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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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3年8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提高环境质量,保护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是指从煤粉锅炉烟气中收集的粉尘,以及各种燃煤锅炉、煤气发生炉、蒸汽机等设备经过燃烧产生的有综合利用价值的灰渣。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粉煤灰生产建筑材料、混凝土、磁化肥和筑路、回填、改良土壤、提取有用物质等行为。  

  第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应当坚持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和统一规划、总量平衡、科学管理、鼓励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计划部门负责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粉煤灰的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计划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按照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目标责任制,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  

  第九条 粉煤灰排放、利用单位应当每年向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报送一次粉煤灰排放、利用情况统计报表。粉煤灰排放、利用单位报送的粉煤灰排放、利用情况统计报表应当与实际发生的数量相一致。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发电、供热等工程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有相应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

  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建材企业生产的建筑材料及其制品能够掺用粉煤灰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比例掺用粉煤灰。

  筑路、筑坝、筑港等大体积混凝土工程,必须按照规定的比例掺用粉煤灰。回填、复垦造地,改良土壤,生产肥料等有条件使用粉煤灰的,应当使用粉煤灰。

  第十二条 距粉煤灰堆存场地20公里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 

  第十三条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利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建设工程项目,承担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当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监理。  

  第十四条 对利用经加工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的利用单位,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可以向利用单位提供车辆运输粉煤灰。   

  第十六条 运输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运输准行证。  
  粉煤灰运输车辆凭运输准行证,应当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运输粉煤灰的车辆必须采取封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不准在运输过程中丢弃、抛撒粉煤灰。

  第十七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粉煤灰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建设粉煤灰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规定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第十八条 粉煤灰利用单位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列入市科技计划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二)综合利用粉煤灰及灰渣掺入量不少于30%的建材产品,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后,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持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考核后出具的证明,向有关部门申报;  

  (三)开发综合利用粉煤灰项目,经市计划部门批准,可以从粉煤灰综合利用费用中优先安排资金;

  (四)利用粉煤灰的生产企业,每利用1吨粉煤灰可以按照1元至1.5元的标准提取费用,用于有关职工的保健补贴。  

  第十九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费用的来源:  

  (一)粉煤灰排污费征收总额的30%;  

  (二)市财政适当投入部分资金。  

  粉煤灰综合利用费用,由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应当对粉煤灰排放和综合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主动配合。  

  第二十一条 对综合利用粉煤灰进行科学研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及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或者少缴纳粉煤灰排污费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时间报送粉煤灰排放、利用情况统计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粉煤灰排放单位少报排灰量或者利用单位多报用灰量的,按照少报和多报的数量每吨处以3元罚款;  

  (三)建材企业生产建筑材料及其制品未按照规定比例掺用粉煤灰的,按照少掺入粉煤灰量每吨处以5元以下罚款;  

  (四)筑路、筑坝、筑港等大体积混凝土工程未按照规定掺用粉煤灰的,按照少掺入粉煤灰量每吨处以5元以下罚款;  

  (五)不具备粉煤灰运输条件或者不按照规定运输粉煤灰的,每车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设计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审查批复和初步设计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方案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建设工程项目设计费的10%以上30%以下处以罚款;  

  (七)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少掺入粉煤灰量每吨处以5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罚没款的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97年4月2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炉渣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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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市政基础设施规划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市政基础设施规划管理办法

