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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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2011年7月18日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121号)


第一条 为深入推动全市公共机构节能,着力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充分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烟台市行政区域内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市政府节能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各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同级政府节能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节能规划、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各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制定本系统节能规划,并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所属公共机构。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或本系统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节能改造措施,确保完成节能目标。
第五条 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公共机构应当在本单位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健全节能运行、能源使用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能源管理人员和用能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七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出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对重点能耗单位进行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建立统计台账,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按照规定的时限、方式上报每季度和每年度能耗统计数据。要通过分析总结,形成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于每年3月1日前报送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本级公共机构对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系统的使用进行学习培训,监督、指导本级公共机构按照要求填报每季度和每年度能源资源消耗情况;定期统计汇总公布公共机构能耗状况。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担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协调督促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耗能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每2年由本单位或者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一次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的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以及用能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
第十二条 能源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查阅建筑物竣工验收资料和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帐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总能耗、人均能耗和单位建筑面积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前一次能源审计合理使用能源建议的落实情况;
(五)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六)审查年度节能计划、能耗定额执行情况,核实公共机构超过能耗定额使用能源的说明;
(七)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能源审计报告,对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燃气灶具与采暖锅炉、中央空调、给水排水、电梯、配电与照明、监测与控制等设备和系统,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节能改造。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必须同时考虑节能改造的内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逐步实行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在具备下列条件的基础上进行:
(一)经抗震、结构、防火安全评估,建筑能够继续安全使用10年以上;
(二)节能改造投资回收期不超过5年;
(三)有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节能诊断报告;
(四)节能改造方案通过评审。
第十七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建设、购置和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管理,建立巡检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待机能耗;
(二)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室内温度控制标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运行管理,加强维护保养。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2年清洗一次;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实行车辆报废制度。全面实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制度,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及定期核定行驶里程、用油额度、运行费用支出统计报告和公布制度。积极推进班车、接待用车等公务用车的服务社会化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节约人力物力,减少能源浪费。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三)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四)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六)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扩建办公楼和进行豪华装修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能耗、高污染车辆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搞好配合,共同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成绩突出的,按照烟台市节能奖励办法给予表彰;对没有完成节能目标,考评成绩较差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按照相关考核办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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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出口退税管理,正确贯彻出口退税政策,我局决定从1996年1月1日起,出口退税推行计算机管理,现将《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出口退税电子化工作的正常开展,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准确地办理退税,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的企业,都必须按照本办法,实施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并根据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软件的要求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登记(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见附件1略)。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须在每月28日后接收并整理上月国家税务总局传输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专用税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有关出口退税的电子数据;及时接收并整理当地外汇管理局和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供的外汇核销和远期收汇证明数据。接收国家税务总局传输的数据,如有不规范或不明确的,应及时上报。
第四条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对当月开给地市以外企业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须及时录入计算机,并于次月12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具体办法另行下达)。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退税额较大的地市国家税务局须按照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的要求,在主管审批退税的税务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设立录入、审核、检查、综合统计等内部职能部门。对其他退税额较小的地市,应设置专人分别负责录入、审核、检查、统计分析和系统维护工作。
第六条 出口企业的退税计算方法,原则上采取加权平均法。出口企业退税方法确定后,本年内不能更改。
第七条 出口企业退税单证录入计算机的方式原则上应采取由退税部门集中录入方式(简称集中录入)。若企业计算机录入能达到退税电子化管理要求的,报经退税部门备案后,也可采取由企业录入方式(简称分散录入)。
第八条 出口企业须将出口退税的有关单证按照出口退税计算方法的要求,装订成册。采取集中录入方式的,出口企业须按照计算机管理软件的要求,埴写《出口货物退税进货凭证申报明细表》(简称进货申报表,下同,见附件2)、《出口货物退税申报明细表》(简称出口申报表,下同,见附件3)、《出口货物退税汇总申请表》(简称汇总表,下同,见附件4);采取分散录入方式的,出口企业须按照出口退税申报子系统的要求,将装订成册的单证的有关内容录入计算机,经基本申报资格检查后,生成申报退税数据,同时打印出《进货申报表》、《出口申报表》,并填报《汇总表》。申报表、申报退税数据须与原始单证的内容一致。
第九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接到企业的退税单证后,根据稽核的规定和要求进行稽核。对企业的申报退税数据,应认真与原始单证的内容进行核对,经稽核子系统稽核后,由出口企业将符合规定的单证及相应的申报退税数据送退税部门。对以下内容要进行重点稽核:
(一)属于远期收汇的,是否提供了远期收汇证明;
(二)申报退税的原高税率、贵重货物须是经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批准特许退税的商品;
(三)出口货物的价格是否异常;
(四)出口额的增减是否正常。
第十条 退税部门须安排专门的人员负责接收申报退税数据和退税单证。对申报退税数据,须进行检测,发现坏盘、空盘、带病毒盘等有严重问题的申报数据,不予受理。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证,应退回企业重新申报:
(一)申报表字迹不清和错误较多的;
(二)项目未列齐全的;
(三)商品代码填写不正确的;
(四)逻辑关系不符的。
第十一条 退税部门须对《进货申报表》、《出口申报表》、《汇总表》、申报退税数据的内容与原始凭证进行对审,对审中发现的问题,应在申报表上加注标记,填写《进货凭证录入(审核)问题记录及订正表》(简称进货订正表,下同,见附件5)、《出口退税申报明细表录入(审核)问题记录及订正表》(简称出口订正表,下同,见附件6略)。
第十二条 退税部门须按照两次录入的方式将出口企业的申报表、订正表的内容录入计算机,生成正确的申报退税数据。在录入过程中发现出口企业申报表的原始数据错误,须填写《进货订正表》、《出口订正表》,并对这些数据与原始凭证核对或到企业核对无误后,再录入计算机。
第十三条 退税部门要及时录入出口企业报来的下列单证,并与出口退税其他有关电子数据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方能出具:
(一)《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
(二)《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三)《退税补税证明》;
(四)《补报关单证明》;
(五)《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六)《出口转内销证明》;
(七)《准予购进免税出口卷烟的证明》。
第十四条 退税部门对申报退税数据须利用计算机审核以下内容:
(一)检测录入数据的唯一性,删除重复录入的数据;
(二)审核进货凭证,与专用税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等信息核对;
(三)审核出口凭证及有关数据,与报关单、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证明、退运补税证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信息交叉互审;
(四)当期进料加工的抵扣税额,是否从当期退税额中抵扣。
第十五条 退税部门须根据当年物价指数、外汇牌价设定出口商品的国内收购单价差异倍数和合理换汇成本的上下限,对超出设定范围的出口商品,退税部门应进行重点审核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十六条 退税部门对出口退税数据录入、审核环节发现的问题,要进一步核察检查:
(一)属于退税部门工作失误的应填写有关表格,修改已录入的数据,给予办理退税;
(二)属于出口企业申报数据错误,应认真审核后,进行调整;
(三)属于海关、外汇管理、外贸主管部门等提供的电子数据错误的,应由其出具证明,并修改电子数据后,退税部门方给予办理退税。
(四)凡发现有伪造、涂改出口凭证的,要对该笔出口业务开展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退税部门在对出口企业的申报退税数据审核完毕后,打印出如下资料:
(一)《进货退税凭证审核未通过明细表》;
(二)《增值税退税审核明细表》;
(三)《消费税退税审核明细表》;
(四)《审核基本疑点表》;
(五)《退税审批表》。
第十八条 退税部门负责人对通过计算机审核无误的退税数据,须在《退税审批表》“领导意见”栏中签字、盖章后,方可打印《收入退还书》办理退税。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须对每季的出口退税情况以软盘形式向上级机关提供如下资料:
(一)海关信息出口额分类统计及预测退税表;
(二)出口退税进度表;
(三)特殊口岸出口调查明细表(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
(四)其他出口退税情况(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每年1月份将本地区出口企业的名称、海关代码、纳税人登记号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本地区出口企业如发生增加、变更或海关代码、纳税人登记号发生改变,应在变化后的一个月内将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一条 退税部门要将已办理退税登记的出口企业的有关资料录入计算机,建立本地区的出口企业管户库;出口退税政策等如有调整,应及时调整维护代码库。对骗税多发口岸、涉嫌骗税商品等,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增加宏观调控特殊审核条件。
第二十二条 出口商品的计量单位以海关确定的计量单位为准。出口商品的计量单位与海关计量单位不一致并无法转换为海关计量单位的,经出口企业申请,退税部门严格审核后,可给该商品追加商品码(即商品扩展码),并在本年度内不能变更。
第二十三条 退税部门应及时对审核子系统的数据做“数据保护”处理,以防止数据丢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9〕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盐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车用燃油经营单位,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以及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盐城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称市环保局)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负责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纳入车辆初次检验、定期检验(年检)及机动车转籍、过户检验的内容。
  市交通局负责对机动车维修单位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等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局负责城市公交、出租车辆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
  盐城商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体系,改善交通环境,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章排气污染控制

