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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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条例

2011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1年6月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保护朝鲜族传统体育项目,促进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事业,传承和弘扬朝鲜族传统体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朝鲜族传统体育,是指朝鲜族群众所特有的、广泛普及和传承的秋千、跳板、摔跤等体育活动。
  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坚持继承和创新、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保持和发扬朝鲜族传统体育的特色和优势,促进朝鲜族传统体育同其他民族体育相融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朝鲜族传统体育的保护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朝鲜族传统体育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组织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活动;
(二)组织宣传有关保护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朝鲜族传统体育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四)挖掘和整理朝鲜族传统体育文化资源;
(五)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县(市)及相关部门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朝鲜族传统体育运动和活动规则的整理、论证、完善和确定;负责朝鲜族传统体育项目教练员的培养、运动员的选拔和训练以及运动会的组织工作;负责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项目的普及推广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项目的入校普及和培养后备人才工作;编制朝鲜族传统体育教程,纳入朝鲜族中小学体育课程。鼓励汉族中小学开设朝鲜族传统体育校本课程和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活动。
  第九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负责培养朝鲜族传统体育人才;组织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学科研究及学术交流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保护朝鲜族传统体育项目的传承人,鼓励具有较高水平和经验的朝鲜族传统体育专家带徒授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项目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按财政收入增长比例逐年递增,主要用于:
  (一)建设朝鲜族传统体育基地;
  (二)普及朝鲜族传统体育活动及组织各类赛事;
  (三)保护和研究朝鲜族传统体育文化;
  (四)培养朝鲜族传统体育运动员和教练员;
  (五)奖励朝鲜族传统体育优秀运动员和教练员;
  (六)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事业,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对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朝鲜族传统体育人才培养和生产、经营朝鲜族传统体育器材的企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属于州分享部分,由州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政府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交流和合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朝鲜族传统体育与旅游的结合,在旅游景点组织秋千、跳板、摔跤等传统体育项目的表演、赛事和参与性活动。
  第十七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各族群众参加朝鲜族传统体育活动,定期举办朝鲜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并把秋千、跳板、摔跤等朝鲜族传统体育优势项目列入运动会比赛项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运动员、教练员有以下情形的,给予奖励和优待。
  (一)对在省级以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上获得一、二、三等奖的运动员、教练员给予奖励;
  (二)对在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上获得一、二等奖的运动员,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参照国家运动员等级标准,推荐到延边大学体育学院运动训练专业深造;
  (三)对在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上获得一等奖的运动员,在参加与朝鲜族传统体育相关的教练员、体育教师公开招聘考试时,给予特殊岗位优待。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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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2003年4月1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投资环境,及时、公正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在本市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本市从事商务活动的外国企业、经济组织、个人及外国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投诉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要求有关职能部门协调解决的行为。

第三条 西安市投资商及企业投诉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投诉服务中心)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投诉处理机构)具体负责处理直接受理的投诉案件和市投诉服务中心移送的投诉案件。

市投诉服务中心对投诉处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负责对投诉处理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为投资商及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就下列事项投诉:

(一)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和审批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建立健全投诉网络,网络成员单位由市投诉服务中心和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开发区管委会组成。网络成员单位在服务过程中应当文明接待、热情服务、秉公办事,及时高效处理投诉案件。

第六条 投诉人可以向市投诉服务中心投诉,也可以直接向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第七条 投诉人可由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通过约见、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八条 投诉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投诉内容真实客观,属于本办法的处理范围,并提供相关证据资料;

(三)提供投诉人的姓名、职务、单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地址等。

第九条 已经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第十条 市投诉服务中心及投诉处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投诉人要求解释的投诉事项,应在收到投诉后3日内答复投诉人;

(二)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案件,应在7日内做出处理意见;

(三)对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投诉案件,应在15日内做出处理意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时间的,可以延期,但延长期跟不得超过30日;

(四)涉及多个部门共同处理的投诉案件,由市投诉服务中心组织协调处理,对影响重大以及疑难的投诉案件,由市投诉服务中心报市政府协调处理。

市投诉服务中心及投诉处理机构对应当移送的投诉案件,应及时将投诉案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市投诉服务中心、投诉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及时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

