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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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0〕72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铜陵市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福利救助体系,规范居民家庭收入调查核对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制度时,依托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平台,通过数据交换建立跨部门信息比对工作机制,实现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公安、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数据的动态比对,依法对居民个人或家庭的经济状况开展比对、核实、评估。

   第三条 收入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核对部门在进行核对时,不得损害被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市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积金管理、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市社会救助工作办公室以及县、区低保中心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低收入家庭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五条 相关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提出的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申请后,需要以居民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可依托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平台对居民个人或家庭的经济状况开展比对、核实、评估。

   第六条 建立的比对数据库应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二)经营净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得出;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和赔偿的情况等得出;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屋、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得出;

(六)货币财产可以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得出。

   第七条 市民政、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积金管理、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与调查评估对象有关的信息: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信息;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调查评估对象房屋拥有和交易信息;

(三)公安部门提供居民车辆拥有状况和可公开居民家庭信息;

(四)财政部门提供职工代发工资信息;

(五)民政部门提供居民享受有关的社会救助信息;

(六)公积金管理机构提供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信息;

(七)税务部门提供调查评估对象纳税信息;

(八)工商部门提供调查评估对象注册登记信息;

(九)金融部门提供调查评估对象银行存款信息;

(十)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相关调查核对部门应根据市民政部门提供的低收入居民申请救助信息(采取加密U盘的形式),将各自平台信息通过数据比对,按季度(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15日前)反馈给民政部门。

第九条 市民政部门通过对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综合核对后,提供给政府相关审批机关作为做出审批决定的依据。

第十条 除第六条规定的调查比对途径外,调查核对机构可运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取政府相关部门信息等方式开展工作。调查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或对其经济状况有明显影响的,调查核对机构可组织对相应支出情况的调查。

第十一条 调查核对对象在提出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申请时,应当提供个人或家庭经济状况的真实信息,并签署同意接受调查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的承诺书。调查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应当协助调查核对机构的工作。

第十二条 调查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对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证调查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行政机关接到当事人的异议时,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调查核对机构进行复核。调查核对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调查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调查核对机构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和信息调取时,不得少于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调查评估对象信息保密,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调查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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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减排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减排工作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治理农业面源污染,加强农村环境整治,推进农业和农村节能减排,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现就农业和农村节能减排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农业和农村节能减排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十二五”期间,农业和农村节能减排工作要按照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总体要求,在保证粮食安全和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的同时,把农业和农村节能减排作为转变农业生产与农民生活方式的重要抓手,大力发展生态农业、循环农业,以提高农业资源利用率为关键环节,以节肥、节药、节水、节能和农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技术推广为工作重点,通过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方式,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排放,提升农业可持续发展能力,实现农业和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二)目标任务。力争到2015年,农业源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比2010年降低8%,氨氮排放总量比2010年降低10%;测土配方施肥覆盖率达到60%,化肥利用率提高3个百分点;大力推进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力争主要粮食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率达到30%;推进病虫害绿色防控,淘汰一批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广节能减排型种植制度,减少高耗能低效率的种植环节;50%以上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配套建设废弃物处理利用设施;农村沼气用户达到5500万户,年用沼气216亿立方米,形成年开发3400万吨标准煤的能力;淘汰一批高能耗高污染的老旧农机和渔船,对乡镇企业进行节能改造,农村生产用能效率得到提高。

  二、深入开展农村生产生活节能

  (三)推进农业机械和渔船节能。加强节能农业机械和农产品加工设备的推广应用,强化农业机械设备的能耗检测,设计研发节能型渔船,发展玻璃钢渔船,加快落后农业机械和渔船及其装备的更新换代,研究淘汰高耗能、高排放农机、渔船的经济补偿方式。推广节能型船用柴油机和余热利用、燃用重油、柴油机喷油泵校准等节能产品和技术。推广应用复式联合作业农业机械,减少作业环节和次数,推进农机标准化、规模化作业,降低农业机械单位能耗。

  (四)推进种植制度高产节能。加强农作物高产种植措施的集成配套,减少高能耗、低效率的种植环节,建立节能型高产种植制度。加强种植模式标准化的研究,建立并推广区域性农作物种植标准模式,促进农艺与农机的配套节能。优化农作物布局,调整种植制度,推进农作物生产区域优势布局和标准化种植,促进农作的增产和节能。

  (五)推进乡镇企业节能。加强乡镇企业能源消耗管理和节能设备更新改造,配合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依法关闭高耗、低质,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乡镇企业,进一步更新淘汰土焦、小立窑水泥、粘土实心砖、小冲天炉等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引导和督促乡镇企业严格遵守资源利用标准和能源消耗标准,推广立窑水泥节能节电技术,炼焦清洁型回收余热发电、炉门密封技术,新型铸造熔炼技术,空心砖、新型节能型转窑、窑炉密封制砖技术等。在中西部地区重点推广太阳能果蔬干燥技术。

