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英关于加强合作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联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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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关于加强合作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联合声明

中国 英国


中英关于加强合作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联合声明(全文)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访问英国期间,中国和英国政府发表了联合声明。声明全文如下:

中英关于加强合作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联合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9年1月31日至2月2日正式访问英国期间,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首相戈登·布朗在伦敦举行会晤。

  二、双方欢迎两国关系的强劲发展,认为中英作为世界两大主要经济体,在应对当前不稳定的世界经济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双方重申愿在相互尊重、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中英全面战略伙伴关系,以促进两国经济增长、繁荣和稳定,应对面临的国际挑战,推动全球经济从当前危机中复苏,实现可持续与和谐发展。

  三、双方一致认为,在当前复杂的全球政治经济形势下,中欧间保持关系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双方愿共同努力,推动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发展。

  四、双方认为世界经济在遭受一系列金融冲击后,正经历数十年来最为严重的一次全球经济危机。全球性危机只有通过全球合作才能有效应对。双方重申将落实华盛顿金融市场和世界经济峰会宣言。即将召开的二十国集团伦敦金融峰会是各国不容错过的关键机会。两国领导人讨论了如何与其他各国领导人一道,共同努力确保伦敦峰会取得成果,以稳定世界经济,保持开放,确定可持续复苏路线,确保本国和全球范围内的经济增长及就业。

  五、双方重申将采取必要政策措施,促进全球经济持续增长,提供就业机会。双方一致认为,危机十分严重,需要各国采取有效、协调的宏观经济政策,以重振全球信心,缓解衰退,构建恢复经济增长的坚实基础。双方讨论了两国的经济刺激计划,交流了各自采取措施刺激本国内需方面的经验。

  六、双方同意继续加强在金融监管、金融透明度和金融市场诚信方面的密切合作,增强金融体系的稳健性,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双方支持各国采取的恢复金融市场运作的果断行动,这使全球投资获得足够的资金。

  七、双方均对国际贸易和投资前景深表关注,重申将致力于开放市场和自由贸易,认为实行贸易和投资壁垒或货币竞相贬值等狭隘的短期保护主义政策只会加剧全球经济衰退。双方将致力于推动多哈发展回合谈判早日取得全面、平衡成果。双方承认主权财富基金在稳定世界经济、拉动全球需求方面发挥的建设性作用。双方继续致力于开放包括对主权财富基金在内的投资市场。

  八、双方一致认为国际金融机构应更有效、更具代表性和可信度,这样这些机构才能更紧密地与国际社会合作,促进全球经济的活力、稳定和繁荣。这些机构既要有合适的贷款工具,又要有充足的资金应对当前危机和经济下行,为未来可持续的繁荣奠定基础。新兴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应在这些机构中获得更多的发言权和代表性。

  九、双方一致认为,世界需要建立有效的多边监督和早期预警机制,以防范今后再次发生危机,并帮助那些丧失国际资本来源的国家。为满足这一需要,双方同意推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继续改革其贷款工具,以保证这些贷款工具更好满足成员国需求。双方均支持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扩大融资,以便有足够资金进一步扩充这些贷款工具。

  十、双方认识到,必须尽快采取切实措施,减少金融危机对发展中国家的严重影响。双方敦促多边发展银行调整规则,更多、更快、更好地提供资金,并鼓励地区发展银行大幅增加放贷。双方强调加强国际发展机构十分重要,可以帮助减轻发展中国家所面临的风险,确保继续实现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

  十一、双方认为,国际社会应在所有利益攸关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对国际金融体系进行有效和全面的改革。基于对新兴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在全球经济份量不断增加的认识,双方同意在2008年达成一致的基础上继续对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份额和包括投票权在内的治理结构进行改革,加强和改进两机构的合法性,确保两机构的治理结构更加透明和有代表性,并加强问责。主要新兴经济体更多参与国际金融机构对这些机构的成功至关重要。

  十二、双方重申金融稳定论坛应迅速落实华盛顿峰会成果,在伦敦金融峰会前吸收包括中国在内的新兴经济体成员加入。

  十三、目前的经济困难进一步突出了双方努力推进双向贸易和投资的重要性。科技和创新合作对两国共同应对金融危机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旅游合作,扩大人员交往。双方重申致力于应对气候变化的挑战,将进一步加强两国在该领域的对话和务实合作。

