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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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市直各工作部门: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建立“科学规范、公正有效、可持续”的城市低保制度,推进城市低保工作规范化管理,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低保对象认定工作的通知》(民函〔2010〕140号)和《贵州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低保对象认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黔民发〔2010〕28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具有本市居民户籍且居住在本市范围内的贫困城镇居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

(二)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以差定补”的原则;

(五)“应保尽保、应退则退”的原则。

第四条 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和管理工作。财政局、教育局、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和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相互配合,共同实施。建立市、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会动态核查管理模式。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民政局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贯彻实施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及上级其它关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方面的政策法规;

(二)负责制定相关实施细则、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牵头做好城市低保标准测算、低保资格的审批和注销;

(四)负责全市城市低保资金预算、决算报告的编制;

(五)负责城市低保资金发放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城市低保方面的财务、档案管理、统计报表等业务;

(七)负责城市低保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负责《城市低保证》的年度审核;

(九)做好上级安排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内城市低保申请和注销对象的摸底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初审上报;

(二)做好城市低保资金的社会化发放工作;

(三)负责对城市低保对象进行建档和电子台账管理;

(四)按照规定上报统计报表和完成其它相关工作;

(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安排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条 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委托,社区居(村)民委会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按照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安排完成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生活困难程度进行调查核实;

(二)调查核实后组织本村(居)城市低保评审小组对申请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评议,并将评议情况在本村(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同时负责收集公示后本辖区群众反映的各方面的意见;

(三)根据调查核实的信息公示后反馈的意见或建议,符合法规规定的,如实填表上报,不符合规定的,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四)加强对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随时掌握低保对象的情况;

(五)完成其它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其它相关部门的职责:

(一)财政局应当及时足额拨付预算和上级划拨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它通过财政下拨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二)统计局、发展和改革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相关部门配合市民政局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测算工作;

(三)教育局、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旅游局、扶贫办、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公安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供水、燃气、电力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配套工作;

(四)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部门负责做好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审计工作。

第三章 保障对象及保障标准

第九条 持有毕节市非农业户口且在本市范围内居住的城镇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向当地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提出申请。具体指以下主要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人员;

(二)企业特困职工家庭、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以及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向失业保险并轨中出现的需要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三)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仍低于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四)单独立户后家庭主要劳动力重度残疾的人员;

(五)其它国家政策规定应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第十条 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市居民最低基本生活所必须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基本生活费用,由相关部门进行测算,报市人民政府确定。根据生活必须品的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作出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家庭,根据家庭收入情况,采取“以差定补”的方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 [即月人均保障标准=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年人均收入)/12] 。城市“三无人员”按照“零收入”全额享受低保标准。有以下情况的,在享受补差的基础上,同时享受增发20%的补助金:

(一)享受城市低保中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

(二)享受城市低保家庭成员中年满60周岁以上的人员;

(三)低保家庭中持独生子女光荣证或二女结扎证的独生子女户及二女结扎户;

(四)享受城市低保家庭中的在校高中生及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高校在读大学生;

(五)享受城市低保家庭中的主要劳动力重度残疾人员。

(六)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不能重复享受增发补助金。

第四章 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所在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社会事务办(或救助工作站)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须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户主签字(盖章)的申请书;

(二)证明家庭全部成员属性的户口簿、身份证、银行账号等原件和复印件;

(三)家庭全部成员的工资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包括银行存款、房产等情况证明)、转移性收入及其它合法收入的证明材料;

(四)下岗职工、失业人员需原单位和劳动部门提供补偿性、保障性、救济性的证明材料;

(五)家庭主要劳动力重度残疾的需提供第二代残疾证明;

(六)申请人家庭中有在校高中生、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高校在读大学生的需提供在校证明。

第十四条 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必须在从受理申请的次日起2日内,安排受镇乡办委托的申请对象所在的社区居(村)委会5日内进行调查。社区居(村)民委会派2人以上进入申请人家中入户调查,同时向周围邻居调查了解真实情况,详细、真实记录申请对象家庭生活情况并如实填写《毕节市城市低保申请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调查表》。

第十五条 社区居(村)委会必须成立城市低保评议小组,人员不得少于9人。评议小组由以下人员组成:社区居(村)民委会成员,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派驻社区低保工作人员,居民代表以及社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一年轮换一次。

第十六条 评议小组必须在调查结束后3日内召开民主评议会议,对调查结束的申请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评议。评议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并当场公布结果,同时将会议评议结果在村(居)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公示结束的次日将《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入户调查表》、《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评议会议记录(含无记名投票依据、会议签到等相关依据)、公示图片(可用普通纸打印)及其它相关材料上报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收到社区居(村)民委会上报的材料后,必须在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内容的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后,于审核完成后的次日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市民政局审批。同时将审核情况在镇(乡、办)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

