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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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4月3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

  本规定所称外滩风景区,是指东起黄浦江西岸、西至中山东一路和中山东二路西侧人行道、南起东门路北侧人行道、北至苏州河南岸范围内的公共区域。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在外滩风景区内占用道路举办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的,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核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外滩风景区的管理,维护外滩风景区的正常秩序和良好的游览观光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滩风景区,是指东起黄浦江西岸、西至中山东一路和中山东二路西侧人行道、南起东门路北侧人行道、北至苏州河南岸范围内的公共区域。

  第三条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滩风景区内的单位及所属人员,下同),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黄浦区人民政府统一实施外滩风景区治安、交通、环境卫生、绿化、商业经营、市容景观等公共事务的综合管理。黄浦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外滩风景区各类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滩风景区治安、交通、环境卫生、绿化、商业经营、市容景观等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

  第六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外滩风景区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持外滩风景区的环境整洁。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乱倒废弃物;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七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

  (二)挖掘、折损或者刻划树木;

  (三)采摘花卉;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或者倚树搭棚;

  (五)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草坪;

  (六)其他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完好。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损毁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二)损坏外滩防汛墙、黄浦江堤隔离护栏以及废物箱、公用电话亭、路灯和其他照明设施;

  (三)毁坏、污损路牌、喷水设施、公告栏和画廊;

  (四)其他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进入外滩防汛墙空厢车库停放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车道减速慢行。除下列车辆外,其他任何车辆不得擅自进入外滩风景区:

  (一)非经营性残疾人专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

  (三)其他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批准进入的车辆。

  第十条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搭建、堆物;

  (二)无证设摊经营或者兜售物品;

  (三)随地躺卧、露宿;

  (四)携犬进出;

  (五)杂耍卖艺,流浪乞讨;

  (六)发出严重干扰他人的噪声;

  (七)其他有碍观瞻或者妨碍他人游览观光的活动。

  第十一条外滩风景区内商业经营项目的开发和布局,应当服从外滩风景区的游览、观光功能,并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在外滩风景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应当征得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的同意,并按照规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在外滩风景区内占用道路举办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的,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核发。

  在外滩风景区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在外滩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备案:

  (一)悬挂、张贴宣传品;

  (二)因建设、修缮、养护等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三)因公共利益需要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外滩风景区内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遮阳棚、招牌、画廊、公告栏等公共设施,应当由设置单位定期进行清洗、保养和更新,保持其整洁、完好。

