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创建司法部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实施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创建司法部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实施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落实《司法部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意见》,引导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向规范化、高层次发展。司法部决定自今年起在全国开展创建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活动。现将《关于创建司法部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创建文明法律服务所活动,应坚持“分层次、有步骤”地进行。各地要认真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积极开展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的创建活动,切实作好部级文明所的审核、推荐和申报工作,同时要加强对省(区、市)文明法律服务所创建活动的具体指导。要参照《实施办法》,结
合本地实际,制定省(区、市)文明法律服务所标准和实施方案,并付诸实施,使部、省(区、市)等不同层次的创建活动扎扎实实、富有成效地开展起来,推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素质的全面提高,树立其良好的社会形象。
创建文明法律服务所活动,是全面贯彻落实去年召开的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会议精神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深化自身改革、加强规范化管理、提高队伍素质、开拓业务领域、优化服务质量,从而实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长期、稳步、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将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务求实效,努力开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新局面。
关于创建司法部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实施办法
根据《司法部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意见》和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会议的部署,现决定在全国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开展创建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的活动,加强基层法律服务机构、队伍、业务和制度的规范化建设,推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长期、稳步、健康发展。为此,特制定
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创建文明法律服务所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特别是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全面实施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行政系统精神文明建设的意见和有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各项规定,切实加强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制度建设和基础设施建
设,通过典型引路,树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良好的社会形象,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促进基层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民主法制建设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二、工作目标
(一)通过创建文明法律服务所活动,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湛、道德高尚、服务优质、纪律严明、清正廉洁的基层法律服务队伍;
(二)严格执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运行机制,全面提高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综合实力,促进基层法律服务所向规范化、高层次发展,建设一批素质高、实力强、信誉好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三)牢固树立大服务思想,以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目标,以立足基层、便民利民为宗旨,全面开展各项业务,不断增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水平,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保障基层社会稳定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三、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标准
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总的标准是服务质量优、人员素质高、社会形象好、管理规范化、业务实力强、设备较完善。具体标准如下:
(一)重视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突出
1.建立并坚持政治学习制度,每月不少于两个半天,认真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学习邓小平理论和时事政治,努力提高政治素质,自觉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坚持正确的服务方向。
2.重视党组织建设和发挥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依照党章规定建立党支部或党小组。健全党组织生活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民主生活会,做到有主题,有发言记录。建立党员评议制度,每年开展一次党员评议活动。
3.重视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坚持文明执业,严格依法办事,服务清正廉洁,人人敬业勤业,深受当地政府和群众的好评。
4.积极参与当地各项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公益活动,所容所貌、环境卫生、治安保卫等方面符合地方要求。
(二)重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措施有力
1.每个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都能够熟知和遵守《乡镇法律工作者守则》、《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等有关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定。
2.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监督、自律机制,除日常严格要求、规范管理外,每年开展一次评查活动,奖励先进,惩处落后,并建立评查档案。
3.建立服务质量反馈制度和服务投诉查处制度,自觉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监督,八成以上业务的服务质量都能获得当事人满意的评价。
4.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连续三年无违法违纪问题,无重大业务差错。
(三)队伍整齐,人员素质高
1.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一定规模,专职人员达到5名以上。
2.所内人员知识、年龄结构合理,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达到3人以上,或占人员总数的50%以上,中青年达到60%以上。
3.领导班子团结,所主任具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管理能力强,民主作风好,使该所具有凝聚力和战斗力。
4.每个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具有相应业务专长,并有专人负责财务工作。
5.建立并坚持业务学习和培训制度,采取措施激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业培训或学历教育,努力提高队伍专业素质。
6.全所重视业务钻研、经验总结和理论研讨,其经验材料或专业论文被地、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召开的会议、印发的简报采用或在有关报刊发表。
(四)运行机制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1.具有完备、规范的规章制度,包括:所务民主管理制度;收结案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收费和财务管理制度;业务学习、培训、统计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工作请示报告制度;人事聘任管理制度;文明办公规则;办公设施、装备使用管理制度;内部安全保卫、保密制度等。
2.严格执行司法部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业务工作规则,建立统一受理、分配法律事务,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向当事人公开服务程序、收费标准的制度,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事务做到合法规范,举止文明,尽职尽责。
3.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做到统一入帐,帐目清楚,开支合理,勤俭办所,并按规定设立事业发展等各项基金,不断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4.实行自收自支的所,其分配制度符合有关规定和政策,体现按劳分配原则,健全激励竞争机制。
5.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医疗、养老保险制度或有可靠渠道予以保障。
(五)业务实力强,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明显
1.能全面开展司法部规定的各项业务,基本满足本辖区的法律服务需求。
2.根据当地需要,在某个业务领域有较成功的拓展,或者办理过有较大影响的法律事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一定的知名度。
3.服务能力不断提高,业务总量每年递增10%以上。
4.经济效益好,全所人均年业务收入达万元以上,有较强的自我发展能力。
5.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开展法律援助业务。
(六)办公条件较好,适应业务发展要求
1.基层法律服务所办公用房独立,人均办公用房面积不少于8平方米,并且有单独的当事人接待室。
2.有较齐全的专业图书资料和完备的业务档案,有完整的图书、档案资料存储设施或档案资料室。
3.有必要的交通、通讯设备,机动车一辆以上,电话一部以上。
4.拥有微机或复印机等现代化办公设施。
四、实施方法和步骤