  十四、中英加强上述合作的一个重要途径是由王岐山副总理和阿利斯泰尔·达林财政大臣主持的中英经济财金对话。双方一致同意在2009年双方商定的时间举行第二次中英经济财金对话。双方将继续充分利用这一机制,在广泛经济、金融政策领域加强合作,这对全球金融稳定和可持续经济增长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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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建村字[2006]95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为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村容镇貌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村镇环境,我厅研究制定了《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在贯彻执行中,一是要以贯彻执行办法推动村庄治理工作,按照办法的要求治理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二是要以村庄治理为贯彻执行办法的契机,建立村庄治理的长效管理机制,按照办法规定加强管理,巩固村庄治理的成果。三是在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要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做到责任到人、管理到位。四是要将贯彻执行办法中遇到问题,及时向我厅村镇建设管理处反馈。





山西省建设厅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村容镇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村镇环境,促进村镇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和《中国城乡环境卫生体系建设》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集镇和村庄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规划区内的建制镇、集镇、村庄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卫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村镇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属地负责、专人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乡镇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和村庄的环境卫生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本村镇保洁和垃圾收集处理工作。
  第六条 建制镇、集镇、村庄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七条 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乡镇所有村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实行属地管理,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主次干道、广场、公共游园、绿地、水域、河道、公共厕所、垃圾收运和填埋点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等,由乡镇的环境卫生机构和人员负责;
  (二)小街小巷、住宅区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三)车站、停车场、影剧院、文化馆、体育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由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具体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其自行负责;
  (六)经营性门店、摊点等由经营者负责;
  (七)建筑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
  (八)家庭庭院、畜牧饲养点、自用厕所以及柴草、垃圾、粪肥堆放的场地,由住户负责;
  (九)农作物大棚及其看护房,由产权人或者经营人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驻地以外村庄的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责任划分,由村民委员会自行确定。
  第九条 对临街单位、家庭实行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据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与临街企事业单位或部门、家庭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临街单位和家庭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村容镇貌管理


  第十条 在村镇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村镇规划要求,其建筑造型、高度、色彩、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格局、风貌和特色。
  第十一条 在建制镇、集镇和村庄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临街的庭院围墙外擅自搭建厕所、猪圈;
  (二)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
  (三)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四)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五)在庭院围墙外堆放柴草、垃圾、粪肥或者在庭院内堆放柴草超出围墙高度;
  (六)擅自在主要街道和交通路口分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七)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牌匾和从事维修等经营活动;
  (八)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影响村容镇貌的地点停放各类车辆;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张贴宣传品;
  (十)随意倾倒垃圾、污水;
  (十一)利用道路打场晒谷;
  (十二)其他有碍村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村镇设置雕塑或者标志性物的,须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雕塑、牌匾、标志物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完美和整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建制镇、集镇的主要街道两侧和繁华地区修建实体围墙,确需修建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建制镇、集镇的主要街道两侧和繁华地区现有实体围墙由产权单位负责逐步改造。
  村庄居民住宅临街的围墙应力求统一、整齐、美观;倒塌的围墙,应当及时修复;现存的用秸秆和树枝形成的简易围栏,应当改造为统一、整齐的围墙设施。
  第十四条 村镇道路路面、广场、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出资修复。
  施工单位对挖掘村镇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污泥、污物,必须及时出资清运,保持路面整洁。
  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修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临时占用、挖掘单位按照当地标准定额支付。对不能及时清运污泥、污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清运,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按照实际需要支付。
  第十五条 建制镇、集镇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设施和施工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摆)放整齐,渣土、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六条 建制镇、集镇主要街道两侧不得设置废品收购站点。其他地段设置废品收购站点,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废品收购单位、个人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村容镇貌,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七条 设置广告、招牌、路标、画廊、霓虹灯等设施,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破损的设施,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及时维修;对脱落、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使用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第十八条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应设置标志;车辆摆放要整齐,不得妨碍交通。
  第十九条 临街的商业橱窗及展品陈列应当整洁、美观,不得在商业橱窗上涂写、刻划和张贴字画。残破的商业橱窗及展品应当及时改造更新。
  第二十条 临街单位、门店的牌匾应当保持尺寸统一、色彩协调、设施完好、卫生整洁、用字准确规范。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镇应当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村镇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村镇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环境卫生清扫、维护机构,有条件的村庄应当有专职或兼职环境卫生保洁人员。
  村镇环卫设施、车辆、专业人员经费等,应当按照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在集镇或建制镇收取的城市建设维护税和公用事业附加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村镇主要街道两侧、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或垃圾池、果皮箱等设施。
  住宅小区应当实行垃圾袋装化,设置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二十四条 村镇在进行建设和改造时,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责成建设单位设立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等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负担。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使用功能。
  确需拆除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先建后拆或者价值补偿的原则,由拆迁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根据村镇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村镇居民家庭用厕所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卫生标准,旱厕、化粪池应当及时掏运。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总体规划建设村镇垃圾处理场,处理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垃圾池,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建制镇、集镇镇区内主要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
  第二十九条 建制镇、集镇镇区内,家畜家禽实行圈养,禁止在街区散放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畜家禽。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沼气、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减少垃圾。
  第三十一条 村镇环卫机构和人员应当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破损、陈旧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更新或者修复,保持完好。
  村镇环卫机构和人员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建制镇镇区内单位和居民排放的垃圾,可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环境卫生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二条 有条件的村镇对生活废弃物应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有条件的县(市)对村镇垃圾实行村庄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处理的方式,进行统一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塑料袋,不得乱泼脏水,不得乱倒垃圾,不得乱堆杂物。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违反本办法的,参照《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摘 要