第十二条 市投诉服务中心及投诉处理机构对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予以保密。对投诉人要求保密的投诉材料,不得转给被投诉人。

第十三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市投诉服务中心或投诉处理机构可根据投诉人的要求再次进行协调,对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或仲裁途径解决的投诉事项,引导投诉人通过行政复议、诉讼或仲裁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协调处理,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以及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投诉人无故不出席协调活动或拒绝与市投诉服务中心或投诉处理机构联系、配合的;

(四)有其他应当终结情形的。

第十五条 对处理外商投诉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被投诉人威胁、压制、刁难、诽谤或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受理、拖延处理投诉案件或不履行投诉处理意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被投诉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在办理投诉案件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妨碍市投诉服务中心及投诉处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企业、经济组织及个人在本市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和常驻代理机构在本市提起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来本市投资的其他国内投资商及企业的投诉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0日起施行。


斡旋受贿罪的独立性研究

张连华 闻静
华东政法学院研究生院 上海市 200042


内容提要:斡旋受贿罪在现行刑法中是作为受贿罪的第三款出现的,在我国刑法上并不是独立的罪名。但笔者认为,从斡旋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结合日本刑法理论的研究来看,与受贿罪相比,该罪是具有其独立性的。
关键词:斡旋公务受贿罪 受贿罪 独立性 日本刑法
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对此种行为,理论上有称斡旋受贿罪的,也有称间接受贿罪的。我们认为,该罪与受贿罪相比较,具有它的独立性的。在刑法中应当设立独立的罪名,即斡旋受贿罪。
一、日本刑法对斡旋受贿罪的规定与理论上的研究
通过比较日本不同历史时期的刑法可以看出,日本刑法至今发生很大变化。尤其在分则中变化最大、最为复杂的就是贿赂罪的有关规定。日本刑法原先规定的贿赂罪,仅含刑法第197条的单纯公务受贿罪、加重公务受贿罪和第198条的公务行贿罪。1947年,经对第197条修改,增加了受托公务受贿罪和事前公务受贿罪、第三者受贿罪、事后公务受贿罪四个罪名。1958年,新增了斡旋受贿和斡旋行贿两罪,完善了没收、追缴贿赂的有关规定。1980年,提高了斡旋受贿等罪的法定刑。在特别法中,又对贿赂罪的主体作了扩大。日本刑法关于贿赂罪的这些细化规定,一方面适应了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标志着基于判例积累而在立法日渐成熟;另一方面也是日本学术界对贿赂罪研究的日益深化的结果。
目前对于斡旋受贿罪侵犯哪方面的法益,在日本刑法理论上依然存在分歧。1958年,日本刑法新增加了斡旋公务受贿罪后,由于刑法规范对贿赂行为干预的范围拓宽,继而理论上又有了新的突破,目前多数学者主张贿赂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社会对公务员职务公正性的信赖,因为依照法条理解,斡旋受贿是公务员接受请托,通过对别的公务员进行斡旋,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作为对其本人斡旋行为的报酬。但由于被斡旋的公务员未必受到贿赂的收买,“不可收买说”解释本罪时便显得难以自圆其说,所以有的学者批评“不可收买说”不能囊括所有公务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日本学者宫泽浩一在评述各种见解时指出,斡旋其他公务员职务的公务员实施的行为,未必是职务行为。所以,从所有贿赂罪的范围来说,都侵害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贿赂罪背叛的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社会对公务员职务公正性的信赖。只有这样解释才是圆满的。总之,公务员的清廉性、公务的纯粹性以及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等,对斡旋受贿的解释都是不完整的。因为在本罪中,即使实施斡旋的公务员的职务行为可能成为贿赂所收买的对象,而受斡旋的公务员的职务行为未必是收买的对象。[1]
从法律规定贿赂罪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这一理念出发,多数学者认为,职务行为并不一定局限于公务员本人能直接行使的权限,如果基于本人拥有的上级指挥监督权,由下级实施具体的事务性行为,只要与他职务相关,也可构成贿赂罪。而职务权限的内容,只要是一般性职务权限就足够了,并不要求必须有具体负责某项事务的分工。
因此,斡旋受贿罪被规定为“公务员接受请托,斡旋或已经促成别的公务员为不正行为或不为当为行为,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作为报酬的,处5年以下惩役。”由于公务员除了利用自己职务收受贿赂之外,还将出现利用其地位对别的公务员施加影响的行为,这种行为同样损害公众对公务活动公正性的信赖,故增设此条。但本罪的构成要件是相当严格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必须是公务员接受请托。理论上认为,如果从可罚性的角度考察,斡旋受贿的主体即使不是公务员,有些人也能凭借其事实上的影响力促使他人的职权行使陷于枉法状态,但立法上仅将本罪主体限于公务员,且不包括仲裁人,可见,本罪在公众对公务活动公正性的信赖之外,还将公务员的廉洁性作为保护法益。另有学说主张,实施斡旋行为的时侯,利用公务员的地位是本罪的必要条件,但是,尽管公务员以私人身份进行斡旋的不构成本罪,但并不要求必须积极利用公务员的地位进行斡旋,才能构成本罪。