第十八条 市民政局收到镇乡办上报的申报材料后,在1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召开“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评审委员会议”的方式进行,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收集镇(乡、办)务公开后的信息参加评审会议。未通过审批的,由市民政局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享受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将审批情况在毕节市政府门户网站、《毕节晚报》等媒体或报刊上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无异议的,由市民政局予以填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核拨低保金。

第五章 财产和收入认定

第十九条 本《城市低保实施细则》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全体家庭成员提出申请前半年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它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及利息、股票、其它有价证券和红利;

(四)出租或者出售住房以及其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城市建设拆迁、征地中获得国家、集体企业和社会的各类补偿费、补助费;

(六)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给付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

(七)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八)从政府、企事业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去应当扣除的部份;

(九)家庭成员中农业户口成员的收入,计入家庭总收入;

(十)其它收入。

第二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低保口径的统计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各类怃恤金、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金以及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公(工)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死亡后一次性抚恤费;

(四)政府或者社会给予的奖学金、助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金;

(五)临时社会救助和慰问金;

(六)家庭其它成员享受的低保金。

第二十一条 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拥有用于消费的汽车、摩托车、空调、液晶及等离子电视、上网计算机等非维持基本生活必须的高档消费品;

(二)购买商品房或者自建楼房未满5年的;

(三)异地城镇购房入户未满5年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规定,未依法落实计划生育手术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五)自己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六)有赌博、吸毒及其它违法行为,经教育不改或者屡教不改的;

(七)家庭成员关系、婚姻状况和收入情况在审批表中未全面填写清楚或者虽然填写清楚但缺少必要印证材料的;

(八)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且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有能力而未尽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九)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不接受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或者一年内两次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的;

(十)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生活来源有其它渠道,能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

第六章 城市低保资金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二条 毕节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中央、省、地、市各级财政按照相应的比例配套筹集,保障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可持续发展。

市级财政应当将配套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在中央、省、地资金划拨到位的同时,及时划拨市级配套资金,保证城镇低保资金能够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保资金设立专户,专项管理,独立核算,接受财政、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市民政局按照审批程序审批后,将资金拨付到各镇(乡)办事处低保专户,各镇(乡)办事处及时将低保对象花名册和存折账号提交银行,相关银行直接将资金划入低保对象存折账户。

第七章 城市低保工作管理

第二十五条 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市民政局根据镇(乡)人民政府和办事处提供的家庭经济收入和人口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减发、停发或增发手续。

(一)对城区重点保障对象、长期保障对象,办事处每年入户核查不低于一次,一般保障对象每年入户核查不低于两次。

(二)城市低保对象家庭人口减少的,应从人口减少的次月起注销减少人口的低保待遇,人口增加的按照申请审批程序进行办理。

(三)城市低保对象家庭人均收入稳定增加或超过低保标准的,应从收入增加的次月办理减发或注销城市低保待遇。

(四)城市低保对象家庭人均收入在原核定的基础上减少的,经镇乡办核实上报,在进行动态调整时给予补足差额。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保对象实行年度审核制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有效期满的前一个月,必须主动向镇(乡)人民政府和办事处报告,由镇(乡)人民政府和办事处派专人进行核查,符合继续享受条件的,由村(社区)签署意见、镇(乡)人民政府和办事处签署审核意见后到市民政部门进行年审,超过时间未年审的,由市民政部门予以注销低保资格。未按时向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报告和进行核查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不得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低保工作人员和低保对象应当严格遵守本《城市低保实施细则》规定,违反规定的行为将记入当事人的诚信记录。

第八章 城市低保对象享受其它政策优惠及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条 毕节市城市低保对象,可以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且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介绍就业,并减免有关费用;

(二)工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三)教育部门应当为城市低保对象子女在接受高中或中等职业教育期间适当减免相应费用;

(四)卫生部门应当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城市低保对象在办理健康体检时免收体检费,国家医疗机构对保障对象就诊应当免收挂号费,并提供优质价低的医疗服务;

(五)房屋管理部门对城市低保对象租住公有住房的,应当适当减免租金,申请廉租住房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适当优惠;

(六)广播电视、供水等其它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城市低保对象进行相关优惠;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保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成员收入发生变化或因户口迁移、婚姻、出生、死亡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如实向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报告并接受审核;

(二)家庭成员中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积极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介绍就业和自谋职业;

