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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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64年10月6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保证航道维修、疏浚等必需的经费,更好地发挥水运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合理征收和使用航道养护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财政部发布的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试行办法的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内河航道(包括崇明、宝山沿江地区)上航行的下列船舶和竹、木排筏,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
一、在本市境内起运客、货,经过本市内河航道的本市内河船舶和外省船舶;
二、在本市内河起运客、货的中央直属航运企业的船舶;
三、在本市内河浮运的竹、木排筏;
四、本市工厂、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市内河行驶的自用船舶;
五、经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参加营业运输的其他船舶。
第三条 下列船舶免征航道养护费:
一、军事、公安部门以及政府机关、团体、学校等自有的公务船舶;
二、渡船、捕鱼船和抽水机船;
三、专门从事港口作业和航道工作的船舶;
四、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船舶;
五、本市郊区人民公社专门从事田间运输的农业船舶;
六、经市交通运输局核准免征航道养护费的其他船舶。
第四条 航道养护费的征收费率如下:
一、营业运输船舶,按照起运客、货的运输费收入,征收百分之三;起运没有运输费收入的客、货,也按照规定运价的百分之三计征。
二、自用船舶,客、货轮每总吨每月征收一元,拖轮每马力每月征收一元,木帆船、驳船按照核定载重吨每吨每月征收三角。
三、竹、木排筏每立方米(竹筏每吨作一立方米计算)每次征收五分。
第五条 跨省、市航道养护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船舶从本市境内起运客、货,经过本市内河航道到外省去的,按照运输起迄全程的运输费收入,由本市征收航道养护费。
二、本市船舶从外省境内起运客、货,经过起运省内河航道来本市的,除了通过起运省的航段里程应当按照外省规定向当地征收机关缴纳航道养护费以外,其余航段里程都由本市征收航道养护费。
三、外省船舶、中央直属航运企业的船舶从本市境内起运客、货,经过本市内河航道的,按照本市航段里程和征收费率计征;经过本市内河航道而没有在本市起运客、货的,本市不征收航道养护费。
四、为了合理担负航道养护费用,简化征收手续,本市和外省关于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另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六条 航道养护费的征收时间、地点和手续,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营业运输船舶、自用船舶,订有协议的,按月一次缴纳。营业运输船舶的当月航道养护费,应当在次月十日前缴纳;自用船舶,应当在当月五日前缴纳;零星运输船舶,应当在起航前缴纳;竹、木排筏,按次缴纳。
二、本市船籍港船舶,一律向船籍港所在地的征收机关缴纳航道养护费;外省船舶和零星船舶,向营业发生地点征收机关缴纳;竹、木排筏,向起运点所在地征收机关缴纳。
三、航道养护费缴讫以后,由征收机关发给缴讫证或者收费单据,交由船舶、竹木排筏携带,以便检查。
第七条 本市市区内的航道养护费,由市交通运输局所属港航机关负责征收;市属各县,由县工业交通局负责征收。
第八条 为了确保航道养护费如数及时地缴纳,有关船舶应当服从征收机关检查人员的检查。凡是应该如期缴纳航道养护费而漏缴或者滞缴的,除了照章补缴以外,每日征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如果有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少报运输费收入、转借顶替缴讫证和收费单据等行为,除了照章
补缴航道养护费以外,可以按照应缴费额处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金。
第九条 航道养护费的收支,作为特种资金处理,由市交通运输局统一安排使用于航道、航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方面,首先用于主要航道,其次适当安排一般航道。航道养护费的征收和使用,应当严格遵守财政纪律和财务制度,并且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按期向市财政局造送收支计
划。
第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委员会批准,自一九六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以前本市各县制订的有关航道养护费征收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1964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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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驻淮部队干部随军家属子女就业就学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南市驻淮部队干部随军家属子女就业就学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7]16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南市驻淮部队干部随军家属子女就业就学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十日

淮南市驻淮部队干部随军家属子女
就业就学工作暂行办法

  随军家属子女就业就学安置工作,是开展创建全省、全国双拥模范城的具体要求,是为驻淮部队办实事解难题、落实优抚安置政策的具体体现。根据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命名管理办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军分区关于进一步做好驻皖部队干部随军家属子女就业就学工作的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一、安置原则

  驻淮部队干部随军家属子女就业就学工作应以部队干部工作所在地实行属地安置。在支队以上军队机关工作的,其家属可在市属企事业单位安置;驻县、区部队工作的,其家属可在县、区企事业单位安置;其子女应予安排就学。

  二、工作职责

  驻淮部队干部随军家属原是机关、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调动由市、县(区)人事部门负责安置;原在企业单位工作、下岗或无工作的,有就业愿望的,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通过市场就业的方式进行安置。财政、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抓好相关工作的落实。

  三、安置去向

  驻淮部队干部随军家属工作安置应参照其原从事的职业尽量给予对口安置,无法对口安置的,应参照其学历、专业等情况给予合理安置。

  四、安置办法

  (一)原是公务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在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的,应在市、县(区)编制缺额的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安置;

  (二)原在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的,市、县 (区)人事部门应在同性质的事业单位安置;

