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电网电力公开、公平、公正调度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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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电网电力公开、公平、公正调度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电网电力公开、公平、公正调度管理规定》的通知
闽经贸能源[2007]150号
各设区市经贸委(经委、经发局)、省电力有限公司、华电福建发电有限公司、省煤炭集团公司,各有关发电企业:

  为开展电力节能调度,优化资源配置,进一步规范电力市场秩序,维护电网经营企业和发电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设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电力政策,结合我省近年来电力公开、公平、公正调度的执行情况,我委组织修订了《福建省电网电力公开、公平、公正调度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七年三月八日

福建省电网电力公开、公平、公正调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电力工业结构调整及改变电力调度方式,开展节能调度的要求,规范电力市场秩序,维护电网经营企业和发电企业的合法权益,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电力调度原则,科学、合理地做好省电网各电力企业的电力调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电力产业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电网经营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以及并入省电网运行和电量上省网的发电企业。

  第三条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本规定的执行。

  第四条 电力公开、公平、公正调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贯彻国家能源、电力和环保政策,执行国家和电力行业的有关标准、规范;

  (二)保障电力系统安全、可靠、优质、经济运行,充分发挥系统能力,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对电力的需求;

  (三)维护电网经营企业、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

  (四)发挥市场调节作用,促进电力资源的优化配置;

  (五)服从政府对经济运行宏观调控的需要。

第二章 电量管理

  第五条 电量管理应当按照省经贸委编制、修订的全省年度发电量调控计划执行。

  省电力有限公司根据全省年度发电量调控计划及有关原则与发电企业签订年度购电合同。

  省电力有限公司调度通信中心(以下简称“调度中心”)负责编制发电企业的月度发电计划及年度购电合同的月度分解、平衡工作。依据《福建电网送华东电网电量委托交易规则》(闽经贸电力〔2003〕452号)组织发电企业参加华东电力市场中期、短期和实时的双边电力电量交易,并报省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发电企业年度调控电量,在保障机组安全及年度检修计划的前提下,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安排与调整:

  (一)对已到关停期限或违反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的机组,不安排年度调控电量,调度中心不得调度其发电;

  (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所发电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安排上网;

  (三)经省经贸委组织认定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热电联产机组,年度发电量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安排;

  (四)经省经贸委批准转入商业运行之前的发电机组,发电量视同调试电量,根据调试需要安排发电;

  (五)燃油机组原则上不安排年度发电量计划,在系统调峰需要时可临时调度其发电;

  (六)经有权部门承诺电量的发电企业,年度发电量按满足购电合同的要求安排。

  第七条 常规火电的“三公”电量按照机组容量分档。不同档机组之间的年度利用小时差,根据电力产业结构调整的进度要求,上一档与下一档的级差不小于50小时,由省经贸委在每年的年度发电量调控计划中下达。具体分档方法如下:

  (一)第一档:单机13.5万千瓦以下机组;

  (二)第二档:单机13.5万千瓦至60万千瓦以下机组;

  (三)第三档:单机6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

  前款所指的“三公”电量指新投产机组商业运行前的调试电量和各发电企业通过自愿参与各种市场方式认购(或竞价)电量之外的电量(下同)。

  第八条 脱硫(脱硝)装置投入运行并经环保部门认可达到环保要求的机组,按第七条分档规定的年度利用小时再增加25个小时;上年度供电标煤耗低于当年统调火电机组平均煤耗水平的机组,按第七条分档规定的年度利用小时再增加25个小时;符合国家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机组,经省经贸委确认,按不低于有权部门核定其上网电价的利用小时数安排发电。

  第九条 为确保实现“十一五”电力节能目标,省电网统调单机容量10万千瓦及以下的火电机组,每年应拿出一定额度的“三公”电量指标由单机容量13.5万千瓦及以上的火电机组替代发电。替代发电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建立能耗指标考核制度,对未完成年度能耗指标的机组,下年度酌情扣减发电利用小时,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每年9月份省经贸委对各发电企业年度发电量调控计划按以下原则进行调整:

