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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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运政办发〔2010〕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和空港新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


  运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孕妇、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人员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电话、低位坐便器、低位洗手池等低位装置;
  (五)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六)无障碍厕所、厕位;
  (七)无障碍标志;
  (八)其他便于行动不便人员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负有领导和监督责任,市和县(市、区)残疾人工作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规划、住建、旅游、商贸、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答复。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七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设计无障碍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单位申请立项、扩建等工程设计方案时,对不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项目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对不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第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通过审查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和监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包括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住建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无障碍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编制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市和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建设项目所有人或经营管理者根据无障碍设施年度改造计划实施改造。
  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分别由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相关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养护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对城市公共建筑已建成的无障碍通道、停车位、建筑入口、电梯、专用厕所(厕位)、轮椅等无障碍设施的位置及走向,所有权人或授权经营者均应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设施标志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住建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市政设施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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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交通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交通局(委):
  为规范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的管理,进一步完善治超监控网络,全面推进我省治超工作,现将《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doc
   2、检测站站牌式样.doc
http://www.hangzhou.gov.cn/main/file/upload/4135/20051222-4370.doc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
检测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超限运输检测站工作,加强我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第二条 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以下简称检测站)必须依法设置、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固定式检测站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职责
第三条 省交通厅为全省检测站的主管部门,省公路局具体负责检测站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检测站管理工作。市、县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检测站建设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检测站管理工作;
(二)负责与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为检测站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
(三)协调检测站建设工作。
第五条 市、县公路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具体负责检测站的建设工作;
(二)督促指导检测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建立和完善检测站各项管理制度。
第六条 检测站主要职责:
(一)学习、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超限运输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查验超限运输通行证,检测车辆外廓尺寸及总载质量、轴载质量等,查处和纠正超限运输违章行为;
(三)负责组织超限车辆的货物卸载和保管卸载货物;
(四)负责检测站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五)负责超限运输管理中各类数据的收集、整理和上报,提供超限运输动态信息;
(六)负责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检测站的领导,省公路局应对检测站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检测站应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章 检测站建设
第八条 检测站建设遵循正规实用、规模适度、功能齐全、便于工作的原则。检测站选址原则上依托现有收费站或征费稽查站,具体地点由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确定,报省交通厅核准。
第九条 检测站建设,征地面积原则上为20亩左右,应建有停车检查辅道、办公用房、停车场、卸载库房等基础设施,并配置必须的检测仪器和装备。
第十条 高速公路与在建国省道的检测站,必须纳入工程概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建成使用。
现有高速公路的检测站建设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成后由市交通局(委)负责验收;现有其他公路的检测站建设由所在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成后由县(市、区)交通局负责验收。
第十一条 检测站名称按省政府批复文件规定,为“×××国(省)道(高速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检测站站牌悬挂于正大门左侧(见附件)。
第十二条 检测站应在所在公路前后各500米(高速公路为2公里)处设置检测站预告标志牌(见附件)。

第二章 第四章 人员和装备管理
第十三条 检测站原则上实行4班3运转、24小时工作制,一般检测站每站配备路政执法人员20名,省际检测站每站配备路政执法人员28名。
检测站可配备必要的路政协管员。
第十四条 检测站新增路政执法人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年龄在35周岁以下,由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名,报省公路局审批,并经过岗位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省交通厅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持证上岗。现有路政执法人员按规定必须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站内工作人员视情实行轮换。
检测站协管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40周岁以下,由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报省公路局备案,并经过岗位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十五条 检测站路政执法人员必须着全省统一的路政执法服装,按路政人员着装规定管理。
检测站协管人员着装由省统一规范,由各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检测站应配备路政专用车辆,用于检测、巡查和人员运送等公务。
第十七条 检测站应配备必须的监控设备、称重设备、摄像机、照相机、传真机及电脑等办公、办案设备。
第十八条 检测站的装备应由专人统一保管,严格管理制度,严禁公车私用、公物私用。
第十九条 检测站依法收缴超限运输公路赔(补)偿费时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浙江省超限运输赔(补)偿费专用票据”,所收缴的赔(补)偿费,按收缴分离或集中汇缴方式全额缴入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不得坐支、挪用、截留。不得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罚款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
第二十条 检测站经费列入公路养路费收支预算,经省交通厅核准和省财政厅批准,由省公路局统一划拨。检测站经费由各市公路管理机构单独编报年度计划,并建立财务核销制度,加强检测站经费的管理。

