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省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28:48   浏览:8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省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8〕14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省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省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海南省省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更加科学合理地编制预算,保证省本级预算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财政部有关建立“中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是指由省政府设立,从规定范围筹集的,用于调节我省省本级预算平稳运行的预算储备资金。

第三条 省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从以下资金中筹集:

  (一)省本级一般预算净结余;

  (二)省本级一般预算新增财力性资金转入部分;

  (三)省政府批准的其他收入。

第四条 设立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由省财政厅根据当年省本级财力情况,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定。省政府在向省人大作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和向省人大常委会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时,与一般预算收支和预算结余并行报告。

第五条 省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使用原则上纳入年初预算管理,在编制预算时从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调入与其他预算收入统筹安排,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六条 省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作为预算储备资金,不能用于年度中间出现的一般性资金需求。年度执行中,动用省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应当用于:

  (一)弥补重大减收因素造成的资金缺口;

  (二)应对不可预见的重大突发公共事件;

  (三)解决省委、省政府议定重大事宜所需资金等。

第七条 年度执行确需动用省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安排支出的,省财政厅提出使用方案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按本省规定向有关机关报批并向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通报情况,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省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九条 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监察厅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省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省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外商投资造林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外商投资造林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外商投资造林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7月21日广东人民政府第八届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造林,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出租林地使用权给外商投资造林或以林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造林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造林企业)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举办外商投资造林企业,由中方合营者(外资企业由中方代办单位)向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呈报设立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审批权限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双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外资企业为企业章程、外资企
业申请表)等按审批权限报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合同、章程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
第五条 举办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被批准后与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签订林地使用合同,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林地在33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在33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在1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提供给外商投资造林企业造林的林地,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林地权属合法,四至清楚;
(二)林地用途符合规划;
(三)林地原已承包的,应经承包双方协商,并给予合理补偿,解除承包合同。
第七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应在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合同、章程被批准后10日内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林地登记手续。
第八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在与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签订林地使用合同前,必须按规定对林地、原有林木等资源进行资产评估。
第九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租用林地的,年租金不得低于前两年林地年均产值,并应每年有所递增。
第十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必须依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林地;需改变林地用途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征、占用林地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营造商品林基地,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森林经营方案须委托省级以上林业勘测设计单位编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应根据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年采伐限额,按程序报批,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项单列下达。
造林前清理林地需要采伐现有林木的,采伐限额由当地调剂解决;数量特别大的,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采伐林木,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证件。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森林资源监测数据。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和相邻林木经营者应做好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管护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协助做好防火、防病虫害工作。
因防火、防病虫害措施不力造成森林火灾、病虫灾,致使他人林木受到损害的,应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应加强对所使用林地上生态环境和野生动植物的保护,防止水土流失。造成环境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应按省规定交纳育林基金、维简费和林业保护建设费。
前款规定缴纳的育林基金,在完成迹地更新后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返还50-70%给外商投资造林企业用于造林营林。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在山区县造林的,可以享有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的期限为30年。期满后需延期的,应与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签订林地使用合同,并在期满前180日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重新签订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合同,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长至50年。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期限届满交回林地时,必须保证林地内的采伐迹地全部更新造林,不得出现荒山荒地,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由原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无偿收回林地使用权。林木和地上附着物按合同的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由原
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无偿收回。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造林需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的,应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举办造林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施行前对育林基金的返还比例已经明确,其返还比例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可以调整;其返还比例高于本办法规定的,可继续执行到合同期满后再调整。



1997年8月1日

广州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广州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八月四日
           广州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立于城市高速路、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桥梁、隧道、河堤、人行天桥、街巷和住宅小区、工业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灯杆和灯具,以及为道路照明供电的高低压配电专用装置、管线及接线井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由政府投资,也可由单位或个人投资,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同步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主管部门,与广州电力工业局共同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广州电力工业局路灯管理所(以下简称路灯管理所)依据本办法的授权,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


  第六条 城市规划、市政园林、公安、工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 办法。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有责任协助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维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应纳入城市道路建设规划,按年度建设计划分步实施。市建委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发展规划与年度建设计划,路灯管理所负责具体实施。


  第九条 需要更新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路灯管理所负责编制年度更新改造计划,报市建委批准后,由路灯管理所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条 承接城市道路照明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须经路灯管理所审核,取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资质、施工资质以及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应执行国家制定的城市道路照明标准,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应与城市景观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道路照明设计方案须经路灯管理所审核后,方可施工。
  新建道路照明设施的用电,在向供电部门报装前,须经路灯管理所签注意见。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两侧无法另立专用路灯杆的地段,可在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装要求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上安装道路照明设施。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权属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由市建委组织或委托路灯管理所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市建委和广州电力工业局应加强对路灯管理所的监督管理。路灯管理所应建立检查和考核制度,并按下列要求,做好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一)保持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保证95%以上的亮灯率。
  (二)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24小时接受报修,一般故障及时处理,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于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三)推广和采用高效节能器具,提高道路照明效果。
  (四)建立、健全有关道路照明的技术资料和档案,逐步实行运行管理、资料管理的现代化、科学化与自动化。
  (五)完成主管部门委托的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权属者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要求进行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市建委和路灯管理所的监督、检查与指导。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给路灯管理所维护和管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设计、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如图纸资料齐全,道路通畅等。
  (三)一次性交纳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市建委审核同意,由路灯管理所组织鉴定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 市政建设、住宅小区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拆迁或改造,因而妨碍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应提前15日内向路灯管理所提出申报,并委托路灯管理所采取迁移、防护、设立临时路灯等必要措施后方可动工,工程完成时,应同时恢复道路照明设施或新建道路照明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抢险救灾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事后抢险救灾单位应及时通知路灯管理所处理。


  第十九条 凡影响道路照明设施安全和道路照明效果的树木,由路灯管理所提出意见交园林绿化部门及时组织修剪;因台风、暴雨、突发事故等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树木危及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园林绿化部门应及时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拆除、迁移或改动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操作道路照明开关设施;
  (三)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它设施;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张贴或悬挂广告、招牌、标语;
  (五)在道路照明设施上堆放物料、悬挂物品;
  (六)向道路照明设施射击或抛掷物体;
  (七)擅自接驳道路照明电源;
  (八)破坏、窃取道路照明设施;
  (九)其他危害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举行重大庆典活动,经市政府批准,可在指定地段的路灯杆上设置宣传标语或灯饰灯景。活动结束后,有关单位应及时拆除、清理,恢复路灯杆原状。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日常运行维护管理所需的经费,列入城市设施维护费计划,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或由其委托的路灯管理所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的,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四)、(五)项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六)、(七)、(八)、(九)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道路照明设计方案未经路灯管理所审核、道路照明用电报装未经路灯管理所签注意见,或无城市道路照明工程设计、施工资质,擅自进行道路照明设计、施工或道路照明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道路照明设施,权属者未能履行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权属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它行政管理法规的,分别由其相应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道路照明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县级市的城镇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