  (六)推进农村生活节能。加快省柴灶、节能炕升级换代,推广高效低排省柴节煤炉具(炕)。加强对农村节能炉灶检测,推行民用省柴节煤炉灶、炕和生物质炉技术标准。组织标准化生产,实现省柴节能炉灶商品化生产。在农村地区推广应用太阳能、风能、微水电等可再生能源和产品,鼓励农民使用太阳热水器、太阳灶,因地制宜发展光伏发电。在适宜地区,积极发展利用风能。在微水电资源丰富的山区,大力发展微水电。推广应用保温、省地、隔热新型建筑材料,引导农民建设节能型住房。

  三、积极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七)推广节肥节药节水技术。调整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大力发展生态农业、循环农业和精准农业,适度发展有机农业。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减排种植制度和节水农业技术,实施保护性耕作,鼓励农民增施有机肥、种植绿肥,科学施用化肥,提高肥料利用率。科学合理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先进施药机械,建立多元化、社会化病虫害防治专业服务组织,实行统防统治,大力推广物理防治、生物防治技术,提高综合防治水平。大力发展滴灌、喷灌等节水灌溉技术,推广水肥一体化技术,提高水肥利用率。

  (八)推广畜禽生态养殖技术。加快畜牧业生产方式转变,推行农牧结合和生态养殖模式。推广集约、高效、生态畜禽养殖技术,发展草食畜牧业,大力推进秸秆养畜。加快品种改良,提高饲料和能源利用效率。积极推进畜禽适度规模养殖,加强畜禽养殖排泄物治理,在粪污相对集中的规模化养殖场或养殖小区,补贴养殖企业(户)建设粪污处理利用设施,推广雨污分流、干湿分离和设施化处理技术,减少化学需氧量和氮、磷排放。

  (九)推广水产健康养殖技术。加强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和养殖证核发工作,根据环境容量,合理调整养殖布局,科学确定养殖密度,优化养殖生产结构。加快推进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改进进排水系统,配备水质净化设备,改善养殖环境和生产条件。加强标准化水产示范场(区)建设,积极发展生态健康养殖。推广应用节水、节能、减排型水产养殖技术和模式,大力发展工厂化循环水养殖,推广高效安全配合饲料,减少养殖污染排放。

  四、大力推进农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十)大力开展农村沼气建设。充分发挥农村沼气处理利用人畜粪便、生产清洁能源和优质肥料方面的作用,在适宜地区加大户用沼气建设力度,推广“四位一体”和“猪-沼-果”等能源生态模式;在集约化养殖场和养殖小区以及秸秆资源丰富的地区,建设大中型沼气集中供气工程,实现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环境治理的双重目标。采取沼气提纯罐装、专用燃料、发电上网等方式,实现沼气高值利用。

  (十一)大力开展农村清洁工程建设。针对农村生活垃圾、污水、农作物秸秆和人畜粪便造成的污染问题,扩大农村清洁工程建设规模和范围。以村为基本单元,集成配套推广节水、节肥、节能等实用技术,建设农田氮磷生态拦截工程,因地制宜建设秸秆、粪便、生活垃圾、污水等有机废弃物处理利用设施,鼓励农民积造农家肥,建立物业化服务体系,推进人畜粪便、生活垃圾、污水的资源化利用。

  (十二)大力开展秸秆综合利用。大力推广秸秆粉碎还田、快速腐熟还田、过腹还田、覆盖免耕等技术,推进秸秆肥料化利用,因地制宜建设一批秸秆沼气集中供气工程、秸秆固化成型和秸秆生物炭生产技术示范点,为农村居民提供生物质商品燃料,推进农作物秸秆能源化利用。发展秸秆青贮、氨化,推进秸秆饲料化利用。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食用菌产业,推进秸秆基料化利用。

  (十三)大力开展废旧地膜回收利用。采取政府引导,企业带动、市场运作的方式,推广应用厚度不低于0.008mm的地膜,严格限制使用超薄地膜。加快废旧地膜捡拾技术装备的推广应用,对农民回收利用废旧地膜进行补贴,鼓励和引导农民回收利用地膜,扶持建设一批废旧地膜回收加工网点,建立健全废旧地膜回收加工网络,逐步建立地膜使用、回收、再利用等环节相互衔接的废旧地膜回收利用机制。同时,争取财政支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处理机制。

  五、强化农业和农村节能减排工作的保障措施

  (十四)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节能减排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农业和农村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把农业和农村节能减排作为转变农业发展方式的重要抓手,加强组织领导,狠抓工作落实。要建立目标责任制,把农业和农村节能减排目标分解到各层级、各单位,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十五)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法规。加快研究制定农业和农村节能减排的相关政策,建立农业生态补偿机制,进一步完善农业和农村节能减排政策法规体系,修订和完善农业各产业节能规范,制定和完善农业节能减排标准体系。研究制定农业和农村节能减排的统计指标体系、监测体系、考核体系,建立完善农业和农村节能减排监管考核机制。

  (十六)加大资金投入力度。继续安排农村沼气、测土配方施肥、土壤有机质提升、养殖场标准化改造、保护性耕作等项目资金,不断增加资金总量,扩大实施范围。争取发改、财政等部门的支持,加大对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农村生产生活节能、农村清洁工程、老旧及高耗能农机报废更新等方面资金投入力度,把农业清洁生产列入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支持范围,逐步形成农业和农村节能减排稳定的资金来源。

