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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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9[35]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七日

  六盘水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落实,建立健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户籍,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退出现役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外,在本办法中简称为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各级要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二章 基本保障

  第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必须实现“全员覆盖”,按照属地原则必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第五条 国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具体办法按照省民政厅等部门《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黔民发〔2006〕15号)规定执行。
  第六条 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缴费,当地人民政府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
  第七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其他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个人缴纳的费用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城市医疗救助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户籍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地民政部门在农村医疗救助金中解决。

  第三章 医疗补助

  第八条 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以及虽已享受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待遇后,但个人医疗费用仍然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给予医疗补助。
  第九条 优抚对象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补偿后,在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其个人自负部分: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由所在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合理承担;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政府按不低于30%的比例补助;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按不低于10%的比例补助。
  第十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且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适当解决。
  第十一条 对符合《六盘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实施方案》的其他优抚对象,虽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医疗补助、医疗救助,但仍有特殊困难的,可酌情给予临时医疗补助。
  第十二条 其他优抚对象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纳入医疗补助范围:(1)未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就医的;(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3)不如实反映就医状况弄虚作假的;(4)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违法犯罪和违反政策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5)因交通肇事、打工致残、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第三方承担医疗赔偿责任的费用;(6)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所开支的费用;(7)未经批准私自到非定点医院和省外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8)未经同意私自到非定点医院或药店等购药的费用。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到定点各非营利医疗机构就医时,各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优抚对象门诊,凭相应的优抚对象证书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享受下列医疗优惠政策:(1)免收挂号费、诊断费;(2)检查费、化验费减收15%;(3)大型设备(CT、核磁共振等)检查费减收50%;(4)一般疾病手术费减收30%,重大疾病手术费减收40%;(5)住院治疗免收洗涤费、护理费、取暖费,床位费按50%收取。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热情周到医疗服务,并健全完善优抚对象医疗“一站式”即时结算报销制度,定期向民政、财政部门核销就医经费。

  第五章 大病救助

  第十七条 以市、县为单位建立其他优抚对象大病统筹医疗救助资金,其规模为:市不少于20万元,六枝特区、盘县不少于40万元,水城县、钟山区不少于30万元,当年支出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于次年3月底前筹集补足。
  市统筹的20万元经费主要用于伤残军人(烈军属)、重点优抚对象临时医疗救助和伤残人员医疗鉴定费用。
  第十八条 其他优抚对象患有以下11种大、重、特病之一,列入大病救助范围。(1)急性心肌梗塞、各种原因所致的心力衰竭;(2)急性重症肝炎或中晚期慢性重型肝炎;(3)慢性肾功能衰竭;(4)脑中风;(5)精神分裂症;(6)严重的意外创伤;(7)危及生命的良性肿瘤及恶性肿瘤;(8)血液病;(9)重度股骨头坏死;(10)长期不能治愈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慢性病;(11)经县级民政、卫生部门认定需救助的其他重症疾病。
  第十九条 其他优抚对象患上述疾病住院的,在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后,个人承担超过一定数额的,从大病救助资金中按比例给予救助。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优抚对象不在大病医疗救助范围内。
  按住院实际发生费用,其他优抚对象个人承担总额在600元之内,由优抚对象个人解决,超过600元的部分由县级民政部门从大病救助基金中补助80%,但一次住院最高补助限额为1万元。
  年内大病复发再次住院,而造成无力支付医疗费的,可按上述标准再次进行补助,但一年多次住院的,补助总额不超过2万元。
  第二十条 大病医疗救助由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各县、特区、区要结合本县(特区、区)优抚对象人数、资金筹措及支付能力,制定符合本县(特区、区)实际的大病救助实施办法,救助标准不得低于市规定的救助标准。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特区、区应积极筹措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根据本县(特区、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优抚对象医疗费实际支出和原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进行测算,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1)中央财政拨付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2)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3)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4)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5)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6)优抚对象自然减员资金;(7)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其他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挤占。

  第七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配强乡镇工作人员,解决必要的工作经费,配备优抚对象医疗“一站式”即时结算网络设备。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协调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的职责:负责建立健全市、县、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体系;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负责将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并实现全员履盖;负责办理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医疗保险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配合医疗卫生部门健全完善“一站式”即时结算报销制度;强化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和安全管理。
  财政部门职责:负责把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次年3月底前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核拨医疗保障金及时到位;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职责: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职责:负责建立县、乡、村三级优抚对象定点医院和医疗服务阵地;实行优抚对象医疗住院费“一站式”即时结算报销制度;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加强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的监督管理;适时组织下乡对重点优抚对象巡回体检就诊;组织医疗机构制定和落实相关的减免优惠服务政策和措施;定期向民政部门提供和结算优抚对象就医经费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1)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2)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费、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和构成犯罪的,停止享受抚恤补助待遇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县(特区、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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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江三峡水库卫生清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卫生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江三峡水库卫生清理规范》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5]261号

