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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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9〕98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是指北海城区内体现北海历史文化城市格局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等区域。
本市地下和水下文物埋藏区、已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名镇名村、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保护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北海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实行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主要行使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组织《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修编,及组织实施。
(三)负责审查北海历史文化名城区域内,国家、省、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及其它历史人文景观的保护、建设、开发和利用。
(四)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界定的范围内,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做好古城各项保护和建设工作,负责查处各种有碍古城保护和建设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协调解决历史城区内,在保护、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
(六)负责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与调配使用。
(七)开展与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及其保护组织的联系等工作。
(八)负责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有关历史城区保护建设工作。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其日常事务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国土、房地、市政、财政、园林、水务、文化、宗教、民政、旅游、工商、消防、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十条 北海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的保护等。
第十一条历史城区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格局及环境、传统街巷、文物保护单位、传统骑楼建筑及空间、建筑高度、城市景观线、建筑色彩等。针对不同区域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保护。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包括:珠海路历史文化街区、沙脊街历史文化街区、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等。根据历史街区保护的一般原则,应当保持其历史遗存真实性、传统风貌完整性与历史街区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应当保持其历史遗存真实性、传统风貌完整性。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包括:近代骑楼建筑及反映特定时期风貌的建(构)筑物。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的一般原则,应当保护历史建筑本体的历史遗存真实性及其艺术特征,并加强对其风貌协调区的控制。 
市人民政府将分期分批公布历史建筑名录。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保护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结合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其他各类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拒不执行;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公布。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二)注重保护历史城区的历史风貌、城市格局和空间环境;
(三)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要求,严格控制建筑的高度、体量、色彩和风格;
(四)适应城市居民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详细规划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改造。
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各类建(构)筑物、自然景观及人文景观,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园林等相关部门做好保护工作。
未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但能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建(构)筑物、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进行勘查;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规划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依法取得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市规划主管部门对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文物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不得违反保护规划要求进行项目审批。
第二十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不得违法拆除、改建、扩建。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古树名木和人文景观等;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开的,应当对其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新址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的国有保护类建筑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一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保护和整治:
(一)不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
护;
(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保护;
(三)其他建筑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
第二十二条 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政府直管公房住户,由政府动员迁出并妥善安置,腾出的房屋交文物部门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直管公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维修和防汛排险。
第二十三条 对尚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或科学价值的近现代保护建筑、传统民居、商铺及构筑物,由市文物部门协同市城市规划部门组织调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向社会公布后进行挂牌监督。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与挂牌区的单位和个人签订保护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要求和违反规定应承担的责任;同时将管理抄送给所在地的街办、乡(镇)等管理单位,共同进行监督管理。
未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保护管理合同中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自公布后与所在地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建立登记档案并在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
第二十五条 保护类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和修缮标准使用、管理、维护、修缮。修缮标准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保护类建筑由所有人负责维护、修缮;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经所有人同意,保护类建筑所在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以支付现金或者产权调换的方式收购。
保护类建筑的所有人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修缮的,房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其承担的维护、修缮责任。对需要进行抢救性修缮的,经告知其所有人仍不修缮的,房地主管部门可先行组织抢救性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保护类建筑进行修缮前,应当按照规划规定申报修缮设计方案,并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审核,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审批。
修缮保护类建筑,应当按照原有建筑格局和形式进行;对内部进行现代化改造的,应当保留原有格局和外貌。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保护类建筑不得擅自改建、扩建、维修和拆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具有保护价值的传统街巷、区域等的历史名称;确需更名的,应当依法向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征求市城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配套各种附属设施时,应当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影响历史建筑房屋安全的,应当提供房屋安全鉴定证明。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安装影响其使用寿命的设备等。
第三十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保护原则。
第三十一条 文化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收集、整理、建档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和相关实物资料的保护机构应当建立规章制度,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毁和流失。
第三十三条 文化、商贸等部门应当根据传统艺术、工艺的特点,根据自愿原则,建立传承人制度,并给予经费资助。
第三十四条 传承人应当履行传承义务。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另行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承人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主管部门取消其传承人的资格。

