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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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保障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和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保障和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局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主管部门,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市区廉租住房建设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市区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工作。区建设局、民政局负责市区廉租住房申请的核查等具体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监察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物价局等部门,按照《关于印发揭阳市完善住房保障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揭府办[2007]85号)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市区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建设廉租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按廉租住房政策给予优惠。
  第五条 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相结合的住房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家庭为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第二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六条 建立揭阳市市区廉租住房资金专户,其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区(榕城区、东山区、试验区)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上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市区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新建廉租住房为普通装修,标准为通水通电、有厨房和卫生间配套。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测算市场平均租金,报市物价局核准。  

第三章 保障标准及条件

  第十二条 市区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
  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对保障面积标准定期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申请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6个月以上;
(二)家庭成员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人均低于或等于8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且实际居住,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满3年,其他成员户口迁入须满1年;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孤、老、病、残、革命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家庭,可以优先申请实物配租。
  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对市区廉租住房申请条件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揭阳市市区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收入情况和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四)民政部门核发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验原件);
  (五)军烈属证或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或其他证件、证明材料的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居民家庭,应当由户主或由户主委托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收到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备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向申请人发放受理凭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所属的区民政部门。
  (三)区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6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的收入、人口、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文件或其他证件、证明以及是否属于重点优抚对象进行审核。申请人为残疾人的,需会同区残疾人联合会对残疾人证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区建设局。
  (四)区建设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6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市房产管理局。
  (五)市房产管理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6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是否拥有商品房的情况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
  (六)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由区建设局在6个工作日内交由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社区或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家庭, 区建设局予以轮候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经审核不符合条件或者公示异议成立的,区建设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或其他居民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会同市民政局、区建设局、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建房用地等状况进行调查审核。审核方式包括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市房产管理局根据资金状况确定货币补贴家庭的入围比例,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通过摇号方式排序,并根据摇号结果向入选家庭发放通知书。
  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房源状况确定实物配租家庭的配租比例,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通过摇号方式,确定入围家庭,并根据摇号结果向入选家庭发放通知书。
  第十八条 收到货币补贴通知书的申请人家庭,由其年满18周岁的家庭成员凭该通知书和个人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建设局签章确认,区建设局按月将申请人家庭的货币补贴存入申请人的银行账号。
  收到实物配租通知书的申请人家庭,由申请人凭身份证到市房产管理局看房、选房;选房后,由其年满18周岁的家庭成员凭该通知书和个人身份证到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实物配租合同,凭身份证和合同办理入住手续,市房产管理局按月收取租金。
  第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在全部配租合同和协议签订后,编制汇总表报市建设局备案,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建设局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调整和退出管理:
  (一)货币补贴:
  1.享受货币补贴的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租房情况发生变化的,须在30日内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申报变化情况;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按年度申报。经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核实,区建设局、区民政局审核并提出调整意见,市房产管理局复核审批,对需调整月货币补贴额的,自复核同意次月起调整月货币补贴额。对不再符合发放货币补贴条件的,自不再符合货币补贴条件之日起次月停止向该家庭发放货币补贴。
  2.区建设局、民政局会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享受货币补贴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及租房情况进行抽查或定期检查,发现不如实或不及时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及租房情况骗取货币补贴的,应立即停止对其发放货币补贴,并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货币补贴。
  (二)实物配租。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等基本情况变化时或不再享受低保或优抚待遇的,须每年到区建设局或物业管理单位申报变化情况。区建设局应会同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单位,对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建立跟踪审查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1.在申请人家庭人口变动等情况下,市房产管理局视实际情况,可以对申请人家庭住房进行调换,并重新签订配租协议。
  2.对不再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给予2年腾退住房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维持其原租金标准不变。2年过渡期满后,如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年市区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可继续承租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不变。过渡期满后,如其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年市区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有能力自行改善住房条件的家庭,应腾退住房。对拒不腾退的,按照届时市场租金标准续租或由市房产管理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租赁管理:
  (一)货币补贴。享受货币补贴的家庭不得将享受货币补贴租赁的住房转借、转租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一经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停止发放货币补贴。
  (二)实物配租。申请人家庭须按配租协议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申请人家庭不得拆改房屋结构或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转借他人或改变房屋用途,对违反此规定或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房租或无正当理由住房空置6个月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将该住房收回并追收未交纳的房租。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虚报、瞒报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家庭住房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区建设局、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并由市房产管理局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货币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实物配租期间的房租。
  第二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廉租住房保障程序,认真履行相关职责。市建设局、市民政局应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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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度道路货运企业一级二级经营资质评审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2]601号



关于做好2003年度道路货运企业一级二级经营资质评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部定于2003年4月对第二批申报一、二级经营资质的道路货运企业进行评审。为做好此次评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

1、符合一、二级经营资质条件但尚未申报的道路货运企业;

2、第一批经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专家组评审不合格,但经整改或者整合后能够达到一、二级经营资质条件的道路货运企业。

二、评审条件及申报要求

l、此次评审工作仍按交通部《关于发布<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交公路发〔2001〕 154号,以下简称《办法》)中,一、二级经营资质条件进行评审;

