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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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

(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为了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取用地表水的饮用水源地保护,适用本决定。

地下水饮用水源地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安全保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全面小康社会建设综合评价体系,建立健全饮用水源地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投入和产业结构调整力度,组织开展饮用水源地安全状况调查评价,定期检查饮用水源地保护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饮用水安全保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地保护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域纳污能力,严格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当饮用水源地水质出现可能低于Ⅲ类标准的情况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直至责令其暂停排污,确保饮用水源安全。

相邻行政区界断面出境水质超过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的,上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下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单位立即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或者暂停排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检查。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环保、供水、卫生、国土、林业、渔业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应当包括饮用水源地周边产业布局、饮用水源地安全调查评价、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饮用水源地保护措施、饮用水源调(输)水工程建设、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及应急预案等内容。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完成。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水量调配和水源工程建设,保障饮用水源地的水量供给,对饮用水源地的水资源实行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饮用水源地污染源整治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加强饮用水源地环境质量及污染源的监控,对饮用水源地的污染防治实行监督管理。

经济贸易、供水、卫生、国土、农业、林业、渔业、交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供水等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区域供水规划的要求,推进区域供水,加强供水设施建设,加快区域供水向乡镇延伸,推进自来水深度处理,保障供水安全。涉及跨行政区域供水的布局调整和建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协调建设。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各类项目建设,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调水沿线及湖库汇水区污染综合治理;加快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的收集、处理;积极发展生态农业,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加强水源涵养、湿地保护和生态隔离带建设,开展河道疏浚和生态修复;加快清水通道、尾水专道建设,积极推行引排分开、清污分流和尾水资源化利用。

六、饮用水源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供水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源地设置,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人口20万以上和跨设区的市取水的饮用水源地,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饮用水源地,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时,应当征求省环保、建设等部门的意见。饮用水源地名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已有的饮用水源地,不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关闭,并依照本决定重新设置饮用水源地。

  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饮用水源建设,保证应急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条件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饮用水源地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源协议,实行供水管道联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重要河道、湖泊作为区域发展预留饮用水源地,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饮用水源区的要求加以保护。

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预警预测系统和监测信息公布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地环境质量的监测,依法发布环境状况公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的监测,依法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环保、供水等部门和供水单位,建立饮用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制度。巡查中发现可能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在发生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影响正常供水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布信息。

  九、对饮用水源地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防护要求,划定部分水域、陆域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不得小于下列范围:

  (一)长江干流:取水口上游五百米至下游五百米、向对岸五百米至本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一千五百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二)其他河道: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五百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三)省管湖泊、大中型水库: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准保护区。

(四)小型水库:整个水域为一级保护区,集水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五)与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平交的河道,从交汇口上溯二千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执行。

  本决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出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明确保护范围和要求。

  十、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三)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四)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五)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排污量。

  十一、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三)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四)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十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禁止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禁止停靠船舶、排筏,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十三、违反本决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施;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设施;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设施,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排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本决定实施前,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施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拆除、关闭或者搬迁。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设施;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建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其污水不能达标排放或者不能截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两年内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十四、违反本决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水利、渔业、港口等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或者停靠船舶、排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饮用水源安全事故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相邻行政区界断面出境水质超过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未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向下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通报的;

(二)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未按本决定规定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建设项目、设施的;

(四)发生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影响正常供水时,未采取紧急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社会公布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十六、本决定自2008年3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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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商业部关于农业税征收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财政部、商业部