(一)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创建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活动的规划、领导和宣传,组织和引导广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标准,积极投身到文明所创建活动中去,逐步将文明服务、争做表率变成日常的自觉行动。在此基础上,由司法部每两年组织一次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评
审、命名活动。
(二)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的评审、命名方式是:在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自我总结的基础上,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初评,然后逐级推荐上报、审核,由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审定推荐单位,报司法部审批、命名。
(三)司法部成立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评审委员会,负责对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的审批和命名工作。对各地上报的推荐单位,评审委员会将组织考察组进行实际考察。经审批被命名的单位,由司法部颁发“司法部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标牌和证书。司法部对已命名的部级文明法律服务
所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组织一次复查,凡复查不合格的,或在两年期间发生严重违纪问题的,取消部级文明所称号。
(四)首批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的命名工作定于今年年中进行。请各地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抓紧开展文明所推荐单位的初评、审核、材料整理和上报工作,务必于6月底前将推荐单位的事迹材料和推荐意见报部基层工作司。
1998年3月14日
乌鲁木齐市投资环境保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投资环境保障条例
颁布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备 注: (2004年11月1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内 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投资环境,维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障投资环境,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服务,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投资环境。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适用本条例。
本条第一款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诚信、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政务信息公开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其依法管理的经济发展信息以及与投资事项有关的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完整和及时的原则。
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七条 政务信息公开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制度。
第八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政府预算;
(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
(五)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六)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
(七)政府采购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标信息;
(八)土地利用规划及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
(九)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及其内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被许可人的权利;
(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及其依据、标准、程序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
(十一)举报投诉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
(十二)其他按规定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九条 政务信息采取以下方式公开:
(一)政府网站;
(二)政府专刊;
(三)政务通报会、新闻发布会;
(四)政务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触摸屏;
(五)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条 投资者和企业索取书面信息资料,有关机关应当提供。
第三章 行政执法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责任过错追究制。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因开会、学习等理由影响正常办公。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履行公务时要求企业派车接送、接受宴请、购买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
(二)向企业摊派财物;
(三)强迫企业订购刊物或者音像制品;
(四)要求企业报销各种费用,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
(五)利用职权向企业借款、借物、推销商品,或者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
(六)以招商引资或者考察、学习、培训为名,要求企业出资、陪同旅游观光;
(七)为机关、个人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不得要求企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
行政机关根据上级规定组织企业参加的各类评比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组织企业参加各类培训、学习班需收取费用的,应当依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征询、听取投资者和企业对行政执法的意见,及时提供法律、政策、信息等咨询服务。对投资者和企业在投资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应当及时协调,帮助解决。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中介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促进中介机构独立、客观、公正、诚信执业,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节 审批办证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置集中审批办证场所,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集中审批办证场所办理审批办证事项。
未进入集中审批办证场所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部门的集中审批办证场所或者确定一个机构对本部门的有关审批办证事项集中办理。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办事指南。
办事指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批项目和依据;
(二)申请条件;
(三)办事程序;
(四)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五)办结时限;
(六)收费标准及依据;
(七)申请书示范文本;
(八)投诉、监督方式;
(九)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接待咨询投资、审批办证事项的工作人员,对所咨询事项属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予以答复;对不属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告知咨询人向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咨询。
第二十条 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办证事项,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一个主办部门,负责统一受理审批办证申请、送达审批办证结果。
主办部门受理审批办证申请后,应当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办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对办结期限有书面承诺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有关部门应当按时参加联合审批和现场联合踏勘,并反馈意见。
主办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办事规程。
第二十一条 对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审批办证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已收到申请材料的目录的回执。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不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具体承办部门。
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审批办证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管理部门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或者颁发证照。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核实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的期限内作出决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的,下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实行书面审查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和年度审验事项实行联合审验。
市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联合审验的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组织联合审验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审批办证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审批办证事项,由此给投资者和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节 行政检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管理工作需要进行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分为年度行政检查、因举报实施的行政检查、按照职权行使的日常行政检查。