2、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月底为企业申报时间,申报企业须按《办法》和交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道路货运企业资质评定指标解释和有关说明的通知》(厅公路宇〔2002〕 99号)的要求申报并提供有关报表及证明材料;中央直属大型企业可直接向其注册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申报;2003年3月底之前,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对申报企业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企业申报材料,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行文将申报材料(2套)和审核意见于4月11日前一并报部公路司;部将于4月底之前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3、请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按此《通知》要求,组织相关企业申报和初审工作,初审时切实按照资质条件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严格把关。

在申报和初审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部公路司联系。

联系人:王华春、许宝利,联系电话:010—65292759/8。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市场是商品交换关系及交易场所的总和,是指各类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包括集中的商品交易场所和商业网点、商业街等其他商品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商品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商品市场以及进行经营、管理、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商品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依法管理、放管适度、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者和经纪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商品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商品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商品市场开业、变更、注销进行登记管理;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四)监督经营者的交易行为;
(五)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章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监督管理经济合同,查处违法经济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级商业、供销、卫生、医药、烟草、畜牧等行业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行业协会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级技术监督、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商品市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治安管理的需要,经批准可在大中型集贸市场设置市场治安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市场安全和秩序。

第三章 市场登记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开办商品市场应立足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地理位置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坚持统筹规划、节约土地、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开办商品市场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商品市场的开办应符合城镇建设规划,不得妨碍交通。经批准占用道路的,必须在指定的位置摆摊设点,不得乱搭乱盖,不得影响市容和污染环境,不得破坏文物、公用设施和树木、绿地。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均可申请开办商品市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国家禁止自由买卖和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商品的市场。
烟草批发市场和中成药、西药市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
第十五条 开办商品市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规划、设计、用地、施工等审批手续;设置防火设施,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十六条 商品市场的开办、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撤销或变更市场登记事项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国有、集体商场、商店的开办应当依法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七条 经登记注册的商品市场,未经市场登记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任意拆毁市场设施和强行关停市场,不得占用市场场地。

第四章 经营者资格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申请从事商品交易活动;
(一)各类企业;
(二)个体工商户;
(三)城镇失业待业人员、农村村民;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十九条 从事商品交易、营利性服务以及中介活动,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的,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持照经营。
第二十条 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凭证,经营者不得出租、买卖、涂改、伪造、转让或擅自复印。
第二十一条 在商品市场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商品,或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实行专项许可证制度管理的商品的,必须报经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证件,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持证、亮照经营。

第五章 上市商品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副产品及其加工品,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以外,均可上市交易。
国家实行定购的农副产品、生产者在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二十三条 工业消费品,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均可上市交易。按照规定应当进入指定场所交易的,必须在指定的场所上市交易。
第二十四条 生产资料,除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以外,均可上市交易。国家对生产资料的流通渠道、交易方式等有特殊规定的,应当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旧机动车、旧船和旧农机具等,凭有关牌照和证明,可以在指定的场所上市销售。
第二十六条 下列商品或物品不得销售:
(一)走私物品;
(二)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文物;
(四)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爆破器材;
(五)没有检验合格证的工业产品,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畜禽及其产品;
(六)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七)变质、过期失效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或物品。

第六章 交易行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商品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交易活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办、变更、停业、歇业的申请;
(二)对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三)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四)依法签订、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五)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六)依法进行广告宣传;
(七)拒绝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不得采用下列行为: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商品的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五)采用贿赂手段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
(六)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七)采用违法手段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八)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九)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十)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十一)销售不足量商品。
第三十—条 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对消费者提出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的,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不得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不得采用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诈销售等违法手段,扰乱市场秩序。
第三十三条 商品销售价格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国家实行定价、指导价格和监审管理的,应当依照国家、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在商品市场销售的商品必须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的票据。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必须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要求,并经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市场应当设置用于复检的合格计量器具。
第三十六条 商品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应采用书面形式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解除,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 税费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扣缴税款义务,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城乡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按商品成交额计算。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成效额的1%;其他商品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2%;在乡镇以下集市上从事农副产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市场管

理费,执行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标准。生产资料市场,经营性服务和中介服务的市场管理费缴纳标准,按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向经营者收费,必须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监制的专用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经营者征税、收费、摊派的,市场主管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租赁市场设施的,应当向市场开办单位缴纳设施租赁费。市场设施租赁费标准应当接受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市场管理费和市场设施租赁费,应当主要用于市场建设,开展宣传话动,提供服务设施,搞好场地卫生,开支服务人员工资福利费用及临时聘请的维持市场秩序人员的误工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工具和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关闭市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市场登记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限期办理市场登记;未办理市场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对企业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取缔;对不听劝告拒绝接受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或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强制收购物品,没收其违法所得、物品、销货款,并处物品收购价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没收走私物品和销货款,处走私物品等值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十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给予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文物,可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没收物品和销货款,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五)违反第(五)、(六)、(七)项规定,区别不同情况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分别情况,对企业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视情节轻重,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五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责令公开更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罚款。
(三)违反第(五)、(六)、(七)项规定,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项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项规定,责令其补足缺少部分,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区别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决定并执行。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章违法行为过程中,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扣留、封存、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因违反本条例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

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持证上岗,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整齐。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凭证,经营者不得出租、买卖、涂改、伪造、转让或擅自复印。”
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一)项规定,没收走私物品和销货款,处走私物品等值百分这二至百分之二十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四)项规定,没收物品和销货款,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五)、(六)、(七)项规定,区别不同情况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分别情况,对企业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两千元至两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四、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责令公开更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项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
五、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区别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到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六、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七、删除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罚款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违法行为实施现场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