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潮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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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潮府〔2010〕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潮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级其他部门和组织必须根据各自承担的计划生育工作任务,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一管理,优质服务”体制和“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双向考核”机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投入。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生育调节与技术服务
第八条 建立生育登记和审批制度。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在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
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可在怀孕3个月后至生育前持《服务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凭《服务证》到医疗保健机构孕检、分娩。
符合规定,可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持《服务证》共同向女方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再生育申请。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在生育前补办审批手续。
第九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二)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三)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六)收养子女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的;
(七)违反再生育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接受他人寄养子女的,须持寄养者有效的计划生育证明,否则视同非法收养子女。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育龄夫妻,转制前已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从转制之日起,四周年内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第十二条 为预防和减少意外怀孕,育龄夫妻应当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在产后90日内首选放置宫内节育器。暂时不宜使用宫内节育器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后,可采取综合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二个以上(含二个)子女的,一方应当在产后90日内首选结扎措施。
经县级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证明,夫妻双方均不宜采取结扎措施的,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采取综合避孕节育措施。
政策外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建立已婚育龄妇女查环查孕制度和男职工配偶孕情调查制度。
(一)查环查孕对象包括:放置宫内节育器者、使用避孕药具方法避孕者、应落实而未落实节育措施者、实施绝育术未满1年者。
(二)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组织查环查孕;男职工应定期提供其配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和孕情检查的有效证明。
(三)属城镇失业人员和其他人员、农村居民的,由现居住地的村(居)委会组织查环查孕,费用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均应按规定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同时应严格执行医疗技术常规及抢救转诊制度。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规定生育的,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负责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鉴定工作。
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由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病残儿医学鉴定组负责。
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手术并发症鉴定组负责。
第十七条 因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经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治疗。医疗费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符合规定的生育条件,怀孕14周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本人要求施行引产手术的,施行手术的单位必须查验其持有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方可为其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紧急情况下可先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再查验有关证明,并及时通报当地人口计生部门。

第三章 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制度。相关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镇、街道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专职人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
各级、各单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立村(居)民自治、合同管理的计划生育工作机制。依法规范群众的生育节育行为,逐步实现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和自我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做好本辖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订与自治章程相配套的育龄夫妻计划生育合同书格式文本,与每对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与建立承包、租赁、劳动关系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在办理新生婴儿申报户口登记时,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的出生人口,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其所在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中配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专职管理人员,根据需要聘任流动人口协管员,负责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验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证明,掌握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督促未办理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有关单位和业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终止承包、租赁或辞退解雇、收回房屋。
第二十五条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并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接到通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凭《计划生育服务证》孕检接生和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在对孕妇进行孕检及接生前,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及时通知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员处理。对急产、难产的无证产妇,在履行救死扶伤、保护产妇婴儿生命安全的职责的同时,应及时通知其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员处理。各医疗保健机构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份孕检、接生等有关信息通报同级人口计生部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为无有效证明的育龄妇女摘取宫内节育器。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当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相关计划生育证明。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现居住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本市户籍育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移交计划生育档案。在档案移交时育龄人员已违反规定怀孕的,由其原用人单位和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督促其落实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和民主管理。
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查环查孕、落实节育措施,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病残儿医学鉴定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使用等情况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职工实行晚婚的,享受晚婚假。夫妻双方只有一方达到晚婚年龄的,达到一方享受晚婚假。再婚夫妻初婚一方达到晚婚年龄的可以享受晚婚假。
已婚女职工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可以享受晚育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有效手术证明按下列规定享受节育手术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手术后休息2天,在手术后一周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
(三)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
(五)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30天;怀孕4个月以上引产的,休息42天;
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第三十三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属农村纯二女结扎户的,发给农村纯二女户光荣证。独生子女户和农村纯生二女结扎户的优待奖励补助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土地、企业、医疗、社会保障、户籍、劳动、教育、财税等制度和措施时,要统筹考虑,遵循优先优惠计划生育家庭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在职人员,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所在县、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计算(市直单位按上年度市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2‰以内提取。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者,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具体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及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第三十八条 组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不按规定参加孕情检查或者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落实。
替代他人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替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其它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0日潮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潮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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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高等院校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466号


关于征收高等院校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征收高等院校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请示》(黑环函〔2004〕11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征收高等院校排污费问题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号)第四条规定,“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殡葬机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不含其所办企业)等国务院财政、价格、环保部门规定的非盈利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排污费。”

  高等院校不在国家规定的免征排污费范围内,应依法缴纳排污费。

  二、关于稻壳是否为工业固体废物及其燃烧收费的问题

  在粮食及食品加工生产中产生的稻壳属于粮食及食品加工废物,应按照固体废物进行环境管理。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按照林格曼黑度征收排污费,每吨燃料的征收标准为:1级1元、2级3元、3级5元、4级10元、5级20元。在使用稻壳等其他燃料时无需将燃料折算成标准煤,应直接核定燃料的数量,依照林格曼黑度的级别依法征收排污费。

  三、关于采用水泥生产排污系数核定排污量问题

  对于水泥生产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应按照生产企业的生产工序及污染物排放源分别核定污染物的排放量。

  四、关于采用煤炭堆存装卸系数核定煤粉尘排放量问题

  我局已就此问题函复甘肃省环境保护局,请参见《关于核定煤粉二次扬尘排污量问题的复函》(环函〔2004〕338号)。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关于印发珠海市弃婴弃童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弃婴弃童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4〕108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弃婴弃童权益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十日