第二十七条 年度行政检查应制定工作计划,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包括检查范围、对象、事项、依据、时间等内容。
同一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企业的年度行政检查除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外,不得超过一次,上下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检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在上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合法、精简的原则进行审核和协调,并在十二月三十日以前批复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对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批复。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因举报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本部门负责人签发的检查批准文书,并在检查结束后五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行使日常行政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集中统一的行政检查,按照统一部署进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检查实行登记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检查时,除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外应当出示本条例规定的证件,如实填写检查登记簿。
行政检查登记簿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印制并免费发送企业。
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检查不出示证件和不按本条例规定进行行政检查登记的,被检查企业有权拒绝检查,并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监察部门举报。
第三十四条 行政检查结束后,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
第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时,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检查为名,违规抽样。
受委托进行检测、检验、检疫的机构适用前款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所需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四节 行政收费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或者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审批权限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收取其他费用。对收取其他费用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征收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十八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期限和标准收费;
(二)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出示收费依据,填写《收费登记卡》。
违反前款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收费登记卡》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送企业。
第四十条 实施审批办证的收费,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 财政部门制订收费核查表。收费核查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费部门;
(二)收费项目和范围;
(三)收费依据;
(四)收费标准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
未列入收费核查表的收费,申请人可以拒绝缴纳。
在集中办证场所受理审批办证项目的收费,由收费部门在集中办证场所开具缴费通知书,申请人凭缴费通知书向银行缴纳。
第五节 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
第四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其依据,并告知企业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得因企业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
第四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严格控制范围和时限。
第四章 司法保障
第四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打击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实行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公开办案程序、办案纪律和举报方式。
第四十六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理、查办案件时,除依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等案件,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可以采取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形式,为投资者和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涉及法律的有关问题提供有效服务,避免和减少纠纷,做好预防犯罪工作。
第四十九条 司法机关对损害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十条 查办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管理人员涉嫌犯罪案件或者企业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等案件时,需对企业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的,应当严格依法进行;法定情形消除后,所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应当立即解除。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实施司法行为时,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五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本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贯彻实施本条例的情况开展调查、视察、执法检查。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管理部门及其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依法纠正。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本条例的工作实施监察、监督。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本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五条 新闻单位应当对贯彻执行本条例的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十六条 投资者和企业认为本市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审查建议的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投资者和企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处理机制。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和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并将查处结果答复举报、投诉人;对重大违法案件,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未公开或者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完整、不准确,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该政务信息公开机关公开或者改正;因政务信息未及时公开或者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完整、不准确,造成重大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投资者和企业索取的书面信息资料拒不提供的;
(二)以开会、学习等理由影响办公时效的;
(三)对咨询人的咨询不接待、不答复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办证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对审批办证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在受理、审查、决定审批办证申请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八)不按时参加联合审批和现场联合踏勘或者不反馈意见的;
(九)政务信息公开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职权进行行政执法、司法活动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年度检查计划未报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协调或者未按照行政检查计划实施检查的;
(四)行政检查未按照规定登记的;
(五)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的;
(六)向企业摊派财物的;
(七)为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或者要求企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的。
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应当责令退还。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二)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应当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费、罚款不依法使用专用票据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销毁非法单据;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政受到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由有管理权的机关决定;需要报经批准、备案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六十六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其所在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