第五章 保护利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有计划地恢复能够反映本市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和设施,并可以利用近代、现代的代表性建(构)筑物、传统民居设立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列重要历史遗址应当设置纪念性保护标志:
(一)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名人故居或者重要活动场所;
(二)历史上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军事、文化教育机构或者其他团体的重要场所;
(三) 重大考古发掘或者发现的场所;
(四) 已消失的著名老街。
第三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区域,鼓励社会各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提供技术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鼓励投资者对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实行保护性开发利用,发展旅游及相关产业。
第三十八条 市文化广播、商务、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对本市的历史事件、地名典故、诗词歌赋、地方戏曲、传统工艺、饮食文化、民风民俗等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开发和保护利用,保持和丰富其传统特色。
第三十九条 市文化广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将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场所列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变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各类规划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保护职责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涂改、损毁、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擅自迁移或者拆除保护类建筑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历史城区是指城市传统风貌、街巷格局和遗存建筑集中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成片集中、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风貌区是指历史建筑或传统建筑比较集中,且该地段在城市发展各个历史阶段一直保持了某种特殊的文化内涵或表现了城市发展的某个阶段独特的城市面貌的片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历史文化名城 规定 通知
抄 送: 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11月29日印发

(共印80份)





内容概述: 北政发〔2009〕98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

内容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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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政发〔2009〕98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是指北海城区内体现北海历史文化城市格局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等区域。
本市地下和水下文物埋藏区、已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名镇名村、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保护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北海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实行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主要行使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组织《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修编,及组织实施。
(三)负责审查北海历史文化名城区域内,国家、省、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及其它历史人文景观的保护、建设、开发和利用。
(四)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界定的范围内,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做好古城各项保护和建设工作,负责查处各种有碍古城保护和建设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协调解决历史城区内,在保护、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
(六)负责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与调配使用。
(七)开展与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及其保护组织的联系等工作。
(八)负责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有关历史城区保护建设工作。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其日常事务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国土、房地、市政、财政、园林、水务、文化、宗教、民政、旅游、工商、消防、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十条 北海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的保护等。
第十一条历史城区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格局及环境、传统街巷、文物保护单位、传统骑楼建筑及空间、建筑高度、城市景观线、建筑色彩等。针对不同区域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保护。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包括:珠海路历史文化街区、沙脊街历史文化街区、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等。根据历史街区保护的一般原则,应当保持其历史遗存真实性、传统风貌完整性与历史街区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应当保持其历史遗存真实性、传统风貌完整性。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包括:近代骑楼建筑及反映特定时期风貌的建(构)筑物。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的一般原则,应当保护历史建筑本体的历史遗存真实性及其艺术特征,并加强对其风貌协调区的控制。 
市人民政府将分期分批公布历史建筑名录。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保护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结合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其他各类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拒不执行;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公布。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二)注重保护历史城区的历史风貌、城市格局和空间环境;
(三)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要求,严格控制建筑的高度、体量、色彩和风格;
(四)适应城市居民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详细规划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改造。
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各类建(构)筑物、自然景观及人文景观,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园林等相关部门做好保护工作。
未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但能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建(构)筑物、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进行勘查;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规划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依法取得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市规划主管部门对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文物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不得违反保护规划要求进行项目审批。
第二十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不得违法拆除、改建、扩建。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古树名木和人文景观等;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开的,应当对其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新址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的国有保护类建筑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一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保护和整治:
(一)不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
护;
(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保护;
(三)其他建筑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
第二十二条 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政府直管公房住户,由政府动员迁出并妥善安置,腾出的房屋交文物部门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直管公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维修和防汛排险。
第二十三条 对尚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或科学价值的近现代保护建筑、传统民居、商铺及构筑物,由市文物部门协同市城市规划部门组织调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向社会公布后进行挂牌监督。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与挂牌区的单位和个人签订保护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要求和违反规定应承担的责任;同时将管理抄送给所在地的街办、乡(镇)等管理单位,共同进行监督管理。
未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保护管理合同中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自公布后与所在地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建立登记档案并在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
第二十五条 保护类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和修缮标准使用、管理、维护、修缮。修缮标准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保护类建筑由所有人负责维护、修缮;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经所有人同意,保护类建筑所在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以支付现金或者产权调换的方式收购。
保护类建筑的所有人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修缮的,房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其承担的维护、修缮责任。对需要进行抢救性修缮的,经告知其所有人仍不修缮的,房地主管部门可先行组织抢救性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保护类建筑进行修缮前,应当按照规划规定申报修缮设计方案,并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审核,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审批。
修缮保护类建筑,应当按照原有建筑格局和形式进行;对内部进行现代化改造的,应当保留原有格局和外貌。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保护类建筑不得擅自改建、扩建、维修和拆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具有保护价值的传统街巷、区域等的历史名称;确需更名的,应当依法向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征求市城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配套各种附属设施时,应当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影响历史建筑房屋安全的,应当提供房屋安全鉴定证明。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安装影响其使用寿命的设备等。
第三十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保护原则。
第三十一条 文化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收集、整理、建档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和相关实物资料的保护机构应当建立规章制度,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毁和流失。
第三十三条 文化、商贸等部门应当根据传统艺术、工艺的特点,根据自愿原则,建立传承人制度,并给予经费资助。
第三十四条 传承人应当履行传承义务。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另行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承人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主管部门取消其传承人的资格。