韩国律师是指接受当事人或关系人委托或由国家机关指定从事诉讼或其它一般法律事务专业法律服务者。韩国律师作为有公共性的独立法律职业者,肩负着促进国民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及法律制度完善的使命。韩国律师职业群体公益服务性职业性质给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职业伦理要求。本文主要就韩国律师职业伦理现状、现行伦理规则规定及其修订和加强韩国法律职业群体及措施及新的律师伦理规则修订动向等进行考察,藉以此并对中国法律伦理完善及建设提供借鉴意见。

韩国律师职业伦理现状考察启示

作者:杜向前 王晓丽

20世纪,韩国社会基于对传统权位主义的反抗、对自由主义思考的扩散、对传统社会价值或结构变革的失望及受西方市民社会作用影响等,呈现出意图摆脱权位主义统治社会关系的倾向和趋势。但韩国司法界利用其掌握的专业知识和社会特权,固守传统价值及文化体制,无视韩国社会各阶层的司法改革要求和社会变革趋势。韩国司法界在过去数十年间形成的法律伦理意识也遭到韩国民诟病和指责。

一、韩国律师职业伦理现状

韩国律师是指接受当事人或关系人委托或由国家机关指定从事诉讼或其它一般法律事务专业法律服务者。韩国律师作为有公共性的独立法律职业者,肩负着促进国民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及法律制度完善的使命。韩国律师职业群体公益服务性职业性质给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职业伦理要求。
韩国《律师法》第1条规定律师担负着维护人权和实现社会正义及完善法律制度的使命。但韩国律师职业伦理评价却面临拷问。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韩国律师受到惩戒的数量大幅增加。1997年发生的“议政府事件”充分暴露出了韩国法律界内部各种丑恶现象。律师伦理职业的堕落已经成为韩国法律界不得不关注的严重问题。 律师受到惩戒的具体事由主要包括支付案源介绍费、按案件比例分成、违信辩论等呈现多样化趋向。据韩市民团体“参与连带”(People's Solidarity for Participatory Democracy)司法监察中心2007年收集的数据显示,1993年5月份至2007年9月份期间共有345名律师(总人次应为354人次)有过惩戒记录。其中有过2至3次惩戒记录的律师达20多名,约占2007年9月份8300多名执业律师4%。其中1993年至1999年期间有过惩戒记录的律师为186名。2000年至2005年期间有过惩戒记录的律师为111名; 2006年至2007年9月,有过惩戒记录的律师为57名。仅2007年9月份以来,受到惩戒的律师人数就多达20多名。345名受惩戒的律师中,受谴责处分为48例,罚金处分为219例,停止执业处分为100例,取消律师资格的为11例。韩市民团体“参与连带”司法监察中心并于2007年9月27日开设了网络律师惩戒记录检索系统。韩国民在委托律师之前可通过互联网查询该相关律师是否存在因违反职业伦理、违反律师法、行贿等不当行为而遭受惩戒的信息。
“议政府事件”后,大韩律师协会于2000年7月24日对《律师伦理规则》予以全文修订,韩国现行律师伦理规则并于2000年7月29日开始正式实施。随后,大韩律师协会又制定了把律师伦理讲义纳入律师研修科目,开始推行律师职业伦理教育的方案。2003年1月,大韩律师协会开始推行律师伦理意识提高方案,通过组织伦理考试以加强律师职业伦理修养。大韩律师协会新的规定要求“律师应当研修协会制定的律师伦理教育”。韩新律师及从事10年以上业务的律师每年均要接受一定时间的伦理教育。在韩国注册登记的外国律师也要求接受伦理教育。 大韩律师协会于2003年1月在司法研修院举行了一次法律职业伦理科目考试。考试选择开卷方式进行,允许考生把试卷带回去作答,但结果出现了1/3的应试人员抄袭别人试卷现象。 随后,大韩律师协会2003年6月开始推行伦理教育义务化制度,意图加强律师伦理教育。其方案主要内容是作为律师伦理考试制度的措施之一,大韩律师协会根据伦理教育指针把律师伦理讲义作为律师通用研修科目,并使伦理教育义务化。伦理讲义包括如何处理律师与委托人关系、接受委托处理案件时应注意事项等有关律师伦理全部内容。大韩律师协会称为推进律师伦理教育义务化,律师协会章程将明确开业不满2年的新执业律师应当参加律师研修课程,其中伦理讲义也包括在研修内容之列。但在推行律师伦理教育过程方案过程中未对不参加律师研修的律师以惩戒措施,且给予未参加律师以罚金以上处分的措施实施起来也存在诸多困难,导致律师没有研修伦理讲义也没有受到明确的处罚。大韩律师协会2003年1月实施的律师伦理考试和伦理讲义从其实施之日起就引来对其实效性等的非议。在考试过程中应试人员大多数是抄袭蒙混过关,并未起到应有的教育作用。且律师研修本身并无强制力,未取得明显成效。这些研修生中的多数将被任命为国家的法官和检察官,由此可见韩国当前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现状已经到不容忽视的严重程度。
2004年9月29日,大韩律师协会开始着手对《律师事务员规则》进行修订。意图采取措施对律师事务所利用“顾问”手段在案源争揽方面的恶性竞争进行约束和制裁。此外,大韩律师协会已经于2007年6月成立伦理规则修订委员会着手对2000年7月24日修订的《律师伦理规则》再次进行全面修订。

