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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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河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23日省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克强
   二○○二年一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加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利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通过水利工程设施向用水户提供生产、生活用水以及其他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工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核定、调整工作,协调处理供水价格争议,监督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定价、统筹兼顾的原则,实现水利工程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二章 供水价格的核定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当地水资源状况,按照成本补偿、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
第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中的利润,应当根据不同的供水用途,按合理的利润率确定。
引黄灌溉及补源,其供水成本包括黄河河务部门收取的水费。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按照不同的供水用途分别核定:
(一)农业用水价格按照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定,并应当考虑农民的实际承受能力。
(二)工业消耗水用水价格按照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加合理的利润核定;工业贯流水、循环水用水价格,按照不高于当地工业消耗水价格的35%核定。
(三)自来水厂用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自来水厂提供原水)价格,按照低于工业消耗水价格的原则核定。
(四)水力发电用水,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电站售电价格的12%或者电网平均售电价格的8%核定;不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结合其他用水的水力发电用水价格的2至3倍确定。
第九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水价或者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办法。计量水价和基本水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核定。
第十条 利用水利工程补水灌塘、灌库或回补地下水的,视其用途,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从低核定用水价格。
第三章 供水价格的制定及调整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大型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型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其他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跨行政区域供水的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对民办民营的水利工程以及实行拍卖、租赁、承包等方式经营的水利工程供水,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水平由供用水双方在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
其他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应当根据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及水资源供需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性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其供水价格可以实行季节定价或者季节浮动价格。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按计划供水,用水户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用水计划申请,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平衡后按核定的计划供水。
对超计划用水实行超额累进加价,对按照用水计划节约用水的,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水费计收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水费采用货币计价、货币结算的办法。但农业用水也可以采用实物计价、货币结算的办法。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供应农业用水,应当在水利工程出口设置量水设施;供应工业和生活用水,应当在水利工程与用水户引水工程的分界点设置量水设施;未设置量水设施的,按水文测量规范测算水量。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当按照实际供水量计收水费。但农业用水也可以实行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相结合的办法,基本水费按照核定基本水量计收,计量水费按照实际供水量计收。水力发电用水,按照发电量计收水费。
第十九条 农业用水的计量水费按次计收,基本水费按年计收;其他用水水费按月计收。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供水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直接收取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代收。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和本办法,按规定的水价计收水费,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供水计划供水,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由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不能按计划供水而给用水户造成损失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水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足额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经催交无效,在发出停水书面通知10日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用水户承担。
第五章 水费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依法管理使用水费。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水费收入中提取折旧费,专项用于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的水费和折旧费适当调剂,统筹用于所属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承担防洪、除涝、排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社会公益性任务的水利工程,用于社会公益性的成本费用,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解决。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对水费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价的核定、调整及水费的计收、减免等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以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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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接受安置易地离休干部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接受安置易地离休干部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前言
我省是个老区,在外省、市、自治区工作的河北籍干部较多。其中,有不少老干部,离职休养后要求回我省安度晚年。为了把易地回我省的离休干部安置好、管理好,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已离职休养的干部,本人原籍是河北省或者配偶在河北省工作或居住的只要本人要求来河北,经过批准,均可接受,并作一次性的安置。
第二条 易地离休干部的安置地点:县级以下(含县级)干部,在其原籍县、市或县、市指定的地点安置;厅(局)级和行政十四级以上干部,在其原籍地、市安置;省级和行政九级以上干部,可在省会安置,也可安置到他们愿意去的地方。无论哪级干部,凡是自愿回小城镇或农村安
置的,都应予以鼓励。
第三条 凡要求来我省安置的离休干部,需由其所在省、市自治区或中央、国务院有关部委的老干部部门与我省老干部局联系。对符合接受条件的,有关地、市、县应热情接待,妥善安置,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
第四条 对经批准来我省安置的离休干部,接受单位只接收他们的户口、粮食和党组织关系,暂不接收其行政、工资等关系。
第五条 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的住房,由接受地区按当地同级在职干部的住房标准负责安排。所需建房经费,由其原工作单位一次划拨给接受地区,由接受地区作为自筹资金列入基建计划。各级可视财政情况,一次或逐年垫支一定数额的款项,由老干部部门负责筹建一部分周转用房,安
置易地离休干部。周转用房产权归公,住房者按规定缴纳房租费。
第六条 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所需的各项经费和医疗费,每年年初由原单位一次拨交给接受地区的老干部部门掌握支付,年终结算。
第七条 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其困难补助、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补助费等各项非生产性福利,继续享受原单位在职干部的待遇;看病用车、生活品供应等,执行接受区的标准。
军队干部退休到地方后改为离休的,除恢复本人原工资外,其他待遇均按其所在地区党政机关同级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易地离休干部的政治待遇,包括看文件、听报告、参加必要的会议和所需学习材料等,应和接受地区同级在职干部一样对待。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离休干部活动场所,组织离休干部学习,并开展一些文体活动。
第九条 易地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可照顾一名在外地工作的子女(包括配偶)到其身边,接受地区的组织、人事和劳动部门,应协助安排。
第十条 省内离休干部跨地、市、县安置,也按上述规定执行,由县以上老干部部门直接联系,协商办理。农村有依靠并愿意回农村安置的离休干部,需要修房、建房的,由原单位予以补助,补助标准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厅(局)级以上干部可适当增加,但最多不超过四千元。所修
、建房屋,产权归己。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省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



1982年8月24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机关对外签订合同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机关对外签订合同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200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机关对外签订合同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

 二○○二年七月八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机关对外签订合同的若干规定

一、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及各级各类开发区(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维护国家、集体及合同签订人的利益不受损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行政机关对外签订各种合同,应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合同,对行政机关及对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行政机关和对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三、行政机关对外签订合同,应经集体讨论,由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签订。行政机关应明确合同签订的报批程序、相关人员的责任,并建立健全档案。
四、市政府对外签订合同,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并由市长、副市长或委托的秘书长、副秘书长签订。并由市政府办公厅建立健全档案。
五、行政机关对外签订书面合同前,应经法制机构确认无法律问题后签订。以市政府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一律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再签订。
六、行政机关在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明对方当事人主体是否合法,是否具有实际履约能力;
(二)注意合同签订形式是否合法;
(三)查明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四)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书面合同中应具备下列主要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酬金;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仲裁或诉讼。 行政机关不得与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订立担保合同。
七、行政机关在合同履行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政机关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行政机关与对方当事人应遵守协作履行的原则。应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与对方当事人相互配合、协作;
(三)应按合同约定标的物的质量、价款或酬金、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费用等方面全面履行合同。
八、行政机关在合同变更、解除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同的变更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在合同订立后,合同履行完毕前或合同尚未履行前,合同主体不变,合同内容可以发生变化。合同的变更必须遵守法律规定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变更必须办理批准、变更手续的,必须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二)合同的解除以有效合同存在为前提,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行政机关和对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也可按法律规定解除。
九、其它规定
(一)行政机关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20年,租赁期限超过6个月以上的,须采用书面形式;
(二)行政机关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各类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多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其它用地50年。
十、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遵守本规定。违反本规定签订合同给行政机关造成损失的,追究行政机关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及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