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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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67 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1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09年2月17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二款:“盟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机构,负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质量检验工作。”
  二、原第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逐步加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投入。”
  三、原第十条第一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经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产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修改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经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作为第十一条第一款。
  四、原第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激素类、镇静剂类等违禁药品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修改为:“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激素类、镇静剂类等违禁药品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物质”,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
  五、原第二十条后增加七条,作为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应急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牧业、安全生产监督、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发生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推延迟报。
  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组织调查,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发生重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事故而引发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应急预案启动后,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相互协调配合,迅速做好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和善后工作。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承担应急义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六、原第二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应急预案职责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2006年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09年2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保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为准。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
  盟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机构,负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质量检验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逐步加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投入。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研制、推广、使用具有地方特色的安全有效和不污染环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七条 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的企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对生产动物源性饲料的企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对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
  对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的企业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的企业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九条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向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产品批准文号,提交下列材料和样品:
  (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三个批次的产品样品;
  (四)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五)产品生产工艺;
  (六)产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样稿;
  (七)送检样品的自检报告;
  (八)饲喂试验报告。
  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核发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条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的,应当自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持原证件申请换发。
  第十一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经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自治区鼓励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生产、检验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产品留样时间应当与产品保质期相同。
  第十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出厂时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标签。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标签标准的要求。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应当在产品标签上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停药期;乳及乳制品之外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应当在产品标签上标明“本产品禁止用于反刍动物”。
  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上,应当注明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四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和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等条件,不得将饲料产品与其他物品混存、混放。
  第十五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采购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时应当核对生产许可证、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在销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时应当建立产品销售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应当载明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渠道、进货数量、购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货日期等,产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1年以上。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产品标签的;
  (三)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
  (四)以非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五)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六)已经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八条 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应当遵守国家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激素类、镇静剂类等违禁药品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物质。
  不得在反刍类动物饲料中添加、使用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但乳及乳制品除外。
  不得利用生活垃圾场的物质和未经高温处理的泔水充当饲料。
  第十九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自治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并对其做出的检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行定期质量监督,但半年之内不得对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抽查。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在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进行检验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样品,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包括检验费和质量保证金在内的任何费用,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监督抽查结果由组织抽查的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场所进行抽样、检查,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发票、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产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二条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应急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牧业、安全生产监督、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发生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推延迟报。
  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组织调查,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发生重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事故而引发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应急预案启动后,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相互协调配合,迅速做好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和善后工作。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承担应急义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饲料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超过有效期,继续生产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建立产品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在反刍类动物饲料中添加使用动物源性饲料,利用生活垃圾场的物质或者利用未经高温处理的泔水充当饲料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或者审查同意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事项的;
  (二)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三)在监督管理活动中违反规定收费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应急预案职责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一饲料,是指以一种植物、动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为原料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可供动物直接食用的饲料或者附产品,包括秸杆和草产品、动物源性饲料、矿物质饲料等产品。
  (二)配合饲料,是指根据动物营养需要,将多种单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按配方比例经工业加工生产的饲料。
  (三)浓缩饲料,是指由蛋白质饲料、矿物质饲料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四)精料补充料,是指为补充以粗饲料、青饲料、青贮饲料为基础日粮的草食饲养动物的营养,而用多种单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五)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饲料添加剂加载体或者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而成的均匀混合物,在配合饲料中添加量不超过10%。
  (六)动物源性饲料是指以动物或动物下脚料为原料,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单一饲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月19日发布的《内蒙古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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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信访事项州级复查复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信访事项州级复查复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阿府发〔2009〕10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信访事项州级复查复核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

  各县和州级各部门要尽快参照此办法制定本县、本部门的复查复核办法,规范我州信访秩序,有效减少越级信访。

  特此通知。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信访事项州级复查复核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秩序,完善信访终结机制,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川府发〔2008〕19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省级复查复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办函〔2008〕21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访人对县人民政府、州直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请求州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坚持逐级受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乡级以下信访问题不出县、县级以下信访问题不出州、州级信访问题不出省,解决问题和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为州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综合协调机构,受理信访人请求州人民政府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州人民政府信访局,具体负责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请求;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四)拟制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办理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对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办理(复查)意见的,可撤销此办理(复查)意见,并将该信访事项发回有权处理的相关行政机关办理(复查)。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信访人对县人民政府、州直部门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复核)请求,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二)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三)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四)属于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

  第六条 复查复核申请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不服办理(复查)意见的理由、依据,并提供相关的证据和线索。复查请求必须附原办理机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核请求必须附原复查机关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和原办理机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复核)条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据和其他救济途径;需补充材料的,通知信访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充必要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信访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复查申请无原处理机关的处理意见、复核申请无原复查机关的复查意见和无原处理机关的处理意见;

  (三)信访人在原处理(复查)意见上已签署同意的;

  (四)信访问题已复核终结的;

  (五)越级向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六)依法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 办 理