二、韩国现行律师伦理规定

韩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到《律师伦理规则》、《律师事务员规则》,都对律师职业和职业伦理有着细致的规定。
韩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均对律师的责任予以明确。韩国《宪法》赋予国民遭受身体拘束时有寻求律师帮助的权利。《刑事诉讼法》对律师承担国选辩护人职责、从事公益活动的义务、参与公证业务等职责进行了规定。韩国《律师法》第1条规定,律师担负着维护人权和实现社会正义的使命。2000年7月24日由大韩律师协会全文修订的《律师伦理规则》则详细地规定了律师的职业伦理纲领和律师职业伦理规则内容。
韩国《律师伦理规则》颁布于1962年6月30日,期间历经1973年5月26日、1993年5月24日、1995年2月25日三次修订。2000年7月24日,大韩律师协会予以全文修订,并于2000年7月29日开始正式实施。韩国现行《律师伦理规则》由律师职业纲领和5章38个条文及2条附则组成。《律师伦理规则》对律师应当遵守的一般伦理、法律职务伦理、律师对委托人的伦理、律师对法院的伦理、律师收费伦理等予以规定。
大韩律师协会修订的律师职业伦理纲领内容包括:1、律师应以保护基本人权和社会正义为使命;2、律师应诚实公正履行职务维护职业名誉和品行;3、律师应致力于法律生活化运动为国家和社会服务;4、律师应促进勇气、睿智、创意法律文化发展;5、律师应致力于民主秩序的确立和抵制不公与非正义;6、律师应尊重友爱和信义,发挥相互扶助合作精神;7、律师应促进国际法律人士之间的友好交流和促进世界和平等七项内容。大韩律师协会并设立伦理委员会、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等对律师是否违反相关伦理规定予以监督。
韩国《律师伦理规则》第一章“一般伦理”章节由律师使命、律师基本伦理和律师应遵守外国律师职业伦理规则3个条文规定。其中第1条规定的律师使命内容包括①律师应热爱正义和自由、追求真理,致力于民主秩序的确立。②律师应恪守人权思想基于良心和勇气完成使命。③律师应致力于促进法令和制度的民主性完善;第2条规定的律师基本伦理内容包括①律师应不趋炎附势不贪图财物光明正大。②律师应尊重名誉坚守信义努力陶冶情操历炼技能。③律师应谨持职务不从事损害品行及公共福祉的行为。④律师应不得疏于查明事实真相。⑤律师如无特别事由不得从事与法官、检察官及其他公务员有钱物往来或饮酒或娱乐等可能存在误解的事前接触。⑥律师日常生活应避免奢华而成为简朴生活的模范等6项要求。第3条则规定,律师在处理涉外案件或国际事务时应尊重相关国家律师伦理规则。
韩国《律师伦理规则》第二章“职务伦理”章节由12个条文组成。主要内容有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和规则(第4条)、参与公益活动义务(第5条)、禁止夸大及虚假广告宣传(第6条)、禁止同时在两个事务所执业(第7条)、律师事务所事务职员配备(第8条)、案源承揽禁止事项(第9条)、职业中介人任用禁止(第10条)、诉讼目的转让禁止(第11条)、禁止诽谤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律师(第12条)、禁止介入和轻率评论他人承办的案件(第13条)、禁止从事违法行为(第14条)、禁止教唆伪证(第15条)。该章节规定律师应遵守法令和大韩律师协会及所属地方律师协会的会则、规则、规定、决议事项积极参加组织的活动,律师不得从事有损律师和律师群体声誉和信用的行为,律师在接受委托担任国选辩护人、管理人、财务管理人、管理委员、职务代理人、临时理事、清算人、遗嘱执行人、公诉维持律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委员等公益职务时应公正正确地履行职务不得接受利害关系人额外的报酬费用,律师应依照大韩律师协会的规定每年从事一定时间以上的公益活动,律师不得向案件介绍人提供介绍费或其它类似钱物或利益,律师不得对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进行协助且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委托人存在犯罪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时应立即中断对其的协助,律师不得怂恿对没有犯罪嫌疑的案件进行起诉控诉。此外,在事务所职员方面作出严格规定,主要内容包括①律师设置的事务职员人数不得超出地方律师协会规则规定。②律师不得配备以争取案源为主要职务的事务所职员。③事务职员报酬不得按案源比例抽取的方式支付。④律师在聘用事务职员时不得有与其他律师竞争或违背信义的行为。
