公布具有鲜茧收购资格单位的名单(包括所属收购茧站)及相关情况;对鲜茧收购资格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审核一次,对不符合要求的经营单位,取消其收购资格,并及时通知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未经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鲜茧收购业务。违者一律予以取缔。鲜茧收购单位不得将鲜茧收购资格证书转让、倒卖,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其收购,不得接受无证单位和个人的业务挂靠,违者取消其收购资格。
三、加强市场调控,改进蚕茧价格管理方式
要逐步建立在政府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蚕茧价格的机制。国家主要通过运用厂丝储备调节等经济手段,调控茧丝市场,保持茧丝价格的基本稳定。适当放宽蚕茧价格管理,从2001年起,鲜茧收购价格和干茧供应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行省级政府定价或省级政府指导价。每年初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根据蚕茧供求状况、生产成本、与粮棉的比价及国际市场价格等因素,提出当年蚕茧的预测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国家的预测价格,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蚕茧价格政策。省际间要充分做好蚕茧价格的协商和衔接,保持毗邻地区价格的基本平衡。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对此进行必要的引导和监督检查,防止因价格差距引发蚕茧收购秩序混乱。国家不再统一规定厂丝价格。
四、改革蚕种产销体制,加快培育优质蚕种
要打破地区封锁,允许蚕种跨地区流通,促进蚕种资源优化配置,大力推广应用优良蚕品种和优质蚕种。省际间蚕种流通,须经调入方省(自治区、直辖市)蚕种质量检验部门检验,检疫后方可流通。
实行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认定制度,维护和规范蚕种生产、经营秩序。蚕种生产单位必须具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具有蚕种生产专业技术人员及质量保证体系;具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和稳定安全的原蚕基地;蚕种生产规模一般在5万张以上。蚕种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蚕种保护设施;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完善的售后技术服务能力及足够的经营资金。
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认定的具体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蚕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负责认定蚕种生产、经营资格,发放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证书,报农业部和国家经贸委备案。蚕种生产、经营单位持资格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资格认定部门每年要向社会公布具有蚕种生产、经营资格单位的名单及相关情况。
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证书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审核一次。对不符合要求的生产、经营单位,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并及时通知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未经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认定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蚕种。违者一律予以取缔。禁止向无证单位和个人出售经营用蚕种。
根据市场需求,调控蚕种生产总量,优化蚕种生产结构及布局。在政府部门指导下,利用市场机制,优胜劣汰,实行资产重组,逐步改变蚕种场数量多、规模小的状况。有重点地加强对蚕种场的改造,改进生产设备和测试仪器,提高生产水平。通过改组、改造,逐步形成一批具备经济规模、生产条件先进、技术实力较强的蚕种场。蚕种场的改组,要有利于推进贸工农一体化改革。各地要妥善安置好淘汰关闭的蚕种场的职工。
国家和地方要加大对蚕品种资源保护、蚕品种培育、疫病防治、质量检测技术等基础研究和蚕种繁育体系建设的支持力度,加快优良蚕品种的推广应用,促进茧丝绸产品质量的提高。
五、改进和完善茧丝绸贸工农一体化经营方式
深化茧丝绸贸工农一体化改革的重点在县级,这是稳定蚕茧收购秩序和行业发展的基础。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因地制宜,全面推行公司(工厂)加农户经营模式,深化和完善茧丝绸贸工农一体化的改革。
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自愿的原则,推行农民乐于接受的公司(工厂)与农民的联结模式,包括公司(工厂)加农户、公司(工厂)加蚕农合作组织加农户、公司(工厂)加基地加农户等组织形式,建立经济利益共同体,形成相对稳定的蚕茧产销关系,稳定鲜茧收购秩序。
各地在实行贸工农一体化经营中,要切实保护农民利益,完善利益分配机制。可采取与农民签订合同、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系列化技术服务、向桑蚕生产环节投入技术和资金、扶持种桑养蚕、向蚕农二次返利、农民入股参与经营管理等方式,确保农民的利益。
六、加强质量监督,保护蚕茧资源
建立健全蚕种质量标准和检验机构,完善蚕种质量检验、检疫体系。加强蚕种质量检验监督和控制,严格执行农业部有关蚕种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蚕种质量专职检验机构,负责省内蚕种质量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并依据检验、检疫结果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国家级蚕种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全国的蚕种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定期发布公告。
蚕茧收购经营单位要切实提高质量意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国家质量标准和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要制定鲜茧收购资格中质量保证的基本条件,加快蚕茧质量标准体系和质量检测体系的建设,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在鲜茧收购期间,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所属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要进行执法检查,打击质量违法行为,确保蚕茧收购质量,维护蚕茧流通秩序,保护蚕茧资源,干茧交易要逐步实行公证检验制度。
七、发展蚕桑生产基地,促进蚕茧生产规模化
各地应按照市场经济原则,根据本地区资源条件,按照总量控制、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相对集中、配套开发的原则,培育一批蚕桑生产基地县、基地乡、基地村。中西部蚕桑新产区要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按照产业化、规模化、专业化的要求,发展蚕桑生产。老产区要重点调整现有桑园,培育种桑养蚕专业户、专业村,提高种桑养蚕的规模化、专业化水平。蚕桑生产基地建设要依靠科技进步,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改造传统的种桑养蚕业,加快桑园更新和蚕种改良,提高蚕茧的单产和质量。
对蚕茧基地建设,各地要从当地实际出发,遵循市场规律,防止一哄而上,盲目发展。要充分尊重农民和企业的意愿,不能搞行政命令。要切实保护农民利益,凡没有签订合同的不得强迫农民种桑养蚕。
八、加大金融对贸工农一体化改革的扶持力度
为促进和支持茧丝绸贸工农一体化改革的顺利进行。要加大对贸工农一体化优势企业的扶持力度,各有关银行要切实安排好蚕茧收购资金,对有信誉的从事丝绸加工、生产、出口的企业和企业集团在资金贷款等方面优先给予支持。