第二,必须是斡旋或已经促成别的公务员为不正行为或不为当为行为。但是,上级官员在本职范围内,指挥有服从义务的下级官员为不正行为或不为当为行为,则不属本罪。斡旋行为的违法性是十分明显的。
第三,还须具备收受、要求、约定贿赂的行为。作为行为对象的贿赂,不是职务的对价,而是斡旋行为的对价,它包括就将来的斡旋行为而约定、要求、收受的贿赂。
可见,日本的斡旋受贿是单独设定为独立的罪名,并加以详细规定,在理论上也进行了很深的探讨与研究。[2]
二、斡旋受贿罪的独立性探讨
现行刑法典没有实现罪名的明示化,对罪名问题仍然采用“暗含推理式”的立法方式。因此如何确定第388 条的罪名成为大家关注的首要问题。这一问题包含以下内容:(1)该条是否存在独立罪名;(2)如果是独立罪名,应如何科学地加以表述。
对于第一个问题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条不成立独立罪名,它只是公务受贿罪的补充,理由是:(1)从刑法规定上看, 该条明确规定“以受贿论处”。(2)该条文其犯罪主体、性质、 客体均能含于(公务)受贿罪中,不具有独立成为一个罪名的价值和条件。(3 )该条文统一定(公务)受贿罪有利于打击受贿犯罪。[3]这种意见已被认可。[4]两高司法解释都没有把第388条单列罪名。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文应具有独立的罪名。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界定某一分则条文是否是独立的罪名主要看它有无独立的罪状。在罪状表述中,首要要看是否具有独立的行为特征。凡是具有独立的行为特征或者对象特征的,即使该法条采取援引法定刑,也应认定为一个独立罪名。第388 条规定与第385条规定的公务受贿罪,虽然犯罪主体相同,但行为特征明显不同。前者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犯罪,它是通过第三人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虽然第388条规定“以受贿论处”, 从法理上讲,以某一条文论处是指以某一条文定罪量刑,因而不是一个独立罪名。但从立法情况看, 这一论理并不具有普遍意义。笔者认为, 将第388条规定为独立罪名,有利于揭示该犯罪的内容,充分体现国家对这种腐败行为所给予的政治上和法律上的否定评价,对于警示国家工作人员,发挥罪名的威慑力等都具有积极意义。
对于第二个问题,也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定间接(公务)受贿罪。[5]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斡旋(公务)受贿罪。
笔者认为,间接公务受贿罪名中“间接”意指“通过第三者发生关系的”,如果单从该罪是利用第三人职务之便这一要件看,间接公务受贿罪的提法不无道理。但第388条所规定的利用第三人职务之便, 必须是建立在“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一基础上。“斡旋”是居中调解之意。要居中调解就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和地位条件。对行为人利用他人的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收受财物,之所以要按犯罪论处,主要不在于有第三人的职务行为,而在于行为人在利用他人职务时是以本人的职权或地位作基础,他拥有某种足以对第三人的处境产生影响的权力或地位,从而对第三人产生压力或控制力。从收受贿赂对象看,行为人是直接的,不存在间接获取的问题。
因此,斡旋受贿犯罪能反映因斡旋而收受贿赂之意,充分体现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符合确定罪名的原则。 而且,日本刑法典第97 条第4 款所规定的犯罪与我国刑法第388条所规定的内容基本吻合,它在明示罪名中使用的是斡旋公务受贿罪,而非间接公务受贿罪,这可供借鉴。
三、斡旋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公务受贿罪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其具有二个特点:一是行为主体利用的是“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利;二是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必须是不正当的利益,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的不构成犯罪。在司法实务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以及“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6]
1、从理论上讲,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但是因为其本人职权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能产生一定的非制约作用,其利用这种非制约作用而通过第三人即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权利益,而本人向请托人索取贿赂或者收受请托人贿赂。但是,在相当多的场合下或者案件中,判断行为人到底是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还是间接地利用第三人的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利,不是件容易的事。比如,某地区行署主管教科文卫的行署副专员,打电话给该地区所辖的某县县委书记,要求该县委书记解决请托人合理正当的请托事项,而本人从中接受请托人的财物。这种情况下,行署副专员究竟是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县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实践中争论很大。