第五章 保护利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有计划地恢复能够反映本市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和设施,并可以利用近代、现代的代表性建(构)筑物、传统民居设立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列重要历史遗址应当设置纪念性保护标志:
(一)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名人故居或者重要活动场所;
(二)历史上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军事、文化教育机构或者其他团体的重要场所;
(三) 重大考古发掘或者发现的场所;
(四) 已消失的著名老街。
第三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区域,鼓励社会各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提供技术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鼓励投资者对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实行保护性开发利用,发展旅游及相关产业。
第三十八条 市文化广播、商务、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对本市的历史事件、地名典故、诗词歌赋、地方戏曲、传统工艺、饮食文化、民风民俗等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开发和保护利用,保持和丰富其传统特色。
第三十九条 市文化广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将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场所列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变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各类规划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保护职责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涂改、损毁、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擅自迁移或者拆除保护类建筑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历史城区是指城市传统风貌、街巷格局和遗存建筑集中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成片集中、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风貌区是指历史建筑或传统建筑比较集中,且该地段在城市发展各个历史阶段一直保持了某种特殊的文化内涵或表现了城市发展的某个阶段独特的城市面貌的片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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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安庆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到本市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鼓励投资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投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来我市开展的投资活动,其所依法设立的企业为外来投资企业,其投资主体为外来投资者,包括境外投资者和境内投资者。

第三条 外来投资者可以根据其具备的法定条件采取下列投资方式: 

(一)独资、合资、合作经营;

(二)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参与投资;

(三)加工贸易; 

(四)以参股、控股、联营、兼并、收购、租赁、托管、承包等多种形式参与企业的改制、改组、改造;

(五)设立企业总部、企业地区总部、研发中心;

(六)其他投资方式。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禁止投资的领域及项目和淘汰类项目外,均允许外来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下列领域为本市鼓励外来投资的重点:

(一)高新技术、节能减排及环境保护产业;

(二)石油化工、轻工纺织、机械电子、新型建材、医药等本市支柱产业;

(三)农业、林业开发;

(四)商贸流通、交通运输、港口码头设施建设;

(五)开发区、工业园区建设;

(六)文化、旅游、职业教育及相关产业。

本市将根据鼓励外来投资规划适时制定安庆市产业投资导向,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外来投资者投资我市鼓励外来投资的重点领域,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安庆市产业投资导向的项目,在及时足额享受国家、省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的同时,还将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外来投资者投资我市重点领域的可享受下列扶持政策:

(一)对境外投资者固定资产投资额(以项目建成投产后的财务决算额为准,下同)达500万美元以上的新建项目、境内投资者固定投资总额达30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的新建项目,3年内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奖励给企业。

