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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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
1999年2月14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2月3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
标准物质,按《标准物质管理办法》管理。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制造、修理许可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制造、修理许可证只对批准的项目有效。新增制造、修理项目时,必须另行办理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因生产、修理场地迁移等原因,生产、修理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申请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第六条 凡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准予在全国销售,各部门、各地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限制。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免于申请制造许可证:
(一)制造教学用计量器具,且在产品明显部位标注“教学用”永久性字样的;
(二)制造家庭用衡器,且在产品明显部位标注“家庭用”永久性字样的;
(三)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的。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免于申请修理许可证:
(一)修理本单位制造的计量器具的;
(二)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为计量检定而进行修理的。

第二章 制造许可证的申请、考核和发证
第九条 申请制造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的生产场所,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生产设施,包括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以及生产过程中的计量检测设施等;
(二)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完整的设计图纸、工艺文件、产品标准和检定规程(或者检定方法)等;
(三)保证产品质量的出厂检定条件,包括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相应的工作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适应检定需要的环境;
(四)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的技术状况符合生产的需要,承担出厂检定的人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
(五)必要的质量保证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六)售后技术服务的条件和能力。
第十条 申请制造许可证,应当按以下规定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和证明:
(一)有主管部门的单位,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二)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向申领营业执照注册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三)主管部门为国务院部、委、局或者向国家工商局注册的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四)列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重点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第十一条 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并通知申请单位是否受理。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聘请考评员组成考核组。考核组依据国家统一制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规范》对申请单位进行考核,并向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考核报告。
考核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考核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考核结果的审核。审核合格的,颁发制造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退回申请书。

第三章 修理许可证的申请、考核和发证
第十四条 申请修理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的修理场所,与修理、调试相适应的设备和工作环境;
(二)保证修理质量的检定条件,包括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相应的工作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适应检定需要的环境;
(三)修理人员的技术状况适应修理业务的需要,计量检定人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
(四)必要的质量保证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以及有关技术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修理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和证明。
第十六条 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并通知申请单位是否受理。
第十七条 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聘请考评员组成考核组。考核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考核,并向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考核报告。
考核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 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考核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考核结果的审核。审核合格的,颁发修理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退回申请书。

第四章 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制造、修理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条 已取得制造、修理许可证的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应当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查换证。复查按照制造、修理许可证的考核程序进行。经复查合格的,换发新的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取得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获证产品的明显部位(或者铭牌)、说明书和外包装上标明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取得修理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修理合格证上标明国家统一规定的修理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二条 承担制造、修理许可证考核的考评员,必须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培训,并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考核合格,获得考评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申请单位对办理制造、修理许可证有异议的,有权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吊销其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一)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经整顿仍达不到产品标准、检定规程要求的;
(二)产品不符合原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要求的;
(三)生产、修理设施、人员的技术状况和检测条件,以及有关规章制度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对被吊销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的单位,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办理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或者到期未申请复查换证的,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注销其制造、修理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颁发、吊销、注销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有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考核发证的,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发证资格,并对外公布。被停止发证资格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对发证、考核工作进行整顿。停止发证期间,相关发证、考核、管理工作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制造、修理许可证及其标志的式样和编号方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申请制造许可证、修理许可证、复查换证与刊登计量公报,应当按国家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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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8〕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15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
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7〕15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3年9月28日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公文处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
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电子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电子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公文,是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通过电子公文处理系统形成的公文电子数据。
第三条 电子公文处理是指电子公文的接收、办理、传输、管理、整理、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电子公文处理系统是指提供电子公文处理功能的综合信息技术系统平台,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及网络等系统。
第五条 电子公文处理工作应当符合国家安全保密的法律和有关规定。
第六条 电子公文处理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通过认定的电子公文处理系统生成、存储及传输的电子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电子公文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电子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电子公文处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电子公文处理工作,及时接收、处理电子公文,保障电子公文处理系统正常运转。受文机关对一般公文应在24小时之内接收,对紧急公文应在2小时之内接收,对受文机关接收紧急公文,发文机关应当在2小时之内跟踪确认。
第十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本机关的电子公文处理系统,并按照本办法开展电子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格式规范

第十一条 电子公文的显现格式和还原成纸质公文的格式,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公文格式细则》的要求。
第十二条 电子公文的存储格式,应采用通用文件存储格式,能够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计算机中使用。
第十三条 将电子公文打印成纸质公文时,应自动标注打印人姓名、打印时间和打印机关机构代码。

第三章 系统功能

第十四条 电子公文处理系统,应当涵盖电子公文接收、办理、传输、管理、整理、归档的全过程。
第十五条 电子公文处理系统,应当具备电子公文处理过程信息自动记录和不可篡改机制,能够完整记录电子公文处理过程中的版本、修改痕迹、事件、时间和流程,以及用户访问等信息。
第十六条 电子公文处理系统,应当具备用户权限控制管理系统,能够有效控制和管理用户的使用权限。
第十七条 电子公文处理系统,其用户访问控制系统应当具备有效性和唯一性验证机制,并使用实物密码及动态密码技术。
第十八条 电子公文处理系统,应当具备数据定时备份和灾难恢复系统,数据定时备份每天不少于2次,并定期归档。

第四章 传输交换

第十九条 电子公文的处理,应当在全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政务内网进行,禁止在与国际互联网连接的计算机及网络系统中进行。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电子公文处理系统,应当相互兼容,在安全保密和有效的原则下,能够互相收发电子公文。

第五章 办理模式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受理电子公文。
第二十二条 电子公文打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打印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条 已启用电子公文处理系统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受理机关在办理附有电子公文打印件的材料时,应以本机关电子公文处理系统收到的电子公文作为办事依据。涉及重大事项的公文需提供附件材料的,可要求以纸质公文作为附件。

第六章 系统认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建设的电子公文处理系统,经自治区有关部门组成的专家审核组审核,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认定后,方具法定效力。
第二十五条 电子公文处理系统认定程序为:下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交电子公文处理系统认定请示和相关材料,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组织和协调专家审核组进行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认定。
第二十六条 涉密电子公文处理系统,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七章 归 档

第二十七条 电子公文的归档,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关于下发《国家射箭队与省市联队比赛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下发《国家射箭队与省市联队比赛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育局竞赛处:

  为贯彻2004年全国射击射箭训练工作会议精神,提高国家射箭队比赛对抗能力,经中心研究决定,将在2005年全国射箭冠军赛和全国射箭奥林匹克项目锦标赛期间,举行国家射箭队与省市联队比赛。现将比赛办法(见附件)下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点击下载:国家射箭队与省市联队比赛办法
http://www.sport.gov.cn/files/syzx/shejian.doc


二○○五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