2001年6月5日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对《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条例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2、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超采区,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不得增加地下水取水量,严禁开凿新水井,逐渐取消自建设施供水。”

3、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审批、制定,下达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计划并考核节约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4、第十条修改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制定的水资源统筹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制定本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5、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政府公布的行业综合用水定额,结合本市实际,加强对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的管理。”

6、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结合行业综合用水定额,下达用水单位节约用水的年、季、月度的用水计划,并定期考核。”

7、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三条:“用水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水计划。未取得用水计划或超出用水计划的,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征收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一)不足百分之十的,按水价的二倍收费;

(二)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价的四倍收费;

(三)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价的六倍收费;

(四)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水价的八倍收费;

(五)超过百分之四十的,按水价的十倍收费。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水价标准,根据用水性质按城市供水水价计算。

逾期不缴纳累进加价水费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长期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取用水量。

8、第十四条修改为:“用水单位调整用水计划,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取水计划总量范围内审核批准。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的,应当严格实行用水计划管理,用水计划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量。”

9、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六条:“用水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和新建单位用水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

未取得用水计划的用水户或者建设项目,供水部门不得擅自为其供水;已用水的,其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征收累进加价水费。”

10、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七条:“用水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擅自增加、转让用水计划指标和改变用水计划规定的用水性质。”

11、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经营餐饮、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业务的用水户,必须安装节约用水设施。”

1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采用节水型设备的器具,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市计划、规划、土地、建设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综合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部门不得为其供水。”

13、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合并后作为第二十五条,并增加了第(四)项:“其他具备使用中水条件的。”

14、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增加一款:“城市绿地、树木和花卉的浇灌用水应当推行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15、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单位用水应当安装计量水表,住户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计量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16、新增了第二十八条:“因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责令排除故障,当月水量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算;逾期不排除的,所用水量按月管径流量的实际使用天数计算。”

17、新增了第三十一条:“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查抄用水单位的计量水表。”

18、新增了第三十二条:“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城市节约用水监督检查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城市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19、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直接排放生产过程中的间接冷却水的;