珠海市弃婴弃童权益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弃婴弃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弃婴弃童的接收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省弃婴弃童政策法规。
市(区)社会福利院或福利中心(简称社会福利中心)接受市(区)民政部门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社会福利中心负责香洲区、万山海洋开发区范围内弃婴弃童的接收服务管理工作;金湾区、斗门区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弃婴弃童的接收服务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卫生、教育、组织人事、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妇联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弃婴弃童的生活、医疗、康复、教育、就业等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三条 弃婴弃童权益保障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分工配合、社会协同的保障体制。
第二章 接收管理
第四条 社会福利中心承担弃婴弃童和孤儿的接收、养育和教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福利中心接收的对象为14周岁以下(含14周岁)的弃婴弃童和孤儿。对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而放弃抚养权或经原收养登记机关批准解除收养关系的未成年人,送当地福利中心或原送养福利机构安置抚养。
第六条 公安部门在接到弃婴弃童报案后,应当积极组织力量查找其生父母下落。确实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可确定为弃婴弃童,移送社会福利中心抚养。除公安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送弃婴弃童。
患病的弃婴弃童应当由公安部门先送医院救治,病情稳定或治愈后,确属弃婴弃童的,移送社会福利中心抚养;移送社会福利中心抚养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属地管理和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由社会福利中心报主管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公安部门移送弃婴弃童时,须出示有效证件,并提供全省统一的福利机构接收弃婴(童)审批表,审批表的内容应包括捡拾人、被捡拾人基本情况、拾捡时间、地点、查找经过、结果。未提供查找报告和未定性为弃婴弃童的,社会福利中心有权拒绝接收。
第七条 对暂时无法确定为弃婴弃童而需委托社会福利中心代养的,委托单位应与社会福利中心签订委托代养协议并按协议执行。
第八条 社会福利中心抚养的弃婴弃童,由社会福利中心负责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在社会福利中心死亡的弃婴弃童,由承担抚养责任的社会福利中心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死亡登记,并注销户口。
弃婴弃童正常死亡证明书由户口所在的医疗卫生单位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文书由公安部门出具。
第九条 被接收的弃婴弃童,其法定监护人为接收弃婴弃童的社会福利中心。被合法收养的弃婴弃童的法定监护人为收养人。
收养人均死亡的,其法定监护人为收养人三代以内的直系亲属;收养人三代以内的直系亲属全部无能力抚养或放弃抚养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可送回原送养的福利中心抚养,《收养登记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收回并注销。
第十条 社会福利中心与寄养家庭须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寄养协议,保障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
寄养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家庭成员身体健康,无传染病和精神病病史。
(三)家庭和睦,邻里团结。
(四)家庭成员未受过刑事处罚。
(五)家庭人均年收入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
(六)有合法的私有住房。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中心应切实履行管理、服务职责,做好寄养家庭的选择、寄养过程的监控、寄养后的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寄养家庭作为弃婴弃童的委托抚养人,应保障弃婴弃童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得虐待儿童。同时配合社会福利中心做好寄养儿童的监控、评估工作。
第三章 收 养
第十三条 弃婴弃童和孤儿的收养工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鼓励和提倡国内外家庭收养社会福利中心抚养的弃婴弃童和孤儿。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中心作为弃婴弃童和孤儿的送养人,应当本着“一切为了孩子”的原则,选择合适的收养家庭,建立健全弃婴弃童和孤儿的各种档案。
第十六条 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而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公安、计划生育部门须及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因未能及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而导致无法补办收养登记手续、损害弃婴弃童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不符合收养条件且不能补办收养登记的违法收养的弃婴弃童,由民政部门协调公安、计生部门强制送回弃婴弃童发现地的政府部门安置;无法查找的,办理弃婴弃童手续后移送福利中心安置抚养。
第四章 保 障
第十八条 弃婴弃童的生活费、治疗费、丧葬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其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须将社会福利中心的孤残儿童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卫生需要,纳入本行政区域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为社会福利机构配备医疗器材,积极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孤残儿童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等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部门应有组织、有计划地培训社会福利中心的医护人员,提高其医疗水平,并有计划地安排实施孤残儿童康复手术,手术医疗费用由送治的福利中心支付,负责收治的医疗机构在住院费、治疗费、手术费上应适当予以减免优惠。
第二十一条 财政、民政部门每年从福利彩票公益金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福利中心的孤残儿童康复治疗及医疗设备购置。具体比例由市福利基金评审委员会确定。当年结余的结转下年度使用。康复治疗及医疗设备购置的具体项目和资金安排计划,严格按市福利基金评审委员会确定的使用额度由福利中心提出,报市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不受户口限制就近安排社会福利中心抚养或家庭寄养的弃童入学,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对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弃童,免收书杂费、借读费;对被本市所管辖的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学校录取的弃童,免收学杂费、住宿费;对无法进入普通高中、中专、高等学校读书的学龄弃童,优先安排就读职业高中或技校;对弱智儿童,由特殊教育学校安排就读,免收书杂费、借读费。上述减免的费用按财政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教育部门商同级财政核拨。
第二十三条 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贯彻落实“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就业方针,积极协助民政部门扶持社会福利中心抚养的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就业,并按照本市城镇失业人员的待遇,落实各项就业和再就业扶持政策;社会福利中心抚养的有一定劳动能力但身体残疾的失业人员纳入市、区残联的帮扶范畴;有劳动能力的孤残人员应当主动参加劳动,自食其力,减轻国家负担;无劳动能力的孤残人员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畴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区组织和人事部门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中(不含国家公务员招考),在同等情况下,对社会福利中心抚养的大中专毕业生,优先招聘录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妇联要积极开展维权活动,切实保护弃婴弃童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社会福利中心应按《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成立特教班对学龄前儿童实施学前教育,费用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遗弃婴儿、儿童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于侵犯弃婴弃童合法权益的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