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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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

1986年1月7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保证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经营存款、贷款、个人储蓄、票据贴现、外汇、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代募证券等项业务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中央银行、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其金融业务活动,都应当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四条 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第二章 中央银行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是国家的中央银行,应当全面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拟订全国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研究拟订金融法规草案;三、制定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四、掌管货币发行,调节货币流通,保持货币稳定;五、管理存款、贷款利率,制定人民币对外国货币的比价;六、编制国家信贷计划,集中管理信贷资金,统一管理国营企业流动资金;七、管理外汇、金银和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八、审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或撤并;九、领导、管理、协调、监督、稽核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工作;十、经理国库,代理发行政府债券;十一、管理企业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管理金融市场;十二、代表政府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全国的保险企业。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理事会,为总行决策机构。理事会的主要任务如下:一、审议金融方针、政策问题;二、审议年度国家信贷计划、现金计划和外汇计划的有关重大问题;三、确定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撤并、业务分工的原则;四、研究涉及金融全局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在各自辖区内,履行中央银行的有关职责,具体领导和管理本辖区的金融事业。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资金调度、工作协调、信息提供、人才培养等方面,为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服务,支持其发展业务。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协调、仲裁专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之间业务方面发生的分歧。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对企业、个人直接办理存款、贷款业务。

第三章 专业银行
第十二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设立若干专业银行。各专业银行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分别经营本、外币的存款、贷款、结算以及个人储蓄存款等业务。
第十三条 专业银行都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开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独立行使职权,进行业务活动。
第十四条 专业银行应当履行下列基本职责:一、根据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制定具体业务制度、办法;二、按照国家政策和国家计划,决定对企业的贷款;三、在规定范围内实行利率浮动;四、负责本系统的资金调度;五、实行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六、按照国家规定对开户单位实行现金管理;七、按照国家规定对开户单位实行工资基金监督;八、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管理国营企业流动资金;九、按照规定拥有和支配利润留成资金;十、经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从事有关国际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 专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同其规模相适应的业务量;二、符合业务分工范围;三、具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四、符合经济核算原则。专业银行总行对所属分支机构,实行垂直领导。
第十六条 专业银行总行的下列事项,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一、涉及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范围的业务方针、政策的事项;二、超出规定的业务分工范围的事项;三、超出现行金融业务基本规章,或者涉及其他专业银行,需要统一规定的业务规章制度;四、组织章程的制订和修改;五、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前款事项,超出本条例规定的中央银行职责权限范围的,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请国务院审批。
第十七条 专业银行分支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批:一、结合本辖区具体情况制订的重要业务规定;二、信贷资金投向的重大变动;三、涉及本辖区其他专业银行,需要统一规定的业务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专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贷计划执行情况、统计报表、会计报表和业务报告。
第十九条 设立专业银行机构,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一、总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二、省级分行,由专业银行总行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三、地、市级中心支行和县级支行,由专业银行省级分行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四、县级支行以下的业务单位,由专业银行地、市级中心支行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批准。
第二十条 专业银行总行以及经批准设立的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行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且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专业银行分支机构需要撤销时,应当于停业前两个月向原批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原批准单位监督下清理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分别缴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章 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指的其他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组织。本条例有关专业银行的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本章有特别规定者外,适用于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十三条 设立其他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资本金,并具有组织章程。
第二十四条 在确有需要的大中城市,可以设立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资金和财产委托、代理资财保管、金融租赁、经济咨询、证券发行以及投资等业务。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活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计划进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一、全国性的信托投资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二、省级信托投资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三、地、市级信托投资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大中城市的专业银行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应为独立法人,进行独立核算,在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专业银行不设立独立的信托投资公司而经营信托业务的,其资金来源、运用,必须金额纳入专业银行信贷计划,收益由专业银行统一核算。
第二十七条 农村和大中城市,可以设立信用合作社。信用合作社是群众性的合作金融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农村信用合作社,经营农村存款、贷款、结算、个人储蓄业务。城市信用合作社,经营城市街道集体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存款、贷款、结算以及代办个人储蓄存款等业务。信用合作社的管理、审批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设立地方银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第五章 货币发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货币发行必须集中统一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提出货币发行计划,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不得向中国人民银行透支。中国人民银行不得直接购买政府债券。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各级发行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依照上级发行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库的库款。
第三十二条 专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取现金,应当以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存款余额为限,不得透支。专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现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出纳制度办理。
第三十三条 专业银行应当对货币流通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并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报告。
第三十四条 人民币的残损票券、铸币,由专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逐级收回销毁。