这种争论的结论,往往影响到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行署副专员给县委书记打电话、要求县委书记为请托人办事,这种行为本身利用的就是副专员职权上的便利,那么其构成公务受贿罪是无疑的;如果把它解释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中所说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那么该副专员的行为就不构成公务受贿罪,因为他和县委书记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不符合斡旋公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公务受贿罪与斡旋公务受贿罪的界限,最容易发生混淆的地方就是这种情形。因为在斡旋公务受贿罪中,至少存在两个“国家工作人员”:一个是作为受贿行为人的国家工作人员,另一个是受行为人之托直接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而事实上,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公务受贿罪中,有时也可能存在两个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只不过,公务受贿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不像斡旋公务受贿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那样——只是职权或地位上有影响。在公务受贿罪中,作为受贿行为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要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不是纯粹基于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是自己本身的职权对该“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具有直接的制约或钳制关系。所以,区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关键,就是看行为人的职权是否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直接的制约关系、钳制关系。有则是公务受贿罪,无则是斡旋公务受贿罪。上面讲的例子中,行署副专员尽管不是负责该行署的全面工作,但作为县委书记的上级领导,其对县委书记实际上具有直接的制约关系,所以应认定为公务受贿罪。
在斡旋受贿罪中,作为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与直接为请托人谋利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间,存在一定的非制约关系。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只是利用亲友、同事等一般的关系或者通过职务上有制约关系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不能构成斡旋公务受贿罪。例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的庭长应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请托,通过民事审判庭庭长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民事审判庭庭长在民事案件中故意枉法裁判为该请托人谋利,而该刑事审判庭庭长从中收取好处费的,对该刑事审判庭庭长不宜以公务受贿罪定罪处罚。因为刑事审判庭庭长对民事审判庭庭长并无职务上的制约作用。
2、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斡旋公务受贿罪的另一重要构成要素。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7]据此规定,不正当利益首先包括非法利益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所谓“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利益,究竟如何理解还存在不同的理解。我们认为,对“不正当利益”的最好理解,就是包括非法利益和不确定的合法利益。不确定的合法利益,是指当事人谋取的利益虽然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规定,但是在能否取得、取得多少等方面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这种利益的,便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斡旋公务受贿罪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实施的,而且为他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而公务受贿罪则是直接利用本人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所谋取的利益可以是不正当利益,也可以是正当利益。[8]
因此,通过上述深入的研究,我们认为,斡旋公务受贿罪是存在其独立性的。在将来的刑事立法修改中,应该取消“以受贿论处”的表述,代之以斡旋公务受贿罪的独立罪名的规定。

参考文献:
[1] (日)小野清一郎.刑法讲义总论[M]. 287
[2] (日)齐藤金作.刑法总论[M].267
[3] 王祺国.认定间接受贿的两个问题[J].人民检察,1998.(2)
[4] 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高检《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
[5] 刘家琛.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1063
[6]苏惠渔.刑法学[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282
[7]参见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附则
[8]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4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