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九年特种国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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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九年特种国债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九年特种国债条例
 
(一九八九年三月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三十五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财力,支援国家建设,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决定发行一九八九年特种国债。


 第二条 特种国债的发行对象是:经济条件较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金融机构、企业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机构。


 第三条 特种国债发行的数额为五十亿元。


 第四条 特种国债本金的偿还期为五年,从交款之月起满五年后一次偿还。
  特种国债的利率为年息15%,从交款之月开始计息。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五条 中央单位、部队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认购任务,由财政部分配。
  地方单位的认购任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分配。
  对分配的认购任务,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


 第六条 特种国债从当年六月一日开始发行,九月三十日结束。


 第七条 特种国债统一采取收款单形式发行,其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地财政部门组织办理。
  特种国债收款单,可以记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八条 特种国债,除向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机构发行的以外,可以向银行抵押贷款。


 第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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亭湖开发区对公务员实行雇佣制,是对公权力的贬斥与嘲讽!

沈海龙


近期,笔者在新浪网上看到了一篇发生于本地的载于《扬子晚报》的文章,叫做《亭湖区开发区实行雇佣制》,很是惊诧政府改革的“出奇”。到晚上一搜,却原来政府雇员制在中国的推行始于2002年6月,当时,随着《吉林省人民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出台,吉林成为国内首个“吃螃蟹”的地区。象盐城市亭湖区经济开发区这样,对公务员进行身份转换,实行雇佣制,签订雇员合同,笔者以为,是有关政府故意扰乱法纪的表现,是对公权力的贬斥与嘲讽。

一、采取对公务员身份转换的方式,试行政府雇员制,是无视法律尊严的体现。

政府雇员是政府用高薪从社会上雇用的专门人才。一般认为,政府雇员制始于西方,典型代表是英国、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这些国家有20%的政府岗位是临时政府雇员,他们不具有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不占用行政编制,服务于政府某项工作或某一政府工作部门。

从法律上来求根,尽管不能找到政府雇员这种称谓或允许政府采用这种方式,但是,从社会上吸纳政府雇员至少实施的不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或措施。但根据报道,盐城市亭湖区开发区却竟然无视国家法律,冲击《公务员法》,其雇佣制的“下刀”点,竟然是“在保持行政、事业编制情况下,打破现有中层及其以下人员固定身份、性质,解除现有人员的职务,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分别重新签订雇佣合同,所有人员实行一年一聘。”即将公务员转变身份,使“他们不再是公务员,而是一名具有企业性质的职工”,依据《公务员法》,公务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而上述的一年一聘内容无疑再昭示,一年聘期结束,作为雇主的政府让你走人,你就得走人。依据雇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让保持行政编制的,表层是雇员底层是公务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走人,没有法律依据。

二、亭湖区开发区将公务员转换成雇员,与企业“卖断工龄”有异曲同工之妙。

去年,自《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后,华为等一些企业想方设法通过不规范的“卖断工龄”、集体辞退等方式大幅裁员,其目的就是规避《劳动合同法》,减轻未来的承担各项应纳的保险福利负担,把当时廉价但不将廉价、当时老颓不如新壮的劳动力在新法施行前拔除出局,以达到减负的目的。今天,亭湖区开发区东施效颦实行“政府雇佣制”,不是立足于吸纳新秀,而是转换身份。其改革的实质,也是减负。一是将公务员身份转换为“类企业职工”身份,其真实目的,就是套用合同期限非法裁减公务员,这与企业“卖断工龄”或辞退后续用职工,改变其固定职工身份的思路是一脉相承的;二是企业将职工辞退或工龄“卖断”,其目的不外乎继续打破其“正式工”的固定身份、性质,将职工推向社会再录用。这样企业对其所承担的社会责任、经济成本通常会降低许多。亭湖区人民政府管辖下的经济开发区试行“打破现有中层及其以下人员固定身份、性质”,其实质也是减负。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的谢庆奎教授说,从政府管理成本上说,每录取一个公务员,就意味着要包这个人一辈子,从工资待遇到福利保障,其“供养”成本算下来,并不如请一些“临时工”性质的雇员来得“廉价”。如此,在公务员外雇员是出于降低管理成本考虑,将公务员直接转换成雇员则仿如“谋取相当暴利”,一杆捅到心底顶你个透。