第五章 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 检测站查处超限运输车辆时,对可卸载的货物,必须按规定先卸载、后处理放行,禁止以罚(赔)代卸。对运载不可解体的货物、跨省跨市行驶国省道主干线的超限运输,检测站可根据需要补办超限运输通行证(3天内分别报省、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单程通行。对运输瓜果、蔬菜、冷冻及其他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超限车辆,原则上不采用卸载方式,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检测站应出具检测报告,向承运人提供准确可靠的检测数据,告知超限量和卸载规定。检测报告经驾驶员签字确认后归档。卸载后的车辆须经复检,对照国家标准确认不超限后方可放行。
第二十三条 检测站应监督有关部门和驳运企业严格按物价、财政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向需卸载的超限运输承运人收取装卸、保管、停车所需费用。
第二十四条 检测站在进行超限运输管理时,应确保公路安全、畅通。执法人员应注意自身安全,采取自我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检测站应责令超限运输承运人自行对超限货物进行卸载、保管、驳运。所卸货物需要检测站保管的,则须向承运人出具货物保管凭据。
第二十六条 检测站工作人员应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并建立检测车辆违章登记簿、检测车辆月报表、法律文书等基础台帐,做到记录、书写完整、正确,及时归档,妥善保存。检测数据必须每天通过办公自动化系统上报。
第二十七条 检测站对超限运输车辆处理(罚)后,如该车未发生新的违法行为,沿路路政部门不得重复处理(罚)。

第六章 检测站文明建设
第二十八条 检测站应建立《超限运输检测站岗位职责》、《超限运输检测站工作人员工作守则》、《超限运输检测站廉政建设制度》、《超限运输检测站票据管理规定》、《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货物管理规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统计报表管理规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规章制度。
第二十九条 检测站应设置监督箱、驾驶员休息室、开水桶、药品等便民服务设施,并实行“十公开”:
(一)执法依据公开;
(二)处理、处罚程序公开;
(三)处理、处罚及收费标准公开;
(四)超限认定标准公开;
(五)处理、处罚结果公开;
(六)站点设置依据公开;
(七)主管单位公开;
(八)工作职责、廉政措施(自行制订)公开;
(九)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号、照片(着春秋装,5寸工作彩照)公开;
(十)服务承诺、监督举报电话公开。
第三十条 检测站人员在工作值勤期间,应做到举止端庄,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秉公办事。
第三十一条 检测站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十条禁令”:
(一)严禁刁难、辱骂、殴打驾驶人员;
(二)严禁在工作时间饮酒;
(三)严禁伙同社会闲散人员通过收费带车放车或以其他约定形式擅自放行超限运输车辆;
(四)严禁接受与执法有关的吃请或馈赠;
(五)严禁对同一超限违法违章行为进行重复罚款;
(六)严禁利用职权参与或者允许其亲属、朋友参与对超限车辆实施卸载的经济活动;
(七)严禁对超限车辆执行不卸载只实施罚款和收取赔(补)偿费的行政处罚;
(八)严禁将超限车辆长时间扣留而不处理;
(九)严禁将罚款和收取的公路(补)偿费纳入小金库或者中饱私囊;
(十)严禁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二条 检测站内外要保持整洁,做到环境绿化、美化。检测站设施要经常维护,保持完好。不得在检测站区域内设置商业性广告和宣传牌,不得摆摊设点。
第三十三条 承运人阻碍检测站管理人员执法、并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检测站执法人员违反“十条禁令”,造成恶劣影响的,一律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记过、党内警告等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迪庆州重点外来投资企业挂牌保护制度