  (一)可再生能源机组按实际发电能力调整;

  (二)火电企业年度“三公”电量的发电平均利用小时不足4500小时的,其年度调控计划按第七条规定的分档级差比例调整;

  (三)火电企业年度“三公”电量的发电平均利用小时高于4500小时的,超过部分的电量按第七条界定的机组分档。一至三档机组增加的发电量分别按10%、40%、50%的比例安排。

  第十二条 省经贸委商有关部门后,确定参与华东区域电力市场年度竞价交易的电量计划,并在年度发电量调控计划中安排。

第三章 调度管理

  第十三条 调度中心应充分利用水能资源,提高水能资源的利用率,减少弃水调峰。

  第十四条 调度中心每年1月份根据年度发电量调控计划,综合各发电企业的年度检修计划安排和水情分析预测,将各发电企业年度计划电量按等比例分解到月,按月滚动平衡调度。

  第十五条 为满足电网最小运行方式和电网调度需求而采用弃水调峰时,周调节以下的水电厂,应按可调出力等比例发电的原则安排发电。

  第十六条 各设区市电力调度机构应协助调度中心做好主汛期调峰工作,在主网弃水调峰时,各地小水电也要相应弃水调峰。

  第十七条 火电机组应参与系统调峰,其调峰方式分为降出力调峰和两班制调峰。在丰水期,单机容量13.5万千瓦以下机组采用两班制调峰为主,单机容量13.5万千瓦及以上机组采用降出力调峰为主。

  第十八条 在丰水期采用两班制调峰与降出力调峰仍不能充分利用水力资源,需调停火电机组时,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正常情况下每调启一次连续运行小时数应不小于168小时,单机容量13.5万千瓦及以下机组正常情况下每调启一次连续运行小时数应不小于48小时。

  第十九条 省经贸委在调整年度发电量调控计划时,各发电企业因缺煤、非计划停运、非计划降出力、检修超期等自身原因而减少的发电量,应当从“三公”电量中予以扣减。

  第二十条 因非电厂原因和非电网安全约束因素引起的月度调峰所产生的“三公”电量的发电小时数偏差,调度中心应在月度电量平衡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一条 调度中心应对低于最低脱油稳燃出力的调峰电量进行统计,经省经贸委确认后这部分电量作为“三公”电量外增发电量奖励给相关电厂。

  锅炉最低脱油稳燃出力试验由发电企业负责组织,由有资质单位进行试验,同时必须经省经贸委和调度中心派员现场见证,试验结果由省经贸委确认,并可作为在华东电力市场中参数注册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发电企业以委托方式通过省电力有限公司同华东电网进行双边电力电量交易后,因电网原因无法履行交易合约的,由省电力有限公司单独承担我省对华东电网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调度中心负责组织编制并执行年度机组检修计划。因电网原因,需要调整年度检修计划时,调度中心应同发电企业协商,并征得同意后执行。因发电企业原因需要调整检修计划时,发电企业应按调度规程的要求,向调度中心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调度中心应做好“三公”电量的月度计划安排与平衡,每年12月底应保证各发电企业“三公”电量的发电利用小时数达到年度调控计划的级差要求,年度“三公”电量的利用小时数偏差不应超过3%。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五条 省电力有限公司应在次月10日前披露月度信息;在次年1月20日前披露年度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电网、电力调度信息的公布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电网、电力调度信息披露方式:

  (一)以采用文件、简报等方式公布;

  (二)在调度信息网站、交易系统网站上披露;

  (三)在季度厂网联席会、年度电力电量平衡会上通报。

  第二十八条 应当披露的电网、电力调度信息主要包括:

  (一)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全省年度用电量、发电量的预测及同比增长情况。新批投产机组、线路、变电站的有关情况;

  (二)省内各类机组年度“三公”电量分配方案、数量及调整情况。各档次火电机组的利用小时级差;

  (三)电网结构、年度运行方式、电网安全运行约束条件;

  (四)全网月度电力需求、同比增长率,负荷预测情况。各发电企业月度发电量计划值、实际完成值、利用小时数以及对年度、季度发电量的说明;