湖北省卫生厅、重庆市卫生局、湖北省三峡工程移民局、重庆市移民局:
为进一步规范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卫生清理工作,防止清理过程中的二次污染,结合以往三峡水库库底卫生清理工作实际,2005年1-5月,卫生部与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共同组织专家对2002年两部门联合颁布的《长江三峡水库库底清理规范(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了《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卫生清理规范》。现将此规范印发你们,请据此组织编制实施计划,并切实做好水库卫生清理工作。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
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卫生清理技术规范

目 录
前言
1 范围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3 术语和定义
3.1 库底卫生清理
3.2 传染病疫源地
3.3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区
3.4 医院垃圾
3.5 无害化处理
4 卫生清理原则
5 卫生清理对象
5.1 一般污染源
5.2 传染性污染源
5.3 鼠类与鼩鼱类
6 卫生清理技术要求
6.1 一般污染源
6.2 传染性污染源
6.3 鼠类与鼩鼱类的毒杀
7 实施与验收要求
7.1 实施要求
7.2 验收要求
前 言

为保护长江三峡水库水质与库区环境,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控制传染病的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规范库区库底卫生清理工作,防止清理过程的二次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在总结长江三峡水库库底二期卫生清理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卫生清理技术规范》(试行)进行修订,提出本规范。
本规范由卫生部与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提出。
本规范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起草。


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卫生清理技术规范
1 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长江三峡水库各阶段蓄水移民迁移线以下水库库底的卫生清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其随后所有的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范。
GB 7959《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
GB 16882《动物鼠疫监测标准》
GB 17015《炭疽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 18484《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3.1 库底卫生清理(Hygienic cleaning for reservoir bed)
库区移民迁移线以下的污染源在蓄水前的无害化处理。
3.2 传染病疫源地(Infectious diseases foci)
现在存在或曾经存在传染源的场所,以及病原体自传染源排出向周围播散时能达到的范围。无论是否进行过终末消毒,均为本规范所指的传染病疫源地。
3.3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区(Work area of medical and health institution)
医疗机构的门诊部、住院部、医疗服务区及其它卫生机构工作区。
3.4 医院垃圾(Hospital discarded garbage )
医疗卫生机构中产生的一般废弃物与生活垃圾,不包括《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所界定的医疗废物。
3.5 无害化处理(Harmless treatment)
杀灭传染病疫源地和传播媒介上可能存在的病原体,使之对人体健康不构成危害。

4 卫生清理原则
坚持依法清理;按照先搬迁、后清理、再拆除的步骤;明确对象,突出重点,分类处理;应与固体废物清理、建筑物清理统筹安排;坚持清理与无害化处理相结合,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要求,防止二次污染。

5 卫生清理对象
5.1 一般污染源包括:
(1)化粪池、沼气池、粪池、公共厕所、牲畜栏;
(2)普通坟墓。
5.2 传染性污染源包括:
(1)传染病疫源地;
(2)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区和医院垃圾;
(3)兽医站、屠宰场及牲畜交易所;
(4)传染病死亡者墓地和病死畜掩埋地。
5.3 鼠类与鼩鼱类:
包括居民区、集贸市场、仓库、屠宰场、码头、垃圾堆放场及耕作区的鼠类与鼩鼱类。

