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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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2007〕34号 2007年4月11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9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职工、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有关灵活就业人员纳入生育保险范围由统筹地政府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他有关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范围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范围相一致;最低统筹层次为县级,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进行市级统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驻石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参加省直生育保险统筹。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证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兑现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其中职工工资低于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入缴费基数;高于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入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0?4%,其他用人单位不超过1%,具体比例由统筹地政府确定,但超过1%的,应当报省政府批准。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需缴纳的生育保险费,要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女职工孕产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四)国家、省和统筹地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生育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终止妊娠,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产假20天;
(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产假30天;
(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产假42天;
(四)怀孕满6个月以上分娩或终止妊娠,产假为90天,其中分娩产前休假15天;
(五)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六)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七)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奖励晚育产假45天。
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生育津贴是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不得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或者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贴办法。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部门,对本条所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制定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
第十四条 职工实施下列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二)终止妊娠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未采取避孕节育措施造成怀孕而实施终止妊娠的除外);(三)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四)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致,并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专家组鉴定,确定为并发症的诊断及治疗费用(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造成并发症的诊治除外)。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贴办法。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部门,对本条第一款(一)至(三)项所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制定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
第十五条 女职工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生育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照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应当到所在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所在统筹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职工领取生育保险津贴的程序、办法由统筹地区确定。
第十九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当地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按月或按季度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规定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职工本人负担。
第二十条 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男职工所在统筹地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符合上述规定的,凭男职工配偶所在地居民(社区)、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以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有效凭据,到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如数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一)擅自多收或减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减发、停发应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生育保险金的;(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无故不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二)将超出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三)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级统筹地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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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吴政办发〔2008〕166号 2008年10月2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支持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推动全民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全民创业的意见》(宁党发〔2008〕45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支持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吴忠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担保贷款),是指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发放,用于支持全民创业的贷款。经办银行应当与担保机构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章 担保贷款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符合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的人员。
第五条 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是指持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各类下岗失业人员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是指持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失业证》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三)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是指持有军人退出现役有效证件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中尚未就业人员;

  (四)大中专毕业生,是指持有大中专(含研究生、技校和职业高中)院校毕业有效证件,且毕业5年内尚未就业并具有创业愿望的人员;
(五)就地就近创业的农民,是指在户口所在地创办二三产业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农民;
(六)外埠来吴创业的客商,是指具有一定产业基础的外埠来吴投资创业的人员;
(七)由符合条件的人员创办的小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持有合法有效《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
(八)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是指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在职职工总数的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计委、财政部和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规定执行。
(九)成长型企业和具有地方特色的优势骨干企业,是指产品有市场、经营有效益、社会有信誉、带动就业人数多的成长型企业及具有地方特色的优势骨干企业。
第六条 对取得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培训机构颁发的创业培训结业证的符合贷款条件人员,可优先贷款并适当扩大贷款额度。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程序



第七条 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贷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发改、经委、监察、审计、商务、工会、劳动就业服务部门负责人和财政、监察、审计、担保机构有关业务人员组成,对贷款项目的可行性、产品市场潜力、投资回报率、企业经营能力及信用度等进行审核。

第八条 借款人为个人的,经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信用社区)推荐,向担保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贷款对象的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大中专毕业证》或复转军人自谋职业证明)等身份及优惠扶持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

(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四)已参加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创业培训机构组织的创业培训,应当提交创业培训结业证(含复印件)及全民创业指导中心审定合格的创业项目计划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需要的其他资料。

担保机构在收到个人规范齐全的担保贷款申请材料并进行贷前调查,7个工作日内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估、审核,确认符合条件的,经审贷会审核后出具同意担保手续,并将有关材料送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在7个工作日内审结担保手续并办理贷款。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担保机构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借款人为企业的,向注册登记地区担保机构直接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创办人、合伙人或股东的《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大中专毕业证》或复转军人自谋职业证明)等身份及优惠扶持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

(三)《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注册验资报告》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四)营业场所证明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五)加盖企业公章的企业章程及合伙协议书复印件;

(六)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七)创办人、合伙人或股东已参加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创业培训机构组织的创业培训,应提交创业培训结业证(含复印件)及全民创业指导中心审定合格的创业项目计划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发改部门的立项批复);

