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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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巢政办〔200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对照规定要求,按照“对口部门上行下效、行政领导一岗双责”的原则,进一步细化责任,强化措施,切实抓好各项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确保安全生产工作平稳有序,为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

                           二〇〇九年二月八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和落实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定期研究、分析本省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安排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相应配套资金;

  (五)组织制定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组织对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

  (六)组织、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负责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

  (七)组织实施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闭工作和对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取缔工作;

  (八)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九)对在安全生产工作和事故抢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对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省长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副省长协助省长负分管领导责任,其他副省长对其主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协助省长负主管领导责任。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安委会)和主管副省长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省安委会和主管副省长;

  (三)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四)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责任,检查安全生产目标任务进展情况,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行业、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管理;

  (七)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受理的安全生产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和执法监督信息;

  (八)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及时组织事故抢救,并按照事故等级和分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不得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九)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验收等),并对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十)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省安委会办公室的工作,定期向省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分析本省安全生产形势和安全生产工作重大政策措施,并向省安委会提出建议;组织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标准;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省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负责分解落实本省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组织实施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

  (五)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行业和冶炼、石油天然气管道运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六)依法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并对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依法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八)依法承担工矿商贸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责任,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行为;

  (九)组织开展全省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责对省安委会督办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督查;

  (十)负责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经省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开展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一)负责本省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运输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组织道路交通事故的抢救,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负责机动车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办理驾驶许可,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

  (二)依法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的责任和措施,组织实施火灾事故的扑救和调查处理,负责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三)依法实施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单位实施行政许可,负责对爆破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依法实施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五)依法实施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烟花爆竹在道路交通运输环节的安全,负责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监督管理;

  (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矿、电力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审核、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

  (二)依法对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煤矿企业加大安全投入,监督煤矿企业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负责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指导铁路无人监护(地方监护)道口监护管理工作;

  (五)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

  (六)依法组织或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通报煤矿安全生产的有关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长江干线除外)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发证,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二)依法实施公路、水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运输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三)依法对本省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及相关辅业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对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国省干线公路(包括桥涵)、航道(长江干线除外)的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督促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和有关县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高速公路和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立、维护和管理;负责国省干线公路安全事故隐患路段和港航管理机构所管养的桥梁、航道的整治和改造;

  (五)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

  (六)按照规定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设施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建筑物拆除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三)指导、监督建筑、燃气、环卫、市政公用等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依法对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五)负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

  (六)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建筑施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监督、指导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乡规划,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安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并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三)负责对安全生产用品质量实施监督,查处违法行为;

  (四)负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和发证;

  (五)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国防科学技术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二)负责指导、监督军工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负责或者参与国防科研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行政许可;

  (二)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监督管理,实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专题规划,依法查处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以及越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

  (三)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省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建立地质灾害调查、规划、监测、预报制度和应急机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及调查处理,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渔港、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检验及其驾驶员的考试、发证和定期审验;

  (二)负责组织实施对渔港、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三)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检审;

  (四)按照规定参加农业机械、渔港、渔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水闸、堤防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

  (二)除泄洪特殊需要外,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对河道采砂实施监督管理,保证河道安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教育单位和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爱国主义教育等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负责对校园内建筑物、道路、设施、设备以及涉及安全的教学、实验用危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对学校校舍进行安全检查,保障学生在校学习、生活安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和医疗卫生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和保健,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实施各种突发性事故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四)负责检查、督促省直医疗卫生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负责检查、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运动安全和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体育比赛及比赛器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进行审批;

  (三)负责督促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对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进行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黄金周和小长假期间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旅游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工伤保险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

  (二)负责对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三)负责制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待遇等有关政策;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安全生产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在建设项目核准、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以及组织竣工验收(包括联合试运转验收,煤矿初步设计审查以及竣工验收除外)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出资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所出资企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督促所出资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业绩进行考核,并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列入企业负责人年度业绩考核内容;

  (三)督促所出资企业将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并按照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确保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断提高;