6 卫生清理技术要求
6.1 一般污染源
6.1.1 化粪池、沼气池、粪池、公共厕所、牲畜栏的卫生清理:
(1)化粪池、沼气池、粪池、公共厕所、牲畜栏中的粪便应彻底清掏至库外,其无法清掏的残留物,应加等量生石灰或按1 kg/m2撒布漂白粉混匀消毒后清除。处理后的粪便应符合《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的要求。
(2)化粪池、沼气池、粪池、牲畜栏的坑穴用生石灰或漂白粉(此处和以下使用的漂白粉有效氯含量均以大于20%计算)按1 kg/m2撒布、浇湿后,用农田土壤或建筑渣土填平、压实。公共厕所地面和坑穴表面用4%漂白粉上清液按1~2 kg/m2喷洒。
6.1.2 普通坟墓的卫生清理:
(1)有主坟墓应按县级政府规定的限期内迁出库区,过期无人管理一律按无主坟墓处理。
(2)埋葬15年以内的墓穴及周围土应摊晒,或直接用4%漂白粉上清液按1~2 kg/m2或生石灰0.5~1 kg/m2处理后,回填压实。无主坟墓,要将尸体挖出焚烧。
(3)埋葬超过15年的无主坟墓压实处理。
6.2 传染性污染源
6.2.1传染病疫源地的卫生清理:
污染地点的污水、污物、垃圾和粪便的无害化处理按照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执行。
6.2.2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区、兽医站、屠宰场和牲畜交易场所的卫生清理:
(1)厕所、贮粪池的粪便残留物按10:1(v/v) 加漂白粉进行消毒处理,混合2小时后清除。
(2)粪坑、贮粪池用漂白粉按1 kg/m2撒布、浇湿后,用农田土或建筑渣土填平、压实。
(3)地面和地面以上2m的墙壁等,应用4%漂白粉上清液按0.2~0.3kg/m2喷洒,消毒时间不少於半小时。
6.2.3医院垃圾的卫生清理:
医院垃圾可焚烧部分须及时焚烧,其焚烧残留物应集中填埋,集中焚烧的医院垃圾应按照《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执行;不能焚烧部分,消毒后集中填埋,消毒方法参照《消毒技术规范》执行。
6.2.4传染病死亡者墓地和病死畜掩埋地的卫生清理:
(1)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制定实施方案与应急措施,并严格按照实施方案操作。
(2)炭疽墓穴清理和尸体处理的主体工作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辅助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技术培训;操作人员按卫生防护要求进行操作,使用专门工具,配备防护用品。
(3)墓地开挖及其消毒处理应选在无风晴天的日间进行。
(4)炭疽尸体和墓穴的处理:挖掘前在墓基和即将挖掘的土层应喷洒20%浓度的漂白粉液使保持湿润;挖掘时每挖出一堆墓穴土,随即铺洒一层干漂白粉(土与漂白粉的比例为5:1);人、畜尸骨不得迁至库外,必须与棺椁同时就地焚烧;在墓穴底部铺3~5cm厚的干漂白粉,用水浸透,墓穴侧面喷洒20%漂白粉上清液;墓穴回填土每10cm加漂白粉3cm逐层压实;覆土表面及其周围5m范围内撒泼20%漂白粉上清液,至少浸透到地表以下30cm;手工挖掘工具、防护器具必须全部及时焚烧处理。
(5)因其它传染病死亡而埋葬的牲畜尸体挖出后就地焚烧或焚烧炉焚烧,坑穴用10%漂白粉上清液按1~2 kg/m2处理后填平。
6.3 鼠类与鼩鼱类的毒杀
6.3.1范围:
居民区、集贸市场、仓库、码头、屠宰场和垃圾堆及其周围100m的区域和耕作区。
6.3.2时限:
(1)居民区、集贸市场、仓库、码头、屠宰场及其周围100m的区域应在搬迁后拆除前完成。
(2)耕作区在蓄水前2~3个月间完成。
6.3.3毒饵与投放量:
(1)应该使用抗凝血剂灭鼠毒饵,禁止使用强毒急性鼠药。
(2)投放敌鼠钠或杀鼠迷饵料量每堆20g,也可投放溴敌隆或大隆毒饵料量每堆10g。
6.3.4投放毒饵布点要求:
(1)居民区室内面积小于15 m2,投放毒饵2堆,室内面积大于15 m2时,投放毒饵3堆。
(2)集贸市场、仓库、码头、屠宰场和垃圾场及其周围100m区域每10m2投放毒饵1堆。
(3)在耕作区灭鼠应在田埂上投饵,每亩投放毒饵10堆。
6.3.5毒饵消耗检查与鼠尸处理:
投放毒饵后5天,检查毒饵消耗情况,全被吃光处再加倍投放饵料。同时收集鼠尸并立即进行焚烧或距地面1m深埋处理;投饵15天后,收集并妥善处理鼠尸和剩余毒饵。

7 实施与验收要求
7.1 实施要求
7.1.1按本规范的规定编制库底卫生清理实施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批后的实施计划将作为验收依据。
7.1.2卫生清理实施计划应包括清理对象的地点、数量、面积、消毒剂用量、处理方法及经费。
7.1.3在库区库底卫生清理工作中,依据血吸虫病中间宿主钉螺的动态变化信息,一旦发现钉螺应及时通过传染病报告系统上报,在省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卫生清理方案,报卫生部与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立即进行卫生清理。
7.1.4卫生清理工作结束时,由实施单位提交实施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实施情况、现场记录和相关技术资料。
7.2 验收要求
7.2.1 库底卫生清理记录应准确、完整和规范。按三峡工程档案要求及时归档。
7.2.2 清理现场表面用农田土或建筑渣土填平压实的情况。
7.2.3 粪便消毒处理后要达到《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粪大肠菌值 ≥10-2的指标要求,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供检测报告。粪大肠菌按照《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检测。
7.2.4有炭疽尸体埋葬的地方,表土不得检出具有毒力的炭疽芽孢杆菌,检测工作由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炭疽芽孢杆菌按照《炭疽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检测。
7.2.5 鼠类与鼩鼱类密度的验收方法与限值:
(1)验收以县(市、区)为单位,在蓄水前两个月进行。鼠类与鼩鼱类密度检验方法按照《动物鼠疫监测标准》进行。
(2)全县拆迁1000户或以内布300夹,每超出500户,增布100夹,布夹总量不超过1000夹。
(3)沿岸耕作区(含草地),沿田埂、沟渠或其它地形,每5m布夹1个,淹没江岸10km以内的县,每县范围内布鼠夹300个,每超过5km增布100夹,布夹总量不超过1000夹。
(4)鼠类与鼩鼱类密度不得超过1%。