(八)经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贷款卡;

(九)担保机构及经办银行需要的其他资料。

担保机构在受理小企业贷款申请并进行贷前调查后,对贷款项目进行初步审查评估,提交审贷会对企业贷款项目进行审核,10个工作日内办结贷款担保手续;经审贷会确认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在《担保贷款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后送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贷款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担保机构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担保机构受理贷款申请后,由担保机构与经办银行联合对借款人及企业进行贷前实地审查,经核实项目可行且符合贷款条件的,提交审贷会审核。



第四章 额度、期限、利率、贴息



第十一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人申请担保贷款的,根据经营项目和个人信用状况、还贷能力等情况确定担保贷款额度,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十二条 对小企业申请担保贷款的,根据其安置的就业人数,按人均不超过5万元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十三条 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担保贷款的,根据其实际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失业6个月以上残疾人、已办理失业登记的农转非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等就业困难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对吸纳就业困难人员超过50人的企业,给予50万元担保贷款;超过100人的,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担保贷款。

第十四条 对成长型企业或具有地方特色的优势骨干企业申请担保贷款的,根据其实际招用就业困难人数和为地方经济建设做出贡献的情况,合理确定贷款额度,给予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担保贷款。

第十五条 担保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不包括展期)。对已经享受担保贷款扶持,且诚信经营、按期还款的借款对象,可继续享受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对象提出展期且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应当在贷款到期前1个月向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提出展期申请,并填写《借款展期申请审批表》。担保机构和审贷会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估审核并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经办银行可以按规定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展期内不贴息。贷款展期期间的利率,由经办银行与贷款人商定。

第十六条 担保贷款利率可在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其上浮利率的利息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自治区财政和市县财政各承担50%),其中微利项目增加的利息由中央财政负担,展期内不贴息。

第十七条 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申请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按照基准利率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内不贴息。

对大中专毕业生、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按照基准利率给予50%的贴息(中央和自治区财政各承担25%),展期内不贴息。

对农民申请担保贷款并从事农业经济合作组织和二三产业微利项目的,按照基准利率给予50%的贴息(自治区和市县财政各承担25%),展期内不贴息。

第十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创办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的贷款,利率完全放开,在2年内给予贷款基准利率50%的贴息(中央和市县财政各承担25%),展期内不贴息。

经办银行开办此项业务发生的贷款呆帐损失,由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定后承担10%的补偿(中央和地方财政各承担5%)。

地方财政对开办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的经办银行按季给予手续费补助,补助金额为贷款实际发放金额的0.5%。

第十九条 对成长型企业及具有地方特色的优势骨干企业发放的贷款,根据企业解决新增就业人数及培育地方特色品牌情况,适度贴息。



第五章 反担保方式



第二十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反担保方式:

(一)1名机关事业单位财政拨款的工作人员担保;

(二)2名收入稳定的企业员工担保;

(三)3名创业人员互相联保;

(四)经营正常的企业担保。

(五)审贷会同意的其它反担保方式。

第二十一条 对担保贷款提供反担保的人,应当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信用社区常住居民在社区内创业并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担保机构可凭其与信用社区签订的《借款承诺书》办理担保手续,免除反担保。

第二十三条 对已取得创业培训结业证书且其创业项目计划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发改部门的立项批复)经审贷会评审通过并出具评审意见的,其2万元以内的小额担保贷款经担保机构签署意见后,可免除反担保。



第六章 风险控制与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办银行应当在贷款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5倍的前提下发放贷款,并在资金、人员安排等方面优先保证担保贷款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在收到贷款和归还贷款后,经办银行应当将贷款契约和还款凭证复印件交担保机构存档。

第二十六条 经办银行开展担保贷款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贷款业务的各项规定,制定科学合理的风险管理措施。

相关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区别于其他商业性贷款考核制度的小额担保贷款单独考核制度。在操作规范、勤勉尽责的前提下,经办银行的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可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不影响经办银行和信贷人员的年终评比、奖励和晋级。

第二十七条 建立贷前审查、贷款审核、贷后监督、跟踪服务、风险预警和回收奖惩机制,防范担保贷款风险。

(一)贷前审查。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应当联合对贷款对象经营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产品社会需求和发展前景及借款对象是否具有还款能力等情况进行审查。