韩国《律师伦理规则》第三章“对委托人的伦理”章节由10个条文组成。主要内容有忠实义务(第16条)、禁止接受委托事项(第17条)、限制接受委托事项(第18条)、不得拒绝委托的事项(第19条)、提交委任状(委托书)事项(第20条)、共同代理(第21条)、禁止接触对方当事人(第22条)、保守秘密(第23条)、财物及证据妥善保管(第24条)、地方律师协会优先调处律师职务纠纷事项(第25条)。该章节规定的律师的“忠实义务”中,明确①律师应对忠实善待委托人。②律师应基于公正立场对委托人咨询或鉴定事项予以必要说明以帮助委托人尽快做出决定。③律师应明确因履行职务过程中的故意或过失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并以诚实公正的态度尽最大可能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在“不得拒绝委托”的规定中,明确①律师不得因委托人或案件之外的社会一般人责难而拒绝接受委托。②律师不得以当事人贫穷或没有依靠而拒绝接受委托。③律师受法院或其他公共机关或大韩律师协会或所属地方律师协会指定担任国选辩护人、国选代理人、值班律师时应迅速诚实处理不得与一般案件存在差别。接受指定的案件或委托事项与此前已经接受委托的案件丰承利害关系等有正当事由时应说明事由并应予以拒绝。④律师在指定接受担任国选辩护人或国选代理人时不得私下交由他人代为处理,不得收取额外报酬。在“委任书提交”规定中,明确①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应向相关机关提交诉讼委托书或辩护人委托申请书,未能提交上述材料不得进行电话、文书、访问等其它任何方式的辩论活动。②律师向公共机关提交法律案件或法律事务的辩护委托书或委任状等时,应事先经过所属律师协会。但因特别紧急情况无法事先予以通报情况时应在提交辩护人选任书或委任状后毫不迟延地向公共机关提交所属地方律师协会通报确认书。在“保守秘密”规定中,明确律师不得发布履行职务过程中知悉的委托人的秘密,但基于公益或委托人授权可在有限范围内予以发布。
韩国《律师伦理规则》第四章“对法院的伦理”章节由3个条文组成。主要内容有尊重司法权威(第26条)、促进诉讼(第27条)、法庭秩序(第28条)等。规定律师应尊重司法权,不得发表有损法院威信及判决可信性的言论尤其要注意对司法权的尊重,律师应遵守出庭时间和提交证据材料时限不得从事以拖延诉讼为目地的行为。此外还规定律师应配合维持法庭秩序不得扰乱开庭秩序、律师在法庭上不得责难对方,辩论或书面材料不得使用侮辱对方的言辞、不得放任法庭或其周围的自己一方人员对对方或对方代理人实施侮辱性言词或使用暴力、师不得收买对方证人或默许自己的当事人从事该种行为。
韩国《律师伦理规则》第五章“费用收取伦理”章节由10个条文组成。主要内容有律师收费的基本原则(第29条)、律师报酬确定标准(第30条)、律师收费书面约定(第31条)、禁止收取额外报酬(第32条)、禁止附条件收取报酬(第33条)、禁止擅自把委托金等转为报酬(第34条)、禁止收取交际费用(第35条)、禁止操纵证据(第36条)、禁止不正当竞争(第37条)、禁止与非律师分配报酬(第38条)。该章节对律师收费的基本原则予以规定,即①律师的使命是维护基本人权和实现社会正义其职务不是经营和等价交换的商品。②律师作为公共性的职业其报酬不得过多。③律师作为服务国民的职业者,其职务不得成为不当谋取钱财的手段。此外,该章节还对律师报酬应综合案件难易、所需努力程度和花费时间、委托人利害关系等因素妥当决定、律师不得为争取案源而以协商费、感情费及其他费用等与其他律师进行不当竞争等做出规定。
韩国《律师伦理规则》附则包括施行日期和时效规定。附则1规定该伦理规则从2000年7月29日开始实施。
2004年9月29日,大韩律师协会开始着手对《律师事务员规则》进行修订。当时韩律师事务所通过邀请政治人士、高级官员及财界出身人士担任律师事务所顾问的方式,利用这些“顾问”的政治或高官背景优势来争揽案源的作法非常普遍。大韩律师协会修订《律师事务员规则》意图采取措施对律师事务所利用“顾问”手段在案源争揽方面的恶性竞争进行约束和制裁。《律师事务员规则》修正案规定担任事务职员的顾问、事务长、经理等不管其职位名称、收入、选任、录用、委任、委托等任职形式如何一律按工资支付报酬,其职能仅限于咨询或从事辅助事务。事务职员的种类从此前规定的一般职务和技术职务调整为专门职务、一般职务和技术职务三种。修正案规定专门职员指外国律师、会计师、专利律师、税务师或具有相关领域专门知识和经验,辅助从事咨询或其它法律事务人员。修正案还规定,律师除全额支付给事务职员工资外,不得以案件提成、案源介绍及各种诱惑性条件等名目再支付额外的钱物。修正案还包括律师在以顾问形式挪用事务所职员时,不得在各种媒体发布有关发布夸大顾问收入的虚假广告或其它违反律师广告相关规定的广告。

