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投资项目审批制度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投资项目审批制度的决定》已经2000年8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2000年8月19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投资项目审批制度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适应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需要,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大改革开放的力度,促进全省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省人民政府对改革投资项目审批制度作如下决定: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产业政策规定,按照“精简、效能、统一”的要求,经过对14个省直部门负责的84项投资项目审批事项的清理审核,决定取消10项,下放7项,简化6项,保留61项。
二、对取消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符合省人民政府关于登记备案规定的,实行登记备案制。
三、对保留的投资项目审批事项,属省级基本建设项目的,由省计委负责审批;需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基本建设项目,由省计委审核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批。属省级技术改造项目中限制类的,由省经贸委负责审批。
四、申请国债资金(含国债贴息)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分别由省计委或者省经贸委负责审批。
五、省级各类专项资金(包括基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的,其资金由省财政厅及有关专门根据省计委、省经贸委的审批文件和投资计划直接拨付。
六、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实行公示制、时限制、项目跟踪服务制,由省外资办牵头通过一楼式审批服务办法审批或者登记。
七、今后凡不具备投资项目审批权的部门不得再从事投资项目审批工作,也不得以资金安排或者技术审查等形式变相审批。事业单位不再行使投资项目审批的行政职能。
八、投资项目的审批部门应当根据本决定,制定相应的投资项目审批实施细则,明确投资项目审批的程序和时限。
九、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云南省省直部门改革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目录
一、省计委
(一)取消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5项)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环保和城市规划要求,自筹资金,能自行平衡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省级审批权限内的一般性基本建设项目;
2、除大中型及重点项目以外的一般基本建设项目的开工报告;
3、利用非国有资金的社会事业基本建设项目;
4、基本建设项目中投资许可证的办理;
5、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建设规模在3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
(二)下放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4项)
1、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下(包括贴息)的基本建设项目,由省计委下达计划,财政直接拨付资金,地、州、市负责审批;
2、以工代赈项目(国家计委明确要求省级审批的除外),由地、州、市负责审批;
3、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港口、航道、码头基本建设项目,由省交通厅负责审批;
4、铁路地方货场和专用线基本建设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地、州、市负责审批。
(三)简化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5项)
下列基本建设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1、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非生产经营性项目;
2、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3、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总投资300万元以下的信息化和信息产业项目;
4、建设规模3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
5、总装机规模1000千瓦以上1万千瓦以下的电源建设项目或者110千伏以下的电网建设项目。
(四)保留投资项目审批(审核)的事项(28项)
1、国债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
2、申请国家安排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
3、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含贴息)100万元以上的省级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工程技术中心)新建或者改扩项目;
4、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5、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及信息产业项目;
6、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或者申请国家专项投资补助的流通设施(包括市场、仓储等)项目;
7、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8、大中型项目的初步设计,项目的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
9、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或者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
10、省属大型企业集团和控股公司需省平衡资金和协调建设条件的基本建设项目;
11、属于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限制类的基本建设项目;
12、总装机规模1万千瓦以上的电源基本建设项目或者110千伏以上的电网基本建设项目;
13、年产9万吨以上的煤炭基本建设项目;
14、机场基本建设项目;
15、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或者200公里以上的一、二级公路建设项目,会同省交通厅审核后联合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16、汽车枢纽客货运站建设项目;
17、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港口、航道、码头基本建设项目,会同省交通厅审核后联合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18、中型以上水利工程基本建设项目,会同省水利厅审核后联合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19、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及涉及重要矿藏资源的工业性基本建设项目;
20、省级、地州市级机关办公楼基本建设项目;
21、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含全额和差额拨款)办公楼的基本建设项目;
22、建设规模10平方米以上或者总投资1亿元以上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
23、利用国外政府贷款、国际商业贷款和外商直接投资项目;
24、中方机构担保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项目;
25、使用国外政府、团体、个人捐赠并需省平衡配套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
26、国家鼓励类境外中方投资3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
27、需省计委出具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的基本建设项目;
28、大中型及重点基本建设项目的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
二、省经贸委
(一)取消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2项)
1、省级权限范围内的技术改造项目;
2、省级权限范围内的技术创新项目。
(二)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4项)
1、需报国家经贸委审批的国债贴息或者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
2、国家经贸委及有关商业银行总行要求审批后方可安排银行专项贷款的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
3、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办理专项审批手续(如烟草、新药开发等)的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列入国家专项计划的技术改造项目;
4、需要从国外引进设备或者向外汇管理部门购汇的技术改造项目。
三、省财政厅
(一)取消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社会集团购买力的事项。
(二)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5项)
1、国有资产评估的立项与确认;
2、国有企业资产无偿转让;
3、省级财政周转金的债权处置;
4、外债项目中涉及的政府性借款、担保或者财政配套资金;
5、省财政预算内管理的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限额。
四、省交通厅
(一)下放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大中型桥梁、100米以上的吊桥或者县乡公路建设,由省公路局或者地、州、市审批。
(二)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6项)
1、公路网的规划;
2、需上报国家审批的二级以上公路项目,会同省计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3、省重点经济干线公路项目,会同省计委审批;
4、一般经济干线公路项目;
5、除枢纽站外的汽车客货运站的基本建设项目;
6、1000万元以下的港口、航道、码头基本建设项目。
五、省建设厅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4项)
1、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建设厅审批,其中,涉及国家投资和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的项目由省建设厅会同省计委审批;其他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计委会同省建设厅审批;
2、省级权限内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消防、环保、抗震等专项审查的,由省建设厅统一受理后,分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核);
3、省管建设项目的厂址;
4、城市基础设施专业规划。
六、省环保局
(一)下放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的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总投资1亿元以下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地、州、市负责审批。
(二)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3项)
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
1、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总投资1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
2、省计委、省经贸委安排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并审批的建设项目;