  (十七)强化科技支撑。整合优势科技力量,强化农业节能减排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努力攻克节能减排的关键性技术,打破农业和农村节能减排的技术瓶颈。重点在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农业清洁生产、农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等方面取得突破,尽快形成一整套适合国情的发展模式和技术体系。

  (十八)广泛开展宣传培训。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加大宣传力度,在农村大力倡导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良好风尚,提高农民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为实现农业和农村节能减排的目标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把节能减排技术列入“阳光工程”培训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农民的节能减排技术培训。


海南省进出口货物装卸点管理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进出口货物装卸点管理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改善进出口货物装卸点的管理,减少货物迂回、损耗,促进对外贸易、“三来一补”业务的开展和出口商品的生产,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性质和任务。
地方口岸只允许国内经批准的船舶出入和停靠,不对外籍船舶开放。港澳船舶因特殊情况要求在地方口岸停靠的,经省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地方口岸停靠。
装卸点的任务主要是装运外贸单位或者经批准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单位运往港澳地区的农副土特产品、鲜活产品、工矿产品和建筑材料等。出口加工产品、补偿贸易产品和其他出口港澳地区的物资以及合资、独资、合作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进口的原(辅)材料、包装物料、设备
和正常贸易的物资;地方经批准用留成外汇购买的小量进口物资,也可以在进出口货物装卸点装卸。
第三条 装卸点开设的条件和报批手续。
(一)申请开设装卸点要附有下列材料:
1.开设装卸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当地近三年内可以进出口的货源情况,经济效益预测和发展前景等资料;
2.口岸的地理位置平面图,航道和码头的水文资料;
3.仓库、码头和装卸设备等基本情况;
4.口岸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以及进出口货物监管检验场地、办公和生活设施的规划、投资预算、资金来源。
(二)报批手续。
凡开设装卸点,必须先报计划、并由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会商海关和公安、外贸、航运等有关部门(有驻军或者军事设施的,必须征求当地军事部门的意见)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审批。需要在装卸点港区范围内增设作业码头的,由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审
批。因季节变化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开设的起运点,由市、县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备案。违者,以非法出入境和走私论处。
第四条 管理机构及其任务。
凡设有装卸点的市、县,均应成立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并在所属的装卸点设立分支机构负责管理工作;只有一个装卸点的市、县,可由当地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直接管理,不另设分支机构,所需经费和人员编制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市、县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代表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管理装卸点的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保卫、边防检查、货物监管、检验、船舶和码头管理、仓储和运输安排,以及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协调处理或者仲裁各部门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对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条
件不具备的地方口岸,要及时提出令其关闭或者调整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货物监管。
装卸点进出口货物监管,由海关负责。海关要视工作量大小,设立海关支关或者派出工作组具体负责;对货物单一或者任务很少的装卸点,亦可以由海关培训的专职监装员或者临时派人前往监管。管理经费和海关工作人员的办公、生活设施等,由装卸点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业务
由海关领导。
第六条 安全保卫、验证、检验。
装卸点的港口、码头、船只、车辆等安全保卫以及船员、司机、搬运工人等人员的审查、验证工作,由当地边防派出所负责。
装卸点进出口货物的检验、检疫工作,分别由商品检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部门负责。可以根据货物进出情况,固定专人或者临时派人检验,其经费和有关设施的解决办法以及领导关系,同本规定第五条。
第七条 船舶、车辆管理。
装卸点的船舶、车辆,应当纳入国家运输计划,接受港务、航运、交通部门的业务管理和行政监督。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经批准航行港澳地区的小型船舶,必须按照指定的航线航行,不准途中停靠或者抛锚,不准与其他水上交通工具靠拢,船员不得上岸,岸上无关人员也不准登船。
第八条 货物经营单位的职责。
在装卸点进出口货物的单位的职责主要是:
(一)认真执行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加强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和法纪教育,防止走私和其他违法行为的发生;
(二)进出口货物必须包装完整,并有密封标志,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三)“三来一补”等对外经济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合同执行,不得夹私、贩私、倒卖来料或者制品,违者处以罚款。性质严重的,停止其货物的进出口。
第九条 口岸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
凡经装卸点进出口的货物,由当地口岸管理机构向货主收取口岸管理费。
(一)收费标准:
1.正常贸易进出口货物,按照其进出口总值的千分之一收取;
2.“三来一补”企业的来料进料加工以及进出口物品,按照其工缴费总额的千分之五收取;
3.补偿贸易、合资经营、合作经营项目,以及工矿产品等,按照进出口货物总值千分之五收取。
交费单位必须在接到收费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缴交,逾期不交者,按照违反地方口岸管理规定论处,并停止其货物的进出口。
(二)口岸管理费,统一用于地方口岸的管理建设以及口岸工作人员正常经费开支,要专款专用。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共同把装卸点的管理工作做好。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