(二)当年纳税超过300万元,且当年提供地方财政收入比上年增长30%以上的外来投资企业,按照该企业当年缴入金库的各项地方税收比上年新增部分的10%予以奖励。

(三)对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1亿元以上,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商贸物流项目,自开业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按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给予财政扶持,第三年至第五年按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25%给予财政扶持,扶持期限为5年。

第七条 外来投资者享受下列融资政策:

(一)对外来投资大中型项目申请金融机构贷款,在符合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情况下,相关园区或项目所在地政府积极协助落实银企对接,并可商请有关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对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并成功上市的外来投资企业,给予30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八条 外来投资者享受下列奖励政策:

(一)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本市工业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要求的新建工业项目,待投资完成并经过评估确定后,可申请项目前期费用补助。具体为: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项目,一次性补助项目前期费用20万元;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一次性补助项目前期费用10万元。

(二)对2年内实际完成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总额5亿元以上的工业项目,给予法定代表人15万元一次性奖励。

(三)对外来投资企业新获得“中国名牌”或“中国驰名商标”的,一次性奖励20万元。

(四)对当年通过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认定(新产品销售收入不低于500万元),对当年被认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的,与国家级科研院所正式合作的科研成果转让项目的(技术和设备投入在1000万元以上),通过考核验收的国家级信息化带动工业化项目的,通过确认的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或者工程研究中心的,一次性奖励企业10万元;对获得上述各项省级认定的,一次性奖励5万元。

第九条 外来投资者在其所在地政府的支持和组织下,来我市投资并形成特色工业园区,逐步实现产业集群的,其形成税收收入的地方留成部分,由投资者所在地与我市按议定的比例和时限进行分成。

第十条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产业要求,投资总额在3亿元以上的或对全市经济带动力强、科技含量高的新建项目,以及跨国、跨省工业企业将公司总部、生产基地、研发中心入驻我市的,实行“一企一议”、“一事一议”,可应外来投资者的合作要求,给予更加灵活的政策优惠。享受本条规定政策的同时,不再重复享受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涉及外来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收费单位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中核准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国家和省规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幅度的,一律按最低限缴纳。对在市区园区投资工业企业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安庆市市区园区工业企业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宜政办发〔2007〕26号)执行。

对进入开发区(园区)的工业项目,进一步简化投资程序,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二条 为外来投资企业和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服务环境:

(一)对一定规模的外来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推行“两书两卡”制度,即“外来投资企业证书”、“市直单位行政服务承诺书”、“外来投资企业收费明白卡”和“外来投资者绿卡”。为外来投资者在我市工作、生活提供更多的便利,切实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对投资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外来投资者由安庆市行政服务中心无偿提供全程代理服务。全程代理服务是指市行政服务中心受申请人的申请和委托,对其投资兴办企业,在规定时限内代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办事制度。

(三)外来投资者子女在我市境内就读学校享受本地居民同等待遇,对外来投资者及其家属,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尽力帮助提供其他一切生活和工作上的便利。

(四)对外来投资企业所需人才,其工作调动或申请安庆市户口,可不受户籍指标和人事管理的限制,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受理程序并免收有关费用。

(五)对投资规模较大、技术合作水平较高、经营业绩良好的外来投资者和在安庆工作时间5年以上、工作突出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外籍工作人员和境内投资企业外来高级工作人员,市政府将按有关程序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以上优惠政策涉及财政承担的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本着“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予以落实。

外来投资者到各县(市)、区和各开发区(园区)投资,各县(市)、区和各开发区(园区)另有优惠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不重复享受本规定的同类优惠政策。

单个项目在符合以上多项条件或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的情况下,实行就高不就低、不重复享受的原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条优惠政策的落实,市政府已明确规定由相关市直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招商局负责牵头落实。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安庆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宜政发〔2000〕16号)同时废止。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号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工作的领导。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会同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本办法贯彻实施的监督检查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

   各市、地、州、县人民政府(行署)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组织贯彻实施本办法的行政主管机构和监督检查机构。