  (五)主要水电厂来水情况、弃水损失电量和水能利用率与月末库存电量情况;

  (六)电网的年度检修计划、月度检修计划及月度运行方式安排;

  (七)电网月度安全考核数据、安全分析与情况通报。各发电企业执行调度指令和调度纪律情况,发电机组非计划停运情况,调峰、调频及调压情况;

  (八)发电企业生产运行、机组检修、设备改造、燃料库存等情况及机组异常分析报告,机组的主要技术、性能参数指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火电发电企业脱硫(脱硝)设施验收合格后未正常运行的,由省经贸委予以通报,并扣减该企业当年按本规定第八条所增加的相应“三公”电量的发电利用小时数。

  第三十条 省经贸委和有关监督部门应定期对调度机构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评价,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调度对象满意度调查,对市场各主体反映的意见进行汇总归纳,通报批评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及其行为,在季度厂网联席会议上通报并反馈处理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闽经贸电力〔2002〕188号文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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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集资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集资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10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集资管理,防止盲目扩大固定资产投资和消费基金的不合理增长,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集资系指企业向社会或企业内部职工筹集资金的行为。企业集资一般采取面向社会公开发行企业债券或向企业内部职工发行企业内部债券的方式。
  面向社会发行的企业债券可在银行指定部门进行交易。企业内部债券只可在企业内部转让,不准在市场流通或转让。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企业集资的主管机关,负责企业集资的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 凡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具有较好社会效益及经济效益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批准可进行集资。


  第五条 企业集资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不得强行摊派。


  第六条 企业集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凡企业一年内在企业内部向职工集资不超过十万元的,由县人民银行根据条件在控制额度内审批,报市人民银行备案;不超过二十万元的,由市人民银行审批,报省人民银行备案;超过二十万元的,由市人民银行审核,报省人民银行审批。
  面向社会集资的,一律由市人民银行审核后报省人民银行批准。
  未按审批程序报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企业不得擅自集资。


  第七条 企业发行债券实行额度申报审批办法。企业发行债券,须在上一年度的六月中旬向当地人民银行和市计划委员会申报债券发行计划,经批准后发行。其中,发行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性质的企业债券,须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查盖章后,报市人民银行审批。


  第八条 实行集资的企业应当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章程或者办法:
  (一)企业经营管理简况;
  (二)集资目的;
  (三)集资方式;
  (四)集资期限;
  (五)集资用途;
  (六)集资总金额;
  (七)集资利率及还本付息规定;
  (八)集资企业经济效益预测;
  (九)其它应公布的事项。


  第九条 申请集资的企业应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资申请报告;
  (二)集资章程或办法;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企业近期财务状况报告;
  (五)批准机关认为必须提供的其它材料。
  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交计划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条 企业集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用于单个技改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集资金额不得超过其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基建项目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并一律不得超过其自筹投资和国家预算内投资之和。


  第十一条 企业用集资方式筹集的资金,一般只能用作补充流动资金。凡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只限于补充国家计划内的符合产业政策、经过批准的续建项目因各种合理因素造成的资金缺口。任何企业不准以发行债券作为新开项目的资金来源。企业所筹集的资金,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准挪作它用及突破计划。


  第十二条 集资利率不得高于同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三条 面向社会发行的债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企业内部集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集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四条 集资企业发行的债券,由市人民银行指定印刷厂统一印制,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印刷。


  第十五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对未发行完的债券和清偿债务后收回的债券,必须认真清点,妥善保管,及时销毁并将发行情况反馈给市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集资的企业,开户银行不得办理存款手续。没有市、县人民银行的支付集资款的通知单,开户银行不得支付集资的本金和利息。


  第十七条 集资批准机关及其聘请的协管员,有权对企业集资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管理办法,市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根据不同情况,予以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集资或集资额超过批准金额的,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擅自集资额或超过批准集资额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利息支付超过核定上浮标准的,处以超息额的同等金额的罚款;
  (三)超范围集资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帐户中扣缴罚款。