财政部、商业部关于农业税征收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财农[1986]50号

1986-04-16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71号文件规定,为适应农产品收购制度的改革,1985年农业税由征收实物为主,改为折征代金为主。这对支持农村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保证农业税任务的顺利完成,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目前有些地方为进一步完善农产品合同定购制度,保证粮食收购任务的完成,要求农业税仍以征收粮食为主。现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对上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国发[1985]71号文件已经明确:“国家确定的粮食合同定购数量中,已包括农业税的粮食数量。……如少数地区农业税仍需征收粮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暂不实行折征代金的办法。”据此,有些产粮区或需要征收粮食的地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农业税仍可以征粮为主,由粮食部门接收。
  二、对没有粮食定购合同的纳税人,一般应征收代金。如果纳税人缴纳现金有困难,要求以粮食缴纳农业税的,粮食部门也应予接收。
  三、在农业税征收粮食的地方,粮食部门接收的征粮和购粮,按中央、国务院过去的有关规定,执行“先征后购”的原则,首先结算农业税款,并及时划转国库。凡是农业税征收粮食的,应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71号《批转财政部关于农业税改为按粮食“倒三七”比例价折征代金问题请示的通知》精神,按照当地规定的比例价格与财政部门结算。
财政部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六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更好地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对所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的保护。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六条 四川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市(地、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主管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的具体事务。水土保持监督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有关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法》和《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作好与水土保持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
机关批准。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揭发:
(一)毁林或毁草场开垦,破坏植被的;
(二)违法开垦荒坡地的;
(三)向江河、水库、输水渠道、湖泊和指定以外的自然排洪沟渠倾倒砂、石、土、尾矿、废渣的;
(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
(五)有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它行为的。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列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预防、治理水土流失,管理水土保持设施成绩突出、效益显著的;
(二)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
(三)对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有重大发明、创造、革新或在水土保持工作其他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四)在水土保持教育、宣传、技术推广或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禁止毁林开垦、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兜。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
禁止在铁路、公路、堤防、河道、渠道、水工程界定的管护区范围内开山采石、挖土和堆弃土石、尾矿、废渣等。
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一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短期内不能退耕的,应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逐步修成梯地、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二条 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集体所有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
同意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采取水土保持耕作措施,有条件的应当逐步改造梯地或梯田。
第十三条 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荒坡地,不得全垦整地造林。在五度以上,禁止开垦坡度以上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和栽种经济林木,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过科学论证。论证所需费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中列支。论证后的水土保持方案,经该项目审批权限的同级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计划部门方能审批立项。
山区、丘陵区已建和在建的工矿企业和各种工程项目,造成水土流失尚未治理的,应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该工程审批权限的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工程所在地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水土保持方案,按《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编制。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山区、丘陵区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按工程审批权限,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山区、丘陵区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其采伐方案中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九条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必须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
第二十条 山区、丘陵区的乡(镇)、村和农场、林杨、牧场应建立封山育林、育草制度。用木材培育木耳、香菇、烧木炭、砖瓦,从事挖药材、开石等农副业生产,应防止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和水土保持试验场地。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因建设、生产确需而不得不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向直接管理该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所损坏部分的补偿费。其补偿费必须专项用于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第三章 治 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以小流域为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并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小流域的水土流失治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实施方案和设计任务书,治理完成后按国家小流域治理标准验收。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土地使用单位负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土地承包人负责治理。
第二十四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依靠群众劳动积累的原则。鼓励水土流失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投资投劳,结合治理水土流失,对土地进行综合开发、利用,谁治理谁受益。
农民依照承包合同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在修建梯田、梯地中增加的耕地面积归承包者使用,并按有关政策规定,对农业税或农林特产税给予减征或免征。
单位、个人在水土流失的荒山、荒坡、荒沟投资投劳,承包栽种的经济林、果木林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并从受益当年起,五年内按有关规定减征或免征农林特产税。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若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进行重点治理。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其专项资金应逐步增加。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地方,应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安排10—20%的经费用于水土保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从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部分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实行有偿使用的资金,必须专项用于水土保持,设立专帐,周转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或尾矿、尾渣等,其堆放应符合水土保持规定,并视当地情况采取修筑拦渣坝、围渣堰及覆土造地等措施对废弃物进行妥善处理。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已堆放的土、石、废渣或尾矿、尾
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规定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进行整治。
山区、丘陵区的露天采矿场或土建工程开挖面,应及时整修场地,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发挥效益的水利、水电工程,应根据自身水土流失防治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该水利、水电工程掌握,专项用于工程管护范围的水土保持。该水土保持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必须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治理。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市(地、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负责监测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动态、防治情况和效益等,
并定期公告。
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的具体设置和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的执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专人负责本乡(镇)范围内的水土保持监督工作。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有权对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不得隐瞒。
国家确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所在市(地、州)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由省人民政府颁发《中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有权对跨本辖区的国家确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严格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工作。经考核合格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下岗,应经原考核部门批准,并收回《中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其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安排的水土保持经费,其中20%用于预防、监督、管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水土保持法》有关规定处罚;需要处以罚款的,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款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款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款规定,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一款规定,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破坏行为,限一年内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并处以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1—2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禁垦坡度以上的荒坡地全垦整地造林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该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造价5—10%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并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国家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需要处以罚款的,其罚款标准应为各该项罚款的五至十倍。
第三十六条 因违法造成水土流失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罚款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实、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5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水土保持工作细则》同时废止。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删去。本条以下各项依序前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