  第七条对本市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标志管理。
  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分为绿色、蓝色、黄色等标志。具体办法由市环保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八条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第九条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无环保分类标志、超期使用环保分类标志或者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保局会同市公安局、交通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机动车排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标准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以下称排放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机动车初次检验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市公安局不予核发牌证;定期检验(年检)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市公安局不予办理签章手续;转籍、过户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市公安局不予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十二条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修理。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四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自检,维修后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二)排气污染控制使用的检测仪器,经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三)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修理以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需配置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并建立维修档案。
  第十五条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
  第十六条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机关、事业单位购买公务用车应当采购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十八条鼓励城市公交、出租和道路客运使用排气污染低的车辆,鼓励优先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第十九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盐城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立即淘汰二冲程燃油助力车。

                   第三章排气污染检测

  第二十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初次检测和定期检测(年检)实行社会化。
  第二十一条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在用机动车的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情况,可采用简易工况法等检测方法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场站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交通便利,尽量远离居民住宅区、学校等敏感区域,并充分利用现有检测资源。
  第二十三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测和定期检测(年检)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测单位具有法定检测资质,并获取省环保厅的委托;
  (二)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技术人员;
  (三)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检测设备应当接受市环保局组织的定期比对试验;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如实出具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测和定期检测(年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通知之日起30日内维修治理,并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复检。不维修、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市环保局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市公安局会同市环保局,可以在盐城市区具备停车条件的路段设置检测点,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畅通。
  根据前两款规定进行的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各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车主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不得要求单位和个人使用指定品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
  第二十七条市环保局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八条市环保局、交通局应当加强对车辆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车辆维修单位依法做好对维修车辆排气污染的检测工作。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环保、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十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数据库,及时向市环保局、公安局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实时数据。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交、出租及客运单位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制度,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向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公开服务承诺,保证经其维修的机动车在保质期内排气污染达标。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环保局举报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市环保局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得推诿。
  第三十四条市环保局会同公安局、交通局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联合处理制度。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可以向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出排气污染超标通知,督促其治理。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局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由市环保局依法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通知书抄送市公安局。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作业,致使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闲置和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市环保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每辆车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省环保厅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保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环保厅取消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资格。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环保局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