三、韩国律师伦理规则修订动向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市场的开放,韩国公司律师、公职律师等新的律师职业领域及法律市场外国法律咨询师制度等新变化的出现,使得大韩律师协会基于“有必要制定一部符合国际准则的伦理规定”的考虑,开始着手对现行的《律师伦理规则》进行修订。大韩律师协会称现行《律师伦理规则》(2000年7月24日修订)过于原则和形式化且不适应时代需求,此次全面修订的伦理规则最为突出的特征是将充分考虑到律师职业兼具的公益性和营利性特性,使其巧妙的融合在职业伦理规定中来。此外,修订将本着“必要的规定将更加予以强化,不必要的规定将予以放宽限制”的基本方向进行。《律师伦理规则》全面修订主要内容将围绕“更加强调维护品行义务,不得因职务以外事由获得利益、严格限制律师从事双方代理行为、杜绝通过经纪人(Broker)承揽案件”等进行强化。此外,有望对此前不管从事何种职务,律师一律应严格适用品行维护义务适当放宽限制。
2007年6月,大韩律师协会成立伦理规则修订委员会(委员长韩富焕律师) 以对现行《律师伦理规则》(2000年7月24日修订)进行全面修订。委员会计划在未来9个月内完成修订委员会试行草案,提交由常任理事会讨论后并于2009年1月向定期大会提交修订议案。修订案主要内容及动向如下。
1、强化双方代理规定
“双方代理”行为将如何规定是此次修订案最为关注重要内容之一。伦理规则修订委员会称修订案将可能更加严格限制“双方代理”行为。但是反对意见认为对此不应规定更多的限制。比如,假设律师已经接受A当事人委托,此时B当事人也委托该律师处理与A有关的事务,但两个案件之间并无关联关系,那么即使未取得同意亦可接受委托。但反对意见认为这种情形违背了律师的保密义务和忠实义务。伦理规则修订委员会正就是否引入应争得“对方同意”的规定进行争论。
2、禁止接受经纪人介绍案件
韩律师界一真以来存在“通过职业经纪人介绍案件”的“痼疾”问题将可能在此次伦理规则修订中予以严格限制。修订案正在就全面禁止“接受法院或警察、检察等司法机关公务人员介绍的案件的行为”进行讨论。不仅如此还将制定新的规定以明确禁止矫正机关或医院向律师介绍案件,但“相关机关职员如果与律师存在亲属关系情况将不在禁止之列”的规定也在讨论之中。大韩律师协会官员称如果伦理规则修订案引入上述严格限制条款,这将大大规范律师业界的执业秩序。此外,修订案将采取措施对“律师以各种名义额外收取或增加委托费用”的行为进行限制。
3、适当放宽律师品行维护义务限制
修订案将规定律师的该项义务仅限于履行律师职务范围内。现行《律师伦理规则》规定,不管是否从事律师职务一律严格要求适用“律师品行维护义务”,本次修订有望得以放宽限制并仅以履行职务为限。此前韩国律师常因职务以外的个人生活中的细小疏忽而遭受伦理规则惩戒。
4、新增企业及公职律师伦理规定
《律师伦理规则》修订案将新增有关企业和公职律师伦理规定。但公正交易委员会或金融监督院等行政部处任职的公职律师接受与本机关有关的案件将可能在一定期间内受到限制。伦理规则修订委员会同时就“禁止行政部处公职律师利用其任职期间获取的信息进行诉讼活动”的规定进行讨论。此外,《律师伦理规则》修订案计划删除《律师伦理规则》中前附的7项伦理纲领而代之以遵守律师伦理价值及支持法治主义等内容。
针对《律师伦理规则》修订动向,韩国学界对新的修订案内容基本持肯定态度。但也有主张认为伦理规则修订案也存在着部分“倒退”现象,比如“报酬规定”部分仍然存在着不足。还有律师主张律师协会制定的标准化律师委托协议书应按类型分别制定,这有助于提高当事人对律师业界收费透明度的信任。此外,另有律师认为1999年律师法修订案废除的律师报酬规定应予重新规定。同时,还有主张认为应明确对“署名委托协议书”方式予以规定。还有主张认为应加强大韩律师协会的伦理教育。现行伦理教育规定律师每年只接受1次伦理教育。