  (四)督促所出资企业落实安全防范和事故隐患整治措施,参与所出资企业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落实;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以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及有关安全生产的经济政策和措施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的广播电视宣传工作规划,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活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管理企业的登记注册。对申请设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企业,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者审批文件前,不予核准登记注册;对负责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撤消原批准的企业,依法取消相关经营范围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督促集贸市场开办者做好集贸市场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主要指标列入统计指标体系,按年度予以公布,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主要指标数据和向省安委会通报有关统计指标情况。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对行政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三十一条 省总工会负责维护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三)依法参加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使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实施安全监察,查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二)负责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发证;

  (四)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五)依法组织或者参加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负责职责范围内煤炭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工作,组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组织指导和协调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依法监督、指导防雷减灾工作和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认定;

  (二)依法组织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三)依法组织对相关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

  (四)依法组织编制防御雷电灾害风险规划,开展雷电灾害影响评估等工作;

  (五)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六)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的审批;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由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8月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皖政〔2001〕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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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1年)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一日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危旧房改造,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
本市危旧房改造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鼓励居民结合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危旧房改造。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和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七条 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房屋租赁。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通知和公示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
拆迁范围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范围确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六)拆迁计划,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拆迁范围和方式、搬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
(七)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补偿款和补助费预算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中,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跨区、县建设工程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报经市国土房管局复审同意后,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工程名称、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
搬迁期限是指拆迁公告规定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房屋位置、房屋面积、差价结算、原房屋承租人安置等订立协议。
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
第十三条 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前款所称代管房屋是指所有权人出走弃留或者下落不明,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代为管理待发还产权的房屋。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应当办理房地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已向房屋承租人提供房屋的,依法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被拆迁住房所有权人和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款应当用于住房安置。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明确其在拆迁行政管理中审批、核准事项的审批时限、具体条件和责任人员,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租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在规划市区内(在规划市区外的房屋拆迁除外)、与原房屋价格相当并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包括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区位补偿价,具体评估规则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持其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指定评估机构复核,并按复核结果补偿。评估机构复核的费用,由过失方承担。
市国土房管局按照国家有关评估机构资质管理的规定,定期公布符合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录。
第二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
第二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镇私有标准租出租房屋问题的有关规定搬出。房屋承租人搬出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可以给予资助或者提供房屋临时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已购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政府对被拆迁人不再提供经济适用住房。被拆迁人住房超过房改政策规定的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扣除超标部分的补偿款中属于应当上缴财政或者返还原售房单位的部分,并分别上缴或者返还。
第二十八条 拆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有、并指定有关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直管公有住房)的,直管公有住房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公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拆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自管公有住房)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直管公有住房的出售收入、补偿款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基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条 拆迁出租的公有住房,被拆迁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或者异地安置房屋承租人的方式,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提供的异地安置房应当在规划市区内(在规划市区外的房屋拆迁除外)、并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双方应当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并继续执行本市规定的租金标准。
第三十条 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自住人、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出租住房的承租人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拆迁人申请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根据原住房建筑面积和规定的补助标准计算;拆迁人负责搬迁的,拆迁人不再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包括:
(一)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
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可以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和使用性质,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确定的结合房改实施危旧房改造的地区(以下简称房改危改区),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有关单位作为拆迁人组织实施危改,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建设安置房,有关单位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安置房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 房改危改区的安置和补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直管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放弃补偿。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给予就地安置的,房屋承租人按照规定价格购买就地安置房;房屋承租人放弃就地安置的,拆迁人可以收购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由房屋承租人异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二)属于自管公有住房的,拆迁人可以对被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实行产权调换,并且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与所调换房屋的建设综合成本价结算差价,所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也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实施。
(三)属于非住宅房屋的,能够予以就地返还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返还,互不结算差价;不能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返还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拆迁房改危改区内的自住私有房屋(不含已购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参照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就地或者异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的安置房,所购房屋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也可以按照房改危改区危改前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获得补偿。
拆迁房改危改区内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安置房的建设综合成本价的差价,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换购住房,换购后的房屋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被拆迁人也可以按照房改危改区危改前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获得补偿;房屋承租人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房屋承租人的权益处理。
房改危改区安置和补偿的具体办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人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也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补偿,并允许其用补偿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中私有住房所有权人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包括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产权仍未明确的),经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后先行拆迁。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将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证明文件交区、县国土房管局保存。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答复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规划批准建设时规定如遇规划调整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评估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评估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停止中介服务、收回资格证书、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搬迁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和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三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房屋修缮和改建以及文物保护等项目涉及房屋拆迁,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10月15日发布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由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房屋拆迁,不适用本办法。