  各有关单位在外滩风景区内对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作业时,应当自觉遵守有关规定,文明施工,保证环境整洁、道路畅通和游客安全。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黄浦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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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野生鸟类保护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野生鸟类保护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本溪市野生鸟类保护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冮瑞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溪市野生鸟类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鸟类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野生鸟类的保护、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以及运输、携带、观赏等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野生鸟类是指被国家和省政府列入鸟类保护名录的野生鸟类,包括野外生存的和驯养繁殖的野生鸟类个体或者群体。野生鸟类资源是指鸟、鸟类产品和鸟类生存环境。鸟类产品是指鸟的骨骼、皮张、肉、羽、脏器、分泌物、衍生物以及其他任何可辨认部分。本办法保护的野生鸟类范围: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鸟类;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类;
(三)国务院和省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鸟类。
第四条野生鸟类保护实行政府负责、全民参与、保护为主、开发利用为辅,实现人类与鸟类和谐相处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野生鸟类保护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全市野生鸟类保护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鸟类的保护工作。环保、工商、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配合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做好野生鸟类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乡(镇)野生动物保护站受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鸟类保护工作。
第七条野生鸟类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实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政府应当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鸟类资源的规划和措施,加强对野生鸟类资源的保护。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鸟类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将野生鸟类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野生鸟类资源状况和保护需要,设立野生鸟类保护工作机构,负责下列具体工作:
(一)野生鸟类的疫源、疫病监测;
(二)接收伤、病、受困或者没收非法猎捕的野生鸟类;
(三)救治、抚养需要救护的野生鸟类和负责康复野生鸟类的放飞及监护工作;
(四)负责正常生活鸟类的投饵工作;
(五)建设野生鸟类保护设施。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野生鸟类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区域的野生鸟类保护自愿者,成立野生鸟类保护协会,动员社会力量开展野生鸟类的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政府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野生鸟类保护活动。对保护野生鸟类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市、县(区)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鸟类普查方案,定期实施野生鸟类资源调查。
第十三条实行野生鸟类保护管理行政许可制度。未经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野生鸟类的猎捕、驯养、运输、携带、经营利用等活动。
第十四条个人驯养、繁殖用于观赏的野生鸟类应当经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登记备案,实施定期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野生鸟类的主要栖息地、繁殖地和水域,依法划定野生鸟类自然保护区,设置标志,禁止下列危害野生鸟类的行为:
(一)排放危害野生鸟类的污染物;
(二)使用有毒有害野生鸟类的农药;
(三)人为制造噪音;
(四)毁坏野生鸟类的巢、卵或者其他保护野生鸟类的设施;
(五)其他危害野生鸟类的各种活动。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和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野生鸟类的保护管理,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制造(改装)、销售、购买、持有、携带、使用、运输危害野生鸟类的猎枪或猎捕工具。
第十七条本市管辖区域,为野生鸟类禁猎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和从事其他妨碍野生鸟类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十八条野生鸟类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野生鸟类保护应急预案,处置危害野生鸟类的突发公共事件。
第十九条市、县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申请设立鸟类环志站,对野生鸟类越冬、繁殖或迁徙中途停歇地点展开鸟类环志工作,掌握野生鸟类资源动态,为野生鸟类保护决策和资源保护管理提供依据。
第二十条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置野生鸟类监测点,加强对野生鸟类迁徙、种群数量变化的监测和研究。
第二十一条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野生鸟类保护机构应设立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救助野生鸟类的报告,即时采取救护、防控措施,并及时向动物防疫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动物防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检测并采取措施,必要时启动疫情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受伤、受困、饥饿、迷途的野生鸟类和野生鸟类种群行为异常或不正常死亡现象,应当立即向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野生鸟类保护机构报告。特殊情况下应采取应急救护措施,并及时移交给鸟类保护机构,不得擅自收养或出售、转送他人。
第二十三条凡举报破坏野生鸟类及其资源的违法行为,经查属实的,野生鸟类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野生鸟类保护的宣传,增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爱鸟意识。
第二十五条确定每年4月22日至28日为“爱鸟周”。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各种爱鸟护鸟活动。
第二十六条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小学生的爱鸟、护鸟教育,普及鸟类保护的知识。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野生鸟类及其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禁止下列危害野生鸟类的经营行为:
(一)经营食用野生鸟类及其产品;
(二)贩卖野生鸟类及其产品;
(三)利用野生鸟类加工药材;
(四)利用野生鸟类制作标本工艺品。
第二十八条动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畜禽遗传资源的调查工作,定期发布本地区畜禽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公布经政府批准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制止向野生鸟类自然保护区和栖息地、繁殖地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铁路、交通、邮政机构,应当加强对携带、运输、邮寄野生鸟类及其产品、标本等行为的监督检查,对无野生鸟类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违法携带、运输、邮寄野生鸟类及其产品的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告野生鸟类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经野生鸟类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利用野生鸟类或其产品从事教学、收藏活动,应当依法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资源保护管理费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采取保护野生鸟类的紧急避险措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向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请求。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县(区)野生鸟类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指导价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指导价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国家或省重点野生鸟类主要生息繁衍环境和野生鸟类保护设施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根据破坏和恢复的程度,可并处2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野生鸟类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野生鸟类、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五)个人驯养、繁殖观赏野生鸟类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没收其驯养繁殖的野生鸟类,可以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按照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指导价格2倍以下的金额处以罚款。没收的实物由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鸟类保护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非法向野生鸟类栖息地、繁殖地或水域排放污染物造成野生鸟类大量死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野生鸟类保护设施和栖息地、繁殖地破坏的,责令限期予以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野生鸟类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拒绝、妨碍野生鸟类保护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0〕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兴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行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促进企业党风廉政建设,实现国有资产的安全运行和保值增值,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属国有企业及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市属国有企业)的公有房产出租行为。高速公路服务区、各类广告载体等的租赁行为比照执行。

市属国有企业所属参股企业的公有房产出租管理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有房产出租,是指各市属国有企业在保证自身办公、经营需要的前提下,将闲置的公有房产部分或全部出租给承租方,以取得收益的行为。

闲置公有房产主要包括商业性用房、办公性用房、生产性用房、仓储性用房、居住性用房、场地和构筑物等。

第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应严格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租方式确定承租方,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工作实行分类管理。