  第二章 落实企业经营权

  第三条完善和发展承包经营责任制。通过理顺产权关系,实施国家确定的资产经营形式,把资产经营效益作为承包的主要内容,由单纯利润承包转变为资产经营承包。资产经营承包是以企业占用国有净资产数额,即企业全部资产减去企业净负债的总资产为对象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形式。实行全员资产承包的企业,应实行全员风险抵押,全员对国有资产经营状况负责。

   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必须明确规定国有净资产保值、增殖和上交利润等主要指标。承包基数,由国有净资产增殖和上缴利润两部分组成,原则上依据企业占用国有净资产数额和银行贷款利率及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

   有条件的企业,可实行“税利分流、分管分用、税后还贷、税后资产承包”的办法。在完善各类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同时,对国有企业的资产经营从价值形态上实行有效管理,使企业切实承担起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授权部门应为企业进行股份制试点创造条件。股份制试点须报体改部门并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可以实行租赁经营制。租赁经营制是在不改变企业全民所有制性质的条件下,国家授权单位为出租方,将企业有期限地交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可以是任何经济组织和个人。实行租赁的企业,出租方与承租方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国有资产保值、增殖以及租赁费等主要内容。

  第四条除法律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产品、商品外(以国家发布的产品目录为据),企业都有权生产经营。企业根据市场需要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实行跨区域、跨行业、跨所有制经营,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条地方政府和部门对外地企业或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区经营或销售的,要在场地、设施、税费、服务等方面与本地企业、商品一视同仁,不得采取封销、限制及其他歧视性措施。

  第六条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货的物资,有权要求与供货方签订合同的。合同应当包括供货品种、规格、材质、数量、时间、双方权利及义务、法律责任等主要条款。供货方未履行合同的,企业向下达计划的单位申诉后仍未得到解决时,有权停止生产指令性产品,并可以根据本企业蒙受损失情况,依照有关合同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违约责任。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并另行采购。

  第七条省有关部门应为企业获得进出口权创造条件。没有进出口权的企业,可以不受地区和行业限制,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外贸代理企业,多口岸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与外贸代理企业共同与外商谈判,也可在外贸代理企业设立业务部或分公司。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外直接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提供其他劳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和年出口创汇100美万元以上的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出入境手续,省属企业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市属以下企业报市主管部门批准。省和市外事、经贸、人事、公安、外汇管理等部门在具体审批方式上,建立集中审批机构,对出入境手续实行一次性审批。

   除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国家控制的少数商品外,易货贸易的商品不需办理进出口审批和许可证手续;不受经营范围和专业分工的限制,允许企业自主选择运输方式和接发货口岸。

  第八条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企业用技术、设备、半成品和成品到省外投资办企业的,用留用资金或自筹资金在省外投资或举办非贸易性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的,在省外筹资兴办企业的,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以自有资金和自筹资金(不包括银行货款)从事生产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企业自筹资金要经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进行验资,验资后应出具验资证明。企业获得验资证明后,政府有关部门应出具认可企业自主立项的文件,经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自企业自主决定开工。

   使用国内资金的建设项目,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新开工项目列入本年度计划的,政府职能部门不审批开工报告。外商直接投资的建设项目按权限应由省有关部门审批的,只审批项目建议书,不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但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报政府授权部门备案。审批部门在接到企业报告后,按照有关审批期限的规定,逾期不答复的,企业可视同批准,组织施工。

   企业利用政府投资和国内银行贷款从事生产性建设,在征得投资方同意的前提下,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和开工。

  企业在不违反当地城市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可自主决定厂区内的建设项目,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企业根据生产实际,有权自主处理闲置设备。但企业处置关键、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时,须报同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企业通过联营的形式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资格的,其审批程序,按《吉林省设立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有权自主决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企业在城镇招工,不受区域限制。企业也可以从农村招工,不改变其农村户口,把用工和户籍管理分开。同城企业的职工调动(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不再经主管部门批准,只要调出调入的企业同意即可生效。

   企业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决定辞退本企业职工,或经职代会讨论同意后开除本企业职工。

   企业对退役军人、少数民族、妇女、残疾人及其他需要照顾人员的就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需要优先安排就业的人员只在一次就业机会中享有优先权。优先照顾人员一经被企业录用、接收,其在企业优化劳动组合、实行合同制、辞退等方面与其他职工相同。

