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6月30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实现森林资源总量稳步增加,促进生态环境的有效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其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前款所称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经营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有森林资源由其所属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条 对森林实行分类经营。
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应当专款用于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改为其他林种。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或者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
根据立地条件和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全省划分为渤海平原林区、鲁西平原林区、鲁中南山地丘陵林区、鲁东丘陵林区。
第六条 实行森林资源资产监督使用制度。
出租、转让、抵押、拍卖国有或者集体所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以及以国有或者集体所有森林资源作价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状况和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制定林业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林业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及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权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森林资源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年适当增加。
第十条 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在植树造林、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总体规划,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植树造林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植树造林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植树造林的年度计划确定责任区和责任单位,落实责任制。责任单位的植树造林任务,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加强管护,提高林木的成活率。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的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除国家和省特别规定外,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十四条 植树造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依法负有植树义务的公民,必须在本单位的组织下完成植树任务。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宜林荒山荒滩上植树造林,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封育、造林、管护并举的原则,因地制宜地组织封山(滩)育林。
封山(滩)育林的区域应当设立界标,封育期应当通告。
在封育期内,禁止放牧、割草、采挖草木根桩及从事其他危害森林资源的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所辖区域内森林资源的消耗与增长的情况进行监测和定期普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
森林资源监测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林地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林地,必须用于发展林业生产,不得随意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属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分批次占用或者征用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属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
用地规模范围外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不得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经批准在林地内开采砂石和取土的,必须按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面积和时间进行。
第二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的,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沿海防护林,必须十分珍惜,加强保护,确需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的,必须报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工程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森林植被恢复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需要采伐依法批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上林木的,应当凭省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向林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
第二十四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人个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和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林的单位制定护林公约。
第二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等毁林行为。禁止移植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内的树木。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应当用于植树和种草。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植树和种草。
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场和有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护林员,并落实管护责任制。
乡(镇)聘用的农民护林员的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统筹解决。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行政稽查队伍建设。林业行政稽查队伍负责宣传林业法律、法规,巡逻护林,查处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
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所辖林区社会治安秩序,依法行使森林防火管理权,保护所辖林区内的森林资源,对可能造成森林火灾隐患的,有权制止和依法要求限期整改,根据国家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条 为林业生产服务设置的界桩、标牌及其他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坏。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五章 林木采伐利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实行许可证制度。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发证机关提交有关文件。采伐用国家贷款、周转金营造的林木,还必须提交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 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机关必须按照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采伐的,或者采伐属于封山(滩)育林期、封山(滩)育林区内的林木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第三十四条 严禁采伐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林木;严禁采伐幼树。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种子园、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三十五条 农村承包土地使用权变更时,对原承包者种植的林木,应协商作价转让,合理保护,不得随意砍伐。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采伐方式和期限实施采伐。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采伐后,必须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期限届满后,经验收未达到更新标准的,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达到更新标准的,发给林木更新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八条 经营、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木材经营、加工、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加工、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没有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木材。
第三十九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但国家统一调拨和农民自用的木材除外。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效率的原则,在大型木材交易市场、储运地、集散地派驻专职人员,负责木材运输证的审核发放工作。
第四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
运输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制止无效时,可以暂扣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一)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二)木材运输证的记载与实际运输木材不符的;
(三)木材运输证无效或者不合法的;
(四)运输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木材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对木材的收购、经营、加工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改为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生态效益补偿,并可处以所获取的生态效益补偿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抵押、拍卖或者作价出资森林资源资产未进行评估,属于国有的,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集体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森林资源资产损毁、流失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处以应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百分之五十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百分之八十五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完成造林任务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林地内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进行工程建设等活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超过批准数量多占林地或者临时使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过度修枝及移植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内的树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
倍至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为林业生产设置的界桩、标牌及其他设施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四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6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内劳险字[1997]17号
各盟市劳动(劳动人事、人事劳动)局、社会保险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通知》(劳部发[1995]412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育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对生育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医疗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劳动者。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参加当地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条 自治区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地区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以上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驻呼自治区直属、中央军办企业的生育保险由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盟市属企业以盟市为主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原则,统一筹集、统一管理。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三、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具体比例由各盟市根据实际测算确定但平均费率一般不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总额的0.6%-0.8%,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时,企业应须交一个月的周转金。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筹项费用支付状况,生育保险费率每三年调整一次。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息,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
风险储备金按生育保险基金10%的比例提取,其中,盟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提取的风险储备金的5%上缴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为自治区级的风险储备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实行减免。企业暂时无力缴纳的,经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核实,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缴纳,缓缴期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间职工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破产、拍卖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清偿缴纳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流产时,企业应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l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女职工晚育(23周岁零九个月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的90天基础上增加40天难产的,另加10天。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符合晚育规定生育的,男方职工可享受七天护理假。
第十三条 符合《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或计划内流产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产假和护理假期间停发工资,改发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按上年度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和职工产假(护理假)计算。
二、女职工产前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及药费(称生育医疗费)实行限额报销。正常产一般为700元至1000元,难产为1400-18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80元,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不超过200元;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为400-600元。在上述限额标准内,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因特殊情况,持医院证明,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报销金额,可适当超过上述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
自治区劳动厅报据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物价指数上涨情况对生育保险待遇水平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由所在单位持准生证、婴儿出生证(或死亡证明)和生育者个人身份证、独生子女证及有关诊断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领取生育津贴(或护理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榔用。
第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生育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2%提取管理费用,用于生育保险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的支出。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不征税费。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报同级政府审定。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企业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对本企业缴纳、支付生育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本人对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可直接到企业或社会保险机构查询,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行政部门接到申诉后,必须在30天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少缴生育保险费的企业,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月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虚报,冒领生育保险津帖或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机构应追回其全部虚领,冒领金额,并按非法所得处以两倍罚款,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企业截留或挪用职工生育津贴(或护理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并按国家规定的利息支付赔偿金;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截留、侵占和摊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正,造成资金流失或非法所得的,应全部追回,并入保险基金。对主要责任人和负责人,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上一级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各盟市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本盟市实施办法,报自治区劳动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试行,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