第六章 信贷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专业银行的信贷收支必须按照规定纳入国家信贷计划。国家信贷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编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国库存款是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的来源,经办银行不得动用、转移。机关、团体、部队等财政性存款的交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专业银行吸收的各种存款,都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交存存款准备金。存款准备金的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并根据放松或者收缩银根的需要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上级银行批准的计划内,根据信贷政策、信贷计划向专业银行发放贷款。
第三十九条 专业银行之间的资金可以相互拆借。
第四十条 专业银行应当建立呆帐准备金,呆帐准备金的额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会商财政部制定。
第四十一条 专业银行的外汇信贷资金,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利率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种存款的最高利率和各种贷款的最低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拟订,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分别制定差别利率,并根据情况变化进行调整。各专业银行总行具有一定的利率浮动权。利率浮动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信用合作社的存款、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可以上下浮动。
第四十三条 对国家优先发展的行业和产品以及对社会经济效益好而企业经济效益不明显的贷款,除银行给予优惠条件外,可以实行贴息办法;应贴补的利息由批准贴息的地方、部门支付。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同专业银行之间的存款、贷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并根据放松、收缩银根的需要进行调整。
第四十五条 专业银行之间相互拆借的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议定。

第八章 存款、贷款、结算管理
第四十六条 国家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存款人自主支配使用其存款,他人不得动用。
第四十七条 国家保护个人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四十八条 专业银行办理贷款应当严格遵守审批制度、责任制度,按照贷款政策和有关规定发放贷款,以保障贷款安全和使用效益。专业银行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贷企业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
第四十九条 专业银行享有贷款自主权。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强令发放贷款,不得阻挠收回贷款。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无权豁免贷款。
第五十条 专业银行应当保持足够的支付能力,以保证按时偿付各项债务。
第五十一条 专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和贴现,以合法的商业行为签发的票据为限。
第五十二条 专业银行办理转帐结算,必须维护收付双方的正当权益。结算规章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九章 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专业银行分支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其停业,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动用发行库库款的,应当追回库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金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贷款谋取私利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 金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贷款损失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强令专业银行分支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造成贷款损失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章第五十四条至五十七条的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专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用、转移财政性存款,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和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扣回同额存款,并按照贷款利率加收罚息,同时追究经办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外国独资经营的金融机构。
第六十一条 经济特区的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本条例制定补充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各专项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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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贾治邦



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明确行政执法责任,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行政执法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地实施而建立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工作制度。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工作纳入部门工作质量考核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行政首长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指导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是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将本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逐项分解到内设执法机构、落实到行政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机关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若被修订、修正或废止,行政执法机关应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适时作出调整。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时,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执行的地方性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章需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解释的,应逐级向省人民政府请示,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办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完善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程序。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有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执法工作程序。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等内容在其办公场所的公共区域公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行政审批、许可、登记的,应当公布办理条件、程序、期限等。



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项目、标准和批准机关。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履行法定职责转化为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行政执法的程序规定,并出示《陕西省行政执法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举报、控告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除不具备回复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认真实施本单位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过失过错责任予以追究。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应经过部门法制机构复核,并在30日内向上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确认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主体资格;



(二)依法确认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范围和职责;



(三)协调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争议;



(四)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审核、审查;



(五)负责和指导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



(六)依法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



(七)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应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和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受理、查处有关举报、控告,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纠正。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一)没有完成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的;



(二)对执法违法直接责任人未予查处的;



(三)本机关发生重大执法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首长的行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执法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的处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违反行政纪律、国家法律、法规的,分别由监察、司法机关查处。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越权执法或违法委托,造成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的;



(三)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或不当,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劳务或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五)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执法违法行为的;



(六)有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行为的。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下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内设执法机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商省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国务院驻陕单位依照本办法施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实践育人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财政部 文化部等