三、将公务员转换成雇员,其实质是有关政府领导为自己策划加薪、森严等级的预期。

根据报道,“同时实行在编人员身份档案制,原身份编制性质、职务职级职称、工资标准等作为档案保留,按管理权限进行档案管理。除领导层实行年薪制外,还采取周记载评价、月统计公布、季考核兑现的办法,对部门负责人和所有工作人员依照绩效考核发放工资。”这里一个显眼的“亮点”,就是领导层实行年薪制,这是因为羡慕企业老板的年薪,从老板那儿拍拖来的。领导层实行年薪制,就意味着在这轮政府雇员制改革中,非领导层是不配享受年薪制待遇的,因为他们都是一年一聘的“临时工”,既然是临时工,当然可以工资低些,考核罚些,如此领导层即可以“一览众山小”。

当然,政府机关的领导层实行年薪制,还存在与非领导层划清等级界限,明确谁雇佣谁,即谁是“主子”的问题。现行的公务员工资待遇,其构成模式大致相同,只是级别高些,工资相应高些而已,高多少及补助多几项,都是铁板上钉钉,来不得半点“自由裁量”,现在好了,我实行年薪制,和你的计酬方式迥异,你没什么攀的。我的工资是年薪,当然是“铁板一块”,你的工资的月薪,当然是“拆卸八块”的,君不见:“3月13日,盐城亭湖区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工作人员乔国元早早就来到班上,了解昨天的工作考核,并对新一天的工作进行细化,落实到具体人员。”试问,负责考核的人员,你会将管委会主任某天的考核分扣掉么,你胆子敢大到将手伸到考虑嘴下捋须吗?量你不敢,但高高在上的领导层却可以天天对你考核,他说你不行就不行,你行也不行;他说你行你就行,你不行也行。

实行雇佣制确有好处,领导层据此当可以我行我素,唯我独尊,和企业老板没有两样:“这企业是我的,我说了算!这财产是我的,我浪费的啥,关你屁事,若烦我,请你走人!”雇员合同的甲方表面上是政府,实际上就是政府首长,中国人民大学行政法专家毛寿龙教授、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任建明等认为:“政府雇员制有可能演变为领导个人的派性政治,成为某个领导的个人雇员制。有的新上任领导为了用自己人,很可能随时解除聘用合同,撤掉雇员,而不是用人唯贤。因此,对政府雇员的评价,不能由领导个人说了算,在政府雇员的聘用、考核、晋升等环节,都应建立科学的标准和程序。”如此,民主集中制将日渐受到个人独裁制的威胁与腐蚀。

四、亭湖区开发区转变公务员身份,实行企业化管理模式,是新型的政企不分。

一个国家机关实行企业化管理模式,还自我得意地吹嘘为“仅仅施行了一周,使得机关工作效能、工作方式正发生着明显的变化。”中国企业的改革进行了几十年,企业管理混乱,国有资产流失,劳动者权益难以得到有效救济,维权成本大等弊端的解决尚不显著,亭湖区开发区有关政府机关,竟然按企业化模式仅运行了一周,就获得了企业化运营模式的精髓,不能不让人惊诧莫名、张口结舌。看来,这些政府的首长,不仅是管理公共事务的行家,还是企业现代化管理的能手,如果将他们的一周运行模式批发出售,足以让亭湖区内的大小企业一周间全部“发生明显的变化”。