(二)应当建设中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20、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因供水、用水设施、设备损坏未及时抢修造成用水浪费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或用水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1、新增了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或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2、新增了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限制或者核减其用水计划;逾期不改正的,可停止其供水:

(一)违反规定擅自供水的;

(二)擅自转让用水计划指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四)长期超计划用水不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进行测试的。”

23、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和工矿区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24、删去了第七条第(九)项:“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核准。”

25、删去了第十三条:“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26、删去了第二十九条:“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27、删去了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仍不纠正的,停止取用水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如有营业性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28、删去了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进行测试的;

(二)单位管辖的居民生活用水,未安装分户计量水表、未按计量收费的;

(三)单位及其管辖的居民生活用水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的。”

29、删去了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按管径额定流量水费额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30、删去了第三十九条:“未按期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日用水水费额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31、删去了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需要,还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

本决定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6年10月17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3年5月2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设施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并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水单位,应当开展节水周活动,认真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对城市节约用水技术、设施、设备、器具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城市用水大力推行采用节水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产品和设备,城市规划区内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的建设。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超采区,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不得增加地下水取水量,严禁开凿新水井,逐渐取消自建设施供水。

第七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各类用水定额草案;

(三)审批、制定、下达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计划并考核节约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五)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工作;

(六)推广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和经验;

(七)负责对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中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八)负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基金。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可以受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以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十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制定的水资源统筹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制定本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政府公布的行业综合用水定额,结合本市实际,加强对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的管理。

第十二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结合行业综合用水定额,下达用水单位节约用水的年、季、月度的用水计划,并定期考核。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水计划。未取得用水计划或超出用水计划的,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征收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一)不足百分之十的,按水价的二倍收费;

(二)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价的四倍收费;

(三)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价的六倍收费;

(四)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水价的八倍收费;

(五)超过百分之四十的,按水价的十倍收费。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水价标准,根据用水性质按城市供水水价计算。

逾期不缴纳累进加价水费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长期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取用水量。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调整用水计划,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取水计划总量范围内审核批准。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的,应当严格实行用水计划管理,用水计划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量。

第十五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的,应当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经批准后方可用水,并计量考核。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和新建单位用水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

未取得用水计划的用水户或者建设项目,供水部门不得擅自为其供水;已用水的,其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征收累进加价水费。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擅自增加、转让用水计划指标和改变用水计划规定的用水性质。

第十八条 日用水量在十立方米以上和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用水户,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并定期进行复测。

前款规定的单位在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六个月内进行水平衡复测。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九条 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制定本行业和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经营餐饮、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业务的用水户,必须安装节约用水设施。

各工业用水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中,每年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质量合格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

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采用节水型设备的器具,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市计划、规划、土地、建设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综合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部门不得为其供水。

第二十四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循环使用,一水多用,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生产过程中的间接冷却水,应当回收利用。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五十的,不得再增加用水量;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七十的,必须限期达标。

第二十五条 积极开展污水资源化的研究和开发,加强对不同层次净化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利用率。

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应当建设中水设施,积极利用中水:

(一)宾(旅)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

(二)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型文化、体育设施的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

(三)住宅小区规划人口在三万人以上(或者中水回用量每日在七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

(四)其他具备使用中水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基本建设用水,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计量水表和阀门,清洗、浸泡沙石等建筑材料应当使用容器,严禁长流水。

城市绿地、树木和花卉的浇灌用水应当推行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七条 单位用水应当安装计量水表,住户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计量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二十八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责令排除故障,当月水量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算;逾期不排除的,所用水量按月管径流量的实际使用天数计算。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当做好供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三十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水、用水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查抄用水单位的计量水表。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城市节约用水监督检查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城市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三条 用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的积累建立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基金,专项扶持节约用水新工艺、新设备的开发和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改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直接排放生产过程中的间接冷却水的;

(二)应当建设中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第三十五条 因供水、用水设施、设备损坏未及时抢修造成用水浪费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或用水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或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限制或者核减其用水计划;逾期不改正的,可停止其供水:

(一)违反规定擅自供水的;

(二)擅自转让用水计划指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四)长期超计划用水不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进行测试的。

第三十八条 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和工矿区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