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实践育人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思政[2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教育厅(教委)、财政厅、文化厅、团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教育局、财政局、文化局、团委,中央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武警部队政治部,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全面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深入贯彻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高校实践育人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高校实践育人工作的重要性

  1.进一步加强高校实践育人工作,是全面落实党的教育方针,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贯穿于国民教育全过程,深入实施素质教育,大力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的必然要求。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实践育人工作。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是党的教育方针的重要内容。坚持理论学习、创新思维与社会实践相统一,坚持向实践学习、向人民群众学习,是大学生成长成才的必由之路。进一步加强高校实践育人工作,对于不断增强学生服务国家服务人民的社会责任感、勇于探索的创新精神、善于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对于坚定学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自觉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对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服务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人力资源强国,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2.进入本世纪以来,高校实践育人工作得到进一步重视,内容不断丰富,形式不断拓展,取得了很大成绩,积累了宝贵经验,但是实践育人特别是实践教学依然是高校人才培养中的薄弱环节,与培养拔尖创新人才的要求还有差距。要切实改变重理论轻实践、重知识传授轻能力培养的观念,注重学思结合,注重知行统一,注重因材施教,以强化实践教学有关要求为重点,以创新实践育人方法途径为基础,以加强实践育人基地建设为依托,以加大实践育人经费投入为保障,积极调动整合社会各方面资源,形成实践育人合力,着力构建长效机制,努力推动高校实践育人工作取得新成效、开创新局面。

  二、统筹推进实践育人各项工作

  3.加强实践育人工作总体规划。实践教学、军事训练、社会实践活动是实践育人的主要形式。各高校要坚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实践育人工作全过程,把实践育人工作摆在人才培养的重要位置,纳入学校教学计划,系统设计实践育人教育教学体系,规定相应学时学分,合理增加实践课时,确保实践育人工作全面开展。要区分不同类型实践育人形式,制定具体工作规划,深入推动实践育人工作。

  4.强化实践教学环节。实践教学是学校教学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深化课堂教学的重要环节,是学生获取、掌握知识的重要途径。各高校要结合专业特点和人才培养要求,分类制订实践教学标准,增加实践教学比重,确保人文社会科学类本科专业不少于总学分(学时)的15%、理工农医类本科专业不少于25%、高职高专类专业不少于50%,师范类学生教育实践不少于一个学期,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不少于半年。要全面落实本科专业类教学质量国家标准对实践教学的基本要求,加强实践教学管理,提高实验、实习、实践和毕业设计(论文)质量。支持高等职业学校学生参加企业技改、工艺创新等实践活动。组织编写一批优秀实验教材。思想政治理论课所有课程都要加强实践环节。

  5.深化实践教学方法改革。实践教学方法改革是推动实践教学改革和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的关键。各高校要把加强实践教学方法改革作为专业建设的重要内容,重点推行基于问题、基于项目、基于案例的教学方法和学习方法,加强综合性实践科目设计和应用。要加强大学生创新创业教育,支持学生开展研究性学习、创新性实验、创业计划和创业模拟活动。

  6.认真组织军事训练。组织学生进行军事训练,是实现人才培养目标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各高校要把军事训练作为必修课,列入教学计划,军事技能训练时间为2—3周,实际训练时间不得少于14天。要通过开展军事训练,使学生掌握基本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增强国防观念、国家安全意识,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培养艰苦奋斗、吃苦耐劳的作风。要积极争取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对学生军事训练的大力支持,认真组织实施,增强军训实效。要突出抓好国防生军政训练,纳入教学课程体系,并为国防生日常教育训练提供必要的场地设施和条件,大力支持国防生参加部队实践活动。

  7.系统开展社会实践活动。社会调查、生产劳动、志愿服务、公益活动、科技发明和勤工助学等社会实践活动是实践育人的有效载体。各高校要把组织开展社会实践活动与组织课堂教学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与专业学习、就业创业等结合起来,制订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年度计划。每个本科生在学期间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累计应不少于4周,研究生、高职高专学生不少于2周,每个学生在学期间要至少参加一次社会调查,撰写一篇调查报告。要倡导和支持学生参加生产劳动、志愿服务和公益活动,鼓励学生在完成学业的同时参加勤工助学,支持学生开展科技发明活动。要抓住重大活动、重大事件、重要节庆日等契机和暑假、寒假时期,紧密围绕一个主题、集中一个时段,广泛开展特色鲜明的主题实践活动。