  第十二条 企业按“两个低于”原则和企业实行情况,自主确定工资总额,确定后的工资总额年初一次报劳动部门备案。企业应根据效益情况,合理编制工资使用方案,自行确定工资制度和具体分配形式。

   企业厂长(经理)工资可打破现行工资等级和标准的限制,实行聘任工资或承包工资。聘任工资或承包工资的标准由聘任部门或发包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条例》发布以前我省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下发的要求企业对口设置机构、配备专职人员的文件,一律废止。企业是否保留、撤销、合并这些机构,由企业自主决定,任何单位不得干预。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十四条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企业以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潜亏的,企业应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财务决算调整有关帐目。有关部门应对责任者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企业必须从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企业风险基金。企业工资、奖金分配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

  第十六条企业应执行资产负债损益考核制度。发生年度经营性亏损或未完成效益指标的,企业应以留用资金抵补。不足部分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五年内用所得税前利润弥补。延续五年未弥补的亏损,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弥补。发生未弥补的亏损,应作为所有者权益减项反映。

   发生经营性亏损的企业或未完成效益指标的企业,职工不发奖金,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应根据责任大小,相应减发工资。企业用下年盈利补足亏损或应交指标后,可补发所扣收入,但不计入当年工资总额。

   长期亏损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扭亏任务的,可根据扭亏额度相应增加职工工资;企业在期限内扭亏的,当年盈利全部留给企业。对于政策性亏损的企业实行亏损包干,节余全留、超亏不补。

  第四章 企业变更和终止

  第十七条企业可依据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以及我省经济发展规划和工业结构调整规划,实行联营或组建企业集团。

   企业变更和终止,必须经注册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对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清算报告(包括清算期内的收支报告表)等帐册进行验证之后,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企业不得转产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生产和淘汰的产品;转产国家和省限制发展的产品,需报同级经委(计经委)审批;转产与指令性计划产品相同的产品,只要不列入指令性计划内,不需计划下达部门批准。

   企业按照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主动实行转产、加速调整产品结构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要素调度上给予照顾和扶持。

  第十九条停产整顿一般限于产品有市场、原料有来源、技术装备有一定能力,只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亏损,但未达到破产程度的企业。停产整顿期限不超过一年。

   停产整顿期间,企业要对生产设备进行全面维护保养;要改革工艺、开发新产品;要组织职工进行业务技术培训。

   停产整顿期间,财政部门应准许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银行贷款应予以挂帐停息;企业可暂停提取机器设备折旧和大修理基金,适当核减工资总额,停止发放奖金,酌情减发工资,但职工收入不能低于城镇定期定量救济和优抚、社会福利事业收养(站)人员生活费标准。

  第二十条系统内企业的合并,由政府授权部门组织各方制定合并方案,签订合并协议,并予以批准。跨系统、跨地区企业的合并,由上一级政府授权部门组织各方制定合并方案,签订合并协议,并予以批准。

  合并后的企业必须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

  第二十一条企业兼并其他企业,由企业自主决定;被兼并的企业,须经企业资产所有者管理部门批准。企业兼并或被兼并须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兼并企业、被兼并企业及其资产所有者协商签订兼并合同后,兼并行为即可生效。

   企业兼并后,被兼并企业原拖欠的税款经批准可以适当减免;银行对被兼并企业欠其的债务,可以酌情停减利息,或准其延期支付利息。被兼并企业原享受的减免税优惠政策两年内不变。政府主管部门可适当核减兼并企业的承包基数。

   全民所有制企业兼并集体所有制企业后,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被兼并企业的集体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可转为全民合同制职工;集体企业兼并全民企业,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全民固定职工可暂保留原身份。

  第二十二条小型工业企业可以拍卖。拍卖前须进行资产评估。确定拍卖底价时应考虑资产净值、承担债务、保留劳动岗位等多方面因素,合理确定。允许私营、个体经济和鼓励外地企业、外商购买国有企业。企业拍卖后所获资金按原资产构成比例划分使用范围和确定再投资的投向。被拍卖企业的职工原则上由购买企业安置,经协商也可采用其他方式就业。