  (三)原在企业单位工作、下岗和无工作的,应遵循“市场就业为主,指令性就业为辅”原则,通过劳动力市场进行择业。

  1.可在生产经营状况较好的企业单位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给予安置。

  2.政府每年从公益性招聘岗位中拿出一定比例的名额用于安置随军干部家属;要通过劳动力市场积极推荐其就业。

  3.对未就业的随军家属,可比照淮发[2004]26号文件有关待遇进行安置。

  4.本人自愿自谋职业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给《再就业优惠证》或《安徽省就业服务卡》,享受自谋职业的有关就业扶持政策。

  5.已参加养老、医疗保险的随军干部家属,个人档案由市劳动力市场托管,由其代办社会保险参保接续手续。

  (四)对配偶为团以上干部、荣立二等功以上、被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在执行抗洪抢险等急难险重任务中受到省级以上表彰、因战因公牺牲或致残(六级以上)、从事飞行或舰艇等艰苦工作以及家庭存在特殊困难的随军家属由当地政府予以重点照顾安排,确保就业。

  提高随军家属就业的稳定性。实现全员合同制和聘用合同制的单位,应与随军家属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在合同期内除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条件外,不得解除合同。有生产任务的企业,原则上不得安排随军家属下岗。鼓励各类企业接收随军家属就业。

  (五)鼓励随军家属自主创业。各级政府要结合全民创业行动,积极帮助有创业愿望和创业项目的随军家属进入当地创业园,在信贷、场所、信息、技术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工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审批手续,免收当年个体工商管理费;卫生部门免收首次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办理费。

  五、就学办法

  (一)应就近安排1—2所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努力保障部队干部子女接受良好教育。部队干部子女在非义务教育阶段的高中、幼儿园接受教育且家庭有困难的,学校可适当减免有关费用。

  (二)部队干部子女需转学的,驻地教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手续;属义务教育阶段的,就近安排学校就读;属高中教育阶段的,按有关规定安排到相应学校就读。部队干部子女符合借读条件需借读的,学校可免收借读费用。

  (三)部队子女参加中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六、督查落实办法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随军家属子女就业就学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按规定做好就业就学工作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纠正。要把随军家属子女就业就学工作落实情况,作为评选双拥模范县(区)、双拥模范单位和评审双拥合格单位和优秀单位的重要内容。

  随军转业干部家属子女就业就学,可比照执行。


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8〕86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
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天津市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管理,保证建设资
金合理、安全使用,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增中央投资项目是指使用新增中央投
资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 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协
调配合、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实行统一领导,成立
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并建立新增中央投资项目
管理协调会议制度,根据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质量、

项目进展等情况,协调有关部门,及时研究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

出现的问题。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规定项目审批权限,对新增
中央投资项目履行审批和申报职能,负责投资计划下达和计划执
行情况监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对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资金严格执行专项资
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按照同级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负
责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资金的拨付与监督,并指导财政财务管理。
  项目法人对项目负总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新增中央投资
项目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方面进行严格管理,

并定期向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进

展情况 。
  第四条 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建设程序,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不得简化项
目建设程序。
  第五条 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增加建设项目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方面的招标内容。

招标内容应当对拟招标范围、招标方式以及招标组织形式作出说

明。经营性项目须说明项目资本金筹措情况,并附出资方承诺文

件;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

还须附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证明资

料。
  第六条 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应当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
介机构的评估论证,未经评估论证的项目,不得审批。
  第七条 项目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按照批复内容及相关要求
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
拖延建设工期和超概算,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单位核准。
  第八条 除军事工程等特殊情况外,均应按照政企分开的原
则组成项目法人,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项目法人负责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
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和各类合同签订工作。其中,项目法人具
备招标能力的,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
案;不具备招标能力的,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项目法人的具体招标投标活动,不得以任何方
式为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勘察、设
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公
开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
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
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二)、(三)项标准,

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新增中央投资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或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进行邀请招标,但邀请招标单位不得少于
三家。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
单位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必须足额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监理
人员。监理人员应按照规定作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切实发挥监
理工作对工程投资、进度和质量的控制作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
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项目质量负责。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建成并经试运营后,应按照批准设计文件和
其他有关资料,由建设项目法人及时编制竣工决算,并组织设计、

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验收合格的,及时办理固定资

产移交手续。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强化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

查,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办理竣工决算。竣工决算未经财政部门审

查,不得作为竣工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依据。
  第十三条 所有建设项目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从项目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项目档

案。项目档案主要包括立项过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施工图纸、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报批文件、

资料、财务账目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及监理日志。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及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新增中
央投资项目专项资金管理相关制度,认真落实新增中央投资项目
专项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确保建设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和有
效使用。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项目建设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规
定,设立专门、规范的项目建设财务账目,加强日常财务管理和
会计核算,按照批准建设内容使用资金。
  第十六条 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实行定期和经常性
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定期检查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有关部门进行集中检查。经常性检查由区县有关部门结合业务工
作自行安排。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以及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
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建设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展情况。
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责令整改,并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复
查。
  第十八条 建立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资金进展情况月报制度,
各有关部门于每月10日前将资金到位及完成情况、工程进度、存
在问题等情况报送市发展改革委。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与项目建设相
关人员,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12月31
日废止。