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土地开发复垦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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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土地开发复垦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本溪市土地开发复垦办法》,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本溪市土地开发复垦办法
            (1998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保持耕地面积相对平衡稳定,根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开发复垦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开发复垦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计划、农业、财政、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开发复垦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复垦土地。对新开发复垦的农业用地,参照国有土地逐步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第二章 土地开发复垦规划





  第五条 土地开发复垦计划应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计划。


  第六条 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土地开发复垦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土地开发复垦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土地开发复垦规划和年度计划。
  土地开发复垦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江河流域综合治理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开发复垦耕地1公顷(含1公顷)以上,其它土地2公顷以上,由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开发复垦耕地1公顷以下,其它土地2公顷以下,由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报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备案;超过市批准权限的,经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按国家规定上报审批。

第三章 土地开发





  第八条 土地开发是指对非耕地采取工程或其他措施使其变为耕地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开发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因地制宜、合理开发;
  (二)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保持生态系统良性循环;
  (三)综合开发,合理调整产业结构;
  (四)同防治土地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相结合。


  第十条 土地开发由市或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统一选址、签订开发协议、组织开发验收、进行土地变更归档。
  土地开发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开发耕地者向所在地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申请书;
  (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开发造地的选址、可行性论证;
  (三)土地管理部门与开发耕地者签订土地开发合同;
  (四)开发耕地者编制工程预算、绘制土地开发平面图、组织施工;
  (五)土地开发工程完工后,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农业、财政等有关部门进行开发验收;
  (六)验收合格后,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
  已取得开发治理“四荒”使用权后,将“四荒”开发为耕地的,经水利、土地部门验收,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批准土地开发:
  (一)在25度以上坡度的荒山上开发耕地项目;
  (二)污染环境的开发项目;
  (三)影响防洪的围滩造地项目。

第四章 土地复垦





  第十二条 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以及自然灾害等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土地复垦包括下列情况:
  (一)因采矿、挖沙、取土、烧制砖瓦等对地表直接挖损活动,破坏了原来地形地貌的土地;
  (二)因地下开采引起地表沉陷的土地;
  (三)因采矿、冶炼、发电等工矿企业生产排放的废物堆积压占的土地;
  (四)工业排污造成土壤污染的土地;
  (五)洪水、泥石流、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十三条 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破坏的土地,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


  第十四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应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承担土地复垦任务。


  第十五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设计文件应当有土地复垦的规定;工艺设计应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制定土地复垦具体措施,缴纳土地复垦押金。


  第十六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可以由企业和个人自行复垦,也可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并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包、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复垦土地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复垦后的土地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同时返回复垦押金;验收不合格,责令复垦单位或个人继续整治,也可用复垦押金雇用其他单位或个人整治。


  第十九条 有复垦任务而不进行复垦的单位,土地管理部门不再批准新的建设用地。

第五章 资金及使用





  第二十条 土地开发复垦资金是指从非农业建设用地收取的专款用于开发复垦耕地的资金。
  土地开发复垦资金主要来源:
  (一)非农业建设用地收取的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二)耕地占用税;
  (三)基本农田保护费;
  (四)耕地复垦费;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应提取的部分;
  (六)从征地收费中收取的农业发展基金;
  (七)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的政策性投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年度土地开发复垦计划指标提出年度土地开发复垦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类资金使用比例:
  (一)每年收取的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不低于70%用于开发新菜田;
  (二)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70%用于开发复垦减少的耕地面积;
  (三)基本农田保护费和耕地复垦费全部用于耕地开发和复垦;
  (四)从征地费中收取的农业发展基金50%用于土地开发与复垦;
  (五)从土地出让金中收取的农业发展基金50%用于土地开发与复垦。


  第二十三条 土地开发复垦资金的用途:
  (一)开发复垦耕地的补贴;
  (二)开发复垦耕地的借款和贷款;
  (三)土地开发复垦贷款利息的补偿;
  (四)土地开发复垦前期勘测论证、规划设计费用的支出;
  (五)土地开发复垦所需专用机械设备及测绘仪器、照像器材、图纸、档案等费用的支出;
  (六)对开发复垦耕地、保护耕地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土地开发复垦资金逐步由无偿拨付改为有偿投入。