  第二十三条对解散或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可以通过“集体自救、系统内调、自谋职业、社会安置”相结合的途径解决。本系统内安置确有困难的,可解除劳动合同,由社会安置或交社会保险部门按待业处理。对关停、破产、小企业拍卖出现的待业职工,应鼓励其自谋生计、创办企业,有关部门应按省政府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五章 企业与政府的关系

  第二十四条政府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批准企业厂长(经理)的任免。

   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实行厂长(经理)、书记一人兼职。实行党政一人兼职的大中型企业,应配备专职党委副书记。企业一律不定级别,管理人员不再套用行政级别。企业厂长(经理)由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任免,也可以公开招聘,还可以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行政副职,经有关领导部门资格审查后,可由厂长(经理)任免。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经过一定程序考核、讨论后,由厂长(经理)决定任免。

  第二十五条政府及其部门对国有资产实施管理、监督。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每年考核一次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指标;对承包企业可以采取当年考核、整个承包期统算的办法。

   (二)审计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的合法性、真实性、效益性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每年进行一次。

   企业为搞活经济和发展生产而采取的一些灵活经营手段,只要不影响企业发展,不损害国家利益,审计部门对其不作违纪处理。

   审计部门已经或正在进行审计的事项,有关财经管理部门不再进行重复检查;如遇有特殊情况需再度检查的,应征得审计部门同意。

   (三)由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定额,以确保国有资产的收益。

   (四)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除留用资金投资项目外,对于限额以上的改造项目、大中型生产性建设项目实行分级分档审批制度,并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基本建设项目由计委审批,技改项目由经委审批。省计经委应定期发布国家产业政策信息。

   (五)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有偿转让,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有关部门在接到企业的报告后,七天之内给予是否可以处理的明确答复;三十日之内批准企业申请报告,逾期不答复的,企业可视为同意,自行处理后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政府及其部门对企业实行宏观管理。

   (一)按照“小机构、大服务”和建立省级宏观调控体系的要求,政府对企业不再实行直接管理。撤并部分专业管理部门,加强综合调控部门。有条件的专业部门可组建经济实体,在企业同意的前提下可组建行业协会(商会),有的可转化为咨询服务类公司,有的可按新体制要求改建为资产经营公司。

   (二)按照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方针及产业政策,编制省及地区经济结构调整方案及实施办法。组织实施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通过贷款、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和其他措施,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引导企业大力进行技术引进与消化吸收,开发高新技术产业,生产高附加值产品。

   (四)发挥行业协会在行业管理中的作用。行业协会受政府的委托,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反馈行业发展的有关信息,组织行业信息交流、咨询培训,实施行规约束等自律性管理。

  第二十七条政府及其部门促进各类市场的开发与建设,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

   (一)巩固和完善现有各类初级商品市场,有计划地建立和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专业批发市场和其他要素市场,进一步完善和强化市场运行管理机制,逐步形成多层次、多形式并存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

   (二)按照国家政策和计划要求,建立和完善各类商品市场,如租赁、转让等;建立省级拍卖商行,指导与协调全省的拍卖工作。

   (三)加强市场管理,制定有效措施和管理办法,把市场交易活动纳入依法经营轨道。同时,改革价格体系,放开价格,逐步实现市场定价。

  (四)集中精力开发各种生产要素市场。

   1、劳务市场:建立劳务、人才交流市场,承担企业委托的招工、人才交流、职业介绍、待业人员培训等。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建立覆盖全社会的,规则健全、信息灵敏、服务周到的劳务市场体系。劳务市场逐步实现全方位开放,加强地区间、行业间劳动力流动的协调与合作。劳务市场应健全规则,依据劳务市场的调控职能,调控劳动力的流向与流量。