3、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七、省水利厅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2项)
1、属33个自供自管县范围内的农网建设(改造)项目中35千伏以上的输变电工程;
2、中型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含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的大型灌区、江河治理及病险处理)的初步设计和建设过程中的设计变更,会同省计委审批。
八、省农业厅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国家和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的农业、畜牧、农机、水产等基本建设项目,会同省计委审批初步设计方案。
九、省林业厅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国家投资的天然林保护和林基地等项目。
十、省卫生厅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大型医疗设备(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核磁共振装置、伽马刀装置等)的购置。
十一、省民政厅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建设经营性公墓的项目。
十二、省外资办
(一)取消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2项)
1、符合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属外商独资企业、且投资总额在省级批准权限内的外商投资投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2、符合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属不以国有资产作价入股和不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的合资、合作企业,且投资总额在省级批准权限内的外商直接投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下放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不需要省级综合平衡建设和生产条件的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由地、州、市或者国家级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边境贸易区负责审批。
(三)简化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设立企业开工建设、生产经营期间的各项审批手续,事权在省级的,统一到省外商投资服务楼联合审批。
十三、省人防办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2项)
1、单建式工程:纳入国家计划修建的人防工程,1000万元以上的大型项目,由省人防办报省军区人防办审查后,报国家人防办批准;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中型项目,由省人防办审批;
2、防空地下室: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筑,其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方案由省人防办和省建设厅审批;项目总投资不足1000万元的,其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方案由地、州、市人防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四、省扶贫办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3项)
1、300万元以上的扶贫专项贷款项目;
2、扶贫温饱试点村、安居工程;
3、异地开发扶贫项目、异地扶贫专项贷款项目。
苏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苏府〔2002〕26号
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苏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妥善解决我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市政府《苏州市市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收入在市政府规定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居民家庭。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由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苏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一)制定并实施市区廉租住房政策;
(二)编制和落实市区廉租住房年度供应计划;
(三)代表政府出资建造或购置廉租住房;
(四)负责廉租住房申请人资格的审批和廉租住房的调配;
(五)领导市区廉租住房的经租维修管理工作;
(六)指导县级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各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产局)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申请人资格的初审及廉租住房的日常经租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承租廉租住房或申请按廉租租金标准起租。
(一)现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含8平方米)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承租廉租住房。
(二)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按廉租租金标准起租。家庭住房使用面积超过50平方米部分不享受廉租租金标准。
第五条原居(租)住房屋因转借、赠与、不合理转让等而形成的住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家庭,不可申请承租廉租住房。
第六条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用于廉租的住房;
(二)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存量住房;
(三)最低收入家庭现承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可转换为廉租住房的公有住房;
(四)腾退的并可用于廉租住房的原公有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可用于廉租住房的房屋;
(六)市房产局采用其它方式筹集的可用于廉租住房的房屋。
第七条廉租住房以保障居民最低居住标准为原则,一般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10平方米。
第八条建造、购置和出租廉租住房按规定免交有关税费。
第九条廉租住房的建购计划,由市房产局根据安置需要统一制订,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政府和单位建购廉租住房的资金,由市房产局根据廉租住房需求情况,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在城市住房基金中列支,其中应由最低收入家庭所在单位筹集的资金,由所在单位在房改售房款中解决或自筹解决。
第十一条最低收入家庭承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应低于当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市房产局、物价局、财政局核定。
第十二条建造、购置廉租住房及廉租住房维修养护资金不足的,可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解决。
第十三条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一)承租廉租住房程序:
1.最低收入家庭申请承租廉租住房,应至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局提出申请,填写苏州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承租廉租住房或享受廉租租金标准申请表;
2.最低收入家庭应提交户口簿、身份证、工作证明(或无业证明)、市劳动保障部门或民政部门核发当年有效的特困证明(或最低收入证明)、有关住房租赁凭证等证明;
3.区房产局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人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及时对申请人的收入及居住等情况组织调查,审查无误后,在申请人的居住地和工作单位进行公告,征询异议,无异议的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房产局审批;
4.市房产局对上报的廉租住房申请人情况及区房产局的初审意见进行复审,并根据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户数和可供租住的廉租住房数量,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条件,经综合平衡后轮候配租。
(二)现承租公有住房转换为廉租住房程序:
申请将现承租的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转换成廉租住房,享受廉租租金标准的家庭,应向房屋经租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后,按本条第一项1、2、3的规定程序办理,市房产局对上报的享受廉租租金标准申请人情况及区房产局的初审意见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准予以廉租租金标准起租。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经租单位与廉租住房承租户应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不超过一年,租赁期满应对承租户的资格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第十五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房产局收回转租的房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承租家庭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让的,由市房产局收回转借、转让的房屋。
第十六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不如实申报的,由市房产局责令其补交商品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对于原租户还应按当年同类结构等级住房的租金标准重新起租。
第十七条承租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当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收入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市房产局,并按期腾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原租户租金恢复至当年同类结构等级住房的租金水平。不及时报告的,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市房产局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续租,续租期内相应提高其租金;不能按期腾退且无正当理由的,责令其退房,并处以提高租金标准后年租金2~5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租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通过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人均使用面积高于可享受承租廉租住房的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市房产局,并按期腾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原租户租金恢复至当年同类结构等级住房的租金水平。不及时报告的,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
第十九条苏州市市区申请承租廉租住房的标准由市房产局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二十条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