  8.着力加强实践育人队伍建设。所有高校教师都负有实践育人的重要责任。各高校要制定完善教师实践育人的规定和政策,加大教师培训力度,不断提高教师实践育人水平。要主动聘用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人才。要鼓励教师增加实践经历,参与产业化科研项目,积极选派相关专业教师到社会各部门进行挂职锻炼。要配齐配强实验室人员,提升实验教学水平。要统筹安排教师指导和参加学生社会实践活动。积极组织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辅导员和团干部参加社会实践、挂职锻炼、学习考察等活动。教师承担实践育人工作要计算工作量,并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9.积极发挥学生主动性。学生是实践育人的对象,也是开展实践教学、军事训练、社会实践活动的主体。要充分发挥学生在实践育人中的主体作用,建立和完善合理的考核激励机制,加大表彰力度,激发学生参与实践的自觉性、积极性。要支持和引导班级、社团等学生组织自主开展社会实践活动,发挥学生在实践育人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作用。

  10.加强实践育人基地建设。实践育人基地是开展实践育人工作的重要载体。要加强实验室、实习实训基地、实践教学共享平台建设,依托现有资源,重点建设一批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国家大学生校外实践教育基地和高职实训基地。各高校要努力建设教学与科研紧密结合、学校与社会密切合作的实践教学基地,有条件的高校要强化现场教学环节。基地建设可采取校所合作、校企联合、学校引进等方式。要依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或其他园区,设立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要积极联系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国防教育基地、城市社区、农村乡镇、工矿企业、驻军部队、社会服务机构等,建立多种形式的社会实践活动基地,力争每个学校、每个院系、每个专业都有相对固定的基地。

  三、切实加强对实践育人工作的组织领导

  11.形成工作合力。实践育人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地区各部门的大力支持,需要各高校的积极努力。推动地方各级政府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大力支持高校实践育人工作。教育部门要加大对高校实践育人工作的指导和支持力度,进一步发挥好沟通联络作用,积极促进形成实践育人合作机制。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高校实践育人工作。宣传、文化等部门要为学生参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文化艺术场所提供优惠条件。部队要支持学校开展军事训练,积极加强军校合作。共青团要动员和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各高校要成立由主要领导牵头的实践育人工作领导小组,把实践育人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和年度工作计划,统筹安排,抓好落实;要加强与企事业单位的沟通协商,为学生参加实习实训和实践活动创造条件。企事业单位支付给学生的相关报酬,可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2.加大经费投入。落实实践育人经费,是加强高校实践育人工作的根本保障和基本前提。高校作为实践育人经费投入主体,要统筹安排好教学、科研等方面的经费,新增生均拨款和教学经费要加大对实践教学、军事训练、社会实践活动等实践育人工作的投入。要积极争取社会力量支持,多渠道增加实践育人经费投入。

  13.加强考核管理。教育部门要把实践育人工作作为对高校办学质量和水平评估考核的重要指标,纳入高校教育教学和党的建设及思想政治教育评估体系,及时表彰宣传实践育人先进集体和个人。各高校要制订实践育人成效考核评价办法,切实增强实践育人效果。要制定安全预案,大力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确保实践育人工作安全有序。

  14.加强研究交流。各地各高校要定期召开实践育人经验交流会、座谈研讨会等,及时总结推广实践育人成果,研究深入推进实践育人工作的思路举措。要积极组织专家学者开展科学研究,不断探索实践育人规律,为加强高校实践育人工作提供理论支持和决策依据。各地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工作领导部门要把加强实践育人重大问题研究列入规划。

  15.强化舆论引导。要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广泛开展宣传活动,大力报道加强实践育人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广泛宣传实践育人工作取得的成效,积极推广加强实践育人工作的新思路、新做法、新经验,在全社会进一步形成支持鼓励大学生深入社会,在实践中成长成才的良好氛围。

  各地各高校要根据上述意见,认真研究制定本地本校进一步加强实践育人工作的具体措施,抓好贯彻落实,并将贯彻情况及时报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宣传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