  第二十条 超息罚款由市人民银行逐级上划,其它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0年12月10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23号





  现公布《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9月26日   


                                 


附件: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doc





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符合《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83号)规定的条件,拟申请参与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变更经营范围、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申请。
二、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所有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的承诺函;
(二)申请报告,主要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说明,申请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必要性、可行性,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等;
(三)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决议;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经营情况;
(六)基金管理公司就防范利益输送、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制定的业务规则和措施;
(七)人员和部门准备情况,主要包括设立专门的业务部门情况,拟任负责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投资经理、研究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八)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涉及的投资、交易、清算等技术准备情况;
(九)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基本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管理制度。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合规运作、公司治理、投资决策与研究分析体系的建立与执行、公平交易与防范利益输送相关制度的建立与执行、公司监察稽核与内部风险控制体系的建立与执行、人员队伍及人力资源管理状况等相关内容进行审查和评议,必要时可以对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准备情况进行现场检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四、拟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公司的业务规则规范运作,公平地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并针对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建立以下专门的管理制度:
(一)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基本管理制度与业务流程,主要内容包括:业务推广与营销体系,由授权、研究分析、投资决策、交易执行、业绩评估等业务环节构成的投资管理系统,会计核算与估值系统,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客户关系管理系统以及相应的技术系统等;
(二)公平交易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公平交易的原则与内容、实现公平交易的具体措施与交易执行的程序、公平交易制度实施效果评估以及相应的报告制度等;
(三)异常交易监控与报告制度,对同一投资组合的同向与反向交易、不同投资组合的同向与反向交易进行监控,主要内容包括:异常交易的类型、界定标准、监控方法与识别程序、异常交易分析报告制度等;
(四)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专职人员行为规范,主要内容包括:相关业务人员应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对相关业务人员行为的监督与检查制度以及对违反行为规范业务人员的处罚制度等;
(五)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岗位设置及职责,主要内容包括:相关业务组织机构与工作岗位的设置、相关业务部门职责与岗位职责等;
(六)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投资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投资决策流程与授权制度、资产配置方法、投资对象与交易对手备选库的建立与维护、具体投资对象的选择标准、投资指令与交易执行、管理制度的执行与评价、投资绩效与风险评估以及与各相关业务的执行、运作相适应的技术系统安排等;
(七)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内部风险控制的目标与原则、业务承接与营销、投资管理、交易执行、客户服务等业务环节面临的各类风险、内部风险控制的架构与规则、内部风险控制措施以及对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监督与评价等;
(八)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监察稽核制度,对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各业务环节的执行情况以及相关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与评价,主要内容包括:监察稽核组织结构与岗位职责、监察稽核的权限、监察稽核的程序以及监察稽核报告等;
(九)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客户关系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客户情况的了解、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及委托资产来源的判断与识别、资产管理合同的订立、资产管理信息的传递以及客户服务等;
(十)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记录及档案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业务记录的内容、档案的保管与使用等;
(十一)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危机处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危机处理的原则、危机处理的组织结构与职责以及各种危机处理方案等。
五、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资产管理业务之间应当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严格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行为。通过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风险管理,防范和化解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类风险,保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六、基金管理公司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子公司。子公司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以下业务规范:
(一)应当从实体经济需要出发,以合法合规为前提,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开发设计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二)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三)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的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明确。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资产不得纳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
(四)投资过程中所涉及的资产转让行为应当真实、合法、有效。法律法规规定资产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资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办理;
(五)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投资决策、风险评估、项目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尽职勤勉,严格控制投资风险,维护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安全;
(六)应当对相关交易主体和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形成书面工作底稿,并制作尽职调查报告;
(七)应当在专项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披露拟投资资产的具体情况,说明投资依据,并揭示投资风险。
七、基金管理公司的子公司可以委托其母公司对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投资管理。
八、基金管理公司的子公司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可以委托其他机构对投资涉及的资产进行尽职调查、资产评估等。
九、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可以以受托人的名义,代表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行使投资过程中产生的权属登记等权利,并在专项资产管理合同中列明。
十、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