真是懂得企业化管理模式,当然会懂得企业职工与企业法人的纠纷的处理。依据现有的法律,我们知道,公务员与政府法人间的人事、工资、福利纠纷,是不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处理的。但现在亭湖区开发区的精英外,不外乎有亭湖区人民政府的“改革发展顾问”参与,可以使公务员们不再是公务员,即将其固定的身份、性质沉淀到隐蔽的深处,使他们成为一名名具有企业性质的员工。既然是企业员工,又是一年一聘,那么,连续签了两个一年后,亭湖区开发区管委会主任要辞退他,他能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主张与开发区政府机关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呢?若是能,那么,亭湖区开发区实行雇佣制改革不过昙花一现而已,只是某些政府首长为了炫耀闯劲、创新能力罢了,因为两年后,开发区再“所有人员实行一年一聘”,已失去意义了。若是不能,则说明:亭湖区开发区所标谤的“企业化的管理模式”“他们不再是公务员,而是企业性质的普通职工”纯粹是想招引舆论的眼球,具有企业性质的普通职工,在承担义务时强求按雇员合同履行,在主张权利时却不得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这难道不是某种形式的暴力吗!如此,显然,政府节约管理成本的立足点,是混淆政企管理的特点与界限,不是着眼于现有人力资源的效率提高,而是通过降低现有人员使用成本及增加编外人员解决。

换个角度,这些被政府首脑们降格为职工的公务员,但档案里的身份还是公务员,而且这公务员的身份非依法定程序不能撤销,而职工只是首长们创造“政绩游戏”时戏称的,所以,这里的政府雇佣合同,在职工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不得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但这还不是这些被转换身份的公务员的最悲惨之处,进一步研究,何谓雇佣合同或雇员合同,在民法上,我们可以简单地称为雇工合同或者劳务合同。政府机关与工勤人员之间适用劳动法是有法律规定的,但政府机关为了“试点”的需要,不敢昭示这种雇佣合同是否受劳动法调整,而采用不伦不类的雇员合同,奈何签订的对象,偏是企业性质的普通职工。在企业,你若与某企业签定了一份雇员合同,你与该企业间建立的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或雇用关系,鉴于这种关系,企业是没有为其缴付各项社会保险的义务的。这种关系也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打个简单的比方,你的家庭雇了个保姆,你不必为她办理养老等保险的,她告到法院也没有用。综上所述,你就能知道,与公务员签订雇员合同,这个合同到底受什么法律调整,只怕有些领导做鬼也不知道。我看还是换个名字,少来些哗众取宠,直接套用“岗位目标承诺制”好了,在企业内部则通常叫做“岗位目标责任制”或“内部承包责任制”,免得学个四不象,还以为得了印度真经。

二OO八年三月十九日

向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能否构成行贿罪

徐卫红

我国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对于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在刑法理论界曾产生过较大争议,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但对于行贿罪的对象能否是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理论中论及较少。笔者认为,对于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本身已无职可渎,应该不能成为行贿罪指向的对象。但是,如果是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被原单位返聘留用,行贿人通过向该人行贿,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或者是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约定,在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在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给予财物的,应该构成行贿罪。其主要理由是:
1.向已离退休但被返聘留用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侵犯了行贿罪的法益。
行贿罪之所以被规定在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说明了行贿罪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行贿罪是举动犯,也是目的犯,向已离退休但被返聘留用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已离、退休但被返聘留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性质与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性质是一致的,同样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具有刑事可罚性及当罚性。
2.已离退休但被返聘留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仍是法律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被返聘留用,在这种情况下,称行为人是“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对其原有职务而言的。从其现有身份看,其受原单位聘用,实际上已经成为接受原单位委派而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已担任了一定公务活动的职权,可视为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就再次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行贿人通过其返聘后的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给予其财物,理当以行贿罪论处。
3.2000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由此,如果是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约定,由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到离职后再给予财物,行为人的行贿行为也应当构成行贿罪。从刑法理论上看,这种行贿行为可以看作是分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行贿人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约定在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给予财物;第二部分是行为人在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给予财物,可以说,整个行贿的时间跨度比较长,跨越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在职时期和离职时期,其行为也侵犯了行贿罪的法益,符合行贿罪的构成,应该以行贿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