   2、金融市场:扩大和完善资金拆借和短期资金市场,扩大有价证券发行,发展中长期资金市场,建立和培育同业拆借市场、债券发行转让市场、商业票据贴现市场和外汇调剂市场。

   3、技术市场:发挥科研院、校、所及大中型企业的技术人才优势,组建技术市场,为企业提供技术引进、技术开发、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课题承包和技术咨询等多方面服务。

   4、信息市场:开发信息资源,健全信息机构,改善服务手段,努力建立健全覆盖全省、沟通国内外、分工合理、反应灵敏的信息市场体系。

  第二十八条政府及其部门应采取措施促进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一)养老保险:

   企业实行养老保险费省级统筹,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按政府规定比例在税前缴纳。养老保险费可逐步增加个人承担的比例。

   企业以自有奖金筹集的保险基金,其数额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确定,并向社会保险公司投保,政府减免此项税收。

  (二)待业保险:

   企业必须参加待业保险。按省政府有关规定,逐步扩大待业保险救济对象。职工待业保险金计入企业生产成本。待业保险金的收缴标准,按工资总额的1%收缴。职工待业救济金支付期限按待业职工离开单位前的工作年限确定,逐月发给。待业救济金按基本救济金加补贴救济金发放。待业救济金发放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其发放额度按递减比例执行。

  (三)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

   企业职工(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固定工、临时工、合同工、学徒工、见习人员和农民轮换工,不含民工),必须实行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费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工伤由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残废金按规定比例计发。建立工伤保险基金,保险费率按行业或企业工伤风险程度、伤亡事故及职业病发生频率确定,根据年度事故及职业病发生频率定期调整。

   企业可以参加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逐步将退休职工的医疗费用纳入全民企业退休费用省级统筹收支项目,均衡企业负担。

  逐步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女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向企业筹集,调剂使用。

  第二十九条政府及其部门维护企业的自主权,积极为企业服务,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一)除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负担和义务之外,禁止以各种名义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办班、强行摊派等干预企业行使自主权及给企业增加负担的行为。

  (二)提高工作效率,廉洁奉公,勤政为民,对企业申请批准的各项工作,应在限期内给予答复。

   (三)建立办事公开制度。各部门的职责范围须明确具体,对企业公开;建立行政工作监督机制,对企业及社会各方面反映的问题应及时处理解决。

  第三十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企业提供社会化服务。

   (一)建立和完善与企业有关的交通、通讯、教育、医疗、安全、住房、供气、供热以及文化等方面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立健全城市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改变企业办社会现状,减轻企业负担。

   (二)建立和发展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职业介绍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信息咨询机构等社会服务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应对其进行资格认定,并给予指导和扶持。

  (三)完善劳动就业服务体系,开展职业培训,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四)指导企业建立适用本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及时调解劳动争议,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并督促企业依法处理辞退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等有关事宜。

   (五)健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扩大仲裁受理范围。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发生的劳动争议。完善仲裁员、仲裁庭制度,改进现行仲裁程序,及时解决争议。

  (六)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为企业和职工提供劳动合同鉴证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管理权限下达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的;

  (二)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或审批企业投资项目有重大失误的;

  (三)以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侵犯企业物资采购权或者产品销售权的;

  (四)干预、截留企业的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五)限制、截留企业进出口权或者平调、挤占、挪用企业自主权使用的留成外汇的;

  (六)截留或者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干预企业资产处置权的;

  (七)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干预企业录用、辞退、开除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或者干预厂长(经理)行使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任免权的;

   (九)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以及违反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

  (十)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以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一)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对企业监督检查职责或者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二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指令性计划,或者不履行经济合同,长期拖欠货款的;

  (二)对国家直接定价的产品,擅自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擅自立项和开工建设的;

   (四)因决策失误,建设项目不能按期投产,或者投产后产品无销路、投资无效益,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五)不具备偿还能力,盲目贷款,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处置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

  (七)滥用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八)违反财务制度,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

   (九)将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或者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的;

  (十)在企业变更、终止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处置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十一)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企业破产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经营权的。

  第三十三条任何人不得阻碍厂长(经理)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如有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企业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机关处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企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原则适用于吉林省境内的中央、地方所属工交、邮电、能源、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粮食、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发布后,省、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文件,内容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吉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