政府令〔2010〕第7号


  《邢台市市政基础设施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9日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大群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邢台市市政基础设施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规划管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保城市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邢台市区,邢台县、沙河市、任县、南和县及内丘县的内丘镇、金店镇、五郭店乡、官庄镇、大孟村镇,总面积约三千七百四十五平方公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通信、广播电视、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绿化、环卫、防灾等地上、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沟)、设备安装工程。具体包括:
  (一)城市道路工程:城市道路、桥涵、轨道交通线网、铁路、机场、广场、公共停车场(库)、公共交通场(站)、客货运场(站)、交通组织控制设施、道路照明设施等。
  (二)市政管线工程:
  1.城市信息工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邮政信箱、地下通信管网、现代通信网络系统、有线电视网络系统、军用通信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微波通信通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2.城市能源工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1)城市供电工程:城市供电线网、架空线、地下电缆线、高压电杆(塔)、变电站、变压器、开闭所、分接箱、配电房、充电桩(房)等;
  (2)城市供水工程:城市供水管网、水泵站、加压站、水厂及其它供水设施,城市中水回用供水管网等;
  (3)城市供气、供热工程:城市管道燃气管网、热力管网、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热交换站、调压站等;
  (4)加油站、加气站及其附属设施。
  3.城市排水工程管线设施及其相关河湖水系工程:城市排水管网、雨水管、污水管、雨水污水合流管、泄洪渠、灌沟、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堤坝、河岸、河道、水文观测站等。
  (三)城市环境工程:
  1.公共绿化工程:城市道路绿化、小区绿化、水体水面、城市广场、街心花园、城市雕塑、环境艺术小品、防护绿带等;
  2.环卫公共工程:公共厕所、垃圾箱、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粪便倾倒口、洒水车供水点、车辆清洗站等;
  3.其它:户外广告设施、路名标牌、公益宣传栏、报刊亭、电话亭等。
  (四)城市防灾工程:抗震工程、消防工程、防洪工程、防涝工程、人防工程等。
  (五)其它需要穿越、占用城市公共空间的特殊管涵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发改、财政、国土、建设、交通、城管、水务、公安、地震、消防、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规划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市政基础设施各专项规划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审批,需报请市政府批准的,由市规划部门提出规划方案和审核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各类工程管线的规划和建设应根据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规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程序进行施工,做到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统一施工,统一验收,统一交付使用。
  第七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每年十月底前提出下年度的建设计划,由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制定出下年度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证制度。
  第九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统一规划,综合配套建设,由市政府确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条 邻城市道路的建设项目,征地应征到道路中心线。住宅开发小区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城市支路(红线三十米以下)建设,由开发单位负责建设。开发小区毗邻的城市支路,应由开发单位承担一半道路的修建,并在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文件中明示;城市支路的修建,应按市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和批准的施工图实施。支路修建可以经市政府批准由开发单位组织实施建设,也可以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建设。
  第十一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公路及规划道路红线内敷设市政工程管线,应平行道路规划红线,原则上地下铺设,按规划条件进行施工建设;各类管线的箱柜及附属设施应作隐蔽处理,并随管线路由一并报批;有条件的应考虑建设地下公用综合管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持本年度建设计划及上级有效批准文件,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附现状地形图),市规划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出具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规划条件通知书。建设单位按照规划条件进行方案设计。
  (二)建设单位提出设计方案(附图纸)后,报送市规划部门审批。市规划部门对报建方案进行审查比较、确定设计方案,出具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规划设计审定通知书。建设单位依照通知书内容委托设计部门进行工程施工图纸设计。
  (三)建设单位应持下列资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项目批准文件;
  2.规划设计图纸及说明;
  3.施工图纸及说明。施工图纸包括总平面图、纵横断面设计图。如穿越道路、桥梁、河道、铁路的,另需提供穿越道路、桥梁、河道、铁路的施工详图。
  (四)市规划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道路、环境、防灾工程等需要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前,还应依法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经具有测绘资质的机构放线;工程基槽开挖完成后,应经市规划部门验槽合格,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的道路、绿地、邮政、供电、通讯、燃气、热力管线等配套设施应按照市规划部门审定的小区总平面规划、道路竖向规划、绿地规划、管线综合规划设置与实施。工程完工并经测绘部门竣工测量后,符合规划的,由市规划部门予以规划认可;不符合规划的,责令改正。
  绿地广场设计方案,应经市城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市规划部门和市城管部门联合验收,不符合绿地设计方案的,市规划部门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要按规划一次形成,配套齐全,功能完善。需进行拆迁的,要拆迁到位。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各管线单位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道路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或大修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开工。确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开工的,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六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办理申请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如需变更设计,应向市规划部门报送变更图纸和说明,经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变更图纸施工。
  第十八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定线、放线,并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复验灰线,经复验无误后方可开工。
  市规划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复验完毕。
  第十九条 未经市规划部门竣工认可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由市政府投资的,市财政部门不得拨付相关费用;由其它投资部门建设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道路等地上工程、地下洞、涵、隧道等工程竣工前,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应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及时进行三维坐标跟踪测量,编制竣工图。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环境、防灾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放线、竣工测量费用,在城建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规划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逾期未报送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管部门、市规划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监督检查职责。对不履行或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部门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对市城管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只能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二十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市规划部门制定并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关于加强长江中下游河道采砂管理的意见

水利部


关于加强长江中下游河道采砂管理的意见

(水利部  二000年五月二十九日)

  70年代后期以来,长江中下游河道内乱采滥挖江砂问题越来越突出,严重影响了长江河势稳定,危及长江防洪和航运交通安全,给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了危害。近年来,长江中下游各省(市)采取了一些措施,加大了对长江河道采砂的治理,采砂秩序已有所好转。但是,在有些河段非法乱采滥挖江砂的现象仍然存在。对此,国务院领导同志十分重视,要求采取断然措施,彻底解决长江中下游乱采滥挖江砂问题。为加强长江中下游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保障长江防洪和航运交通安全,保障长江中下游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经商交通部、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长江中下游各省(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加强对河道采砂的组织领导和统一管理。为根治乱采滥挖江砂问题,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除长江航道局进行正常的航道维护性疏浚以及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的为整修长江堤防而进行吹填固基的采砂外,其他采砂活动一律停止。长江中下游各省(市)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对本省(市)境内长江河道的采砂活动进行全面治理整顿总结报告报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和交通部备案。
  二、为确保长江防洪安全,每年的长江汛期(6月1日至9月30日),严禁在长江中下游河道内的一切采砂活动。长江中下游各省(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江砂的禁采工作,发布公告,做到令行禁止。根据河势情况和河道管理的需要,各省(市)人民政府可决定对本省(市)范围内的长江河段扩大禁采期直至实行全年禁采。
  三、非禁采期的长江中下游采砂活动,必须服从长江河道(航道)整治规划、防洪需要和通航安全的要求。要严格管理,实行河道采砂审批许可制度,并实施采砂总量控制。
  凡是申请在长江中下游河道采砂,必须报经各省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省际报经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涉及航道的由河道主管部苏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河道采砂批准证书(河道采砂许可证)。申请人凭河道采砂批准证书(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长江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主管机关办理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到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涉及省际边界河段的到国土资源部)办理采砂审批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采砂活动。
  各省(市)境内河段采砂的审批和发证情况应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和国土资源部备案。严禁无证采砂。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及违法采砂的处罚由水利部门牵头负责,交通、国土资源、公安部门积极配合。
  四、长江中下游各省(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自管辖河段的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积极配合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做好长江河道采砂的宏观管理和协调工作,积极配合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做好采砂作业的通航安全管理工作,采取切实措施,保障长江河道的防洪安全和航运交通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