云南省迪庆州人民政府


迪庆州重点外来投资企业挂牌保护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切实改善投资环境,依法保护外来投资企业的权益,根据《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若干暂行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迪庆州重点保护外来投资企业是指在迪庆区域内,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规范用工行为、积极吸纳当地劳动力,持有《州外在迪投资企业认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州外在迪投资企业:

1.投资总额1亿元人民币或1000万美元以上,或外来资金实际到位800万元人民币或50万美元以上的;

2.年产值或年销售收入达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年交纳税款达8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吸纳当地劳动力不低于70%,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三条 达到上述条件的企业可自愿向迪庆州外事招商局及迪庆州监察局同时申报迪庆州重点保护外来投资企业称号。

第四条 迪庆州外事招商局和迪庆州监察局根据企业的申请,按照本制度第二条的标准,联合召集相关部门每年评选一次迪庆州重点保护外来投资企业,报州政府审批后,在《迪庆日报》上公布,并由州政府颁发“迪庆州重点保护外来投资企业”匾牌,实行挂牌保护。

第五条 州级领导对迪庆州重点保护外来投资企业实行挂钩联系,定期或不定期听取企业汇报、到企业了解情况、调研工作,为企业排忧解难。

第六条 外来投资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同时,严禁行政执法部门对挂牌保护企业检查等公务活动中接受企业人员的宴请、娱乐和馈赠;严禁利用职权在挂牌保护企业报销应由单位和个人开支的费用;严禁强行向挂牌保护企业推销商品、订购报刊杂志、拉赞助广告;严禁强制挂牌保护企业参与或开展非政府组织的达标、评比、竞赛活动。

第七条 对迪庆州重点保护外来投资企业实行收费控制制度: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向重点保护外来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及吃、拿、卡、要、报。向重点外来投资企业的收费,必须按规定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增强收费透明度,依法保护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利用职权,指定中介机构和企事业单位搞垄断或变相垄断经营。凡具备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都可为外来投资企业提供验资、公证、审计、评估、咨询、人事代理、规划设计、建筑施工等服务。

第八条 建立重点保护外来投资企业现场办公会议制度。对重点保护外来投资企业,在申办期、建设期、生产期遇到需协调两个以上部门解决的重大问题,由各级招商部门拟定现场办公会方案,经分管领导同意后,召开现场办公会研究解决,实行跟踪服务。

第九条 同等条件下,优先为迪庆州重点保护外来投资企业协调,提供供水、供电、交通、通讯及产业配套等服务。

第十条 迪庆州重点保护外来投资企业经归口管理部门推荐,州政府审核,可按规定程序,参加我州的参政、议政活动和各类先进评选活动。

第十一条 迪庆州重点保护外来投资企业项目所在地乡(镇)党委、政府应积极加强对社区群众的宣传教育工作,着力打造“投资安全高地”、“投资服务高地”和“投资成本洼地”,努力营造投资的良好软环境。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制度的行政执法部门及挂牌保护企业的处理办法。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擅自向挂牌保护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和吃、拿、卡、要、报的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监察机关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二)行政执法部门以检查挂牌保护企业为名,谋取部门和个人私利,监察机关一经查实,除依法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反规定取得的财物外,视情节轻重,同级监察机关将给予责任人纪律处分;(三)对于顶风违纪违法,打击报复举报人以及刁难挂牌保护企业的,监察机关要从重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四)因部门领导渎职失职,本部门发生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违反本制度的行政行为,监察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部门主要领导给以纪律处分;(五)违反本制度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经查实,由监察机关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给以纪律处分的监察建议;(六)挂牌保护的企业违反本制度,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和摘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迪庆州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