(三)家庭成员中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应当积极参加其所在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四)积极配合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开展的家庭收入调查并主动举报不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对象。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相关人员违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法规、规章和本《城市低保实施细则》规定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城市低保实施细则》从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原2004年6月1日颁布的《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城市低保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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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1996年2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指导下,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财政、银行等部门应予以配合。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残疾人的待业调查、就业登记、劳动能力评估、职业培训、职业中介、咨询、指导业务。
第三条 有本省常住户口、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已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自理的无业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合资企业、外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工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含合同制工、临时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一名
盲人按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就地就近安置的原则,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推荐,用工单位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在同等条件下,用工单位职工的残疾人亲属优先录用。
第六条 用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针对残疾人生理、心理障碍等情况,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转正、定级、晋升、再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七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工单位残疾人职工差额不足一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按差额比例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八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驻合肥市区的部属、省属单位和部队企业应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
驻本省其他地区的部属、省属单位和部队企业应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委托地、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征收。委托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80%纳入本地、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0%上交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纳入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用工单位必须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当年在职职工人数统计报表和残疾人职工花名册。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用工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向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通知书》由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印制)。单位收到《通知书》后,应按规定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
构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交或不足额交纳的,除限期补交外,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须凭同级财税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兴办以安置残疾人就业为主的经济实体;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
(六)用于有利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对虚报残疾人职工比例的单位,残疾人联合会可以提请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责令其改正,按规定补交应交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八条 乡村用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交纳标准以及使用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7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村民委员会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在农村最广泛的实践形式之一,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近年来,各地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认真组织开展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选举制度日益完善,选举活动不断规范,农民群众的民主法制意识显著增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得到较大发展,为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做出了贡献。2002年,全国农村许多地方正在或将要进行新一轮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从目前情况看,选举工作总体上是健康有序的,但也有一些地方程度不同地存在着思想认识不足、依法办事不力、发扬民主不够等问题,个别地方甚至引发了群体性事件,影响了农村社会稳定。为进一步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依法维护农民群众的民主权利,为党的十六大召开创造良好的环境,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三个代表”要求,切实提高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重要性的认识

搞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实行村民自治,扩大农村基层民主,是党领导亿万农民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伟大创造,是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体现。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把村民公认的、真心实意为群众服务的人选进村民委员会;有利于调动广大农民群众当家作主的积极性、主动性,增强自主意识、竞争意识、民主法制意识,促进农村先进文化的发展;有利于坚持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密切党同农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巩固党在农村的执政基础,更好地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对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认真贯彻执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研究解决选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这一关系亿万农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大事办好。

二、着眼于增强农村干部群众的民主法制观念,扎实有效地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要求,广泛深入地宣传与村民委员会选举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程序步骤,做到经常性宣传和阶段性宣传相结合,正面宣传和典型教育相结合,一般性宣传和疑难问题解答相结合,不断增强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把干部群众的思想认识真正统一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上来,统一到党的方针政策上来,保证村民委员会选举沿着健康有序的轨道进行。

要增强宣传教育工作的科学性和时效性。在选举前,当地党委、政府要组织宣传、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认真制定宣传教育工作方案,大力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使农村干部群众了解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重要性,熟悉选举工作的原则、方法和步骤;在选举期间,要重点宣传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程序、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条件、提名方式、正式候选人确定办法以及具体投票程序;在选举后,要做好落选人员的思想工作,教育当选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教育、引导村民特别是党员积极支持、配合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要增强宣传教育工作的多样性和针对性。对农村基层干部,要采取分级分批培训等方式,消除其模糊认识,增强认真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自觉性,提高组织指导换届选举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对农民群众,可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宣传手册、宣传画、黑板报、村务公开栏等进行宣传,帮助他们消除家族、宗族、派别等的不良影响,熟悉选举的程序和要求,掌握必要的投票方法,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投票,真正把那些公道正派,能依法办事,带头实干,热心为群众服务的人选进村民委员会。

三、充分尊重农民群众的意愿,保证村民委员会直接选举制度落到实处

由村民直接选举村民委员会,是法律赋予村民的一项基本民主权利,是基层民主的重要体现。搞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切实保障广大村民在选举各环节中的权利,使村民委员会选举真正体现农民群众的意愿。

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要特别注意做好以下关键环节的工作:一是要做到由村民会议或各村民小组民主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保证村民的推选权。村党支部领导班子成员按照规定的推选程序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能硬性规定或由组织指定、委派。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依法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即失去其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中的任职资格,村民选举委员会所缺名额从上次推选结果中依次递补。二是要做好选民登记工作,不能错登、重登、漏登,保证村民的选举权。要认真研究城镇化、户籍制度改革、人口流动等给选民登记工作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保证广大村民群众都能依法行使自己的选举权利。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三是要做到由村民直接提名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能用组织提名代替村民提名,保证村民的直接提名权。正式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名额,并通过预选或按村民提名得票数多少确定,不能由少数人甚至个别人说了算。在提名候选人时,各地要做好引导工作,真正把思想好、作风正、有文化、有本领,真心实意为群众办事,受到群众拥护的人提名为候选人。候选人确定后必须张榜公布。有条件的地方,村民选举委员会应组织正式候选人与村民见面,介绍治村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四是要做好选举日的投票工作,保证村民的投票权。要坚持“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的原则,积极动员、组织群众亲自投票。选举时,要设立秘密写票处,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选举结果应当场公布。要严格控制流动票箱的使用,依法办理委托投票手续。五是要完善罢免程序,保证村民的罢免权。对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罢免,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直接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以“停职诫免”、“离岗教育”等方式变相撤换村委会成员。

