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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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 〔2010〕11号  


各市 (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 (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 《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日



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和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健全规章制度责任;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宣传教育培训责任;资金投入和物质条件保障责任;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事故报告及应急救援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二章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各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各岗位、各环节和全体从业人员,并适时修订完善。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七)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八)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九)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二)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十三)各岗位安全和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有效落实。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冶金、有色、建材等其他危险性较大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管理目标,并组织实施及考核;

  (二)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相关部门落实;

  (三)组织制订或修订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负责组织或者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对发现的重大隐患危及人员安全时,有权采取撤离人员等紧急措施,并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五)配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

  (六)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职业危害的防治措施;

  (七)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八)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九)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的必要条件。

  第四章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营造浓厚的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全体员工的安全意识。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应保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经费的有效落实。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启示;

  (七)职业危害防治知识;

  (八)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初次安全培训和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学时。

  第五章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物质条件保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年度经费预算。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四)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五)建设项目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六)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同意。项目竣工后,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等内容。

  第六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采用信息化等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切实提高安全水平。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现场管理,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现象。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对安全生产先进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惩处违章、违纪行为。对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章 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监控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组织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专业性和综合性的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制定整改计划或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明确专人负责,实施监控治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依照前款规定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事故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管理:

  (一)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制订和落实重大危险源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操作规程;

  (二)建立和完善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并做好记录;

   (三)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

  (四)重大危险源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包括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主要危害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五)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场所及其仪器、仪表、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测检验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并在台账中记录;

  (六)制定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每年至少演练一次;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的其他监控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八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三十八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等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规模较小而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 (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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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2007年12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5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流通环节的食品经营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和依法查处举报的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发挥有关行业协会在食品行业商业信用建设和行业自律中的作用,教育食品经营者遵守食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增强食品经营者的法制观念和自律意识。

第六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和食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应当审查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明确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的食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食品的质量安全负责,不得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

第八条食品经营者应当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食品质量安全工作,并对购进的食品逐批次进行质量安全状况抽查检验。

第九条食品经营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人的经营资格,验明食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食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供货人及其联系方式、生产日期、进货时间、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等内容。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和流向等内容。在食品集中交易市场销售自制食品的,应当比照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者履行建立食品销售台账的义务。

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条下列食品禁止销售:

(一)未按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进行标签标注的预包装食品;

(二)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食品;

(三)经感官鉴别已经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违反国家规定没有合格证明的食品;

(五)依法应当检疫、检验但未进行检疫、检验,伪造检疫、检验结果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食品;

(六)不符合有关食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质量状况的食品;

(七)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或者超过标准的对人体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

(八)依照国家规定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但未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相应标志的食品。

第十一条食品经营者销售经加工熟制的散装食品时,应当明示食品的名称、配料清单、生产者(供货人)的名称及其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等事项,并根据不同食品的种类和保质要求,分别采取遮挡、覆盖等措施。

第十二条有固定经营场所或者柜台的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对该食品有冷藏或者冷冻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按标签标注的温度存储食品。销售的其他食品因保质、保鲜需要冷藏或者冷冻的,食品经营者应当采取冷藏或者冷冻措施。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食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主动召回食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食品。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食品,通知生产者或者供货人,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退回供货人或者销毁、作无害化处理等有效措施。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用直观检查、快速检验或者抽样检验的方式,对销售食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据检查、检验结果对认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采取立即停止销售、暂扣、封存等临时控制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快速检验应当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和列入国家标准的检验方法。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生产者明示的执行标准或者质量承诺,判定食品质量。

第十六条对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进行质量检查、检验不得收费。检查、检验所需食品样本应当购买,不得要求食品经营者无偿提供。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时,食品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被检查食品的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八条食品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查、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依法向组织实施食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

因检查、检验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环节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应当向社会公布和向本级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其名称、品种、规格、批次、生产者、经营者和检查、检验结果,并责令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同一生产者生产的同品种、同规格、同批次的食品。因运输、储存的原因造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除外。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流通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联动机制,制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在流通环节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迅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做好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包庇、放纵食品经营违法行为的;

(二)向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的当事人通报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查处食品经营违法行为时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官园街道农村居民住房困难户公寓式安置试点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官园街道农村居民住房困难户公寓式安置试点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8〕36号




宜阳新区管委会,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中心城规划管理,切实解决中心城区农村户口居民住房困难问题,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对官园街道农村居民住房困难户开展公寓式安置试点工作。现将《官园街道农村居民困难户公寓式安置试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六月十六日

官园街道农村居民住房困难户公寓式安置试点办法

为贯彻市政府《中心城规划建设“十不准”》的文件精神,切实从根本上扼制违法建设,解决中心城区农村户口居民住房的困难,根据官园街道实际,特制订《官园街道农村居民住房困难户公寓式安置办法》。

  一、建设方案
1、第一期需安置的为26户,拟建36套,26套用于第一批安置,其余10套为预留房。
2、拟建地点:在官园街道官园居委会境内(具体由新区建设局与官园街道共同商定)。
3、设计户型与面积:拟选用90—120m2之间的户型,设计为两房两厅,或三房两厅。
4、建设标准:小区内环境不低于普通商品房的标准,室内为普通粉刷,门窗配置齐全,水、电一户一表,达到不经装修可基本入住的条件。
5、建设单位:由官园街道办事处负责筹建。

  二、申报资格
1、具有官园街道农村户口。
2、参与了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并享受了分红的居民。
3、撤地设市后,原属农村居民因征地已转城镇户口,但没有安排工作的居民(含已下岗)。
4、上述对象中的住房困难户与危房户具有申报资格。
5、住房困难户为户均少于120m2(不含附房)或人均居住面积少于35m2,危房户为所住住房经有关部门鉴定为C、D级危旧房屋。

  三、申报程序
先由申购者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小组初审并出具住房证明,由居委会审核并张榜公布(公示7天)后,报街道领导小组审核并进行张榜公布(第二榜),择日进行抽签选房。

  四、安置房的其他事项
1、安置房的用地为集体用地,办理集体土地证。
2、安置房的房产证由官园街道领导小组负责办理。
3、购房者在得到所购房屋后,不准出租或借住给其他人。危房户购房入住后15天内必须无条件拆除原有危房,原地址权属归街道所有。
4、安置房的产权在五年内不得转让。

  五、安置房的价格及购房付款办法
1、安置房按照成本核算的原则(含配套设施建设费用),以实际结算价为准。
2、付款办法:购房人在取得购房资格后签订合同,一次交清款项。

  六、优惠政策
为降低建设成本,切实做好此项工作,该工程享受市经济适用房建设和危旧房改造相关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