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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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推动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在政府部门或具有社会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法律服务,并依法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
第二章 公职律师任职条件
第三条 北京市司法局在符合以下条件的北京市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进行公职律师试点:
(一)具有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部门;
(二)具有符合公职律师条件的人员;
(三)确有设立公职律师的需要。
第四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在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内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在申请单位专职或主要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四)所在单位同意担任公职律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公职律师申请与核准
第六条 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当向北京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申请书;
(二)本人申请书;
(三)本人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存档证明;
(五)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明;
(六)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
(七)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的证明。
第七条 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经北京市司法局核准后,颁发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符合公职律师条件的,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颁发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决定。不符合公职律师条件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公职律师职责范围
第八条 公职律师仅限于从事其所在单位或单位系统内部的法律事务,为本单位或单位系统内部提供法律服务。其主要业务范围是:
(一)为本单位的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按照本单位的要求,参与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单位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
(四)代理本单位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本单位的其它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五章 公职律师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公职律师具有以下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执业权利;
(二)加入北京市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可以直接转换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换发律师执业证程序进行,担任公职律师的执业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第十条 公职律师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律师管理的法律规定,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接受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或单位系统以外的法律事务;
(四)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第六章 公职律师组织机构与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仍为原单位在编的工作人员,其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由所在的单位管理,北京市司法局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试点单位应当建立关于公职律师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事项的相关制度。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北京市律师协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和执业纪律教育等活动,接受北京市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办理业务所需文书样式等由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统一制定、提供。
第十五条 因故不能担任公职律师,由所在单位收回其公职律师执业证,并交北京市司法局注销。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应按规定参加北京律师的年度注册,对于通过年度注册的,北京市司法局应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办理年度注册时,公职律师除应按规定填写《公职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审核登记表》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工作总结;
(二)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报告;
(四)所在单位的考核意见。
北京市司法局在年度注册时,将根据以上材料对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公职律师,北京市司法局将不予以注册。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四)项义务的公职律师,由北京市司法局收回其公职律师执业证书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职律师,北京市司法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公职律师与社会律师的转换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转为社会律师申请书;
(二)申请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受其在本所执业的证明;
(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外省市考取资格的,还需提供资格档案);
(四)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已经辞职的证明;
(五)人事档案存放部门出具的存档证明;
(六)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的证明;
(七)原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社会律师申请转为公职律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转为公职律师申请书;
(二)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
(三)任职单位出具的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四)人事档案存放部门出具的存档证明;
(五)原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95年6月28日《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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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广播电视工作中加强无神论宣传和科普宣传的意见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在广播电视工作中加强无神论宣传和科普宣传的意见