(二)贷款审核。主要审查担保贷款事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有关规定;操作流程是否规范;借款对象的偿还能力;确定是否向经办银行推荐担保贷款;审议、核销坏帐和审议、批准弥补代偿损失方案等事项。

(三)贷后监督。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应当共同加强对借款人从贷款发放之日起到贷款本息收回之日止的贷款使用和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

(四)跟踪服务。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对借款人获得担保贷款后的项目运行情况,要建立定期走访和联系制度,对项目的运行要给予关心和支持,对遇到或可能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应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以提高经营项目的成功率。

(五)风险预警。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要建立风险预警机制,通过贷后检查,对所调查的担保贷款扶持项目的生产经营状况和管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尽早识别和确定项目的风险类别、程度、原因及其发展变化趋势。

(六)回收奖惩。对贷款回收率达到95%的担保机构和信用社区,每年给予贷款回收总额1%的奖励;贷款回收率每上升1个百分点,奖励资金增加0.1%。奖励资金只能作为工作经费,所需资金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对因工作责任心不强、没有按照规范程序操作造成基金损失,致使贷款回收率达不到95%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予以一定数额的经济处罚。

(七)放贷奖励。对放款额达到担保基金3倍的经办银行,每年给予贷款总额0.5%的奖励,放款额达到担保基金4倍或5倍的经办银行,分别给予贷款总额0.75%和1%的奖励,所需资金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应当做好担保贷款的统计、调查和总结工作,完善统计指标体系,统一统计口径,落实责任人,确保统计数字的真实准确。

各县(市、区)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机构应当在每月3日前将《小额担保贷款情况统计表》分别报送人民银行吴忠支行、市全民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人民银行吴忠支行、市全民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每月5日前将核实汇总的报表分别报送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二十九条 建立贷款担保基金。由市县财政筹资进入担保基金专户,和自治区财政配资合并使用。

第三十条 担保贷款到期后,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共同负责向借款人催收逾期贷款。借款人经催告后,到期仍不能归还的,由经办银行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院判决或仲裁并强制执行借款人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由担保机构代为清偿,其代位清偿期限为3个月,由经办银行填报《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代偿申请表》,经担保机构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基金代位清偿,超过代位清偿期限15日的,经办银行及时通知担保机构后,直接从担保基金帐户中扣划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担保机构负责代偿后向借款人和反担保人追偿贷款。

第三十一条 贷款担保基金对单个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经与该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的最高限额为80%,贷款银行承担其中的20%。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根据各自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之处以上级规定为准。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由吴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贵阳市森林防火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筑府办发〔2007〕174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贵阳市森林防火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贵阳市森林防火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贵阳市森林防火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保护好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逐步使我市森林防火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贵州省森林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33号)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贵阳市森林防火目标考核奖惩办法如下:

一、考核对象

一类单位:开阳县、清镇市、乌当区、息烽县、修文县、花溪区、白云区、南明区、云岩区、小河区、高新区。

二类单位:顺海林场、长坡岭林场、扎佐林场、黔灵公园、省林科院、森林公园、南郊公园、东山公园、苗圃所。

二、奖惩办法

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森林防火工作目标纳入相关区、县(市)政府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对全面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森林防火工作目标任务的相关区、县(市)政府、相关部门给予奖励,未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森林防火工作目标任务的相关区、县(市)政府、相关部门取消奖励资格或对该单位相关责任人予以惩戒。

(一)奖励

坚持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对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森林防火工作目标任务的相关区、县(市)政府、相关部门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进行表彰。

1.一类单位:对评定为一等奖(排名一至三名)、二等奖(排名四至十名)、三等奖(最后一名)的单位给予一定的奖励。

2.二类单位:对全面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森林防火目标任务的单位,给予一定的奖励。

3.被取消奖励资格的单位奖金作为历年奖励基数留存。

(二)惩戒

1.凡因森林防火责任制不落实、扑火组织不得力、措施不到位的,有关领导要向上一级组织写出书面检查,并向全市通报批评。

2.凡在组织扑救火灾中,严重不负责任、懈怠职责、工作马虎草率、敷衍塞责等玩忽职守的行为,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5人以上责任事故或其它严重后果的,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惩处。

