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间外汇市场部分业务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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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间外汇市场部分业务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间外汇市场部分业务管理的通知

汇发[2012]3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局,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推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外汇市场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2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开办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7]287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调整银行间外汇市场部分业务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简化外汇掉期和货币掉期业务的市场准入管理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远期、外汇掉期、货币掉期业务实行一次性备案管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2号)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境内机构,持规定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申请、定价与头寸管理、风险内控制度等)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一并申请备案上述三项业务交易资格。
(二)本通知实施前已备案获得银行间外汇市场远期交易资格的境内机构,可自动获得外汇掉期、货币掉期交易资格,无需再次申请备案。
二、增加货币掉期业务的本金交换形式
境内机构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开展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业务,除现有规定外,还可以采取在协议生效日和到期日均不实际交换人民币与外币的本金交换形式。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应根据上述规定相应调整交易规则及系统,做好技术支持与服务工作。
三、本通知自2012年6月11日起实施。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将本通知转发辖内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外资银行、货币经纪公司等相关金融机构。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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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9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提高肉品质量,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凡需屠宰的上市生猪必须到定点屠宰场、点进行屠宰。
第四条 市、区(县)财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对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商业、卫生、税务、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区和乡村生猪屠宰场、点,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置。
第六条 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与居民区、饮用水源地、医院、学校、幼儿园等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
(二)生产设备、建筑设施、工具用具、水源等符合卫生标准和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没有生猪待宰间、屠宰间、病猪隔离间及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有熟悉屠宰管理工作的人员和具有屠宰技术的人员;
(五)区(县)以上国有肉联厂、屠宰厂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屠宰检疫人员和检疫、检验设施。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引导个体屠宰户,在自愿的基础上联合开办生猪屠宰场、点。
较大规模的养猪场,可以附设生猪屠宰场、点,从事生猪屠宰业。
第八条 开办生猪屠宰场、点,由开办企业或者个体业户提出申请,经区(县)财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卫生、税务、环保等部门联合考察验收,核发生猪屠宰许可证后,按规定分别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
方可开业。
第九条 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健全生猪屠宰加工、检疫检验、定期消毒、财务、统计等制度。
第十条 生猪屠宰场、点可以提供代宰服务,做到随到随宰,不刁难客户,并按规定收取加工费、检疫检验费。
生猪屠宰场、点,不得划定服务范围,客户可以任意选择屠宰场、点或者跨地区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一条 生猪屠宰场、点及经营户,应当依法缴纳税费。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场、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发布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实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产品由主检人员签发检疫、检验证明,胴体加盖“肉品验讫”章后,方可上市。
发现一、二类疫情,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区(县)以上国有肉联厂、屠宰厂屠宰生猪的检疫、检验由厂方负责的,应当接受当地畜牧部门的监督检查。其他生猪屠宰场、点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当地畜牧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单位负责,不得自检自宰。
第十四条 乡(镇)兽医站应当根据检疫、检验任务,配备相应的专职检疫、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疫、检验设施。
第十五条 检疫、检验人员,应当具有中等兽医专业以上学历或者相应职称,经畜牧部门培训,核发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检疫、检验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借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加工、经营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核发健康证后,方能上岗。
第十七条 对检疫检验出的病害生猪及胴体,必须就地强行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八条 经营猪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生猪定点屠宰场、点进货。
从外地进货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畜牧部门出具的检疫、检验证明;无证明的,应当到畜牧部门规定的补检点进行补检,并按规定缴费。
第十九条 经营猪肉的摊点,应当具备固定货棚、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设施。盛装猪肉的容器和切割工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 运输猪肉的工具应当保持清洁。长途拉运猪肉,应当使用冷藏车;短途运输,应当上苫下垫,防止污染。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生猪屠宰许可证而从事生猪屠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缔私设场、点,没收屠宰工具及场、点内的生猪和肉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场、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畜牧检疫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出场、点的猪肉产品,未加盖检验合格印章和没有检验合格证的;
(二)逃避检疫检验,擅自将病害猪肉投放市场的;
(三)屠宰经营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生猪的;
(四)发现一、二类疫情,没有及时报告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未经检验猪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到畜牧部门规定的补检点进行补检,对检出的病害猪肉进行无害化处理,补检费和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经营注水猪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依法缴纳税费的,由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处罚。偷税抗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税务部门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制发的税收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国库。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乱设关卡,非法干预生猪生产者、经营者跨地区经营或者故意刁难客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非法扣押生猪或者肉品,给货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生猪屠宰管理、检疫人员及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
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对制止、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5日

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现对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关于合作建房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关于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关于细则中“赠与”所包括的范围问题
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
(一)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
(二)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五、关于个人互换住房的征免税问题
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六、关于地方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费用如何计征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七、关于新建房与旧房的界定问题
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具体规定。
八、关于扣除项目金额中的利息支出如何计算问题
(一)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超过上浮幅度的部分不允许扣除;
(二)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
九、关于计算增值额时扣除已缴纳印花税的问题
细则中规定允许扣除的印花税,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印花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其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已相应予以扣除。其他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在转让时缴纳的印花税。
十、关于转让旧房如何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问题
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十一、关于已缴纳的契税可否在计税时扣除的问题
对于个人购入房地产再转让的,其在购入时已缴纳的契税,在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中已包括了此项因素,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不另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
十二、关于评估费用可否在计算增值额时扣除的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因计算纳税的需要而对房地产进行评估,其支付的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予以扣除。对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纳税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形而按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十三、关于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类型房地产开发的如何计税的问题
对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条例第八条(一)项的免税规定。
十四、关于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是否申报纳税的问题
根据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因此,对纳税人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比例预交,待办理决算后,多退少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也应在取得收入时先到税务机关登记或备案。
十五、关于分期收款的外币收入如何折合人民币的问题
对于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依照细则规定,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一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对于以分期收款形式取得的外币收入,也应按实际收款日或收款当月一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
十六、关于纳税期限的问题
根据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和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应在纳税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后、办理房地产权属转让(即过户及登记)手续之前。
十七、关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财法字〈1995〉7号)适用范围的问题。

该通知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新建房地产的行为,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存量房地产的,不适用此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