四、韩国律师伦理考察启示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改革发展的活跃期,我国对律师的职业伦理有着严格的规定,从《律师法》到《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都对律师职业和执业操守都有着细致的规定。但是由于个别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没有洁身自好,恪守执业纪律,而丧失了律师的职业理想,日益走向庸俗,最后蜕化法律的工匠。这不仅影响了司法独立,妨害了司法公正,同时也导致民众对律师行业产生了诸多的误解和不信任,降低了律师在社会大众心目中的地位。律师职业不单纯只是为需要法律帮助者提供援助并收取报酬的职业。律师职业是一个公共服务性很强的职业种类,如果缺少了职业伦理将不可避免沦为纯粹的“法律商品”提供者,这与法律规定的律师的职责、使命等公共服务性职能不相符合。
我国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实施使得法律职业群体日益增加。因此,如何重建律师的职业伦理和职业理想,是律师文化建设中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首先调整司法考试通过率或对律师就职去向进行分流。从根源上消除案源无序混乱恶性竞争。律师数量的激增也是导致律师违反职业伦理从事违法行为的主要诱因之一。其次需要加强对司法考试合格人员乃至律师的职业伦理教育。要强化法律职业伦理课程设置和教学内容,同时也要加强对法官、检察官及律师等法律职业体法律职业伦理教育。通过对法律职业者职业伦理为何重要、应具备何种伦理意识等的教育,使法律职业者认识到与法律知识或法律技能相比,职业伦理提高更为重要。对法律职业群体的不信任必将影响到国家法律权威和不良影响。因此在法律知识日益普及当今社会,树立良好的法律职业伦理尤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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