第六章 开发复垦土地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新开发的土地,坚持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开发复垦(不含建设过程中破坏土地的复垦,下同)后的耕地经验收合格后,自下年起3年内免收农业税,免缴征购粮任务。


  第二十七条 开发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使用年限,在确定的年限内可按用途自主经营,也可继承和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新开发复垦的耕地达到确定的使用年限时收回重新分配。在同等条件下,原开发复垦者可优先取得使用权。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


  第三十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公顷每年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不予受理新的用地申请。


  第三十一条 土地开发复垦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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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全国法院财务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予以表扬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全国法院财务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予以表扬的通报

法〔2012〕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费保障和财务工作是人民法院整体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审判工作正常高效运转的基础和保障。2009年中央实施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以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和指导下,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以服从服务审判执行工作为首要目标,以财政改革和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为契机,深入推进法院系统经费保障体制改革,不断规范财务管理,大力提高经费保障水平,有效保障了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有力推动了人民法院工作的科学发展。长期以来,全国法院广大财务工作人员忠于职守、任劳任怨、默默无闻、无私奉献,努力为人民法院当好家、理好财,为保障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为激励队伍、鼓舞士气,进一步推动全国法院经费保障和财务工作取得新发展再上新台阶,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等50个集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财务科科长梁雁君等100名个人予以通报表扬。希望受到表扬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珍惜荣誉,再接再厉,在今后的工作中继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不断创造新的工作业绩。

最高人民法院号召,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向受到表扬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学习,以他们为榜样,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紧紧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坚持“从严治院、公信立院、科技强院”的工作方针,大力弘扬“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开拓进取,扎实工作,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



2012年9月13日








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组织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进一步明确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发挥工会的作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我国工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本省境内投资兴办的企业,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是工人阶级的一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其基本任务是: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助企业合理安排使用职工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科学技术和业务
知识,开展文娱、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法律和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凡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自上级工会批准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自行撤销企业工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和经理(厂长)应尊重工会的权利,支持工会依法独立开展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支持董事会和经理(厂长)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组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职工在行使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时,企业应当予以保障和支持。
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有权派员到外商投资企业,指导组建工会,宣传和监督执行有关工会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可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满二十五人的,选举工会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企业工会有女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经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确因工作需要,对任期内的工会主席、副主席调动时,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解雇、辞退、开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职工,应事先征求本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享有以下权利:
(一)监督企业遵守、执行国家的劳动法律、法规;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二)代表职工与本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指导和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三)中外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讨论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职工奖惩、分配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及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应当通知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外资企业工会应与企业建立劳资协商制度,协商解决有关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和
保险等方面的问题。
(四)监督企业的劳动保护和女职工特殊保护工作,参加职工工伤事故的调查处理。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建议无效,情况紧急的,工会可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发或减发职工工资和其他福利。
(五)监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职工劳动保险、医疗费用及各项补贴;监督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劳动时间和职工法定休息权利的规定。企业延长劳动(工作)时间的,应当征得工会同意。
(六)外商投资企业在职工劳动合同期内,解雇、开除职工,应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异议,并与企业协商解决;因企业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或其他原因,需解雇或辞退职工,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工会和职工本人。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二)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的活动,促进企业的发展。
(三)维护企业合法利益,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协调职工与投资者的关系,积极配合企业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正确处理矛盾和纠纷。
(四)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政治、法律、科学、文化、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企业的文化生活,提高职工素质。
(五)听取和反映职工的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协助和监督企业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六)协助企业处理好不同国籍和地区职工之间的关系,教育职工合作共事。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其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外商投资企业处分职工,应听取本人申辩,职工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工会应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不履行其义务的企业工会和不称职的工会工作人员,有权向上级工会反映情况和提出意见。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房屋、设备和场所,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和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时,由上级工会与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专职主席的工资、福利等待遇,由投资各方协商,可以比照企业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待遇执行。任期届满不再担任专职工会主席职务时,由企业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兼职人员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确需占用的,应征得企业同意,其工资、奖金及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每月应按全部职工(含外籍或港澳台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未按规定拨交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工会经费由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一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