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县(市),到其他地区暂时居住的人员。
寄养寄读,探亲访友、出差、就医、旅游的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暂住人口管理协调组织,协调解决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劳务及经营活动、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必须遵纪守法,自觉履行维护治安秩序的义务。

第二章 登记与办证
第六条 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三十日以内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
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暂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整户暂住的,须申领暂住户口簿。
未满十六周岁的暂住人口不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须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个体工商户雇用的暂住人口,由业主负责办理。
(二)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屋出租人办理;在宾馆、旅店内租房三十日以上,从事务工、经营等活动的人员,由本人申领暂住证。
(三)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外地派驻的办事机构,应编制实有暂住人口名册,由单位负责办理。
(四)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单位负责办理。
(五)社会力量办学,应编制实有暂住人口名册,由单位负责办理。
(六)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办理。
(七)罪犯、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的,离监探亲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监狱、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返回时须申报注销。
(八)其他暂住人口,由本人办理。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对手续齐全的申领暂住证者,应当在当日内办理。
第九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
第十条 暂住证应根据暂住人的申请,确定暂住时间,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十日内在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办理暂住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应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暂住证丢失,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手续。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由其亲友、房主或用工单位负责办理注销手续,并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暂住户口簿应交纳工本费。
务工(不含保姆)和从事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应当交纳暂住人口管理费。管理费应当全省统一票据,归口收取,上缴地方金库,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具体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施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
(二)宣传暂住人口管理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社会公德教育;
(三)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及证件审验等管理工作;
(四)统计暂住人口数据;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六)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事件和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以及侵犯暂住人口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劳动部门在办理暂住人口就业证明时,应核查暂住证。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时,对已婚育龄妇女应核查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过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或没有查验证明的暂住人口,应在办理暂住登记、发放暂住证
的同时,要求其补办计划生育证明,并通报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暂住人口颁发营业执照、进场交易证(摊位证)时,应核查暂住证。
第十七条 卫生部门对从事饮食服务行业的暂住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颁发卫生许可证时,应核查暂住证。
第十八条 教育部门对在暂住地居住一年以上,有职业、住所、经济来源的暂住人口,应当保证学龄儿童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从事建筑、运输、采矿等行业负责人,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并按下列规定落实管理责任:
(一)依照规定履行暂住人口登记和领证手续,不得雇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四)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或提供违法犯罪场所。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依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证件人员;
(三)房屋出租后,租住人员租用房屋用途变更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五)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或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业主或者暂住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第(一)至(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派出所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有第(七)至(九)项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及暂住户口簿,经通知拒不办理的;
(二)冒用他人暂住证、暂住户口簿的;
(三)转让或出借暂住证的;
(四)故意涂改暂住证的;
(五)假报情况申领暂住证的;
(六)暂住证有效期满或住址变动,不按规定办理换领、缴销或变更登记手续的;
(七)非法买卖、窃取暂住证的;
(八)伪造、变造暂住证情节轻微的;
(九)妨碍或拒绝公安机关查验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筑、运输、采矿等行业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以及个休工商业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对单位或个体工商业主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至(四)项规定之一,经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县(市、区)公安机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五)至(六)项规定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件拖延不办、故意刁难、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暂住证、暂住户口簿由河南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