国家广电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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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强无神论研究和宣传教育的重要批示精神,以及中宣部的有关工作部署,广播电视工作要把无神论宣传和科普宣传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和长期任务,纳入总体部署,加大工作力度,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宣传报道工作。
  一、广播电视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三贴近”原则,将无神论的宣传工作作为一项长期宣传报道任务纳入总体规划。通过各类广播电视节目广泛宣传马克思主义唯物论,积极倡导科学知识、科学思想、科学精神和科学方法,帮助广大群众增强辨别唯物论与唯心论、无神论与有神论、科学与迷信、文明与愚昧的能力,进一步在全社会营造崇尚科学文明、反对迷信愚昧、抵制各种歪理邪说的良好氛围。
  二、加大科教宣传力度。各级电台、电视台要有计划地办好各类科教频道、栏目和节目。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要继续办好《农业广播学校》、《教育时空》等栏目,努力创办专门的科普栏目;中央电视台要重点办好科学教育频道和《科技博览》、《科学世界》、《科学历程》、《科学调查》、《科教片之窗》等科普专栏。各级电台、电视台已经开设的科教栏目,要着力搞好无神论和科普宣传;尚未开设科教栏目的,要积极创造条件早日开设;同时,要在日常新闻、文艺、相声小品、电视剧、电影等各类节目中,注意宣传无神论和科普知识。
  三、无神论的宣传要突出重点。要宣传各级党组织加强党的思想建设,党员干部树立坚定的马克思主义信仰,不搞封建迷信,不求神拜佛,率先垂范,在全社会营造文明和科学的社会环境,把无神论的宣传同群众性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紧密结合起来,使文明和科学观念深入人心,在全社会形成崇尚科学破除迷信的良好舆论氛围。要加强对青少年的无神论宣传教育工作,多制作适合青少年听众观众收听收看的科普知识类节目,防止不当节目对青少年产生负面影响。
  四、充分发挥广播电视理论节目的重要作用。要在理论节目中系统介绍无神论思想和知识,宣传无神论思想对于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人类文明进步的重大意义,大力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等科学内涵和精神实质,重点制作推出一批有针对性的大型理论节目和系列报道。
  五、继续做好揭批“法轮功”的宣传报道工作。要深入剖析“法轮功”的邪教本质,揭露其打着“科学”、“宗教”的幌子反人类、反社会、残害生命、践踏人权的真实面目,以“法轮功”为反面例证宣传好无神论。
  六、把握好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各级广播影视机构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要兼顾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强调宗教要在法律范围内活动,宣传宗教要与社会主义制度相适应。不要擅自宣传法事等宗教活动,对个别地区搞所谓“宗教搭台,经济唱戏,借佛(神)发财”等不要宣传。宣传无神论和普及科学常识时,要用事实说话,防止批判宗教。
  七、严防影视作品中宣传封建迷信活动。要严防影视作品成为传播封建迷信活动的重要渠道,弘扬真善美,鞭挞假丑恶;在引导受众审美的同时,要加强文艺评论,引导观众树立马克思唯物史观。
  八、防止宣传伪科学。不要宣传类似“水变油”、“人体自燃”、“外星人”、“超感知觉”等特异功能和所谓的神秘自然现象;不要擅自宣传未经严肃的科学检验的少数人的某些观点;对于人们已经认清其原理的奇特现象,可以通过广播电视节目揭示其科学原理。广播电视科普节目要杜绝出现伪科学的内容,要确保导向正确。
  九、要发挥专家学者的积极作用。在相关访谈节目中,可以邀请理论界、科学界专家学者解疑释惑,引导人们接受科学,接受教育。要加强同研究和宣传无神论的科研机构、学术团体、大众媒体的联系和沟通,形成合力,协同作战,使现有科学理论成果发挥出最大效益。
  十、讲究宣传方式,注重宣传实效。无神论宣传要坚持“三贴近”原则,加强宣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增强宣传的吸引力和感染力,结合现实生活,结合焦点问题,结合人们思想上存在的困惑,用科学服人,用事实服人,避免形式主义,避免大轰大嗡,不要运用枯燥空洞的节目形式,提倡群众喜闻乐见的节目形式。宣传上要慎重,把握好分寸,防止逆反心理,防止片面化、极端化,要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安定团结。 


山东省血液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血液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血液管理,保证医疗用血,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血液管理是指对献血、采血、供血、输血和用血的管理。
第三条 我省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凡居住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均有献血的义务。提倡和鼓励公民无偿献血。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血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和统一供血(以下简称“三统一”)的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血液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搞好义务献血的宣传、组织和动员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向社会做好义务献血、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有关的规定和技术规范;
(二)制定全省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献血要求;
(三)审批、颁发《采供血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全省的血液管理工作;
(五)负责与外省的血液调剂工作。
第七条 山东省血液中心和各级血站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血液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血液中心负责全省血液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省会驻地的“三统一”工作。

第三章 献血管理
第八条 男性20至50周岁,女性20至45周岁的健康公民,均应自愿履行献血的义务。
公民献血前由采血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献血要求,做好组织工作,按时完成献血任务。
中央和外省、市、自治区驻鲁单位应按所在地献血要求组织献血。
完成献血要求的单位,发给《完成献血证》。
第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根据献血要求和血站的安排统一组织献血;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由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根据献血要求和血站的安排组织献血。
第十一条 自愿定期献血的公民,须携带身份证到当地血站办理献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至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十三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国家规定的献血营养补助费、茶点费,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公假期间不影响工资、奖金及其他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公民参加无偿献血后,由采血单位发给《无偿献血证》和“无偿献血纪念章”。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介绍公民献血为名进行牟利活动,不得雇佣他人代替单位或个人献血。

第四章 采血、供血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血站是采血、供血的专业机构。其采血、供血工作必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采供血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采供血。
第十七条 生产血液制品,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源由所在地血站统一安排。
教学、科研用血、血浆和血液成分,由所在地血站负责供给。
第十八条 各级血站应当严格执行献血体检标准和采血、供血技术规范,保护献血公民健康,保证血液质量。

第五章 输血、用血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医疗单位对病人用血时,应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输血安全。推广成分输血,节约用血。
第二十条 公民因伤、病医疗需要用血时,享有用血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医疗用血时,可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等量的医疗用血。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当年符合献血条件的人员全部做到无偿献血的单位;
(三)在血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三条 单位未完成献血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完成献血要求;在限期内仍未完成要求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采血的;
(二)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
(三)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
(四)采血单位不按规定采血、供血或者供应质量不合格血液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献血有关证件的;
(六)扰乱献血秩序,对献血者敲诈勒索的。
第二十五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献血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输血时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省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既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