四、严格依法办事,坚决纠正和查处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违法行为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各地颁布的地方性法规是开展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基本依据,各地要严格遵守,做到法定的程序不能变,规定的步骤不能少,不能怕麻烦、图省事,更不能走过场。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必须依法办事。各地制定的有关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方案、意见、规则等,凡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的,必须尽快修改或废止,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要坚决依法查处侵犯村民民主权利的违法行为。未经县(市、区)委批准,无故不组织或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要追究乡(镇)党委、政府和村党支部、村委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在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提名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组织投票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当地党委、政府要及时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违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以及对控告、检举选举违法行为的人进行压制、迫害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查处:情节较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民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假借选举活动,打着宗教旗号从事非法活动、民族分裂活动和刑事犯罪活动的,要坚决依法予以打击。要建立健全重大事件报告制度,及时上报由选举引发的重大事件。

五、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大局出发,认真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工作

认真做好村民委员会选举方面的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是党和政府体察民情、了解民意、改进工作的重要渠道,也是化解农村社会矛盾、保障村民民主权利的重要环节。各地、各有关部门特别是信访、民政、司法行政部门一定要尊重农民群众的申诉权、信访权,高度重视并正确对待群众的来信来访,切实有效地解决农民群众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农民群众的民主权利。

要坚持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和思想教育疏导相结合的原则。对群众反映属实,确实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及时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予以查处;对群众反映与实际情况有出入的,要向群众说明情况,澄清事实,消除误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一时解决不了的,要耐心解释,说明原因,争取群众的谅解。对群众来信来访,不能上推下卸,敷衍了事,更不能简单地采取强制措施,人为激化矛盾。

要建立健全来信来访登记和复信回访制度,把来信来访内容摘要登记,并把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要建立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因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不及时或敷衍塞责、压制打击造成不良影响的,要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帮助那些村情复杂、管理薄弱的“难点村”、“重点村”,制定有针对性的选举工作方案,派出得力干部包村入户,帮助化解矛盾,保障选举工作顺利进行。

六、恪守为民之责,切实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组织领导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是农村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涉及方方面面,必须切实加强领导和指导。

各地在开展换届选举工作时,要层层建立强有力的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形成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实施、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工作体制和运行机制,并按规定保证换届选举工作的经费。要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与加强党在农村的工作结合起来,通过换届选举,全面推进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提高村级干部整体素质,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发展。

地方各级人大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要切实保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利。要认真研究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出现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如选民资格、候选人资格、罢免程序等,不断完善有关法规制度。要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制止和纠正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做法。

县(市、区)、乡(镇)党委和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党政领导工作责任制。县(市)党委组织部门对搞好村委会换届选举担负重要责任,要按照县(市)委的统一部署,切实加强指导。尚未开展选举的地方,要精心部署,做好选举前的宣传教育、骨干培训、村级财务清理审计等准备工作,加强对撤并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指导。已经完成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地方,要认真检查验收,监督新老班子及时进行公章、财务等交接,及时建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保障新班子依法履行职责,巩固选举成果。要注意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制定和完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的具体规则。

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要充分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选举前要做好宣传动员工作;选举中要把握正确的方向,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带领广大村民正确行使权利,自觉抵制各种违法行为;选举后主动支持、保障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要保证妇女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合法权益,使女性在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占有适当名额。提倡把村党支部领导班子成员按照规定程序推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选举兼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倡党员通过法定程序当选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提倡拟推荐的村党支部书记人选,先参加村委会的选举,获得群众承认以后,再推荐为党支部书记人选;如果选不上村委会主任,就不再推荐为党支部书记人选。提倡村民委员会中的党员成员通过党内选举,兼任村党支部委员成员。要注重在优秀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中吸收发展党员,不断为农村基层党组织注入新生力量。

民政部门是负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职能部门,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进行调查研究,精心制定工作方案,当好党委、政府的参谋和助手。要配合人大及其有关部门搞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检查监督工作,保证选举质量。要全面掌握选举动态,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要有计划地培训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提高他们的整体素质。选举工作结束后,要及时统计、汇总、上报选举结果,建立健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档案,使选举工作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02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