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工作的通知

(劳社厅函[2007]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关于印发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3号)下发以来,各地周密部署、精心组织,成立了工作机构,细化了工作方案,实行了目标责任制。通过制定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组织摸底调查、加大舆论宣传、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等一系列措施,三年行动取得良好开局,实现了2006年的工作目标。

2007年是实施三年行动计划承上启下的关键一年,任务十分艰巨。各地要按照突出重点,分类推进的工作方针,进一步创新工作方式,综合运用指导、服务、监督等手段,将农民工作为重点人群,将非公有制企业作为重点单位,将建筑业、餐饮业等作为重点行业,大力推进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力争使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显提高。同时,要巩固国有、外资企业的劳动合同签订率,指导其进一步提高劳动合同管理水平,基本实现劳动合同管理的信息化、规范化、制度化。

一、加强对企业的指导和服务

(一)大力推进劳动合同签订工作。进一步分类制定、完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劳动保障部统一制订餐饮、建筑等行业的劳动合同范本,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免费印发供用人单位和职工使用,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要逐户指导、督促辖区内餐饮和建筑企业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二)完善劳动合同管理规章制度。根据不同行业的用工特点,制定和公布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及配套规章制度的示范文本,促进劳动合同管理的规范化。各省研究编写1-2个行业劳动合同管理规章制度范本,提供给企业参考。

(三)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示范点建设。开展“百市示范点”活动,各省要选择3-4个地市级城市,培育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示范市。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选择若干企业,培育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示范企业。通过培育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示范城市和示范企业,发挥典型引路作用。结合各地进行的统筹城乡就业试点工作,抓住机遇,推动试点城市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大幅提高。

(四)建立和运用切实有效的管理手段,促进劳动合同的依法履行。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台帐,加强劳动合同制度运行的日常管理工作,全面掌握职工基本情况和劳动合同履行情况。在有条件的企业免费推广使用企业劳动合同管理软件,实现对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变更、解除、终止等各个环节的动态管理,逐步实现劳动合同管理的规范化。

二、进一步夯实基础工作

(一)建立以劳动合同管理为基础的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制定具体操作办法。结合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建设,继续开展对企业劳动用工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的摸底调查,建立企业劳动用工信息数据库,全面掌握各类企业劳动用工和劳动合同签订的动态情况。

(二)建立科学的劳动合同抽样调查制度。规范劳动合同制度统计指标体系,提高劳动合同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定期采集劳动合同制度执行情况有关数据,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建议。

三、广泛开展宣传培训活动

(一)做好《劳动合同法》的宣传培训工作。各地抓住《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的有利时机,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劳动合同法》的具体贯彻落实办法,认真组织学习贯彻。大力开展宣传培训工作,在全社会掀起学法、懂法、守法的高潮,为进一步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营造有利的社会氛围。加强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劳资管理人员的专题培训,开展“劳动合同法普及月”等专项活动。探索建立企业劳动合同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二)做好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日常宣传培训工作。结合“再就业援助月”、“春风行动”、“民营企业招聘周”、“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周”等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开展劳动合同制度宣传活动。对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进行技能培训时,增加劳动合同知识的培训。在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班、创业培训班、技工学校、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开设劳动保障法律知识讲座。

(三)进一步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和监督作用。大力宣传劳动合同制度在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不断增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动性。对劳动合同签订率高,劳动合同履行好的企业要广泛宣传,发挥其积极作用。对存在拒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等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企业予以曝光。

(四)充分发挥劳动保障工作网的作用。定期公布有关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示范文本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参考。及时更新有关政策法规,提供政策咨询平台。积极宣传示范城市和示范企业的好做法和好经验,定期公布各地三年行动计划的进展情况。

四、充分发挥相关部门作用,进一步加大监察执法力度

(一)发挥基层工会组织在劳动合同签订中的作用,督促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履行劳动合同,对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力争使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基本签订劳动合同。

(二)发挥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联等企业组织和行业协会组织在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合同签订工作中的作用,把重点工作向中小型企业延伸,督促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提高劳动合同管理水平。

(三)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充分运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赋予的法律手段,在开展日常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调查及专项检查等执法检查中,结合《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将劳动合同订立情况作为监察执法的重点内容,督促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用工管理。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在协调劳动关系和建设和谐社会中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强领导,明确责任,集中力量,重点突破,切实把三年行动计划落到实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七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