  第九条 信访人复查(复核)申请受理后,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信访事项内容提出拟办意见,报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由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确定复查(复核)的牵头和协办单位,具体负责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十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采取看、听、谈、查等审查方式进行;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牵头承办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会。

  牵头承办单位可要求原办理(复查)机关限期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相关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要求机关应当及时提交。

  第十一条 牵头承办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复查(复核)处理建议意见:

  (一)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重新处理: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其他应当撤销或变更的。

  第十二条 牵头单位应当在2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报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由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视其信访问题的情况召集相关部门对复查(复核)意见进行研究,牵头单位根据各单位所提意见进行修改。

  第十三条 需要重新处理的,由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撤销原办理(复查)意见并告知原办理机关和信访人,原办理(复查)机关在收到撤销通知后,应当在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重新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报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牵头承办单位所报意见,拟制《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报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受其委托的成员审核后签发。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在收到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会、鉴定或勘验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四章 答 复

  第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原则上委托原处理(复查)机关或申请人居住地人民政府送达申请人。
原处理(复查)机关应当按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做好申请人的政策解释、思想疏导工作,申请人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主动配合,积极做好申请人的稳定工作。

第五章 终 结

  第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情形和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信访事项处理程序终结:

  (一)信访事项已依法作出复核意见,并已将复核意见送达信访人的;

  (二)信访人对原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但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三)信访人对原处理意见不服,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仲裁解决或已进入司法程序,信访人不能再依照信访程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四)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信访局规定,对2005年5月1日前已办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终结的情况。

  第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复核意见通报原处理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责任主体单位应当做好疏导教育和稳控工作,并劝其息诉息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部门的复查复核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长春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11月15日市政府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5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2002年12月4日


               长春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节约能源管理工作,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能源节约和管理。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它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化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办法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长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长春市能源监测机构受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日常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计划、科技、财政、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保障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二章 节能监督与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节能工作,推动能源的合理利用。


  第九条 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用能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能源监测机构对重点用能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第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其委托的能源监测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测,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检查、检测。


  第十一条 对重点耗能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整体的能源利用状况的综合节能监测,定期监测周期为1-3年。对一般企、事业和其他用能单位可进行不定期的能源利用状况中的部分项目的单项节能监测。不定期监测时间间隔应根据被监测对象的用能特点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随时进行监测:
  (一)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生产工艺进行重大改造或用能结构发生较大改变的;
  (二)用能单位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能源管理规定行为或者能耗指标有重大变更的;
  (三)供能单位的供能质量发生变化,导致用能单位能耗上升的;
  (四)国家和省对供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有新规定的;
  (五)企、事业其他用能单位自愿请求能源监测的。


  第十三条 能源监测机构定期监测必须执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监测计划,并在进行监测十天前通知被监测单位。监测机构在监测工作结束后,应当在2周内作出监测结果评价结论,并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同时抄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能源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必须按照相应的检测标准进行。凡没有检测标准的项目,不能实施监测,凡有了国家标准的,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尚没有国家标准的,方可执行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其中,行业标准适用范围没有地区及行业部门限制,地方标准只适用于本地区。


  第十五条 能源监测机构在从事监测时,可收取测试仪器设备折旧费、材料费和劳务费。收费标准、范围按照省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年综合用能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为重点用能单位;年综合用能2000吨标准煤以上或者年用电150万千瓦时以上的可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用能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参加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十七条 新建及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含1000吨)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经能源检测机构检测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和材料、器具等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动力和炊事等设备的能耗。


  第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辆及农业机械(非机动车辆除外)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超过标准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改造或者更新。


  第二十条 对本市不符合国家规定节能标准的在用锅炉,应当责令限期进行改造或者淘汰。


  第二十一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在用能产品或者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节能产品标志。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三)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向他人;
  (四)在运行设备耗能指标超过节能监测国家标准;
  (五)无偿使用企业生产的电、煤、煤气、天然气热力等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统计机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部门应当与相配合,建立科学的能源信息系统,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使用能源产品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经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 节能措施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发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风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及洁净煤技术,加强农作物秸杆等生物质能和可燃废弃物的综合开发利用,并加强能源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技术政策,推动节能符合要求的科学、合理的专业化生产。工业集中地区,应当对电镀、锻造、铸造、热处理等实行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确定并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得出节能推广项目,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产品、艺术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或用能单位应当积极采用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热、电、煤气三联供技术,推广高效电光源照明等效益显著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二十九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限制或者淘汰能耗高的老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能效标识上如实注明能源消耗量和能源效率指标。


  第三十条 生产用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制定的单位能耗限额。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各县(市)、区应当根据当地资源情况有选择地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从所节约的能源价值中提取,计入生产成本。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节能产品开发,投资经认定的节能高新技术转化项目和列入市级试产计划目录的节能新产品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由质量激素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未过到要求的,可以由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纸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和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