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23:10   浏览:9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

(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对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确保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收支情况。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省内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对用工期限短、流动性大等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工伤预防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工伤预防费支出范围:
  (一)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
  (二)工伤预防的调查、统计和分析;
  (三)减少、防范工伤事故技术和职业危害防治技术的推广应用;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工伤认定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 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3日内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情形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第十四条 市、州人民政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作出鉴定结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并作出最终鉴定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由市、州人民政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并作出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承担劳动能力鉴定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择优选择医疗机构、职业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职业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名单。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期满鉴定达到伤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具有职业康复价值的,由协议医疗机构、职业康复机构提供职业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职业康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业康复范围、职业康复介入标准、职业康复治疗标准,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职业康复机构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工作,帮助工伤职工重返工作岗位。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到就近医疗机构急救的,应当在急救医疗机构出具伤情稳定证明后5日内转往协议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的,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时的次月起享受。
  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待遇的起始时间为作出原鉴定结论时间的次月。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不再重复享受一次性待遇。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低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基数的,缴费基数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用人单位办理该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12个月的,其工伤待遇按照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1个月的,其工伤待遇按照其1个月的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职工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受到伤害时职工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实习期间,由实习单位和学校缴纳工伤保险费;学生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相应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登记注册、纳税、征信等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认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追回。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偿。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伤保险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依法为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与实行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将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逐步纳入工伤保险。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襄樊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0]40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OOO年八月二十九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襄樊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襄樊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卫生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区及城乡结合部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建筑垃圾的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理的管理。

  第四条 襄樊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卫渣土管理处具体负责市区建筑垃圾的清运、调剂、处理与管理。

公安、城建、规划、建管、环保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环卫渣土管理处搞好建筑垃圾管理。

  第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施工前应持施工图纸向市环卫渣土管理处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如实填报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路线及处置场地等事项,并与市环卫渣土管理处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建筑垃圾需分批排放的,除申报总排放处置计划外,还应在每批排放前五日申报排放处置计划。临时变更排放处置计划的,应补报调整后的排放处置计划。市环卫渣土管理处应在接到申报文件之日起五日内核发《建筑垃圾清运许可证》,对不核发《建筑垃圾清运许可证》的,应告知其原因。

第六条 将建筑垃圾运入各类建筑垃圾储运场消纳处置的,储运场应予受纳。

  单位或个人自行安排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应在申报排放处置计划时,提交受纳场地管理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受纳的证明。

第七条 市环卫渣土管理处对市区所有单位或个人在建设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统一消纳处理。由市环卫渣土管理处负责清运的,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与建设施工单位签订渣土清运协议,按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建设单位自己负责清运建筑垃圾的,应当取得《建筑垃圾清运许可证》。市环卫渣土管理处核发《建筑垃圾清运许可证》,不得收取费用。

运输建筑垃圾时,运输车辆应随车船携带《建筑垃圾清运许可证》,接受市环卫渣土管理处的检查。《建筑垃圾清运许可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八条 运输车辆的运输路线,由市环卫渣土管理处规定。运输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运输路线运输。

承运单位和个人应将建筑垃圾卸在指定的受纳场地,并取得受纳场地管理单位签发的回执,交托运单位送市环卫渣土管理处查验。

  第九条 各类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垃圾储运场地,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十条 建筑工程或低洼地、废沟、滩涂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应向市环卫渣土管理处提出申请,由市环卫渣土管理处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五日内,将工地的剩余建筑垃圾处理干净。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费按市物价局核定标准收取,收入专项用于建筑垃圾的处置和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含代用证)时,必须持有与市环卫渣土管理处签订的环境卫生责任书,否则,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含代用证)。

第十四条 对不按市环卫渣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时清运或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清理现场所有的建筑垃圾,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运载建筑垃圾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其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襄樊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襄政发[1998]6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已废止)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1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经济建议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或进行旅游活动的组织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应当给予扶持。
第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并组织实施旅游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指导、协调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三)组织开发国际、国内的旅游市场;
(四)会同有关部门治理旅游环境和秩序,监督检查旅游服务质量,受理国内外旅游者投诉,参与查处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五)组织、管理和指导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专业技术考评;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制度,有关部门应当与旅游主管部门互相配合,密切协作,确保旅游业与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第九条 旅游资源丰富,环境优美,交通方便,适于集中建设配套旅游设施,具备客源基础和对外开放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建立国家级或省级旅游度假区,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旅游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或区域发展总体规划相适应,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旅游区非法采石、开矿、挖沙、建坟、伐木、烧荒、捕猎;不得在旅游区建设污染、损害景区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
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经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旅游业务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持照到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开办旅行社、旅游景点和涉外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娱乐场所,须经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或兴办旅游企业,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旅行社申请在本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未经国家旅游主管部门授权,任何部门和企业不得擅自经营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业务。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强行推销的商品或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罚款;有权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设备,对旅游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旅游者提供游览地可能造成危险情况的资料和信息。
旅游经营者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安全。
旅游经营者发现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持照经营,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建设带有封建迷信或恐怖色彩的景观;任何人不得在旅游区内从事封建迷信和有伤社会风化的经营活动。未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旅游区内建设寺庙和其他宗教人文景观,不得从事与宗教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有关资料。
在旅游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区内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旅游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奉公守法,遵守职业道德,挂牌上岗,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禁止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不正当收入。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专用款项,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年检制度;对星级饭店实行年度复核制度;对涉外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娱乐场所实行定点管理。
第二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对导游员实行导游员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服务。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合法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
(三)获得质价相当的服务;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给予赔偿,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保护旅游环境、资源和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五)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管理或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文化、建设、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逾期仍未缴纳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停止其旅游业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并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不正当收入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