(一)专业市场(包括历史街区和景区)类公有房产。由各市属国有企业根据其发展定位、发展目标及发展阶段的不同,经所在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可采取灵活多样的招租方式。但招租结果必须体现同等条件下价高者优先的原则,并按规定公示5天无异议后方可实施。

(二)居住类公有房产,以售为主兼顾公益性。对于已建和在建的各类居住性公有房产(包括商品房、拆迁安置房等),凡未列入公租房等公益性用房的不得出租,必须公开出售或专项用于拆迁户安置;对于已经出租的各类公有房产要在出租期满后及时收回,公开出售或用于拆迁户安置,以进一步盘活国有存量资产;对于人才公寓、员工之家类性质的公有房产按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对于改制企业剥离住房要结合房改政策,体现以售为主、售租结合的原则。

居住类公有房产中列入政府公租房等政策性用房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除上述二类之外的其他公有房产出租,原则上都应实行统一的公开招租。其中:单项合同估价年租金在10万元(含)以上的房产出租项目,必须通过市产权交易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挂牌竞价;单项合同估价年租金在10万元以下的房产出租项目,要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发布招租信息,实行公开招租。

第六条 拟公开招租的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必须通过市级主流媒体、市产权中心网站、市国资委网站及所在企业网站等,同时规范发布拟公开招租的公有房产信息。信息发布期限为10个工作日。

第七条 公开招租方式分为挂牌竞价(拍租)、招投标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经公开招租只有一个报名者的,经所在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同意后,可采用协议租赁方式,并按规定公示5天无异议后方可实施。无报名者,经所在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可按不低于租赁底价的90%价格重新公开招租。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市国资委负责对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的监督管理。

(一)研究制定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的有关管理办法;

(二)建立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半年度报表制度,及时了解掌握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的进展情况;

(三)组织开展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情况专项检查,及时总结分析上报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的出租管理情况;

(四)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负责公有房产出租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一)负责拟出租公有房产招租方案的制定;

(二)负责拟出租公有房产租赁底价的确定;

(三)根据租赁底价,负责公有房产招租的组织实施工作;

(四)负责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

(五)负责出租房产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六)负责向承租方按时收取租金和沟通协调等。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一条 各市属国有企业要定期分析企业公有房产的出租管理情况,对可出租的公有房产资源及时进行梳理,制定相应的招租实施方案,实行分类管理。实施方案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管理机构应会同企业监察(纪检)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拟出租公有房产价值及其所在地段、同类房产出租价格等因素,共同提出出租房产的租赁底价,并报经所在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确定。租赁价格一般不得低于租赁底价。

第十三条 各市属国有企业要根据企业自身实际,制定完善公有房产出租实施办法并严格执行。其中,拟公开挂牌竞拍的公有房产,必须按照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定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拟出租公有房产的招租信息发布应做到及时、规范、完整。发布的信息应包括如下内容:房产出租企业名称、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房产位置、面积、功能和用途,拟出租期限、对象和必要条件,出租房产租赁底价,招租形式,公示起讫日期和报名截止日期,报名地点和方式,接受投诉部门和联系电话等。

第十五条 承租方初步确定后,市属国有企业应及时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必须包括如下内容:房产位置、面积、功能及用途;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装修条款及安全责任;保险责任及物业管理;提前终止约定;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其他条款或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的确认等。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各市属国有企业每半年上报一次公有房产的出租管理情况,即在每半年结束后10天内,将上一个半年的公有房产出租情况上报市国资委。同时,市国资委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不定期开展对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管理工作的专项检查,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运行和保值增值。

第十七条 各市属国有企业要明确分管领导和管理部门,完善制度办法,落实工作职责。要定期总结分析公有房产出租管理工作进展情况,及时采取对策措施,确保公有房产出租管理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第十八条 各市属国有企业的监察(纪检)部门要全程参与公有房产的招租工作,切实加强监督,确保公有房产出租工作规范有序进行。要严肃招租纪律,对于租赁价格明显低于同类房产租赁价格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且情节严重的,按照《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市属国有企业要切实加强公有房产的权证管理,建立健全公有房产出租管理台账,为公有房产出租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资料;要及时掌握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公有房产出租收入应纳入市属国有企业其他业务收入范围,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严格遵守财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