3.凡因工作措施不力或不作为,发生一次以上重、特大森林火灾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4.凡在本辖区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奖励资格。

(1)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5人以上责任事故或严重后果的。

(2)受害森林面积超过市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的。

(3)发生一次以上重、特大森林火灾的。

(4)火案查处率低于85%的。

(5)发生火灾隐瞒不报或瞒大报小的。

(6)年度考评低于60分的。

三、考核内容和标准

(一)全年森林火灾受害率控制在0.6‰以下得5分,受害率控制在0.4‰以下加1分;“春防”期间森林火灾受害率控制在0.4‰以下得5分,受害率在0.3‰以下加2分。

(满分10分)

(二)全年森林火灾过火面积控制在0.6‰以下得5分,过火面积控制在0.4‰以下加1分,0.61‰-0.7‰扣3分,0.71‰以上扣5分;“春防”期间过火面积控制在0.4‰以下得5分,过火面积在0.3‰以下加1分,0.41‰-0.5‰扣3分,0.51‰以上扣5分。

(满分10分)

(三)层层落实森林防火目标责任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乡规民约,并与各乡(镇)、林场、有林单位、林区炸药库(油库)等单位签订森林防火目标责任书,签订率达100%得10分。有一项责任制未落实扣1分,不认真履行职责一次扣2分。

(满分10分)

(四)森林防火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足额到位的得15分。未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的扣5分,未及时足额到位扣10分,根据当地财力情况逐年增加森林防火经费的加1分。

(满分15分)

(五)组建森林防火专业队或应急分队(一类单位必须达30人以上),在防火戒严期间或森林火险等级达三级以上时集中食宿待命得15分。未组建森林防火专业队或应急分扣15分,在防火戒严期间或森林火险等级达三级以上时不集中食宿待命扣5分。

(满分15分)

(六)发生森林火灾时,主管领导要在第一时间赶赴火场,亲自组织指挥扑救工作。不到一次扣2分。

(满分8分)

(七)全年森林火警火灾结案率85%以上得7分。案件卷宗少一份扣1分,结案率在95%以上加1分,结案率100%的加3分。

(满分7分)

(八)做好扑火安全防范工作,每年至少举办一期以上森林防火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班,受训人员达95%以上的得6分,不培训的扣3分,受训率达不到95%的扣1分。

(满分6分)

(九)能科学制定森林防火宣传方案,开展形式多样的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效果好得5分。无宣传方案扣1分,宣传活动不深入扣2分。

(满分5分)

(十)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指示精神,全年开展森林防火大检查5次以上得4分。有一项工作不落实扣2分,落实不好扣1分;少检查一次扣1分。

(满分4分)

(十一)防火期实行24小时值班3分。值班人员擅离职守一次扣2分,高森林火险期无领导带班扣1分。

(满分3分)

(十二)每年制定或修订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制定重点时段专项应急预案得2分。不制定或不及时修订预案扣1分,无重点时段专项应急预案扣1分。

(满分2分)

(十三)按要求完成日常数据、报表、总结、工作进展情况等材料报送工作得2分。少完成一项扣0.2分,不按时上报一项扣0.1分。

(满分2分)

(十四)每年及时补充扑火物资,防火装备完好率达90%以上得1分;未补充防火物资扣0.5分,防火装备完好率未达到90%以上的扣0.5分。

(满分1分)

(十五)接到市森防指或森防办卫星监测热点信息在2小时内核查反馈的得1分,逾期反馈情况的扣0.5分,不反馈情况的一次扣1分

(满分1分)

(十六)编写森林防火信息十二期以上得1分。少1份扣0.1分,不足十份扣1分;辖区内典型经验被省、市森防指或森防办以会议或简报形式推广一次的加0.1分。

(满分1分)

四、考核方式

每年年终由市政府目标办和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共同组织考核,考评结果报市政府审批。

五、兑现奖励

(一)经考核,对完成目标任务的单位,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政府予以奖励。

(二)奖励经费列入市级财政年度预算,按年度拨付。

六、各区、县(市)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森林防火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

七、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实行。



贵阳市林业绿化局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